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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当扩大罚金刑适用范围的问题分析

小编:宋锦

一、问题的提出

罚金作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四种附加刑之一,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目前,我国罚金刑的适用,主要存在于与财产有关的犯罪、经济类犯罪以及部分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中。在适用主体上,单位和个人都可被处以罚金。罚金刑作为刑罚的一种,不仅有惩罚和教育的功能,而且有打击犯罪分子的经济条件、防止其再犯的作用。但是,我国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存在明显不足:第一,部分贪图财利性的犯罪没有规定罚金刑,例如,在贪污贿赂型犯罪中,只有在单位受贿罪和行贿罪中规定了罚金刑,其他部分贪污贿赂型犯罪只有在情节特别严重时才可以惩处罚金刑。贪污贿赂型犯罪是以贪图财利为目的,对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廉政建设制度进行的侵犯。对此类犯罪的处罚中缺乏罚金刑的规定,使我国刑法难以对此类犯罪形成针对性的打击。西塞罗在《论共和国论法律》中提出,该受与罪行相应的惩罚,以使每个人受到与自己的行为相应的惩罚施暴者处以死刑或剥夺公民权,贪婪处以罚金,贪图功名处以辱没荣誉。刑罚应具有针对性,只有给予与其行为相对应的刑罚,才能更好的起到处罚和威慑的效果;第二,大多数过失犯罪都不存在罚金刑、目前在我国刑法中,只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等少数过失类犯罪存在罚金刑。过失类犯罪相比较故意犯罪,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小,而罚金刑作为处罚较轻的刑罚种类,应当增加在过失类犯罪中的适用,这也是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相符合的;第三,在较轻的犯罪中,刑罚种类仍以自由刑为主,罚金刑规定的较少。根据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刑法的发动不应以所有的违法行为为对象,刑罚只有在不得以的情况下才能加以适用,所谓谦抑,即谦让、抑制,它意味着国家刑罚权的发动要自我克制。刑罚过于严厉并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改造,我国刑法对待轻罪的态度应当有所转变。对部分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的犯罪中设置罚金刑以取代自由刑,不断推进刑罚的轻缓化和非刑化,可以对犯罪分子起到感化和教育、防止其再犯的作用。

二、适当扩大罚金刑适用范围的依据

1.理论依据

第一,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根据预防对象的不同,可以把刑罚的目的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一般预防针对的是尚未犯罪、可能实施犯罪的社会成员,而特殊预防针对的是已经犯罪的人,目的是防止其再犯。适当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对犯有轻罪的犯罪分子采用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可以防止其在监狱中受到他人的不良影响,避免在服刑场所受到交叉感染。

第二,适当扩大罚金刑适用范围,也是与国际接轨的表现。借鉴英美等发达国家的刑法,我们可以发现罚金刑已成为一种重要的刑罚方式,在俄罗斯、澳大利亚等国,还规定了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制度。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适当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是我国刑法与国际接轨、逐步实现刑罚轻缓化的体现。同时,这也是市场经济下我国法制不断进步、不断完善的表现。

第三,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于部分轻微的犯罪,用罚金刑代替自由刑,做到罪刑相称,罚当其罪,是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符合的。

2.现实依据

第一,以自由刑为主的现有刑罚体系,并不能很好的降低犯罪分子出狱后的再犯率。例如,2013年震惊全国的北京摔婴案主犯韩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历经多次减刑后于2012年被释放出狱,但紧接着就犯下了性质极其恶劣的故意摔婴案,造成一名女童死亡的惨剧。2011年泰安袭警案的犯罪分子刘建军,曾因故意伤害罪、盗窃和脱逃罪三次被判处刑罚,被出狱之后仍然不思悔改,连续制造两起故意杀人案,造成了五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第二,大量出现的自由刑,大大增加了监狱所需要的正常开支,使得司法成本大幅度提高。司法部部长吴爱英曾介绍,2011年全国监狱系统财政拨款总额比监狱体制改革前的2002年增长240%左右,改变了长期以来主要依靠监狱生产收入提供监狱经费的局面。在目前监狱的开支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的情况下,设置大量的自由刑不仅大大增加了国家财政的负担,也使纳税人的钱不能发挥最佳用途。

