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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比较

小编:林良超

一、大陆法系的理论

大陆法系最具代表性的犯罪成立理论是立体化、阶层式的理论模式。德国的贝林格将犯罪成立要件归结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日本的小野清一郎对犯罪成立要件的内涵作了具体阐释:1、构成要件是法律概念,与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需要明确区分;2、构成要件是刑法各条中特殊了的罪,是特殊的构成要件,而不是一般的构成要件;3,构成要件不仅是违法类型,也是责任类型;4、构成要件既有客观因素也有主观因素。并指出:所谓构成要件,是指将违法并有道义责任的行为予以类型化的观念形象,是作为刑罚法规中科刑依据的概念性规定。日本的山中敬一把构成要件作了广义和狭义之分,认为广义的构成要件包括狭义的构成要件、违法性与责任、其他客观的处罚条件等。狭义的构成要件指记述各个犯罪类型的个别的特征(笔者注:类似于刑法分则的规定),先行于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判定。区别的意义在于将作为犯罪应被处罚的行为和不值得处罚的行为加以区分。意大利有学者认为犯罪成立条件中应当包括典型事实、客观的违法性和罪过三要素,且认为此三分法是建立在现行法律制度的基础之上的。

以上观点都将违法的和责任的要素放在构成要件之外进行递进式的考察,经过发展形成了通说认为的三阶层犯罪构成模式。构成要件符合性(该当性)是判断犯罪成立的首要要件,也是区别刑法意义和非刑法意义上行为的基础。其包括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客观因素以行为为中心,包括行为主体、行为、行为对象、行为结果、行为状况等;主观要素包括犯罪故意、目的、倾向等。一般认为,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可推定违法,但若存有违法性阻却事由,则不能评价为犯罪。违法阻却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救、义务冲突等。有责性是该当性和违法性之外的第三个要件,是以刑事处罚为前提就所实施的违法行为而对行为者进行的规范的非难。即有责性是指向行为人主观方面的一种规范的评价,一般认为,有责性包括责任能力、责任的故意和过失、期待可能性。

二、英美法系的理论

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具有双层次的特点,涵盖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前者包括犯罪行为(客观方面)和犯罪意图(主观方面),包含在犯罪定义之中。犯罪行为是构成犯罪的首要要件,包括行为、结果、情节和因果联系等;犯罪意图的具备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分为蓄意,明知、轻率和疏忽。后者又称为责任充足要件,若存有合理抗辩事由,行为将被排除出刑法评价的范围。诉讼意义上的合法抗辩(免责事由)包括无责任能力、未成年、错误、精神病、醉态、被迫行为、警察圈套、安乐死、紧急避险、合法防卫、执行职务、体育竞技及其他可宽恕情形。其从反面说明了犯罪成立除了要符合积极的本体要件,还要排除消极的抗辩事由。这也反映出英美法系国家刑法规范适用的逻辑在于:实施了符合实体意义上犯罪要件的行为人被推定为有责任,被告 一方负责依照诉讼意义上的免责事由进行合法辩护。

三、前苏联的理论

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平面式的要件总和理论。著名的刑法法学家塔干耶夫把犯罪构成解释为犯罪行为要件的总和,认为这此行为要件包括行为的罪过人、侵害的客体、从内在和外在方面研究的犯罪侵害行为本身。特拉依宁指出犯罪构成应包含犯罪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认为犯罪构成乃是苏维埃法律认为决定具体的、危害社会主义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为犯罪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别利亚耶夫进一步指出:每个具体的犯罪构成都是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总和,这此要件相互联系,不可或缺。

在前苏联,犯罪构成即是犯罪成立的全部要件,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是决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志;客观方面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危害手段、行为时间、地点等;犯罪主体即犯罪行为人,包括刑事责任能力、身份犯等问题;主观方面包括故意、过失、目的和动机等。

四、理论的对比与评价

大体上讲,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有责之行为,构成要件只是犯罪成立的条件之一,必须结合违法性和有责性才能判定犯罪成立。构成要件符合性是从形式意义上认定犯罪,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保障了公民的基本人权不受刑法的侵害;违法性和有责性是在修正意义上提出的犯罪成立条件,以限缩犯罪范围为目的,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进行二次性、实质性的价值判断。是基于行为与结果是否与法秩序的当为要求相一致而进行的。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承袭了判例法国家的制度传统,把责任要件划归到诉讼层面去评价。其理论体系看似与大陆法系不同,但它们在逻辑理路上却是共通的,即通过构建层次性的理论体系来修正形式判断要件的不足,实现人权保障和秩序维护之间的相互制约与和谐共存。前苏联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认为,符合犯罪构成所要求的主客观要件且排除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情形,即构成犯罪,无需另外考虑违法性和有责性,着重点在于如何解释和具体定位法律规定的犯罪成立的形式化要件,辨别和释义基本要素。

就构成要素而言,两大法系和前苏联的犯罪构成要素虽然呈现出不同的排列组合方式,但在整体内容上却大为相近,例如客观行为和主观心理的内涵和外延。而且都体现了主客观统一、形式与实质结合、积极判断与消极判断共存的犯罪成立判定路径。但不得不承认的是,前苏联在实质和消极方面可供判断的构成要素相对较少。

总的来说,将形式与实质、积极与消极的犯罪判断整合在平面化的四要件体系中,从理论上讲没有先后次序的区分。可能使得一次性评价承载的使命过多,增加司法的误差性和恣意性;也可能使得实质判断过于前置,导致行为的过旱定性侵犯人权;还可能使得主客观次序颠倒,违背正常的逻辑理路。平面化的要素的组合和判断方式更具有静态的模型意义,难以为司法机关认定犯罪提供逻辑明晰的、步骤性的指导,尤其在复杂疑难案件中,难以最大限度地契合刑法的原则和价值,并实现刑法目的。相比较而言,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立体化、阶层性的构成要素安排更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且在人权保障和刑事限缩政策的维护上更为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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