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字典论文网 >> 浅析强迫购物的法律效力

浅析强迫购物的法律效力

小编:

摘 要 近年来,因强迫购物引起的纠纷愈演愈烈,对此如何规制一度成为理论界的热门话题。强迫购物作为强迫消费者购物的交易行为,学理上通常认为应适用民法上的胁迫理论,但又并不仅仅局限于此。本文从分析民法上的胁迫理论着手,区分存在强迫购物行为中的现实危害行为、精神上的强制,及以施加精神压力等为手段的强迫行为,分析强迫购物的法律性质,探讨强迫购物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 强迫购物 胁迫 法律效力

作者简介:霍露,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2013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强迫购物的法律性质

学界对于强迫购物,并没有较为明确的概念,对于到底什么是强迫购物,什么样的行为属于强迫购物,亦没有准确的阐述。常理上认为强迫购物是指直接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的一种行为。如上文案例所示,通过言语威胁、禁止自由等手段达到强迫旅游者购物的私利目的。学理上通常认为其应适用民法上的胁迫理论。因此分析强迫购物法律性质还需从民法上的胁迫着手。

(一)胁迫的理论分析

1.大陆法系的胁迫理论。罗马法最初确定关于由胁迫促成的意思表示具有瑕疵性是在合同法领域内。罗马法学家将胁迫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物质胁迫,又称绝对胁迫,它是直接对人身施加的胁迫,即暴力,绝对排除他人意愿,这种暴力下的行为无效;另一种胁迫行为是精神胁迫,指为迫使某人实施行为而对其施加精神上的的压力,此种胁迫被称为“恐吓”,或“对心素施加的胁迫或强制”。

现代民法继受并发展了罗马法关于“精神胁迫”的概念。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九十二条规定:“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但诈欺系由第三人所为者,以相对人明知其事实或可得而知者为限,始得撤销之。被诈欺而为之意思表示,其撤销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有学者认为,胁迫,是为使他人产生恐怖心理,不当的预告对其将来加以祸害的行为。也有学者指出,胁迫行为是表示危害的行为;危害是对任何将来的不利益,如殴打、杀害、终止契约、泄露秘密或拘捕等行为。

2.英美法系的胁迫理论。英美法系传统理论认为,胁迫是双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一方实施强暴或以暴力相威胁、迫使另一方做出违背其意愿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司法实践中,因其范围过于窄小,逐渐确立“不正当影响”制度,即在缔约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为订立契约对另一方施加不正当影响,此时双方契约可撤销。

不正当影响理论上分为“实质上的不当影响”和“推定的不当影响”两类。前者是指一方当事人为谋取更多利益,通过影响和控制另一方当事人的意志从而实质性地影响其自由意思表示,以便获取更好的交易条件。后者是指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一方当事人依赖另一方的建议、信息而订立的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合同;法律虽然不禁止存在上述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 但却推定此种合同是不当影响下基于非自由意志而订立的, 除非有证据证明可以推翻该推定。

3.我国民法关于胁迫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

(3)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4条对《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正,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所作解释: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关于胁迫的认定着重以造成损害要挟为前提,并且被胁迫人因该要挟导致精神上的强制或恐惧,进而基于该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此时胁迫行为虽存在对被胁迫人造成不法加害的可能性,并且被胁迫人因受到该不法加害的威胁而产生恐惧心理,但客观上该不法加害只是行为人为达到私利目的而采取的一种威胁、恫吓的手段,并不现实存在。

(二)强迫购物的法律性质分析

强迫购物表现为购买者的被迫,而这种被迫通常采取多种不同方式,即可以是直接的危害行为,也可表现为精神上的压力施加。

1.现实的危害行为。现实的危害行为如暴力,即危害本身客观存在。这种强制行为给对方直接造成实际损害,其危害程度明显高于精神上的强制。这种实际的损害,甚至可能根本构成侵权。第一个案例中,因游客不购物而限制其人身自由,虽不存在直接施加人身的暴力行为,但危害行为已然存在,已构成违法,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不应认定为胁迫。