3.政策依据

第一,适当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是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反腐零容忍和对恐怖主义零容忍精神的体现。为了应对当前严峻的反腐和反恐形势,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了对腐败和恐怖主义的零容忍。贪污贿赂型犯罪的犯罪目的是为了非法获取财物,在这类犯罪中增加罚金刑,可以对犯罪分子起到威慑的作用,使刑罚的发动更有针对性。而资金在恐怖犯罪中则发挥了巨大作用,如培训人员、购买武器等,对恐怖活动类活动附加处以罚金刑,可以打击其经济条件,防止其再犯。

第二,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的扩大,也是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表现。宽严相济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要求具体案子具体对待。对待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采用相对于自由刑较轻的罚金刑,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有利于充分发挥刑罚的作用,最大限度地教育和感化犯罪分子,减少社会对立面。

三、对罚金刑适用范围的相关完善

1.适用罚全刑应当遵循的原则

第一,法治原则。我国作为法治国家,一切行为都应纳入法律的轨道。为此,应当首先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立法时,对罚金刑适用范围的扩大应当明确,并写入相应条款之中。在法院对罚金刑进行适用时,也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不得随意适用罚金刑,也不得任意增加或减少罚金数额。

第二,人权原则。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司法过程中,都应当注意对犯罪分子及其家属基本人权的保护,不得因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而侵犯人权。在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时,不得超越法律界限,不能侵犯到犯罪分子家属的合法财产权。对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应当予以保障。

第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罚金刑的适用应当不偏不倚,不枉不纵,是否适用罚金以及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与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相适应。同时,法院在做出罚金刑的判决时,应当公开说明适用罚金刑及确立相关数额的依据。

第四,效率原则。对有执行能力的犯罪分子,要尽快做出判决并予以执行,尽量避免久拖不决的现象。对恶意拖欠的,要及时予以处罚,并强制其缴纳。同时,要注意分期缴纳的时间不应过长,否则无法达到惩戒的效果。

2.扩大罚全刑适用范围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一,是否判处罚金刑及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与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相适应。在决定是否适用罚金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到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对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险性较小且有悔改表现的犯罪分子,可以用罚金刑替代较为严厉的自由刑。

第二,在罚金刑的适用过程中,应当考虑到犯罪分子的经济条件。责任自负早已成为现代法律的基本原则,在确立罚金刑的数额时,应当充分考虑到犯罪分子的个人经济情况,避免因为对犯罪分子采取罚金之后,造成无法执行的局面,或对其家庭的基本生产生活造成影响。

第三,被害人的因素在罚金刑适用时应当充分予以考虑。对于被害人坚决反对处以罚金刑的,法院也应将其纳入考虑的范围,综合各方面因素予以权衡。

3.可以增设罚全刑的相关罪名

第一,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贪利性犯罪、经济类犯罪,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单处或并处罚金刑。贪利性犯罪和经济类犯罪,多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对此类犯罪设置罚金刑,可以更好地起到威慑的作用,有效的打击犯罪分子意图非法获取财物的贪利动机。

第二,在恐怖活动类犯罪中,应当附加处以罚金刑。在恐怖活动越来越现代化、科技化的今天,资金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恐怖组织购买武器、培训人员等无不需要大量资金。对恐怖活动类犯罪处以罚金刑,可以起到打击其经济条件、防止再犯的作用。

第三,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在过失类犯罪中增加了罚金刑的适用。在过失类犯罪中,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并不大,其与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还是存在较大差距的。用处罚程度较轻的罚金刑代替较为严厉的自由刑,可以充分发挥刑罚的功能,促使其幅然悔悟。

