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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塔姆勒的社会理想和康德的个人自由的比较浅析

小编:

摘 要:施塔姆勒所缔造的法的理想,即“社会理想”,来源于新康德主义,与康德的个人自由所陈述的观点有所相似,但又有本质的区别,一个是从社会角度,一个是从个人的自由方面探讨。下面就他们对法的定义出发,来比较施塔姆勒的“社会理想”和康德的个人自由之间的一些关系。

关键词:社会理想;个人自由;法的定义

前言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施塔姆勒其人,德国近代最杰出的法学家之一,在德国的法制史上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同时也是公认的新康德主义法学派的领军人物。十九世纪中叶,出生于德国汉森地区的阿尔斯菲尔德,期间在耶林任教的吉森大学就学,深受耶林法学思想的影响。十九世纪末,施塔姆勒开始担任民法教授和法哲学教授。在此期间,新康德主义发展的达到了极致,德国新康德主义哲学家朗格和柯亨都在马堡大学任教,他们的观点对其以后的思想建立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

一、施塔姆勒观点的转变

施塔姆勒的观点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康德理论的影响,直到后来又自成体系,成为新康德主义法学派的领袖。那么我们就首先介绍一下什么是新康德主义。

十九世纪后半期,自然科学的发展十分迅速,德国理论界将面对巨大的挑战,不光是黑格尔理性主义开始逐渐没落,再加上非理性主义的升起。在这种时代背景下兴起了新的观点,也即是新康德主义,所面临的是一番新的景象。施塔姆勒在研究康德对法律的定义时,却有着不同的声音。他认为康德的定义把法的概念和法的理想两者之间的关系搞混了,施塔姆勒认为,两者重要的区分在于法的概念与法的理想的区分。

上述法的理想就是“社会理想”,以“社会理想”代替康德所强调的个人自由。这点我们在施塔姆勒所提及的变革中可以看到,法律条令中的理想要素依然具有时代性的。要想充分理解其中的意思,下面我们就来看看关于康德的个人自由方面的论述。

二、康德的个人自由的表述

所以关于康德的个人自由,我们很有必要了解一下。

关于“自由意志”论,我们可以从康德那里了解到,这是可以通过科学认识的现象世界中开始的。康德认为,“认识和理解经验世界,也是时空中物质对象的世界,其关键途径已经由科学所指明。任何物质对象的内在结构及其在时空中的一切运动,都是有规律可循的。”在他看来,这些规律至少从原则上讲,都是可以被科学所揭示。

谈到自由意志,康德又提出,除了上述的科学规律所适应的现象世界之外,那些之外的世界才是我们的自由意志所发生的世界,这是性质和概念完全不同的另一个世界,有一个专门的名称,就是所谓的“本体世界”。[1]在我们所处的时空中,身体是空间中的物质,存在意志的轨迹,但科学规律不会去约束这个运动轨迹,不然,我们就根本不可能有所谓的自由意志。

我们按照以上发展的模式,借鉴到法律上,就有了所康德认为的:“法律不仅仅是一种或者一些被理性之光照亮的抽象的一般原则,而且也能够是在行动者个人的意志和理性意识指导下的实践原则和行动准则”。[2] 康德这样的说法就等于把法律重新定义了,个人的自由与个人之外的自由共存,有了这个条件,两者才能更好的结合起来。

三、施塔姆勒对法的不同理解

然而,施塔姆勒却不认同上诉的定义,他认为康德把上诉两者的定义两者搞混了,施塔姆勒所认为两者的区分在于法的概念与理想的区分。最后,康德所强调的个人自由被施塔姆勒用“社会理想”所替代。

施塔姆勒所关注的并不是哪个人个人意志自由,而是那些具有自由意志的人,再由他们所组成的共同体。康德所认为正义乃在于根据某项普遍准则而使每个人的意志与个人之外的人相一致。而施塔姆勒认为:是目标与目标之间的和谐,那些受到法律约束的人的目的最好努力的被包括其中。康德所面临的核心问题乃是法律与自由的问题。康德把限制和约束作为解决问题的工具,自由却被他当做了目的去用。

施塔姆勒却用一种有关正义的社会理论取代了康德所主张的那种抽象的个人主义的正义理论。在关于康德这方面的理论中,个人意志占据着主要地位;而施塔姆勒所主张的是社会利益方面的内容,这与康德的观点是不一致的。在这两者之间有着非常重要的联系:我们的共同体是由那些有自由意志的人所组成,而别人不能够以专断或者其他独裁的方式去践踏这些人的意志。这一点我们在施塔姆勒的原则之中也可以看到,施塔姆勒的基本原则第一条便是:一个人的专断意志不能决定另一个人的意志。即使一个人意志经由社会组织强力而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意志,那么也不能以专断的方式进行,而必须依某种理性为证据。[3]

四、社会理想的表述

上面我们提到这么多关于施塔姆勒的观点转变,特别是从康德的自由意志到施塔姆勒自己的社会理想。而什么又叫做社会理想呢,施塔姆勒在论及社会理想时时这么说的,当我们论及社会的抽象概念时,在我们头脑里出现的所有意志的联合,而这些意志的目的是自由。我们因此获得了一个由意志自由的人组成的社会的公式,作为用统一的方式包含联合于法律之下的所有人的可能目的的最终表述。施塔姆勒称之为社会理想。

关于社会理想,施塔姆勒在他的法的理念中提到“正义法内容这个概念的界定与社会统一体概念的界定相同。当一个行为规则的内容的特性与社会理想的思想相符时,它就是正义的。”而为了正义,为了社会理想的实现正是法律的要达到的目的,如果我们都将专注于个人理想的实现,而忽略社会理想的形成 ,那么这个社会理想就失去了意义,那么法律也就失去了作为一种制度的目的。如果那样的话,法律就不存在正义可言了。这明显与法的目的是相矛盾,也是完全不合拍的。[4]

施塔姆勒关于以上这一点的叙述我想是十分严谨的。也正如施塔姆勒在他的图示中所展现出来的一样,让我们一目了然的看到个人在一直统一体的位置。我们在施塔姆勒的关于自由意志和社会理想的构造图中可以看到:自由意志的催发,在发展到个人的到美德的理念,到最后也只能是善良心意原则,而社会的到社会理想,再到最后形成的就是正义法的原则。所以说只有这个理想的是社会理想,才能最终形成正义法的原则,才能适用于整个社会,不然只能是存在于个人心理面的善良心意原则。这又与法的目的是相违背的。

也正是这个社会理想才引出后来的正义法理论的四个原则,①人的意志不应隶属于他人的专横权力。②在提任何法律要求时,必须使承担义务人保持人格尊严。③法律共同体的任何成员不应专横地被排斥在共同体之外。④授予法律权力的前提是保持被控制人的人格尊严。[5]

五、结语

所以我认为施塔姆勒对于法律的理想从康德的自由主义理论转变成社会理想,是及其有意义的,是一种很大的进步,也更加值得我们去思考和学习,对于我们学习法学理论和研究有着深层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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