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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P2P网络借贷的税务法律问题研究

小编:秦伟刚

摘 要:本文通过对P2P网络借贷的法律结构进行类型化分析,将其分为居间模式、居间担保模式、债权转让模式和类资产证券化模式四种法律类型。各模式下的网络借贷税务问题有同存异,主要涉及流转税和所得税。类资产证券化模式下的网络借贷课税应当贯彻实质课税原则,还原平台资金募集本质。建议对投资者给予暂停征收所得税的税收优惠,并以简易计税方法实现营业税改增值税。

关键词:P2P网络借贷;法律结构;类型化;税收

中图分类号:F830.9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6(10)-0042-05

作为我国互联网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P2P网贷在享受政府提供的市场秩序维护和安全保障等公共服务的同时,应当和其他各行各业一样遵守财税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纳税。但因为P2P网贷自引入我国以来,不断地出现债务违约、平台跑路和违规操作等信用风险,导致理论和实务上对其研究的重心一直聚焦于规范行业运作,防止平台挪用资金、构筑资金池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很少有学者就P2P网贷中各交易参与方的税收问题展开研究和讨论。本文试图通过对形形色色的P2P网络借贷模式的法律结构进行类型化分析,厘清各交易参与方的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就p2p网络借贷的税收问题展开分析和讨论,最后就行业税收负担和营改增提出相关建议。

一、P2P网络借贷的法律结构类型化分析

(一)居间模式

居间模式的法律结构最为简单,也是传统“金融脱媒“理念下的理想模式,即P2P平台仅扮演信息中介服务商。该模式涉及三个基础法律主体,即P2P网贷平台、投资人和借款人以及他们之间的三个基础法律关系(见下图1)。首先,平台分别与投资人和借款人之间形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420条的规定,居间合同中居间人通过传达合同订立的机会信息或者提供其他促成合同订立的中介服务促成委托人之间订立合同。网贷平台为借贷双方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借贷撮合等服务本质上就是居间服务。在该法律关系中,网贷平台因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借贷合同订立享有报酬请求权,《合同法》第426条对居间服务报酬的确定进行明确规定。其次,在投资人和借款人之间形成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投资人对借款人享有利息支付请求权,《合同法》第204条和205条对借款利率的确定和利息支付作出明确规定。

另外,在平_挪用资金、跑路不断的背景下,监管层多次要求平台对投资资金与自有资金区分账户存管,实践中许多平台为规避合规风险,将投资资金托管在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这里就多了一层法律关系,即平台与托管机构之间的委托保管合同关系。在P2P网贷本土化发展的过程中,因为商业竞争和诚信体系缺失的原因,单纯居间模式的平台在我国并不多见。拍拍贷是较少采取居间模式的网贷平台。

(二)居间担保模式

居间担保模式中平台和借贷双方之间除了居间合同关系外,还有一层担保法律关系(见图2),即平台为借资人提供担保,当借款人逾期违约时,由平台承担部分偿付责任。虽然最近出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明确平台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但平台以各种各样的名义提供担保在当前仍然是普遍做法。根据提供担保的方式不同,居间担保模式分为平台自身担保和融资担保公司担保两种类型。

在平台自身担保模式中,传统做法是平台直接在产品推介中以各种方式承诺保本,该模式最早由红岭创投于2009年推出的“本金垫付”制度开创,即红岭创投对通过注册的会员客户承诺当债权逾期不能实现时,由平台对投资者本金先行垫付,将债权转移至平台持有。但限于合规要求,该传统直接担保模式目前已经很少被平台使用,很多平台相继推出基于风险准备金的本金或本息保障计划,从而实现“去担保化”。在融资担保公司担保类型中,平台通过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担保公司在投资人的债权逾期违约不能实现时,向债权人偿付本金或本息。这本质上是民法上的利他合同法律关系,虽然投资人与融资担保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法律关系,但亦享有要求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权利。实践中,融资担保公司一般都是平台的关联公司,例如陆金所引入其母公司平安集团旗下的平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投融资进行全额担保。

(三)债权转让模式

债权转让模式,也有人称之为“多对多”模式或理财产品模式,该模式引入专门放款人先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再由专门放款人将债权转让给投资者。而平台的作用则在于通过对该专门放款人的债权进行金额拆分和期限错配,将其打包成类似于理财产品的债权包,供投资人选择认购(见图3)。该种模式的典型代表是宜信公司。