第四,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且法定最高刑在三年以下的故意犯罪,在犯罪分子有悔改表现且征得被害人同意时,可以适用罚金刑替代短期自由刑。将轻罪的犯罪分子关在监狱中,容易受到其他重刑犯的交叉感染,并不利于其改造,且长期关在监狱中,极大的提高了司法成本,其出狱之后也很难适应社会,士曾加了再犯的风险。

4.统一罚全刑数额的相关标准

第一,完善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我国刑法总则中关于罚金刑数额的规定并不明确,刑法:i2条规定的较为笼统,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对具体何谓犯罪情节,我国刑法规定的并不明确,可以在此条文后采用列举的方式,加上如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要素,明确在罚金刑数额确定过程中应当考虑的因素。此外,在量刑时,还应在犯罪情节后增加对犯罪分子经济条件的考虑,避免判决后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

第二,完善罚金刑的具体量刑幅度及量刑情节。我国刑法中并未规定罚金刑的上限和下限,这导致法官在判决罚金刑时,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并不符合当前量刑规范化的趋势,且极易导致腐败和肆意。关于罚金刑的规定可参照自由刑的量刑幅度,如设立十万元以上、三万至十万元以及三万元以下三个量刑幅度,使量刑更加规范化。在罚金刑的量刑情节上,我国也并无具体规定。为此,笔者认为,对于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幅度以下确定数额。对于从轻和从重处罚,可以参考经济法的相关规定,以30%作为增加或减少的百分比。

四、罚金刑适用范围扩大之后的执行问题

罚金刑适用范围扩大之后,随之而来的就是如何执行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加强对罚金刑的执行问题:第一,建立罚金刑的易科制度。为了避免罚金刑的易科制度导致只有穷人才会进监狱、富人在犯罪后得不到有效地惩罚的不公平现象。在采用罚金刑易科自由刑之前,应先对犯罪分子的经济情况进行调查。对确有支付能力,经催缴后仍拒绝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才可以采用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对确无经济能力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不得采用此制度,应当待其有支付能力时,随时予以催缴或强制缴纳。此外,未成年人很少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让父母代替其支付罚金,有违现代法律的责任自负原则。对无收入来源的未成年人采用罚金刑,很难对其起到教育和威慑的作用。此时,可以采用罚金刑易科社会服务的做法,强制未成年人为社区服务,用为社会服务的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改造;第二,增强法院执行的主动性,加强对犯罪分子财产的监管。为了避免犯罪分子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方式来躲避罚金的情况,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之前,应首先摸清犯罪分子的经济情况。在发现犯罪分子有转移或隐匿财产的倾向时,应及时采取手段对其财产进行监管或保全,指定财产代管人对其财产进行代管。对已经采取手段躲避罚金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向全社会进行公示,并计入个人诚信档案。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针对恶意拖欠的行为,可以采取口额罚金制进行惩罚。若发现犯罪分子执行确有困难时,可以酌情予以减免。同时,罚金的执行,不应当对犯罪分子及其家属基本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法院在罚金执行的过程中,应当保证执法的人性化,同时注意不侵犯人权;第三,建立罚金刑执行的保障机制。为了使罚金的执行变得更有保障,可以建立保证金制度和保证人制度。被判处的罚金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先让其预缴保证金,或由保证人对其予以担保。对犯罪分子在执行过程中有恶意拖欠的行为可以直接没收其预缴的保证金或对保证人进行相应的惩罚,以对其产生威慑作用;第四,建立罚金刑执行的监督制度。罚金刑在执行过程中无法受到有效的监督,也是罚金刑执行不力的重要原因。为此,应当建立罚金刑执行的监督制度。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肩负起对罚金刑执行过程进行监督的职责。对罚金刑的启动、减免等,法院的执行机关应当主动向检察院进行备案,并在其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检察院也要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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