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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讯问技巧与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边界

小编:

摘 要 讯问是一门与时俱进的科学,它维系着犯罪与真相,是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斗智斗勇的漫长征程。波鲁鲍夫在他的《预审中讯问的科学基础》一书中提出,“讯问是一种侦查和审判活动,是审讯机关或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受讯问人那里获取他所知道的对正确判决刑事案件有意义的信息。”这个定义将讯问这一程序的合法性的本质突出的揭露了出来,并且着重强调了在这一过程中侦查人员和被讯问人员两者之间互为矛盾双方的本质,其中,侦查人员正是通过这个过程,利用讯问技巧等相关讯问知识,才能够从被讯问人员那里获得与案件相关的情况,从而近距离接近事实真相。

关键词 讯问技巧 刑讯逼供 指供 诱供

作者简介:毕俊,临安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通过上面对定义的剖析可以知道,讯问这一刑事诉讼过程必须是在合法且行之有效的手段之下进行,从而获得的供词等才能成为定罪证据,以及不合法讯问所产生的毒树之果问题这里在所不论。为了在讯问过程中充分、有效、合法的获得供词,讯问技巧便应运而生了。

讯问技巧,顾名思义即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为了获得客观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在与犯罪嫌疑人斗争过程中运用的各种方式、方法、谋略等的统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的讯问技巧与引供、诱供、指供之间含糊不清的界限问题使得二者构成了一对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矛盾,虽然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文件中对讯问进行了相关书面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面对日益复杂化的犯罪问题及侦查人员自身等原因,使得讯问技巧的应用和应用不当产生的不良后果等问题的出现屡见不鲜,这一状况,不仅困扰着司法实践者,也为被讯问者维护人权道路增添了阻碍,本文对被讯问人员权利的维护问题在所不论。

虽然问题频发,但是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律维护者,讯问技巧的运用是不可或缺的,我们不能讳疾忌医,在司法实践中,讯问技巧的应用是利大于弊的,我们只需在法律界定不清晰的情况下,小心斟酌、大胆求证、放心尝试,才能在讯问过程中最大程度的接近客观真相。讯问技巧的应用,例如:侦查人员对已掌握证据的运用,运用得当,可以使被讯问人员在证据下供述罪行,运用不当,便可能会产生指供的现象;“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得当便是利用政策挽救感化犯罪嫌疑人,不当,便有诱供的嫌疑,至于讯问技巧与刑讯逼供的区别,在法律层面已经作出了相对清晰的界定,下文中将重点对指供、诱供作出进一步界定。

讯问技巧与引供、诱供、指供的共同点都是对被讯问人员直接、正面的作用,从而使其直接感知,两者都在这一过程中体现了讯问人员的策略和思想,但是可通过侦查人员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结合,论证目的是否合法。其中,讯问技巧和引供、指供等的不同在于程序、目的及后果,其中程序是针对侦查人员讯问的流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目的是从讯问者和被讯问者两方面来论证的,至于后果,主要是对被讯问人员,下边将分别对其进行研究:

一、定义的区分

诱供,即侦讯人员用某种许诺作为交换条件而诱使被讯问人按侦查人员的意图作出侦查人员所期望的供述。

指供,又称指名指事问供,就是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时,对于侦查未经掌握的问题向被讯问人员指出与案件有关的相关具体要素等问题的内容后,以此,使得被讯问人员作出有罪供述。

通过上述定义的引用,我们对于指供、诱供等尝试进行进一步的理论分析,并加之相关情境下的适用进行具体分析。

在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往往需要对未知案情作出某些推理和假设,这是在侦查人员意识范畴内的分析,是对于案情的意识层面的推测,真实与否还需要借助于客观证据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进一步的证实,建立在将假设告知被讯问人员的基础上的有罪供述,即使侦查人员没有借助其他非法手段,此种行为就是引供。可见区分正确的讯问技巧与引供,本质上并不是侦讯人员的推想和假设,本质是侦查人员是否有意借助此手段引导被讯问人做出讯问人员想要的供述。甚至只要将侦查人员的推理和假设告诉被告人,即使被告人没有按照侦讯人员的意图作相应供述,也构成引供,引供即构成非法讯问,得到的供述都不可作为证据使用,应当予以排除。引供是违背讯问技巧原则的,它有意无意会影响被告人供词的真实性,是对讯问技巧原则性的歪曲。

