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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姻关系的本质

小编:

摘 要 婚前协议书的出现,一方面反映出人们的权利义务意识随着当今社会的不断发展而呈不断增强的趋势,而另一方面,则呈现出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感和依靠感在不断降低的一个过程。同时也加剧了学者对婚姻本质的激励争辩,不同的历史时期及不同的国家对婚姻的本质都有着不同的认识,主要有契约说、婚姻伦理说、身份关系说等等。但在本文看来,婚姻关系的本质是一种特殊的维系特定人身财产权利义务的合同关系,或者说是契约关系,当然,不能否认这种关系的建立是以一定的感情作为基础的。本文将以《合同法》为视角,浅析婚姻是特殊合同(契约关系)观点的合理性。

关键词 婚姻 合同关系 法律分析

作者简介:王单媛,南京理工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

婚姻,是指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是得到社会认同的社会关系及生活模式。婚姻关系是家庭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在中国的传统观念看来,婚姻的初衷是对爱情的渴求。而在物质生活急速发展的今天,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逐渐发生着微妙的变化。对于许多人来说,竞争意识和快节奏成为了他们生活中的主旋律,这种生活状态给婚姻的维系造成了很大的不确定性。于是,许多人便通过签订婚前财产协议或者婚前协议书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婚姻安全性。这种现象一方面反映出人们的权利义务意识随着当今社会的不断发展而呈不断增强的趋势,而另一方面,则呈现出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感和依靠感在不断降低的一个过程。

在我看来,婚姻关系的本质是一种特殊的维系特定人身财产权利义务的合同关系,或者说是契约关系,当然,不能否认这种关系的建立是以一定的感情作为基础的。这个结论在许多感性的人看来也许是对神圣高尚爱情的一种玷污,但在当今社会,它显得尤为重要,也越来越在实践中证明着它的真理性。著名女作家苏芩在其新书《七天女学馆》中就曾提到实行婚姻合同制是正确的选择。接下来,将以《合同法》为视角,浅析婚姻是特殊合同(契约关系)观点的合理性。

一、婚姻的含义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作为自然人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这也就等同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离婚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所以从定义上看,两者都所差无几,婚姻属于合同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婚姻关系的建立

只有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方能成立。而婚姻的建立,是男女双方依照相关的条件和程序确立的一种法律行为。从以下几个特点来看,两者也存在着诸多类似:

一是当事人为两个以上,且须有行为能力。合同通常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即使为第三人利益所签订的合同,合同的订立人实际上仍然是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只能是享受合同的利益。在我国,婚姻的主体是男女两性,双方依照相关的条件和程序才能确立的婚姻关系,是一种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是确立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且几乎所有的国家都规定了结婚的法定年龄,以确保当事人行为能力的实现。

二是具备了必备要件。《合同法》第12条明确规定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姓名、标的、数量、质量、价款等内容。相比较,婚姻成立有七个要件,基本要件有三个:以男女两性为主体;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具有夫妻身份的公示性。有效要件有四个:当事人意思表达一致真实;达到法律规定的结婚年龄;无法律规定的结婚障碍;依照相关的条件和程序履行法定形式。由此可见,内容上的要求两者也存在相似之处。

三是形式上的要求。合同是通过要约和承诺方式达成合意后而成立的,这种合意又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示出来,有书面的、口头的也有其他形式。而婚姻的形式要件又称为结婚的相关条件和程序,登记结婚、仪式结婚等等都是婚姻表现的形式。从形式上看,两者也是大同小异,结婚证则可视为婚姻关系成立的契约凭证。所以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婚姻关系就是合同关系,“结婚证书”就是婚姻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三、婚姻的效力

从合同法的规定上来看,合同的效力可分为有效、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的合同。从婚姻法上来看,原婚姻法只规定了有效婚姻,而缺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新的婚姻法明显增加了诸如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等婚姻效力的规定。显而易见,婚姻法的修改是有意参照了合同法的相关内容,并从中加以吸取和利用,这也从侧面反映出现代婚姻关系的合同本质。

无效婚姻制度与合同法中的无效合同的规定也存在着不少的类似之处。无效合同的法律特征表现在:一是合同成立是无效合同产生的前提;二是合同不具法律约束力,合同条款对当事人无约束;三是自始合同无效。所谓无效婚姻,是指当事人的结合不符合结婚条件或法定程序,在法律上不具备婚姻效力。《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实质上与无效合同的本质规定也是完全一致的,在本质上也体现出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原则的维护。另外,从《合同法》对可撤销合同的定义与《婚姻法》第11条对可撤销婚姻的定义中,可见两者都存在可撤销的权力,且请求撤销的期限都是1年。法律规定撤销权的目的都在于充分保护受害人和尊重受害人意愿而非强制宣布其无效。

四、婚姻的终止

合同的终止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合同关系建立以后,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使得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婚姻终止,是指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婚姻终止的概念包含三方面的含义:一是婚姻终止具有严格的法律意义;二是婚姻终止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三是婚姻终止必然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可见,两者在概念、成立条件、终止事实等方面都存在很多的相通之处。

五、婚姻关系的损害赔偿制度

所谓离婚过错赔偿制度,是指因配偶一方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离婚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失予以物质赔偿的法律制度。其与《合同法》第107条条款所规定的内容是一致的,这也说明婚姻在法律行为上来说也是一种合同形式。为适应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发展的新情况,1980年的《婚姻法》加强了对妇女、老人、儿童等弱势群体的保护,这也是婚姻法在合同法的范畴内的进一步深化。其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这方面的一个典型例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一是精神损害行为带来的财产损失赔偿;二是精神损害行为带来的精神痛苦及抚慰金的形式;三是非财产性补救措施,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非财产上的民事责任精神利益损害的赔偿和精神痛苦的赔偿。

婚姻关系的上述损害赔偿规定与合同法的违约责任承担与损害赔偿也存在许多共通之处。因一方的过错导致的离婚可视为特殊的违约,过错方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婚姻中相应义务,导致另一方的利益受损。

将婚姻关系作为特殊的合同关系,与合同之间存在的差别也是不容忽视的,具体体现在下列两个方面:

1.物或财产是合同的主要标的,身份关系是婚姻关系主要体现。所以可见两者在范围、内容等方面还是有所差别的,在《合同法》中婚姻是作为一种特殊合同对待的,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而非全部。

2.婚姻体现的一种以情感纽带为基础的结合是合同关系不曾具备的。这个显著特征也是多数学者反对将婚姻视为一种合同的主要原因之一。他们认为,这种观点将纯粹圣洁的婚姻关系染上了一层物质关系,进而会影响婚姻家庭的稳定,因此是不可取的。我们暂且不论这种观点是否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趋势,但其中还是有一定可取之处的。合同和婚姻固然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但其也存在着相互区别的显著特点。不然,立法机关也没有必要将合同法与婚姻法分开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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