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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合同法上违约金的性质

小编:

摘 要:违约金是一种承担合同责任的方式,我国《合同法》114条规定了违约金的一般规则,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国家的违约金的性质。学界对于我国的违约金属于什么性质主要的争论点集中在惩罚性还是赔偿性上。本文通过对违约金的性质进行分析,认为违约金应当是惩罚性多余补偿性。一方面是因为合同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了一方对另一方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即已经有明确的对于补偿的规定,如此若再把违约金作为一种补偿的手段,未免多此一举;另一方面,只有承认违约金具有惩罚性,才能解释违约金过高可以请求法院调整的逻辑,因为补偿性就是填平损失,既然仅仅是填平损失,那就不存在过高的违约金。另外,我国从古代开始就有惩罚性违约金的相关实践,因此,无论是从违约金在我国的发源方式和历史实践,还是从违约金所起到的保障合同履行的作用和过高违约金可以调整的逻辑推理来看,均应该认定为我国的违约金是惩罚性的而非赔偿性的。并且,惩罚性违约金有利于促进合同的履行,也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只有当违约金金额达到一定的高度,一旦违约所付出的代价会远远高于所获得的利益时,才可以促使合同双方更好地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的目的。

关键词:违约金;性质;合同保障

对于违约金的性质,在学界的争论观点大致分为以下两种:

观点一: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性的学者认为,违约是一种不道德的,应受到谴责的行为。因此一旦当事人违约,理应当可以被处罚。从立法例上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和东欧国家大都承认惩罚性违约金,我国是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理所当然的应当承认惩罚性违约金。另外,从中国古代的实践中来看,我国在古代就有了使用违约金的习惯,各类契约都有相关的“违约者罚”的具体规定,而且规定的违约金数额高的惊人[3]。从违约金的功能来看,违约金是一种救济方式,主要目的是保障合同的履行,如果把违约金的数额规定得过低,就起不到监督促进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功能了。综上所述,支持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功能的学者认为,无论是从历史上来看,还是从现代司法实践的目的来看,亦或是从我国大陆法系的理论基础来看,违约金都应当是具有惩罚性的。

观点二,即认为违约金具有赔偿性的学者认为:从民法平等主体的地位来看,如果允许一方可以通过规定惩罚性违约金来达到惩罚对方的目的,那就违背了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其次,合同的目的是鼓励交易,促进经济的发展,如果允许订立过高的违约金,那会促使当事人为了获得非法的利益而故意导致违约行为产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保护和发展,反倒会败坏市场经济的风气;第三,从立法的目的上来看,法律要求当事人在确定违约金条款时,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可能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违约金数额不应与将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相称,立法者很明显认为违约金是具有补偿性质[4]。所以,综上所述,这部分学者认为违约金应当为补偿性的。

笔者认为,认定违约金的性质为惩罚性更符合违约金的存在意义。具体原因分析如下:

首先,违约金存在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合法适当的履行合同,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将付出违约金的代价。在笔者看来,从违约金的本质属性上来看,违约金的存在就是为了使用预期惩罚性的手段督促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的义务,并且预先告知对方当他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合理的履行义务时,将要付出支付违约金的代价。这种情形下,只有当违约金的金额可以高出到一定的程度,即一旦违约所付出的代价将高于所获得的利益,对合同相对方产生一定的心理震慑作用,才可能达到违约金的根本目的,并督促对方用合理合法的方式履行合同的义务。因此,基于违约金存在的目的,笔者认为违约金应当是惩罚性的。

其次,笔者认为,既然合同法已经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当事人在不履行合同的时候,相对方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主张违约责任来获得救济,同样的,在当事人一方对对方造成了损害时,被损害方也可以根据损害赔偿法的规定获得救济,在这两种权利都得到了法律的明确规定并且可以被保障的情况下,如果再将违约金定性为赔偿性违约金,实属多余之举。笔者看来,立法应当精简、明确,尽量的减少重复,同时应扩大对各种权利的保护范围,尽量对不同种类的权利都给与充分的保护。在有明确的立法来保障合同违约行为的情形下,没有必要再进行重复的立法保护,重复使用不同的方法对同一种权利予以救济,笔者认为不过是浪费司法资源而已。

第三,从我国的历史发展角度来看,从汉代开始,买卖实践中就出现了有关违约金的相应实践,证明我国违约金的发展历史源远流长,并且对违约行为的罚款数额很高,唐代就有“悔者一罚二”的说法,证明我国从古代时期开始,在买卖实践中就认定违约金是一种惩罚不诚信交易的措施。古代人的立法技术尚不完善,也没有当今各种各样的学说,所有的立法都是根据实践的情况来进行,体现了人民朴素的道德和期望。从这一点上来看,我国违约金的发源起点就是为了通过惩罚性的手段来督促合同当事方合理履行合同的义务,保护交易的有效性和安全性,惩罚违背信誉的合同当事人。

最后,从我国当前的立法活动来看,种种立法表明我国是存在惩罚性违约金的。分别表现在:首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当事人没有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也应当支付违约金,这时的违约金就应是惩罚性违约金;其次,《合同法》114条第二款规定,在违约金不是过分高于损失时,当事人不得主张对违约金的调整,这也认可了惩罚性违约金的存在;第三,《合同法》114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在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仍然需要支付违约金,这等于是从立法的角度承认为了违约金的存在[5]。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违约金应当是具有惩罚性的,而并非是补偿性的。虽然从另外一方面来看,允许过高违约金存在可能造成道德上的风险,促使当事人一方为了获取高额违约金而故意违约,这样不利于保护合同的履行和市场经济秩序,但笔者认为,对于利用高额违约金获取利益的行为,我国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进行救济:第一,保留现有的调整违约金的做法进行事后救济,在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时候,当事人一方可以请求法院对过分高的违约金进行适当的调整,使其达到一种合理的期待程度;第二,参照定金合同的做法,由法律直接规定一个违约金的上线,超过该部分的违约金不生效,进行事前规范。因此,以上对违约金的调整并不能否认违约金的惩罚性质,相反,笔者认为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法院调整过高违约金达到权利义务的平衡,其实恰好从侧面反映了违约金的惩罚性――只有具备惩罚性的违约金才具有申请法院调整从而保持权利义务平衡的必要,因为只有惩罚性的违约金才可能出现违约金额过高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害的情形。如果违约金仅仅是补偿性的,根据民法的原则,补偿性就是填平,既然仅仅是填平,那就不会过分高于损失而需要调整,况且赔偿性违约金完全可以通过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法来获得完全的救济,更加没有进行调整的必要性。因此,笔者认为违约金应当是惩罚性的,在有完整的损害赔偿制度的条件下,赔偿性违约金的存在并没有实际的意义。在我国全民道德素质还不是很高,但是经济却飞一般的发展的今天,保护交易安全显得尤为重要,合理运用违约金的惩罚作用,在笔者看来不失为一个有效的督促合同履行的方式。把违约金的性质定位于惩罚性而非赔偿性,更符合我国现代社会的经济发展的现实情况,也是实现违约金保障功能要求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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