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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防治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完善

小编:

摘 要 随着我国反贪污贿赂犯罪进程的不断推进,大批官员被拉下马,多地区出现窝案、串案,形成塌方式的腐败现象。一方面表现出我国反贪污贿赂犯罪的决心,另一方面,应当防止运动式的“反腐”,通过建立、完善法律法规制度,保证贪污贿赂案件的处理形成制度性的长效机制。

关键词 贪污贿赂犯罪 防治 法律完善

作者简介:张少芳,山西大学商务学院法律系2011级法学专业。

一、我国当前贪污贿赂犯罪的概况

(一)现状

根据相关的公报显示,2013年反贪污腐败犯罪取得良好的效果,引发多地官场震荡,一些地区甚至出现了塌方式的窝案。这一状况的出现引起了各方面人士的重视,可以看出我国在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心;同时经济的高速发展和贫富不均现象,导致社会情绪不稳定,仇官现象十分普遍,多数民众对官员不信任,民众也一直存在疑问,这场“打虎”行动能持续多长时间?要想让群众放下这样的疑虑,重新树立官员的形象,只有通过建立长效的反贪污贿赂法律制度,让反贪污贿赂有稳定的制度保障。

(二)存在的问题

1.贪污贿赂犯罪认定标准单一。我国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定1罪量刑上对于“数额”的依赖过于严重,司法机关在裁判时刻板的遵循数额规则,形成的判决不易让民众信服。民众经常会对判决的刑罚相同的案件从数额的角度进行评价,认为有些被告贪污受贿数额较少,与同类案件相比,量刑过重;或者贪污受贿数额较大,量刑太轻。作为社会服务者,本身的责任不能仅靠犯罪数额来衡量,首要考虑的是其所在岗位的重要性,及其犯罪行为的恶劣程度,犯罪数额应当是司法裁量的辅助性标准。

2.侦查手段落后。我国目前的贪污贿赂案件的侦破大多采用“阶梯式”,先由纪检部门进行调查形成笔录,经过证据转化再进入司法程序。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这种“阶梯式”的侦破模式在实务中大量应用,但是在证据转化这一阶段存在很大的问题,如果在纪检部门形成的笔录,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对其讯问时翻供,之前的笔录就等于作废,这种侦查方式不仅浪费司法成本,也不符合司法独立原则。

3.公务人员监督不到位。我国目前的财产申报制度和财产公示制度都没有形成完善的机制。财产申报制度停留在试点阶段,而财产公示制度只是内部部门公布,根本起不到广大社会群众对公务人员的监督效果。近年开始提出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还在摸索之中,都不利于对公务人员的监督。

4.贪污贿赂犯罪惩罚力度不对等。我国在贪污贿赂案件的司法程序上,倾向于打击贪污、受贿者,对于行贿人和唆使贪污者的惩罚力度明显不足,尤其在侦破受贿案件过程中,对于行贿人的处罚力度较弱,往往只要行贿人交代行贿事实及数额基本不会科以刑事处罚,这种案件处理方式虽然有助于查处受贿犯罪、惩治贪污受贿者,但助长了行贿人不正思维,形成了“给钱好办事”的不良风气。

5.贪污受贿犯罪追脏制度不健全。针对当前的裸官现象,仅仅对犯罪人人身处罚远远不够,裸官的主要形成原因在于犯罪人自己承担责任而将贪污受贿财物转移供其亲属挥霍,如果不对贪污受贿所得账款赃物进行彻底的清查追缴,将不利于对于裸官现象的遏制;另一方面,我国贪污受贿犯罪份子所转移到海外的财产已经成为我国国家财产中的重大一部分,如果不能够建立有效的追赃制度,必然形成更大的国家财产损失。

6.长期追查制度不足。由于司法经费、人员、技术条件,以及复杂国际关系,许多贪污犯罪份子逃亡国外,躲避法律的追究,美国、加拿大被称为中国贪污受贿犯罪份子的“天堂”。没有“引渡条约”的约束,再加上我国信息共享技术不完善,导致我国针对贪污受贿犯罪份子的长期追查得不到制度和技术上的支持。

二、中外相关制度比较

(一)立法模式比较

此外,日本、泰国、新加坡等国家也从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综合规定了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罚内容和程序。

2.从属立法模式。许多国家针对贪污贿赂行为的采取从属的立法模式,相关的法律条文包含在刑法典或者刑事诉讼法典中,《德国刑法典》中针对贪污贿赂的主体进行区分,分为官员和非官员,并对官员在法定刑上给予更严格的规定;《美国联邦刑法典》规定了其他特殊主体的贿赂行为等同于对公职人员的处罚。

3.我国立法模式。我国对于贪污贿赂犯罪采取的是从属立法模式,详细的法律规范都包含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刑法》第八章专章规定了贪污贿赂罪,具体罪名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等共16个具体罪名,《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贪污贿赂犯罪由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负责侦查,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针对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二)定罪量刑要件比较

贪污贿赂犯犯罪除了刑法规定的一般意义的定罪量刑要件之外,作为典型的身份犯还有一些特殊的构成要件。多数国家采用的是犯罪数额加犯罪情节的模式,同时侧重身份本身,《美国法典.刑事法卷》中规定了贿赂公证人员与贿赂一般的公务人员将受到同等的处罚,《德国刑法典》中贿赂法官和仲裁员的法定刑高于普通公职人员的同种罪行,此外,英国和俄罗斯、日本都对贪污贿赂犯罪主体身份作了细化的规定。 我国在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中,更侧重于犯罪数额。贪污贿赂犯罪的起刑点数额不断增加,结合近几年已判决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犯罪数额的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针对犯罪者犯罪情节和身份重要程度的描述在判决书较少。