诱供,如:示意被告人,只要坦白了就可以获得自由或者免于处罚等这种借助虚假许诺,并以此作为交换条件,从而使得被告人在诱惑的驱使下按照既定答案回答相关问题。区分正确的讯问技巧与诱供,关键不是在于是否借助了被讯问人员是否急于实现某种愿望的特殊心理,而是在于提供的许诺是否超出了法律许可的范围、超出了侦查人员本身的能力范围等,以及能否够实现,还是仅仅是作为一种手段,是虚构出来的,利用了被讯问人员对某种事物的渴望,正确的讯问技巧是投桃报李式讯问,是正确的利用了被讯问人员的心理甚至生理需求从而得到与案件有关的相关信息,这种需求是而且必须被付诸实践的。

指供中要求回答的问题,也是侦讯人员未掌握的某些案件事实,针对这些事实,侦查人员也只是存有某种推想和假设,这些推测和假设并不一定是正确的,如果被告人按照侦查人员指的人或事作出相应供述,结果很可能导致虚假陈述,最后导致冤假错案。但是用查实的人或事讯问被告人,则是用证据说话的合法正确运用的讯问技巧。

从以上简要叙述可见,应严格区分讯问技巧与引供、诱供、指供的概念。不合理使用讯问技巧可能使被讯问人员作出虚假的供述,可能使无罪者被迫被绳之以法。不合法讯问的存在,大都是因为侦查人员先入为主的主观意识错误造成的,是一种主观唯心主义的典型表现,其后果很有可能制造和酿成冤假错案。

二、正确的讯问技巧与引供、诱供、指供的区分难点

如果进一步研究正确的讯问技巧与引供、诱供、指供的关系,不难发现,在理论和实践中他们的界限仍然不是十分清晰的,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扰和阻碍。然而,客观存在的事物并非是不可认识的,因为客观存在,所以总有些方法可以借助用来辅助辨别和进行区分,随着客观事物的发展及相应知识水平的提高、人员素质的进一步提升、相关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对于它们的界限的认识会逐渐清晰化。 但是,在讯问过程中遇到的各种模糊事物,方法运用的不同可以成就合法与非法手段,运用模糊逻辑的方法,可以巧妙地运用侦查技巧,使得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不会将与案件有关的推向和假设透露给被讯问人员,比如,侦查人员往往使用含蓄发问、迂回发问等,借助于模糊语言,旁敲侧击,在与被讯问人的舌战中获取与案件有关的客观事实。侦讯人员的分析、判断与被告人作出的供述完全吻合几乎不可能,但是,虚假供述也并非是非法手段运用的结果。因为多种原因促使了被讯问人员虚假供述的产生。其一, 因为我们对被告人犯有多大罪行还不完全掌握,有时我们讲不清楚,或者不应当讲清楚,因而宽的程度并不是好把握的;其二,还有被告人如何理解的问题,这与是否累犯及文化水平关系密切,如初犯者就认为:“坦白从宽”就是交代了问题可以既往不咎,如果基于这种想法做出相应供述,也被认为是诱供的结果,这也未免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客观标准。

至于指供,促使被讯问人员针对未经查实的具体案件要素而做出相应的有罪或无罪供述。其中,对于利用证据这一行为就是讯问技巧层面的问题了。其中,细节深究和限定发问手段应用中涉及的系统追问案件细节和详细过程,使得指供更加身份难以界定。那么,要求侦讯人员绝对掌握、清楚区分、合理运用合法技巧和指供等是否有点求全责备、要求过高呢?理论上,这是应当办到的,并不是求全责备;从实践上也理由要求侦查人员把它们区别开来。这是因为符合客观实际是案件定性的基本标准之一,其次,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这关乎到被讯问人员人权的保护与否,是不允许模棱两可的。

三、结论

一般而言,符合逻辑的合法讯问技巧,包括概活、综合等,合法性、针对性、客观性、鲜明性等性质是确定性和正确性存在的前提。反之,即引供、诱供、指供等,往往具有主观随意性,也就是违法的,不正确的。

因此,通过上述的定义分析和实践比较,我们可以得出,在实际讯问活动中,如果正确把握合法性和客观性,是区分正确的讯问技巧和引供、诱供、指供的关键。这一点对于进一步减少违法讯问的存在,提高办案质量,减少冤假错案等问题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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