(四)类资产证券化模式

真正实现资产证券化运作的P2P平台在美国已经出现。Leading Club和曾经的Prospers均采用这种模式。以Leading Club为例,借款人首先与一家由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承保的、名曰WebBank的实业银行签订借贷合同,由WebBank提供贷款后将债权转让给Leading Club,之后投资人并非直接受让该债权,而是认购由Leading Club根据向SEC提交的发行说明书(Prospectus)发行的、收益与该债权相关联的受益证券(Member Dependent Notes),之后由Leading Club以该债权收益为现金流支撑向投资人按月支付利息,但平台本身不对证券的收益作任何担保。SEC认定两家平台本质都是在销售证券产品,要求其具备证券销售商资格,因而在2008年Leading Club在经历了半年之久的业务暂停后向SEC注册成为证券销售方,而Prospers则在收到SEC颁布的禁止令后取消了该项证券化业务模式。

目前直接由平台发行受益证券对债权进行资产证券化的经营模式在我国并未出现,但是最近多家P2P网贷平台以“委托定向投资”的名义将资金投向包含信托收益权、资管计划等资产在内的非标固收市场引起业界关注(见图4)。 二、各法律结构下的税务分析

(一)居间模式

对于平台而言,居间模式中其所提供的居间服务本质上是服务业。按照我国流转税中营业税和增值税两大税种的各自范围划分和营改增的改革进程,平台的借贷居间服务尚未纳入营改增范围,获得的报酬应当按照服务业,以居间报酬全额作为计税依据,按照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并根据平台注册登记地的不同,以营业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缴纳7%(市区)、5%(县城或镇)和1%(其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平台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将其居间报酬收入按照“劳务收入”纳入收入总额,以25%的税率按年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于个人投资者,其通过网贷平台进行的民间借贷是否应当缴纳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明确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所以借款利息按照规定应以5%税率缴纳营业税。同时借款利息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税率为20%的个人所得税。具体征纳,根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并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在列出的代扣代缴所得事项范围内。虽然真正支付利息的是借款人,但是作为资金支付清算中介的平台是实际的支付人,应该承担代扣代缴义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6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第26条对民间借贷利率提出24%和36%两个固定量化利率标准,将利率区间分为司法保护区、自然债务区和无效区。所以高过36%的利率,属于非法利息,出借方需要把高于36%的部分还给借款人,从而无征税问题;而对于36%以下的利率,包括司法保护区和自然债务区都属于有效债务区,利息收益系合法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对于法人企业投资者,其借款利息所得应当参照上述利率限定标准,分别按照“金融保险业”和“利息收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但是对于企业之间借贷应做特殊处理。《贷款通则》将贷款界定为一种金融业务,要求贷款人必须是金融机构,明确规定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但是《规定》对于企业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予以认可。所以企业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通过网贷平台借贷产生的利息收入,为合法所得,借款利息收入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对于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却以放贷作为企业主要经营业务或主要收入来源的,其借贷合同无效,利息收入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缴税。

借贷合同,按照现行的《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仅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和借款人之g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缴纳印花税,因而本文所涉及的借贷合同均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在资金托管的情形下,第三方支付机构和银行因资金托管获得的报酬应当分别按照“服务业”和“金融保险业”,以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并将该部分收入纳入企业收入总额按年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居间担保模式

在由平台自身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无论是传统的承诺担保还是以风险准备金为基础的保证,在实际商业运作中,这些往往是网贷平台之间为开展竞争、招揽投资者而进行自我增信的营销策略,所以网贷平台并不会对其为借贷提供担保而向借贷双方或一方收取额外的担保费用,所以并不存在单独的课税问题;或者尽管未直接收费,但担保费用被隐含在居间费用的情况下,此时因一并按照居间费用计征相应税费即可。

在引入第三方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第三方担保公司因为担保关系收取的担保费,首先应当缴纳营业税,并且因为融资担保公司并不在《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之列,不属于金融机构,所以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按照“服务业”而非就“金融保险业”税目,以提供服务收取的担保费的5%缴纳营业税,同时以营业税额作为计税依据,根据担保公司的注册地址分别缴纳7%、5%或1%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同样担保费收入要以“劳务收入”计入担保公司的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但是因为担保合同不在印花税列明的13个税目之内,所以无需缴纳印花税。

