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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教师权利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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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教师;教育教学权;教师人格权;权利救济

论文摘要:教师权利问题,是教师法律的核心问题。这一问题伴随着我国教育法制的构建及健全。正日益成为教育法律关系中极需探讨界定的问题。怎样认识和界定教师权利,已关系着我国教育法制的构建能否有效深入地进行和发展。

一、教师权利的内涵界定及其内容层次

教师权利表示着教育法律关系并存在于这一关系之中,它体现了教师在教育法律关系中的自主性和主体地位。[英]米尔恩认为,权利概念的要旨是“资格”,说你对某事享有权利,就是说你被赋予某种资格。确认教师享有教育教学权利的资格,使教师依法行使教育教学权和享受权益的自由,从法律的角度设定教师权利,以体现教师在教育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和利益,使教师利益及其实现具有法律上的依据,我国教师法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基于这一法律规定,教师权利表现为六个层面:一是“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学改革和实验”的教育教学权;二是“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发表意见”的科学研究权;三是“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生成绩”的指导评定学生发展权;四是“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的获取报酬待遇权;五是“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管理的民主权利”的民主管理权;六是“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的进修培训权。

上述规定从六个层面基本上涵盖了教师的权利,其中体现并反映出教师的基本权利有两个方面,一是教育教学权;二是指导评定学生发展权。基于教师权利本质和职业性质而产生的教育教学权,是作为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教师按照自己的意志和自由依法向教育对象提供系统的知识服务和技能培养的特殊产品而实现的,就是在教育法律关系中,也只有专事于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才有资格成为教师并享有教师权利,这是教师不同于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的本质所在,也是教师这一法律关系主体得以存在的法律依据和价值。当然,在法律范围内,教师教育教学权利有多大,这是不可能界定的,应该从国家教育意志和国家教育利益的实现来讨论教师教育教学权的实现问题。在这里,有一个教育自由或者说教育自治问题。只有教师的主体性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和实现,国家的教育意志和学生的受教育权才能得以真正实现。指导评定学生发展权作为教师享有的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的基本权利,同时也是国家教育权的体现。教师代表国家对学生进行管理,实质上就是在尊重学生人格意志基础上将国家意志内化为学生的个人意志,使学生通过教育而构建自身素质和能力以满足社会的要求。指导评定学生发展权是教师权利实现的目标与价值。一方面,教师有权依法对学生的学进行主导;另一方面,教师有权依法对学生的发展进行指导。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科学研究权,是教师这一专业技术人员特有的,是教师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创造性劳动的权利保障。科学研究权有三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基于教育教学的专业与职业活动而进行育人成才服务社会的探讨研究的权利;二是育人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三是就教育目的和需要而依法参加结社以开展教学科研的自由。基于教育教学权实现而共生的科学研究权,实质上是基于教师教育教学过程中培养人以服务社会的成功经验和专业领域研究成果而产生或者形成的育人智力成果的权益。教师的科学研究权能否得到法律保护,关系着教师育人成才的服务质量。上述基本权利的内涵及其价值构成了教师权利的法律价值,即获取报酬待遇权。这一权利是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劳动权和休息权的具体化。教师有权要求所在学校及其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教育法律法规、教师聘用合同的规定,对自身从事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劳动价值认可与保障。这一权利表明,一方面,作为教师劳动权利的享有,是教师劳动价值的体现;另一方面,它关系着教师的生存发展权;同时,还反映着教师在社会中的法律地位。这一权利也是教师追逐自身法律价值的根源。当然,实现自身法律价值的另一根源是教师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权问题。我国高等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对此明确规定:“学校要建立和健全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加强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在任何类型的学校,教师的民主管理权是不可剥夺的,否则,教师主体性权利就丧失了其存在的价值和制度性保障。进修培训权是教师教育教学权和科学研究权得以实现的动力源之一,教师培训权的丧失或者被剥夺意味着教师权利的含权量也在被削弱或者被剥夺。教师有权参加进修和接受其他多种形式的培训,这不仅是教师劳动权实现的需要;另一更深层面的意义是关系着教师的生存发展权。

从上述教师权利的六个层面的法律规定来看,其中教育教学权和评定学生发展权是教师权利的本质体现,是教师的基本权利和职责,而获取报酬待遇权和民主管理权则构成了教师体现的法律价值。这些权利从不同层面反映了教师的不同方面的特殊要求,同时,这些特殊性要求从不同角度界定了教师权利的内涵。

