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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337调查双重诉讼浅析

小编:

摘要:ITC和地区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程序仍存在一些差异,会对国外被告造成不利。337调查中的双重诉讼违反了TRIPS协议相关规定。337调查与联邦法院诉讼之程序规则在性质、管辖权、审理期限、审理机关、当事人权利、立案标准、救济措施、调查程序、证明标准、司法审查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可能会在当事人间造成差别待遇。二者的管辖权常会产生冲突,导致挑选“法院”。对ITC裁决的上诉可能导致同一案件的一审还在进行,但对其争议的二审裁决已做出。使国内外被告人适用于相同机制,可能是解决337条款倍受诟病的一种途径。

关键词:337条款;TRIPS协议;双重诉讼;违法性

一、引言

美国337调查并不是一种司法调查,可称为准司法调查,ITC的地位独立,在国际贸易调查方面拥有极大权力,具有准司法、准立法和行政的职能。337调查为美国国内厂商提供了除法律救济之外的另一种便捷、有效的救济手段,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救济途径。337调查与联邦法院诉讼在性质、管辖权、审理期限、审理机关、当事人权利、立案标准、救济措施、调查程序、证明标准、司法审查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

二、ITC和地区法院的双重诉讼与TRIPS协议冲突及解决

在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获得方面,只要对美国专利权享有所有权并且被告涉嫌侵权,就可向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而在ITC,还需要满足其他条件,包括涉嫌侵权产品已进口美国、受影响的国内产业的存在。

此外,与地区法院案件相比,ITC程序要求更多份数诉状,涉及的行政部门也更多;在自由裁量权方面,ITC涉及接受和提起诉讼的自由裁量权,在地区法院,原告的起诉应当符合管辖权方面的要求,且地区法院必须进行审理;而ITC的调查具有自由裁量性,它可以拒绝对一个适格原告的案件进行裁决。在对请求的回应方面,ITC的被告必须在送达后的20天内对原告做出回复。原告必须等到行政法官进入保护令阶段,其律师才能获得原告诉状的秘密部分。ITC中被告的回应与地区法院通常的要求也存在实质性不同。例如,在ITC,被告必须尽可能明确地对指控提出抗辩,任何时候只要可能,提供进口商品数量方面的统计信息,并提交争议中的商品样品(Messrs Krupka)。ITC也不允许被告提起反诉。

在公职律师方面也存在很大差异,地区法院不存在公职律师。此外,ITC和联邦地区法院所进行的诉讼是否将对案件按照不同标准还是相同标准进行审理或审核并不清楚。

在上诉程序中,同样会涉及审查标准问题。“联邦巡回法院对ITC就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做出的决定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对ITC对事实的裁决根据实质证据标准进行审查,而对ITC关于法律的结论所做出的判决则进行重新审查。”因此,联邦巡回法院将对ITC关于专利侵权的裁决进行审查,该审查依据对事实的调查,目的仅是为了确定实质性证据能否支持裁决。同样,对于构成明显性的法律结论基础的ITC事实裁定,将根据实质性证据标准审查。诸如对诉讼请求和明显性的解释要受到重新审查标准的约束。因为对诉讼请求的解释和对明显性的最终结论属于法律问题,所以要精确地界定ITC对专利的决定中哪一部分是实质性证据问题以及哪一部分是重新审查问题,并不容易。与此形成对比,在地区法院中对事实的决定是根据“ 明显错误”标准进行复审的。由于ITC程序仅受到实质性证据复审,所以对于ITC的事实裁决,在上诉中,涉及事实问题的,会得到更大尊重。联邦巡回法院对于ITC对专利法的解释实际上是不尊重的。联邦巡回法院对专利案件的上诉审查所使用的不同审查标准对外国诉讼当事人的国民待遇构成了威胁。CAFC对地区法院和ITC案件都享有上诉审查权。地区法院对事实的决定会根据明显错误的标准进行审查。另一方面,当记录中存在实质性证据时,CAFC将支持ITC对事实的认定。该不一致性使得外国生产者遭遇双重的诅咒。假如ITC的裁决被上诉,外国侵权者不仅要受对ITC恭敬的CAFC审查标准的约束,而且外国被告被迫在地区法院涉诉并会遭遇更高的审查标准,而他们的美国对手却可以使用ITC。很清楚,这种差异对美国国内生产者的利益来说是一种双重标准的运作(Messrs Krupka)。同样,在ITC诉讼中没有达到目的的专利所有人可在地区法院再提起针对侵权被告的起诉。