2.精神上的强制方式。在强迫购物过程中,精神上的强制方式主要包括威胁、恫吓以及通过言语侮辱、引诱等对消费者变相施加精神压力。

可见,根据我国现有理论并不能将强迫购物纠纷完全涵盖在内,导致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除采取投诉手段外,并无法在法律规定中直接找到合适的救济方式。

二、强迫购物的法律效力与“不正当影响”

所有的合同都是在某种强制下订立的, 不仅没有完全自愿的契约,也没有完全自愿的选择。如果单凭人们完全自愿的话, 人们会希望自己不必付出对价便取得对方手中的利益。所以,法律所面临的真正的问题不是“是否存在胁迫”,而是“什么样的胁迫是法律所禁止的”,“什么样的胁迫会导致可撤销”。

(一)强迫购物的一般法律效力

通过分析强迫购物的法律性质可看出,强迫购物的手段包括民法理论上的胁迫,即通过精神上的强制达到目的,也包括区别于现代民法理论上的传统民法理论观点,即直接的加害行为。

前者依照法学理论法律后果是被胁迫人可行使撤销权,从而撤销所为民事行为,也就是说强迫购物的购买者可以对购物合同予以撤销。后者则是将威胁转化为现实,由胁迫行为转变为现实的不法加害,其本质已发生变化,甚至行为者有可能采取暴力这种极端表现形式。此时当行为人使用暴力手段等极端形式逼迫购买者违背真实意愿签订购物合同,因其行为根本违法,行为的后果自始无效,即应消费者请求,该购物合同可以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

此外前文说过,现有理论并不能将强迫购物纠纷完全涵盖在内。比如以施加精神压力或其他方式等手段促成的强迫购物,在此种情况下,强迫购物的法律效力如何就须另行讨论。

(二)不正当影响制度的引入

英美法律为弥补普通法上“胁迫”外延过窄的缺陷, 将普通法上不能归为“胁迫”, 但实质上对交易有不正当影响的因素归为“不当影响”并予以特殊救济。从制度设计上来讲,不当影响制度属于衡平法上的概念。

胁迫通常是较为外露的表示。当事人一方因直接的胁迫行为感到危险,或是因胁迫行为具有损害发生的紧迫性而感到恐惧进而选择妥协。传统民法理论将这种胁迫归结为瑕疵之意思表示,相比较而言“不正当影响”则是以较为缓和和隐晦的方式影响当事人的意志。也就是说,不正当影响的严重性相比胁迫而言程度较轻。

有学者认为大陆法系一般对于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具有明确规定,法律救济体系相对完整,如果引入“不正当影响”制度会画蛇添足。然而,笔者认为以强迫购物为例可能就要另当别论。以变相施加精神压力为手段或者隐晦的劝告、引诱,除传统的胁迫理论不能适用外,也显然不属于欺诈、显失公平等适用范畴。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适用,可适当引入“不正当影响”制度。

当然,如何适用“不正当影响”也是一个问题,英美法系对不正当影响尽管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划分,但在本质上均可归结为交易双方有无信任关系。这与前文探讨的以施加精神压力为手段的强迫购物行为又有明显区别。因此,即便引入“不正当影响”,其内容也要明显区别于英美法系上的“不正当影响”概念。也就是说,将施加精神压力划入“不正当影响”范围内,不仅仅局限于以信任关系为依托,在此种情况下,通过施加精神压力等手段实施的强迫购物行为,其法律效果应具有可撤销性。

三、结论

如果没有对强迫购物的法律效力充分认识,或者没有适当的法律对以不同方式导致的强迫购物行为加以适用,随着人们生活水平逐渐提高,此类纠纷必然越来越多,人们的生活品质也会受到影响。基于前文分析,笔者认为当旅客遭遇直接的不法加害行为,比如暴力,其购物行为的法律后果可认定为无效。而强迫购物行为如果以威胁、恫吓为手段,致使游客基于恐惧心理而做出购物的意思表示,游客可直接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对该购物合同予以撤销。而依据我国现有理论,不能涵盖在内的以辱骂、引诱为手段的强迫购物行为,为保证公平性,可引入“不正当影响”制度,认定其法律效果具有可撤销性。

热点推荐

上一篇:论刑法的谦抑性及其运用

下一篇:如何对幼儿进行德育教育论文 幼儿园关于德育教育之类的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