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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谈侵权行为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小编:常筱华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主要的归责依据的归责原则。它不仅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并且将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判断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正如德国学者耶林所言: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过错责任原则强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作为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

二、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即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且直接造成他人损害结果,适用民法规定的一般责任条款的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是一致的,即谁行为谁负责,所以,我国民法要求一般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般侵权行为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要注意以下方面。

(一)责任构成

侵害人的违法行为、受害人遭受损害的事实、侵害人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

试举例:一名孕妇乘坐公交车。公交车上已经满座,没有空位,孕妇只能扶着车上的扶手站着。突然,公交车驾驶员急刹车,孕妇不慎摔倒在地,导致流产。

如果本案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一要考虑侵权责任的责任构成,本案中公交车驾驶员是否实施了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也被认为是行为人没有充分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且这种违反法定义务行为直接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公交车属于公共场所,公交车驾驶员作为管理人对车上的乘客有安全保障义务。驾驶员没有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孕妇的损害,这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孕妇乘车,公交车驾驶员基于职务原因对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孕妇摔倒造成流产也是由于公交车驾驶员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因此,笔者认为公交车驾驶员存在违法行为。

第二,考虑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本案中,孕妇摔倒流产的损害事实是由于驾驶员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切实存在的。

第三,判断驾驶员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孕妇上车时,车上已没有空座,也没有乘客起身让座。此时,公交车驾驶员有义务提醒其他乘客让座,他可以播放让座提示来提醒其他乘客让座。如果反复播放提示录音仍然没有乘客让座,那么驾驶员可以要求其他乘客给孕妇让座。驾驶员明知孕妇没有座位,也没有给其安排座位,就可以认定驾驶员对孕妇遭受的损害事实存在过错。

另外,行为人的过错责任来源也会影响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驾驶员的过错责任来源于他的职务,在公交车上有明确标识的老弱病残孕专座,尊老爱幼、照顾残疾人和孕妇不仅是道德的要求,也是驾驶员的职责。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有责任有义务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固过错归责原则的适用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提出损害赔偿主张的受害人需要对侵权责任构成的全部要件承担证明责任,侵害人不需要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然而,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式过错推定原则时,受害人只要证明侵害人的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而侵害人应当承担证明自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的责任。这事实上是一种举证责任倒置。即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由被告人承担该待证事实的反而事实的证明责任。以下举例说明。

某天深夜,章先生骑摩托车回家,行至乐山路时不慎跌入路中间的硕大土坑,造成右腿骨折。经查该土坑是市交管部门挖的,且土坑周围没有任何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

《侵权责任法》规定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属于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故本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需要进行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受害人章先生只需要证明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交管部门道路上实施挖坑作业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设置防护设施,以及交管部门的行为与章先生右腿骨折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即可。而交管部门需要证明自己对章先生右腿骨折这一损害事实没有过错。

(三)责任形式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是一般侵权行为,由行为人自己独立承担侵权责任,不存在替代责任的情况。

(四)过错对侵权责任的影响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一般情况下,过错轻重对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意义不大,但在下列情况下,过错大小对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意义重大:

1. 过错程度对侵权责任构成的影响

例如侵害债权的行为。债权是不具有社会公开性的相对权,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不同于侵害绝对权的构成要件。其中差异主要体现在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侵害绝对权时,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可以是故意或者过失。侵害债权的场合中,只有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才可能构成侵权。

2.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则是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按过错程度比例分配。所以,在确定各共同侵权人的内部侵权责任份额时,需要依照每个人过错程度判断。

3.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如果能够分别确定二人过错责任大小的,每人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无法确定的,平均承担责任。

4.第三人造成受害人损害

依照法律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他人的损害是由于管理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且管理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此时就免除了管理人的责任,转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5.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事实都存在过错

在此前提下,需要分别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与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并进行比较分析,依照各自过错程度确定责任。例如在医疗损害责任中,如果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致使患者遭受损害,医疗机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这种损害是由于患者自己或者其家属不配合诊疗,医务人员已尽到合理诊疗义务,基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治等原因造成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

6.过错程度对责任范围的影响

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依照行为人过错程度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行为人存在严重的主观过错但其仅仅造成了他人的轻微损害事实(例如故意侵害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但损害轻微)或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较轻却给他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事实(例如由于一时疏忽而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情形。在以上情况下,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大小就应当按照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和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来。

侵权行为本身的复杂性和损害的多样性需要在实践中按照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归责。这里的损害既包含了财产损害,也包括人身损害。侵害人身权的案件中,受害人可能并没有实际的财产损失,此时,仍然可以要求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失。精神损失赔偿金的高低也可依照加害人过错程度的高低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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