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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推定浅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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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贿赂犯罪是一种严重的腐败,但是,许多贿赂案件因为证据不足而让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因此,有必要运用推定对贿赂犯罪的某些情形进行认定。本文指出在贿赂犯罪中,推定可具体应用于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一对一”贿赂犯罪等方面。

关键词 贿赂犯罪 推定 贿赂推定

作者简介:马万飞,中共江苏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刑法学。

贿赂犯罪是当下官员腐败的主要形式。古今中外,因为贿赂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各国对贿赂犯罪的惩治都相当严厉。但在现实中,因为证据不足而导致犯罪嫌疑人逃避制裁的贿赂案件比比皆是。因此,很多学者主张,对贿赂犯罪可以通过推定的方法加以认定,这在我国刑法学界已达成共识。但对于推定的概念、在贿赂案件查办中如何运用和限制推定等问题仍然众说纷纭。

一、推定和贿赂推定的概念

推定是一个古老的概念,也是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然而,学者们对推定概念的界定和理解却聚讼不息,莫衷一是。据美国拉夫林教授考察,推定大概在八种不同意义上使用。 基于“推定”一词难有一个让各方都能认可的概念,作为下位概念的贿赂推定,自然也无法完美界定。但是,司法实践问题不能等到法学家们吵定之后再慢慢解决。同时,对概念本身也应当保有必要的警惕,因为对同一事物不同的概念界定有时只是反映了不同的视角和侧重而已。尽管关于推定的概念众说纷纭,但在推定涉及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方面上基本能够达成共识。在笔者看来,推定是指由法律规定的,根据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当基础事实确证时,可以认定待证事实存在,但允许受不利推定的当事人举证反驳的一项特殊的证据规则。

二、当前我国贿赂案件认定的难点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反腐力度空前,从“老虎”到“苍蝇”,一大批腐败分子落马。据悉,其中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无论职位高低,几乎全部涉及贿赂犯罪。尽管反腐败成就斐然,但是毋庸讳言,因为贿赂犯罪固有的特点,犯罪黑数(尚未被发现的、潜伏的犯罪数)依然很大,实践中贿赂案件认定和查处面临很多难点。

(一)作案主体关系特殊导致案发难

贿赂案件中,无论是行贿方,还是受贿方,都获得了非法利益。只要一方出问题,另一方势必被牵连。基于这种考量,双方往往形成“生死攸关、荣辱与共”结盟式的特殊利益关系。双方抱团互相照应,不到万不得已绝不“叛变”,发现并查证贿赂犯罪的难度越来越大。

(二)作案手段隐蔽导致取证难

贿赂犯罪一般都会精心选择场所,几乎都是“一对一”,除了行、受贿双方之外,很少有第三人知晓,使得贿赂犯罪基本没有犯罪现场、犯罪痕迹和被害人。这种“天知地知,你知我知”的行为方式使得贿赂案件查处高度依赖口供,而口供往往前后反复不定,难以形成稳定的证源。

(三)作案手段复杂导致定性难

我国是一个人情社会,日常生活中注重“礼尚往来”。贿赂案件中,受贿人的文化素质、社会地位一般较高;行贿人则通常是“企业家”、“活动家”,人生阅历丰富,社会经验充足。他们在实施贿赂过程中不但处心积虑,还密切配合,想方设法制造出各种正当往来的假象。近年来,贿赂犯罪手段花样翻新,层出不穷,出现了以交易、赌博、合作投资、委托理财、收受干股、挂名领薪甚至未办理物品权属变更登记为幌子的新型贿赂,更增加了定性的难度。

(四)“明知”捉摸不定导致共同受贿认定难

当前,受贿案件大多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参与各方高度默契,心照不宣,具有相当的便利性、隐晦性和稳定性。一旦“东窗事发”,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均称没有预谋,互不知情,直接导致共同受贿的故意难以直接认定,造成被告人规避法律制裁的成功率不断攀升,对后继受贿犯罪产生恶劣的“示范”效应。

三、贿赂推定的适用和限制

解决上述问题,可以借鉴域外反贿赂犯罪的成功经验,确立贿赂推定规则,以合理减轻追诉机关的负担,提高司法效率。贿赂推定具体可适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证明贿赂犯罪主观方面

故意、过失等犯罪主观方面,属于人的精神活动,隐藏于人的内心深处,很难直接查明。但是“思想是行动的先导”,犯罪的主观方面反映了犯罪目的、犯罪动机,必然会在客观方面有所体现。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可以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推定。马克思曾说:“除了行为的内容和形式外,试问还有什么客观标准来衡量意图呢?”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8条规定:“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需具备的明知、故意或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我国已经批准了该公约,探索运用推定来查明贿赂案件当事人主观方面是应有之义。从实际情况看,主观方面的推定运用包括两种情形: 1.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心理的认定。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之间并无亲属、故交等关系而接受他人馈赠(例如金钱、房子、车子及股权等各种财产性利益),应推定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心理态度。尽管实践中行为人往往辩解,自己收受他人财物是“联络感情”、“礼尚往来”、“借用”等等,并不是要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是在没有特别亲情关系的情况下,“馈赠”不可能成为真正的礼物,送的人总是希望有所回报,而收的人也心知肚明“馈赠”是用来交换利益的。这种推定不仅为现实生活所验证,也符合人们日常生活的一般判断。

(二)证明贿赂犯罪“一对一”的情形

这是目前学术界、实务界呼声最高的适用贿赂推定的情形。“一对一”的贿赂犯罪隐蔽性极强,即使行贿人承认行贿并且对受贿人进行明确指认,但如果受贿人坚决否认,侦查机关往往无法通过口供,进一步收集其他证据。在“一对一”的僵局难以打破的情况下,这类案件是作“疑罪从无”处理,还是可以通过收集间接证据,与相关证言共同印证受贿事实的存在,从而推定受贿罪成立,是当前学术界、实务界争议的焦点。笔者赞同对此类犯罪设立推定,即当侦查机关已经证明存在行贿事实的前提下,如果被指控受贿的一方否认,被指控一方就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若提不出反驳或反驳被证伪的,就可以推定受贿事实存在。

四、建立我国贿赂推定规则的建议

正如前文推定概念所揭示的那样,笔者主张,推定是一项立法技术,更是一项立法权力,只能由立法者享有,不允许司法机关在实践中自行创立,任意适用。贿赂推定亦应如此,否则极易对被告人的权益造成严重侵犯。具体来说,刑法可在以下几个方面设定贿赂推定规则:

一是参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模式,对推定的主观方面作出原则性规定。可以采取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在刑法分则贪污贿赂罪一章规定:“行为人有本章规定的行为,除行为人能证明其不存在主观故意或提供相关线索并经查证属实的外,推定其具有明知、故意、非法占有、为他人谋利之目的。”

二是对“一对一”的贿赂犯罪,可以作出以下推定性规定:“行为人否认收受贿赂,但已收集的其他证据,足以与行贿人的证言形成链条相互印证的,除行为人提出合理反驳并经查证属实的外,推定受贿成立。”

三是对于共同受贿行为,可以作出以下推定性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或情人、子女等特定关系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已经查证属实,除该国家工作人员能证明不知情或提供证明不知情的线索并经查证属实的外,推定其为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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