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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死刑存废问题的分析与研究

小编:

摘 要 自从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对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论就没有停止过,可谓是众说纷纭,在司法界和学术界可谓是炙手可热的话题。然而死刑是“存”是“废”的问题一直没有盖棺定论。当然,鉴于我国目前的社会现状,死刑制度的完全废除显然是不现实的,也不适合当前社会的稳定发展,毕竟死刑制度的由来,我们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在民众心中有着极大的威慑力,对于违法犯罪的发生可以起到一定的防范作用。虽然,我国目前不适合完全废除死刑制度,但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在对死刑的立法层面做出严格的限制,对死刑的适用条件做出严格的规定,在死刑的数量减少方面,贯彻实行“少杀,慎杀”的政策,是完全可以做到的。

关键词 死刑 存废 死刑控制 适用标准

作者简介:张进,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2014级硕士研究生。

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伴随着我国对人权的日益重视,这一观念也逐渐深入人心,生命权作为人权内容最基本的方面,理应受到特别的重视,而在刑法领域,死刑制度的存在,是对生命权这一至高无上权利的最大威胁和亵渎,所以,死刑一直以来饱受抨击也就成为理所当然的事情。“在一个国家议论死刑的存废,绝不能脱离该国的国情,特别是不能脱离该国严重的发案率状况和国民对死刑的情感和观念;否则,就不免陷于脱离实际的空论,从而无助于废除死刑的努力。” 另外,在死刑的具体适用方面,要严格规定适用死刑的标准,从而对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做到更好的维护,努力避免死刑的错误适用。

一、 死刑问题的由来

生命刑,又可称为死刑,是指剥夺犯罪人生命权利的刑罚方法。在整个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因此,在我国古代,它也被称为“极刑”。我们之所以将其理解为极刑,是因为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一旦丧失,将没有挽回的余地,对生命权的剥夺也就意味着对其他一切利益的剥夺,对生命权的丧失也就意味着对所有利益的丧失。在中国的刑罚发展史上,死刑一直是一个沉重的话题,一直是“灰色”的代名词。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中国的法治建设也迎来春天,国家对人权的日益重视,使得处在人权对立面的死刑,又再度成为我国学术界研究的焦点问题,其中争论的焦点在于死刑制度是“存”是“废”的问题。

死刑起源于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也可以讲是原始社会社会同态复仇的一种形式,原始社会以血缘维系着氏族内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种氏族血亲关系中就产生了为全体氏族成员所绝对承认的血亲复仇的义务。 “伤害个人便意味着伤害整个氏族,假如一个氏族成员被外族人杀害了,那么被害者的全氏族必须实行血亲复仇。” 这种现象,在原始社会是普遍存在的,它体现了在原始社会中,人们对公平正义观念的最初的想法,因为人们当时生活的环境非常恶劣,为了能够与自然和外族形成有力的对抗,必须依靠集体的力量,只有这样,才能够为生存下去提供保障。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到了奴隶制社会,国家这种新形式的出现,使得私人复仇这种方式也逐渐受到限制,到了最后也逃脱不了湮灭的结局,新旧交替是不变的自然规律,于是,一种新的对抗方式出现,那就是国家的刑罚权,其中最为严厉的当属死刑权。

二、 死刑在我国的合理性分析

死刑的存废问题并不是立法者头脑一热或者一时的冲动做出的选择,而是由多种因素所决定的。实践证明,在当前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背景下,为了使中国的经济保持持续健康稳定的发展势头,我们不仅要在社会经济政策方面做出努力,还需要制定适合当前社会发展的稳健的刑事政策。笔者认为,完全废除死刑的的理念在当代中国还是行不通的,其原因是:

(一)传统的死刑观念在中国广大民众的心中根深蒂固

很明显,要想在短时间之内彻底改变广大人民群众对早已知悉的死刑观念是行不通的。在中国,死刑之所以为人们所重视和认同,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制于传统的因果报应观念,像是“杀人偿命,天经地义”、“罪大恶极,死有余辜”等通俗易懂的观念已被广大群众所吸收和消化,这也是死刑能够经久不衰的重要支撑力量,它可以说是对人们报应观念的极大满足,也可以说是对人们报复心的极大满足。在我国,人们已经普遍接受了死刑所代表的伦理性、正当性和正义性,并被人们一直以来尊重和推崇。死刑一直以来被视为是正义的化身,它的作用不容小视,可以安抚、慰藉、缓解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受伤的心灵,同时对广大人民群众也是一个交代。如果对于一个罪大恶极,犯罪情节及其严重的杀人犯,还不处以死刑,那么法律就失去了它应有的公义,也是对被害人生命的不尊重,严重一点说,可以说是对生命权的亵渎,对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杀则不能够平息民众心中的仇怨和愤恨,只有杀之而后快。实际上,虽然表达方式不同,但这些都表达了相同的意思:死刑对于人们的报应观念是一种极大的满足,对人们心中的报复心理是一种抚慰,抚平心灵的创伤。这些观念对死刑的命运,是存是废都有着莫大的影响。