(三)债权转让模式

在债权转让模式中,专门放款人通过平台将债权转让给投资人,在这个过程中专门借款人作为自然人个体,其转让债权所得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应纳税所得额是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去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也即专门借款人转让财产的对价所得减去借贷合同的债权金额及债权转让过程中按照规定支付的相关费用的差额,税率是20%。另外专门放款人和投资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应当缴纳印花税?《印花税暂行条例》中规定了产权转移书据的订立需要缴纳所载金额0.5‰的印花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第10条规定,产权转移数据的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是指:“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因而债权转让协议并不包括在内,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平台在该模式中起到的主要作用是将债权拆分、重组构造成易于投资的短期、小额债权,在此基础上打包成理财产品,为债权转让提供居间服务,所以在该模式下网贷平台的课税情况应同居间模式一致,即居间报酬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企业所得税。投资人通过受让债权取得对借款人的债权,根据上述分析债权转让协议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四)类资产证券化模式

该模式实际上是将资金“募集关系”通过网贷平台包装成了“借贷关系”,应当贯彻税法理论上实质课税原则,即透过外观与形式,按照交易的经济实质予以课税。故而应当牢牢抓住资金募集的经济实质以决定对其展开何种课税。

首先对于平台而言,尽管表面上其是在为促成投资人和受托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合同提供居间服务,但是实质上其借助于其关联受托机构“定向委托投资”的交易结构将专项资管计划等私募产品以收益权份额拆分的方式在平台网站上进行变相公募发行销售,类似于支付宝利用余额宝代销天弘基金,区别在于后者天弘基金本身是公募产品可以公开推介且余额宝具有公募基金代销牌照。而对于不具备公募基金牌照的平台而言,类资产证券化模式下其涉嫌非法开展公募业务。《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非金融机构从事金融业务征收营业税的通知》本着税收公平原则,规定非金融机构从事金融业务取得的收入一律按照金融业务缴纳营业税。因而在该模式下网贷平台因从其规定,其“居间报酬”应当按照“金融保险业”以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并以营业税额为依据根据注册地分别以7%、5%和1%的税率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以此类推,网贷平台的“居间报酬”也须计入收入总额按年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样地,对于关联受托机构,如果以实质重于形式的税收原则进行考察,其“委托报酬”的课税也应当按照上述分析作类似处理。 该模式下的投资人也同样并非借款人角色,而是资管计划所发行的受益证券的持有人。在这里需要讨论的是资产证券化发行的受益证券是权益工具还是金融负债。在会计理论上,将一项金融工具依据一定标准区分为权益工具和金融负债。其中金融负债是指发行人具有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给其他单位的合同义务,或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单位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权益工具则相反。笔者以为受益证券本质上表征的是一种债权,因为发行方须以基础资产的现金流回报作为支撑定期支付给投资人固定现金收益,具有交付现金的合同义务。因而对于投资人而言是一项债权投资,故法人企业投资者应当按照“利息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其他个人投资者应当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对P2P网络借贷课税的结论和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本文得出如下结论:对于投资人而言,在居间、居间担保和债权转让三种模式中,利息收入需要缴纳所得税、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而在类资产证券化模式中,仅需要缴纳所得税。对于网贷平台而言,在居间、居间担保和债权转让模式中,需要按照“服务业”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企业所得税;在类资产证券化模式中,要按照“金融保险业”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企业所得税。涉及到的融资担保公司要按照“服务业”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专门借款人要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关联受托机构参照网贷平台,按照“金融保险业”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企业所得税。

我们看到总体上在我国现行税制下,P2P网络借贷既要征收所得税,又要征收流转税,整体税负较重。并且因为当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的是分类征收制,而企业所得税实行综合征收制,所以法人企业投资者可以通过费用摊销等会计处理实现借贷利息所得实质不纳税的目的,进而造成个人投资者和企业投资者之间的税负不公。建议出台税收优惠政策对投资者暂免征收所得税,既降低总体税负,也减少税负不公。此外,因为业务活动中无法取得相应的进项增值税额进行抵扣等原因,导致我国的营业税改增值税未能及时向金融业、服务业等扩围开展,进而造成当前金融服务业发展的税收压抑,与我国对互联网金融“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精神不符。建议未来营改增对P2P网贷等行业实行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通过合理税率设计,实行不抵扣进项税的计算征收办法,以早日实现减轻行业税务,促进创新发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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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esearch on Legal Issues of P2P Network Leading Taxation in China

ZHANG Bin

(School of Economics Law,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Abstract:Through analyzing the categories of the legal structure of P2P network lending, the paper divides P2P network lending into four legal types: intermediate model, intermediary guarantee model, creditor’s rights transfer model and asset securitization model. There are something common and different on tax issues among different modes which mainly relate to turnover tax and income tax. Essence taxation principle should be applied to the taxation of P2P leading of asset securitization model. The paper suggests giving preferential tax to investors that suspends levy taxes on income and realizing VAT tax reform by applying simple taxation method.

Keywords: P2P network leading; legal structure; categorization; tax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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