二、教师权利的实质特点

上述讨论,探讨了教师权利的本质,即专事于教育教学和指导评定学生发展的意志和自由,以及以此而服务社会以实现自身利益与价值的教育教学行为,是教师权利得以存在的基础。黑格尔认为,人的本质特征是思维和意志,既然意志是自由的,自由就是法的本质,而法就是权利。黑格尔的这一观点,揭示了教师权利的本质,一是教育教学产生的权利,二是指导评定学生发展的意志和自由。这两个方面作为教师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权利,并不是直接建立在主体能力基础之上的,而是以教师权利的自主性存在为前提。教师权利的自主性是指教师从事于教育教学活动产生的利益,以及由此指导评定学生发展的意志和自由。从这一点看,教师权利具有二重性:作为公民,教师享有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是普遍的或绝对的,如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人身权、劳动权和报酬权等。作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教师权利是基于特定的职业性质而产生和存在的,它又是特殊的或相对的,是只有在指导评定学生发展的学校教育教学行为过程中体现并实现的。

教师权利的实质表现为三个层面:一是实施教育教学行为和指导评定学生发展的权利。这种权利既是教师主体资格存在的价值,也是教师的职权。这种职权是国家教育意志和教育权实现的条件,既不可转让,也不能放弃。二是教师要求义务人履行教育法规定的有关教育教学方面义务的权利。三是诉诸法律救济的权利,当教师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诉诸法律要求确认和保护,教师教育教学的意志和自由不应受行政权力的制约和阻碍。这三部分权利使得教师权利既有行政主体的特征又具有民事主体的特征。从第一、二层面来看,其一,教师权利也是教师的职权,即教师应履行的义务,教师指导评定学生发展的教育教学权体现的是国家的教育意志和社会发展的利益,这种权利是不可放弃也不可转让的。其二,教师权利的实现是不能与其他主体相互约定和自由选择的,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取得权利(职权)并承担义务(职责)。从第三个层面来看,教师的这一主体性具有民法的意义,即教师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教师权利的实质决定了教师权利具有以下特点:

1.教师权利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产生并由教育法律规范设定。

教师权利既不同于宪法赋予每个公民具有的权利,也不同于教师作为普通公民所具有的民事权利,是一种职业特定的法律权利和职业特定的法定义务。教师权利的实现,是以人才培养规格的实现为目标的,而规格的内容是由国家教育法律的性质决定的,作为教育教学活动主体的教师,其主体性权利不但由法律规定,而且要依法实现,这是育人的教育本质所决定的,也是教师权利区别于其他法律权利所在。"

2.教师权利是与教师职务和职责紧密相连。

在这里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教师权利始于教师资格的取得并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任职,终于解聘。未取得教师资格而任职的,不具有此项基本权利。在教师主体资格不存在或者未取得或者丧失的情况下,当然也就不存在教师权利问题。教师的权利内容,亦因其履行指导学生发展的教育教学职责的各级各类学校的具体情况不同而不同。二是教师的权利是其履行指导评定学生发展的教育教学职责的要求和基本保证。教育教学是一种为公共服务的职业。当公民以教师身份出现时,其与职责相关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带有“公务”性质,是不能随意放弃的。如果教师随意放弃指导评定学生发展的教育教学权,实际上是没有履行教师的职责,国家的教育意志和教育利益也无从实现。

3.权利义务的一致性。

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即权利义务的统一性是教师权利的本质特征。教师的权利义务作为一种职业权利和义务,表现出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本质,即统一性。从权利角度看,是职业特点决定的权利,不得随意被干涉,不得随意被剥夺。相应地,社会负有服从或保证其权利实现的义务,否则可能构成侵权。从义务角度看,是教师职业决定的职责,教师不得随意放弃履行,也不得随意让他人代为履行。否则,可能造成失职或玩忽职守。这种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是以教师至于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一致性为基础的。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决定了教师权利的另一个重要特性,即公益性。教师职业是公共事业,是为公众服务的,具有非赢利性质,是一种非商业行为。教师权利的公益性要求教师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三、指导评定学生发展的教育教学权是教师法律人格的存在基础