(二)崇尚我国传统的重刑主义

随着中国历史的发展,法治观念也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是重刑主义的理念一直充斥于整个的法律体系和架构之中。在这其中,笔者看到了中国古代统治者的政治智慧,就是通过严厉的刑法和严苛的刑罚制度来恢复和安定社会秩序,从古至今,每个历史时期都有鲜明的特征,例如,在夏朝制定的“禹刑”,在商朝制定的“汤刑”,到了秦朝,为了巩固统一,稳定秩序,制定颁布了秦律令,到了现代,为了提高法律的威慑力,我国制定和出台了“严打”政策,这些都无不渗透着浓厚的重刑主义色彩。

(三)迷信死刑具有的威慑力

死刑,这个名词代表了死亡,代表了终结,让人望而却步,深信死刑是不可触碰的,所以人们能够很自觉的约束自己的行为,他们认为为了能够更好的预防犯罪,必须使用死刑这种绝对的方式,通过死刑巨大的威慑力和震慑力,来达到很好的预防作用。尽管目前很多学者都主张废除死刑,认为这是不人道的,是不尊重人权的表现,但是死刑的存废问题,不是他们能够决定的,他们能做的就是发表自己的意见,发出呼声,他们并不能代表广大民众内心的想法,没有坚实的群众基础,又没有专权独断来决定的权利,所以到目前为止,想要改变民众内心对死刑的信仰,是不现实的。

三、对死刑的严格控制

对于死刑的适用标准,目前在学术界还没有得出一致的结论,但是,其中绝大多数学者支持从死刑适用的立法标准层面对其进行分析和探讨。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这一立法标准,陈兴良教授指出:死刑适用的标准就是“罪大恶极”,并对此进行严格掌握而不能扩大解释。 马克昌教授则指出:“罪行极其严重,指罪行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同时行为人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我们目前所掌握的大都是从宏观意义上对死刑进行了解和出现这种现象把握,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我们目前还很难对死刑具体适用的标准做出明确地规定。我们一直致力于刑法学的研究,但是对于上述问题,却成为了研究领域的盲点,没有经过系统的研究和分析,从而,在死刑的适用方面,不同地方,不同时间,不同的审判机关和审判人员采用的标准不同,因此各种结果也就大相径庭。所以,笔者认为,在适用死刑的标准方面,我们既要严格遵守总则的相关规定,同时还要在以下方面继续努力:

(一)严格控制死刑数量,减少不必要的死刑罪名

在全球化废除死刑的大潮下,世界上很多国家的死刑数量正在减少,但是,我们也清楚的看到,也有很大一部分国家保留的死刑数量还是很多,中国就是其中之一。虽然,我国在法律上规定的死刑罪名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的领域很集中,例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毒品犯罪及其重大的抢劫杀人罪,分析这些罪名,我们可以看出,它们有一个共同点:都属于暴力犯罪,对于非暴力性的犯罪领域,则很少适用死刑,甚至一些死刑自从制定以来,从来没被用过,形同虚设,只是有一个“名分“,只是”死死刑”。对死刑的废除之路,我们不能一味的强硬,要顺势而为,从无关紧要的,形同虚设的罪名入手,不失为一种很好的策略,这样做的优点是我们不仅不会对当前稳定的社会秩序带来混乱和威胁,而且也不会遭到社会民众的强烈反对,四面楚歌,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我们对死刑的限制,严格慎用,直至废除之路,才一步步成为现实。

(二)严格限制死刑的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相信对很多人来说都不陌生,但是在我国,它却有着不一样的含义。从通常意义上来讲,司法解释是指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在司法实践中法律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同样的,死刑司法解释是指在最高司法机关审判与死刑有关的案件时,对死刑的具体适用问题所作出的解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就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行使司法解释权。 受我国的国情和司法传统的影响,有关死刑的司法解释在死刑适用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影响死刑适用的数量的明显上升或者下降。 死刑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大大弥补了法律规定的不足,但与此同时,也有很大一部分死刑的司法解释不仅没有按照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去做,而且也与国家一贯坚持的刑事政策背道而驰,这样做带来的直接后果是对于死刑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不利于对生命权的维护,对此我们应该持认真谨慎的态度,对此绝对不能马虎。

在中国,废除死刑是一个艰巨的任务,道路崎岖而又漫长,可以说是任重而道远。因为废除死刑的道路不是一帆风顺的,在其过程中,充满了各种不确定的因素,但我们有信心、有毅力,因为我们深知,不管在哪个国家的历史进程中,对于死刑制度废除的态度是坚决的,死刑终将是历史发展的牺牲品,最终湮灭于人类文明的发展史中,同时消逝于不可逆转的历史潮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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