三、法律完善路径

(一)刑事政策具体化

当前各国针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具体刑事政策主要是两种,“严而不厉”,即扩大贪污贿赂犯罪主体范围,在刑罚上采取宽大的处理;“厉而不严”,对贪污贿赂犯罪主体作限缩解释,采取严格的刑罚措施。我国目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较为笼统,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对刑事立法和司法的指导作用较小,应当加强对刑事政策具体应用的研究,将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罚列入具体刑事政策范围之内,从总体的政策上加强对贪污贿赂犯罪的重视程度;同时应当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总体从严,从量刑的层级和犯罪构成两方面制定具体的刑事政策。

(二)立法专门化

1.建立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专门法律规范。我国贪污贿赂犯罪处罚规范大多集中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中,没有形成独立的法律规范,其他的指导意见在法律效力上不能满足当前需要,程序法上的规范与处理一般的刑事案件上没有区别,难以体现对贪污贿赂犯罪中的重视程度和严惩的决心,因此必须建立专门性法律规范,建立配套的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规范,但应当遵循我国的立法结构和立法模式,尽量不要破坏当前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篇章结构。可以采取增加司法解释或者完善地方法律法规的方式,在遵循总体原则的情况下,充分发挥司法解释、地方法律法规灵活性和适应性的特点,在源头处打击贪污贿赂犯罪。

2.完善其他法律法规,形成配套的监督体系。我国针对公务人员的监督制度应当纳入当相关的法律法规中,上升到法律法规的层次,主要包括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和公务员财产公示制度。由于我国社会诚信体系的不健全和技术上的落后,公务员财产申报还停留在“秘密”申报阶段,申报不真实也仅仅是违纪处罚,财产申报的严肃性大打折扣;公务员财产公示并没有对外公示,只是对内的、个别的公示,无法发挥群众监督的作用。就目前的立法情势,应当尽快推进制度入法,将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和公示制度列入《公务员法》和《行政法》之中,此外,还应当推进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完善公务员的监督体系。

(三)司法专业化

1.侦查手段专业化。贪污贿赂案件具有隐蔽性强、犯罪人智商高、涉案人数多、影响范围广的特点。近期的窝案、串案频发,常规的侦查手段很难起到作用,尤其在犯罪人智商高、反侦察能力强的情况下,短期突破基本不可能实现;司法实务中,贪污贿赂犯罪纪检笔录转化为侦查讯问笔录中翻供的情形经常发生,导致案件侦破陷入僵局,因此有必要采用更加专业化的侦查手段,在公民隐私和惩治犯罪做出适当的取舍,同时进一步减轻对口供证据的依赖,推进侦查人员的专业化,保障此类案件的侦破。

2.定罪量刑标准明确化。我国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对“犯罪数额”有很强的依赖性,被告最终的刑罚与其贪污受贿的数额基本成正比,这与贪污贿赂犯罪被告身份犯的特征不完全相符。应当采用数额和犯罪情节相结合的定罪量刑标准,同时结合其所在职务的重要程度,保障定罪量刑的合理性;同时,明确定罪量刑的标准也可以防止出现因同案不同判导致的上访闹访事件发生,保障司法的权威性、稳定性。

(四)执法长效化

1.加强对在逃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被告的追缉力度。近年来,贪污贿赂嫌疑人、被告在案发之前就逃往国外现象时有发生,由于侦查机关的司法资源有限,且我国各级的检察机关任务繁重,无法保障对长期在逃犯罪嫌疑人进行持续性追缉,导致国家财产的巨大损失,对法治建设造成了很大的破坏。针对这一现象,必须建立有效的机制防止这种现象的发生。

首先,应当保障追缉在逃人员的经费开支。国家建立专项的追缉基金,地方各级财政配合,建立资金的快速审批和事后申报制度,防治错过追缉时机。

其次,组织专门人员。我国目前在逃犯罪人多在境外,如何有效追缉同时又维护我国的国际地位和国家荣誉都应当予以考虑,在跨国追缉中应当配备接受良好职业训练和语言训练的专门人员进行。

最后,积极建立与其他国家针对反贪污贿赂犯罪的条约和解决机制。贪污贿赂犯罪在逃人员多数逃亡到与我国没有引渡条约国家或者对贪污贿赂犯罪容忍度低的国家,复杂的国家间关系给追缉造成很大困难,我国应当积极开展与各国间的相关领域的交流合作,建立国际间反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机制。

2.进一步细化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新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但是仅仅4条具体条文显然不能满足具体的适用要求。应当明确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作为独立的刑事程序的特征,明确检察机关在程序中的地位及所权利义务,以及具体程序的设置,确保该程序的可操作性。

贪污贿赂犯罪的发生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和政府依法行政的权威性、国家公务人员的廉洁性,以及广大社会群众对政府的信任,如何防止贪污贿赂犯罪成我我国法法治建设的重大课题,必须从建立完善法律制度的角度,才能从制度上建立防治贪污贿赂犯罪的频发,弥补“运动式”反腐的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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