从权利的产生来看,指导评定学生发展的教育教学权利是教师在调整教与学培养学生服务社会的过程及其关系中产生并实现的基本权利,是教师其他权利产生并实现的基础。这一基本权利是教师确定自己指导评定学生发展并确定教育教学的存在方式,当这一确定是教师的自我意志不被他人控制而实现自身教育教学意志和利益时,这就是权利。教师能否有权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和自由行使指导评定学生发展的教育教学权,从本质上讲,关系着教师在教育法律关系中能否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问题,即教师的法律人格,这是教师权利的本质所在。人格作为意志的法律能力,意味着教师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和自由行使指导评定学生发展的教育教学权,这是教师主体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法律在确认、规定教师权利时显示了一种价值取向,是出于对教育教学主体即教师自身需要而对权利进行确认的,为追求和维护教育教学利益而进行的行为选择,并因社会承认为正当而受法律和国家承认和保护的行为自由。可见,通过指导评定学生发展的教育教学行为实现对个人和社会的改造力,是教师权利价值的存在基础,也是教师区别于其他专业人员的本质所在。这是基于教师在指导评定学生发展的教育教学活动中的主导地位及其性质所决定的,法律对教师这一基本权利的确认,实质上是对教师在指导评定学生发展的教育教学活动的客观过程及其关系中行为的资格和能力的一种确认。正如基尔克所说的,集体和个人一样,它的意志和行动能力从法律获得一种法律行为能力的性质,但决不是由法律创造出来的。法律所发现的这种能力是在事先就存在的,它不过是承认这种能力并限定这种能力的作用罢了。首先,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教师享有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承担指导评定学生发展的教育教学的自由。其次,指导评定学生发展的教育教学是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教师具有的教育权利能力,其资格和能力发挥的程度,关系着学生受教育权和国家教育权实现的程度和质量。第三,基于指导评定学生发展的教育教学权这一基本权利而产生的受法律保护的教师人格利益,如教师的生命、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实现程度,关系着教师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价值。

四、教师权利的法律保护与救济

教师权利的法律保护与救济是国家教育权实现的物质保障。一项权益的法律保护,包括法律的事前规则和法律的事后救济。实践中,教师权益的法律保护,主要指当教师的权益受到非法侵犯时的事后救济,即法律对其权益予以恢复和补救的相关法律制度和程序。基于教师主体性地位的特殊性,即教师一方面是从事教育教学的专业人员,具有实现国家教育权的公务性特征;另一方面又具有与学校、学生地位平等的民事法律特征。这就决定了教师权利的享有与实现的特殊性与复杂性。

教师对学校而言仍存在着一种人身依附关系,但除了教育法保护外,由于权利性质不同,教师权利的法律保护与救济也是不同的。从民法角度看,教师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是我国民法保护的重点内容。从刑法角度看,它是保证教师权利和维护教师公民宪法性权利的法律保障。使社会正义得以实现,达到净化育人环境的目的。我国教师法专门规定了两种追究侵犯教师权利刑事责任的情形。其一,侮辱、欧打教师,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二,国家工作人员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报复陷害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从行政法角度看,保证教师权利实现是国家教育权实现的根本保证。行政法律救济主要是通过相关的解决教育行政争议的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的规定,赋予教师了解行政机关和学校等教育机构做出行政行为的权利和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陈述、辩解和获得救济的权利。我国教师法中的行政法律救济程序主要体现在教师的申诉制度上。应该指出,我国教师法中的申诉制度与一般意义上的申诉制度是不同的,它是一项法定的申诉制度,具有行政法上的拘束力和执行力。根据我国教师法的规定,教师在以下情形可以提起申诉:①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这里的合法权益包括我国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在从事教学活动中的一切权利。如科学研究与学术交流、指导评定学生,获取报酬与民主管理等。②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③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总之,教师权利问题研究究竟该往何处去。在笔者看来,必须把注意的焦点放在教育教学中的自主权上。第一,不能把教师权利仅仅理解为教育法律关系中一般意义上的主体性权利,教师主体性权利的二重性,其重点应该在指导评定学生发展的教育教学自主权上。第二,不能仅仅从教育或是法律的角度来理解和解决教师的权利问题,它更多地是一个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问题,特别是法律问题,当前教育中最重要的是不应把教师权利仅仅看作是一种手段。第三,不能从纯理论的角度来把握教师权利,讨论教师权利应持现实主义的实证态度,不深入剖析和批判现实教育制度对教师权利自主权的压制,教师权利的研究就会误入歧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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