337调查案件的被告认为,受制于两个单独的程序,与国内被告所面对的单一侵权程序相比,他们承担了更大负担。双重程序的设置并不符合司法经济的要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的规则18规定了当事人提出本诉、反诉等诉求问题。ITC对337调查案件的审理所适用的规则和程序与联邦法院的相关规则和程序在许多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而至少是潜在地限制了外国被告获得公平救济的权利,因为只有美国的被告才被赋予在相同时间对相同当事人就相关争端提起诉讼或反诉的权利。

关于ITC裁决对法律审理的影响,联邦巡回法院认为,ITC关于专利裁决的裁定不具有既判力,对法院没有约束力。

双重诉讼对当事人和司法机构来说都是资源浪费。因为并没有保证使得诉讼能在最好法院进行,因此对当事人是潜在的不公平(Ritscher,Tramposch,O'Connell,Barons)。由于被告可能在两个不同法院涉诉,可能会特别不利。对于未能被列为被告的人而使其受生效裁决约束,有违正当程序,尽管没有将该人列为被告可能存在诸多理由,包括难以确定侵权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的身份,还包括普遍排除令的未来影响――该命令能约束对诉讼之后开始进口侵权货物的人。

双重诉讼问题还可能导致其他问题的产生。双重诉讼制度的设计也带来了其自身内在的冲突,即对ITC裁决的上诉可能会给地区法院正在进行的诉讼投下阴影,因为对于同一诉讼标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已做出判决,而由于是ITC和地区法院都受理该案件,只是ITC程序诉讼进行得比地区法院快(通常,ITC和地区法院的诉讼是同时进行,但由于法律规定的ITC诉讼的时间期限短,所以ITC诉讼通常先结束),当事人已经就ITC的裁决向巡回法院提出了上诉,且获得了上诉审裁决,而地区法院却还在就该相同案件进行一审。同一案件的一审还在进行,但对其争议的二审裁决已经做出。

三、冲突的解决对策

如何解决双重诉讼可能给外国当事人造成的歧视待遇,Nathan G. Knight建议设立一个对所有专利案件享有排他性管辖权的独立的专利法院,这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并大大增加法律的确定性。也有学者建议,要么对一件事项或整个诉讼赋予其中的一个法院最终的裁决权,要么一个暂停,一个进行诉讼程序。我们认为,所有涉及专利的案件应由一个专门法庭审理,适用相同程序规则,拥有包括ITC和地区法院所能提供的救济措施,保留了一些边境保护措施,避免了涉及进口产品涉嫌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原告对法院的挑选。避免给予进口产品以及外国国民歧视待遇。如果这种特殊的专利法庭或法院能够设立,那么,这种“一站式”的诉讼将会减少到ITC提起诉讼以获得排除令然后又到地区法院提起又一场诉讼的需求。但也有学者认为,将ITC所行使的337调查方面的权力与法院权力合并,有违三权分立学说;使当事人产生到遥远的法院的潜在困难;专利案件中评审团成员的选择也是个问题;实施一个新的诉讼制度的成本与混乱带来成本。USTR建议ITC和法院间实施一个转让机制,以允许将以专利为基础的调查移交一个指定的地区法院。大多数被告可能会同意这种移交,因为地区法院提供的程序对他们有利;还有美国学者认为,继续保留337调查,只是由被告来选择案件由ITC还是地区法院来管辖,如果被告同意案件由地区法院管辖,总统的审核权也不再行使。该制度设计是,如果适用了337条款,并涉及了低于待遇,这是被告同意的结果,并且,允许被告通过该选择规避337调查的相关不利措施。

此外,也有学者主张,专利案件的所有原告应向地区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想得到立即的边境措施救济,原告有向ITC申请临时排除令的选择权。此外,也可以初步禁令的形式获得初步救济。在临时排除令诉讼期间,地区法院诉讼将自动中止。地区法院将决定专利的有效性、可实施性、侵权以及被告的反诉,以此试图减少专家组对双重法院问题的关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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