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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家庭暴力案件中证据规则的完善

小编:明英

2014年11月25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首次将散见于各个部门法对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明确以单行法的形式表现出来,说明国家对禁止家庭暴力案件的重视。征求意见稿对家庭暴力的内涵明确予以界定,且从各个方面对禁止家庭暴力予以规范,对于受害人遭受的精神和身体损害,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救济。如征求意见稿第22条的规定①。虽然征求意见稿的公布无疑为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提供了参考,但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必须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征求意见稿中却仅仅规定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行政以及刑事的方式进行救济(本文仅从民事方面考虑对受害人的救济),对实现救济途径中的关键环节证据规则却没有规定。根据法的适用原则,在特别法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只能适用普通法的规定,即在民事诉讼中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是普遍适用的,家庭暴力案件却有其特殊性,比如其具有长期性、隐蔽性、主体身份特殊性和周期性等其他案件不具备的特性。如果不考虑其特殊性而同其他案件适用同样的证据规则,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将很难得到有效的维护,其表面的公平将掩盖实质的不公平。受害人的正义得不到伸张,长此以往家庭不稳定,则社会不安定。因此笔者拟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完善方面来谈谈对家庭暴力案件的意见。

一、应当提高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法官对当事人自行搜集的证据和自己主动依职权搜集的证据要进行审查、质证,证据只有经过审查、质证才能确认其证明力。最高院发布的关于证据的适用规范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的第64条②对法官如何认定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了规定。依照该法条的规定,法官在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认定时,不仅要考虑法条的明确规定,而且要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因为每个案件的具体案情是不同的,这就要求法官在认定证据时,不仅要考虑证据本身的特点来判断其证明力而且应当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判断,只有这样才能正确认定案件证据。

当事人陈述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定证据类型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案件的裁判结果如何与当事人息息相关,于是当事人在陈述中对其有利的部分往往进行夸大,对其不利的部分只字不提,其陈述具有片面性。基于当事人陈述的该特点,其证明力相较其他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但家庭暴力案件有其特殊性。首先,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人陈述的真实性比其他案件中当事人陈述的真实的可能性更大。因为在我国,家庭暴力一直被认为是家庭内部的事情,是私事,外人不方便介入。案件发生后受害人诉诸法院的很少,大多数受害人在遭受家庭暴力后选择隐忍、沉默。其次,我国有耻讼的传统,去法院打官司被认为是一件不光彩的事情,尤其是家庭内部(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的龃龉更不愿意公之于众。再次,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完善,使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不能得到社会的有效庇护。最后,在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后,即使鼓起勇气诉至法院也会因证据证明力不足导致其权益得不到维护,对受害人而言得不偿失。因此,法官在认定受害人陈述这类证据的证明力时,应当考虑该类案件的特殊性,提高受害人陈述的证明力。同时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人陈述相较其他证据是比较容易提供的,如果法官在认定其证明力时与其他民事案件区别对待,就能使受害人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同侵害人做斗争,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会对家庭暴力中的侵害人起到威慑作用,间接地维护了家庭稳定与社会和谐。因此笔者认为,法官在对受害人陈述这类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认定时,应适当提高其证明力。

二、增加新的证据种类

家庭暴力案件不仅仅是法学问题,而且是涉及社会学、医学、心理学等不同学科的综合性的社会问题。因此其解决除了靠法律的有力保障外,还要结合其他学科对家庭暴力的研究成果来予以综合考虑。为了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在征求意见稿中增设新的证据种类,即专家证词和品格证据。

专家证词在家庭暴力案件中主要是指社会学、心理学、医学等专家对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人以及侵害人的行为予以的合理分析《证据规定》第61条明确规定①,当事人就案情可以申请一到两名专业人员就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法官根据专家的分析能够理解受害人以及侵害人行为的产生、发展以及相应的结果,但是专业人员没有提供与案情有关的意见与见解,法官对当事人之间的非正常关系就会匪夷所思,对案情就难以形成正确的判断。

品格证据是指证明当事人的品格或者品格特征的证据。对家庭暴力案件中的侵害人和受害人的行为进行品格分析,可以有助于法官对其行为进行正确认知。例如为什么受害人能够长期忍受折磨?为什么受害人长期忍受折磨而不进行反抗?为什么侵害人对自己的亲人能痛下毒手?通过品格证据的分析进而帮助法官做出公正的裁判,同时对家庭暴力案件中的精神暴力、性暴力案件取证难也是一个很好的解决途径。因此笔者认为,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应增加专家证词和品格证据。

三、法官运用裁量权对证据进行采信

自由裁量权指特定情况下按照正义、公正、公平和合理的原则考虑实情作出决定的权力。通过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可以看出,自由裁量权不是绝对自由的裁量,而是在公平、公正、正义和合理的前提下所做的裁量。家庭暴力案件具有长期性、隐蔽性、周期性和特定性等特点,因此其证据的收集相对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有很大困难;还有受害人出于对家庭或子女等方面的考虑,在各方面都有与通常受害人不同的反应。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担心遭受进一步的伤害,有时会作出前后矛盾的陈述或收回其证据等。因此,笔者认为法官必须综合案情考虑其陈述或相关证据,在证据采信时适用裁量主义,即要求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确定证据的能力,只有这样才能够公正审理家庭暴力案件,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四、降低对证据的合法性的要求

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是指收集证据的主体要合法、采集证据的方法和程序要合法及证据的形式要合法。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为此,最高院作出的《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②中指出,未经对方同意私自进行录音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且《证据规定》第68条规定①不得使用侵害他人权益或者禁止的方法取得证据。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批复》中认为没有经过相对人同意而录音的,由于收集证据的手段不合法,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证据规定》第68条的规定相对于《批复》而言,更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因为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经过他人的同意而录音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在家庭暴力案件中,法院对于受害人通过私下录制的方式得到的证据,没有侵害他人的权益,没有违反禁止性规定,就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而不能认为其证据不合法而不予以认定。因为家庭暴力尤其是精神暴力、性暴力案件,具有隐蔽性,很少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再严格要求证据的合法性,将导致侵害人无从制裁、逍遥法外,受害人有冤无处伸。这样便会助长家庭暴力案件的升级,家庭的和谐稳定将无从实现。因此,笔者认为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应当注重其内容的真实性,而不是手段的合法性,或者说合法性满足《证据规定》第68条的规定即可。

五、适用表见证明原则,降低受害人的证明标准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证明标准采用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即法官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比对方提供的证据更具有可靠性,法官才会予以采信,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按照该标准,受害人应当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但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人往往取证难,要求受害人承担充分的证明责任,很难做到,导致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应有保障,侵害人却轻易地逃避了法律的制裁。而表见证明是指一定事件的发生必然会产生相应的后果,来推定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过失以及该行为与结果的发生之间有因果关系,通过该推论从而来减轻主张者的举证责任。对方欲否认此推论,必须提出证据证明事件有其他的可能性,使法官对案件的推论产生质疑,不予以采信。表见证明降低了受害人的证明责任,加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笔者认为法官在审理家庭暴力案件时,为了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应当降低受害人的证明标准,参照适用证据标准比较低的表见证明原则,即只要受害人能够提供身体伤害的照片、侵害人写的悔恨书、公安机关提供的报警记录、证人证言以及社区提供的相关记录等基础性的证据,证明受害人和侵害人之间存在家庭暴力行为,而侵害人也没有否认或无证据推翻受害人的主张,便可推定家庭暴力行为存在。这样便相应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表见证明规则降低了受害人的证明标准,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侵害人能够得到公正的裁判,也有利于司法公正、效率目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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