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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犯罪客观方面分析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的缺陷

小编:

摘 要 我国在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环境问题也日趋严重。特别是近几年,局部地区已出现了常态化、长期化的环境污染现象。刑法作为法律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需充分发挥其在预防和惩处环境犯罪行为方面的作用。近些年,我国刑法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日趋完善,但仍然暴露出诸多问题。从犯罪客观方面的角度看,相关法律保护范围十分有限、对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偏弱,不能够实现对当下层出不穷的环境污染行为的有效打击。

关键词 犯罪客观方面 环境犯罪 立法

作者简介:张陶然,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

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功在当下利在千秋。面对持续加重的环境污染问题,加强对环境犯罪行为的打击势在必行。因篇幅所限,本文从犯罪客观方面这个角度分析我国当下环境犯罪立法的待完善之处,以求对现实有所裨益。

一、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的发展情况

总体来说,我国环境犯罪立法起步较晚。建国初期,国家将更多的精力投注在经济建设领域,环境保护问题并没有与经济发展同步跟进。待到环境污染已现端倪后,环境犯罪立法才得到应有重视。建国后的第一部刑法典(1979年刑法)中已有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但这部刑法并未设立专章规定环境犯罪,涉及环境犯罪的条款分散在其他章节中,环境犯罪立法零散而不成体系。至1997年刑法颁行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出台多项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方式弥补刑法典中环境犯罪立法的缺陷,但破碎混乱的立法状况仍阻碍着法律法规作用的充分发挥。1997年刑法的颁布一改上述状况,在分析我国环境犯罪的现状和综合已有立法的基础上,该部刑法在第六章以单节形式规定了环境犯罪,统称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有9条14个罪名。1997年刑法颁布之后至今,立法机关又先后通过了八个刑法修正案,其中《刑法修正案

(二)》、《刑法修正案

(四)》、《刑法修正案

(八)》中对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污染环境罪等罪名的罪状做出了调整。与此同时,立法机关在附属刑法方面也不断做出修改和补充,如在前不久召开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就通过了对实行多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渔业法》的修改, 这都使我国环境刑事立法日臻完善。

二、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现状分析

就目前情况看,我国环境犯罪立法以刑法典为主。刑法典中的环境犯罪规定集中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该节现有8条,共15个罪名,分别是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盗伐林木罪、滥发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发的林木罪。这15个罪名,直接针对破坏环境行为的罪名有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3个,其余罪名主要针对的是破坏农林牧渔、矿产、动植物等资源的行为。

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并不局限在刑法典中。在《环境保护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专门环保法规中也有相关领域的刑事处罚条款,但处罚大都比照刑法典中规定处理,这属于前文所述的附属刑法。而曾经颁行的有关环境犯罪的单行刑法已全部失效或者废止,此处不再赘述。

三、从犯罪客观方面分析刑法中环境犯罪立法的待完善之处

按照我国犯罪构成的通说,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构成四要件之一。它指的是“犯罪活动的客观方面,即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的表现,” 就其自身的结构来看,犯罪客观方面是一个由行为、行为方式、行为对象、行为的危害结果、犯罪活动赖以存在的特定时空以及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等要素组成的系统。之所以选取犯罪客观方面作为分析环境犯罪立法缺陷的切入口,一方面是鉴于篇幅所限,以求以小见大,另一方面是因为当前的环境刑事立法在犯罪客观方面仍存在着问题。

(一)关于刑法所保护的范围

刑法中所保护的“环境”二字的范围大小,这其实是一个有关犯罪对象的问题。所谓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人、物或信息。” 就刑法典的相关规定来看,环境犯罪的犯罪对象包括了土地、林地、渔场等环境单元。但是与实际情况相比,现有的保护范围远远无法实现对环境的有效保护。以草原破坏为例,草原占国土面积的33.6%,是我国最大的陆地生态系统。近三十年,我国的草原面积不断缩减,草原沙化现象严重,其固沙防风的环境功效不断减弱。草原系统的健康与否不仅关乎本地区的生态安全与居民的生产生活,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草原周边地区的安危。然而,遗憾的是,针对破坏草原行为的环境犯罪立法却是一个立法盲区。不仅刑法典中缺乏直接规制破坏草原行为的条款,就连专门的《草原法》中也难觅具有执行力的制裁措施和手段来保护草原生态系统的健康,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草原法不管用,我就违法了你能怎么着”的困境。除此之外,在土地沙化、土地盐碱化、海洋污染、破坏风景名胜区保护等问题上也有不同程度的空白区域未得到刑法的有效保护。刑法保护范围的不完全性将无法实现对环境犯罪全面有效的遏制,放任这些犯罪行为就是在亲手毁掉我们的家园。针对我国环境犯罪在保护范围上的缺失,有学者建议增设新的罪名,如破坏草原罪、破坏湿地罪,这不失为一种有效之举。另外,考虑到在刑法典外仍有附属刑法的存在,在刑法典环境犯罪立法完善时,要实现刑法典与附属刑法间的充分衔接。

(二)关于环境犯罪的危险犯

危险犯是刑法理论中关于犯罪的一个分类,与实害犯相对应。从概念上讲,危险犯是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依据的犯罪,实害犯则是以对法益的实际侵害作为处罚依据的犯罪。以实际侵害是否以特定结果的出现为要件,实害犯又分为结果犯和行为犯。可以看到,危险犯的问题与犯罪行为、犯罪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密切相连。通观我国刑法典可以发现,刑法中危险犯的罪名总数较少,而且大多集中在刑法分则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如第116条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刑法中出现危险犯的规定,其立法意图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相关法益,再实际侵害尚未出现的时空下,就提前采取相应措施遏制危害后果的出现。因此,相较于实害犯,危险犯的预防作用更甚,更能体现刑法惩治与预防相结合的思路。

在查看刑法中环境犯罪立法的状况后,我们很遗憾地发现刑法典在环境犯罪这一章中并未设置危险犯。当今学界普遍认同在环境犯罪立法中增设危险犯条款的观点,笔者认为这一做法确有必要。环境犯罪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犯罪结果出现相对滞后,特别是在大气、水体、土地等资源方面,犯罪结果与犯罪行为的发生往往间隔较长。如果不惩治环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状况,任由危险持续,往往会产生难以估量的损失并对资源产生永久性破坏。因此,在环境犯罪行为对环境安全造成危险时就对其加以制裁体现着刑法的预防作用,这既符合刑诉便宜主义,具有更大的可操控性,也符合法律经济学的主张,可以将行为的恶果控制在更小的范围内。“预防犯罪比处罚犯罪更高明,这乃是一切优秀立法的主要目的。”S如今,在环境犯罪中增加危险犯的条款正是世界环境刑事立法的潮流。事实证明,在环境问题时有发生的今天,通过在环境犯罪立法中增加危险犯的内容,“既可以弥补行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结果犯的滞后,”可以提高刑法在保护环境方面的主动性,增强刑法的预防与震慑功能,从而更好地保护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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