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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个人征信体系建设中的隐私权保护研究

小编:卢永奎

个人信用是社会对个人经济能力和经济状况的一种评价。在交易过程中,双方都希望了解对方的信用状况,从而制定交易方案,降低在交易中所承受的风险。由于个人信息庞大冗杂,一般的交易双方无法去甄别出与交易相关的信息,得出客观真实的信用状况,所以征信业应运而生。随着个人征信服务的发展,交易效率得到提高,信用风险显著降低,但同时也产生了一个无法避免的新问题,即信息主体的隐私权保护问题。

一、个人征信体系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

个人信用信息是评价个人信用价值的各种信息,即反映信用主体支付能力、偿债能力、履约能力等方面经济能力的信息。个人信用征信是依法设立的信用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和加工,并根据用户要求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活动。个人征信体系是一个把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披露、整理出售的体系。在征信体系中,信息主体、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以及信息使用者构成了四方基本的当事人。其中,信息提供者是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主要包括金融机构和一部分行政机关,如工商、税务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等。在征信体系的四方当事人中,征信机构是极其重要的一方,通过发挥中介的作用,将其他三者联系起来:首先,信息主体将个人信用信息提供给信息提供者,然后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转让、披露信息主体的个人信用信息,最后征信机构将收集的个人信息进行整理并且出售给信息使用者。

信息主体的信用信息是个人征信体系中最为核心的要素,整个流转过程都围绕着信用信息进行。在信用信息的提供、转让披露、出售三个环节经历三次公开情形,每次公开都不可避免地涉及信息主体的隐私权。第一,在信用信息的提供环节,信息主体为了获得金融机构的授信而向其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或者按照法律规定向工商、税务机关及司法机关等披露个人信息;第二,在信用信息的转让披露环节,信息提供者需要向征信机构转让、披露在第一环节中获得的个人信用信息;第三,在信用信息的整理出售环节,征信机构需要把从信息提供者那里获得的个人信用信息整理出售给信息的需求者。在这三个环节中,进行流动的实际上只有信息主体在初始时提供的个人信用信息。一方面,作为信用体系核心要素的信用信息在流转过程中需要不断被转让、披露、整理出售;另一方面,这些信用信息的一部分包含了个人的隐私信息,又需要法律对隐私信息进行保护。于是,信用信息的流转与隐私信息的保护之间的冲突就产生了。

二、国外征信发展中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实践

个人征信体系的建立和运行,离不开征信系统中大量的个人信用信息。但是,准许哪些个人信息被采集纳入系统中,即被采集信息的范围、以何种方式来采集信息,就成为需要认真思考的关键性问题。下面我们结合国外征信业成熟的立法经验来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美国的征信模式

美国的征信机构均为私人设立,由于没有设立市场准入限制并且按照市场化的形式运作,所以征信市场的竞争很充分,征信企业独立于政府机构、商业银行。征信机构的信用信息来源也很广泛,既包括私人部门的信息,如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也包括政府部门所公开的公共信息《美国信息自由法》第552条对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的范围做出了规定,其中有关个人信用信息的包括案件裁决所做出的最终裁定意见及依申请公开的档案材料。对于个人信息中隐私权保护,美国国会在1970年通过的《公平信用报告法》中严格限定消费者报告的流通,消费者报告仅被限定于法律规定中的明确用途。该法将思想、宗教信仰、健康状况、罪犯的判决执行情况等敏感信息排除出信息调查的范围。同时该法案鼓励消费者使用消费者信用报告代理机构所提供的公平和公正程序,使得个人避免因资信的不准确或者误导性的信息传播而受影响。这也与美国的市场化模式相辅相成,促进征信机构以提供准确、合法的信息来稳固自己在市场中的地位。

(二)欧洲的征信模式

欧洲以公共征信模式为典型发展模式。公共征信模式是指征信体系的建立主要依靠国家和政府的力量,并以公共征信机构为主体的征信模式。首先,欧洲的公共征信机构是各国央行或银行监督管理机构,其目的主要是为央行的监管职能服务,并不像美国那样为社会提供信用报告。第二,欧洲的公共征信模式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强制要求受管理的金融机构参与公共信用登记系统,这使得公共征信机构可以获得一国绝大部分金融机构的信息数据。第三,由于是强制规定,且没有市场化的运作模式,所以其征信的范围较为狭窄,一般只包括个人借贷信息。第四,对于信用数据的使用,欧洲的大部分国家都有严格的规定,采用的是对等原则,即只有先向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而后才能获得并使用数据信息,所以这完全是抛开市场的非商业化使用。

(三)两种模式的对比

高度市场化的美国模式可以扩大信用信息的采集范围,提供丰富的征信产品。但高度的市场化容易侵犯个人信息隐私权,尤其需要通过严格的法律制度对征信机构进行规范;运作的市场化使得征信机构数量众多,为了在激烈的竞争中获胜,难免会出现征信机构收集的个人信用信息重复的情况,为了做出授信行为,授信机构也往往需要查找更多的信用信息,这无疑增加了交易成本。同时,征信机构为了提供更全面的个人信用信息,可能会将个人隐私信息作为信用信息的一部分予以收集,这也会对隐私权造成损害。欧洲的公共征信模式拥有一个统一规范的征信体系。中央银行设置的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确保征信信息的安全,强制性的采集方式可以确保信用信息采集的及时与准确,对等原则的实行可以降低使用成本。但是,其实行高度统一的准入制度使得信息的来源不如市场化的模式全面,征集到的信息缺乏完整性。另外,对等原则的实行,也使得信用信息的使用者范围被局限,不能够满足市场需求,也阻碍了征信业的深入发展。

(四)我国个人征信的模式选择

我国长期处于征信法缺位的状态,直到2013年3月15日,我国第一部征信业行业法律法规《征信业管理条例》正式实施。根据条例规定,我国采用的是类似欧洲的政府主导的公共模式,将征信机构分为两种:一种是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设立的征信服务中心,另一种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主导设立的征信机构。由于我国的个人信用征信服务还处于探索但快速发展的阶段,所以在这一阶段中,必须要对个人征信服务进行必要的约束,否则,任由井喷式发展,将不可避免地对信息主体隐私权造成侵害。当征信制度完善后,应该走类似美国的市场化路线。同时,对政府机构的作用重新定位,政府仅充当引导、监督的角色,而不直接干预征信机构的运作。应采取政府审批的准入制度,保证私营机构的合法设立,同时明确规定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以平衡征信业发展对隐私权保护的冲击。

三、对我国个人征信体系中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健全有效率的个人信用征信体系应当是一个征信业良性发展和隐私权协调保护兼顾的体系,所以要实现两者之间的平衡,就需要以公平合理的理念为指导。当个人征信与隐私权保护发生冲突时,应该依据公平理念,让隐私权保护优先于个人征信发展,不能以牺牲个人隐私权利来保障征信业的发展,这也是与我国尊重和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价值取向相符合的。从个人信用信息流转过程的角度考虑,笔者建议从以下四个方面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

(一)限定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范围

个人信用信息范围的规定直接涉及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因此,应当明确限定信用信息的采集范围并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进行实际的操作,避免有法不依的情形。对此,我国可以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严格限定征信信息的范围,并以肯定性列举的方式确认征信信息的范围,再通过否定性的列举方法严格限制或者禁止对于敏感信息和具有较高隐秘信息的采集。在发展的初期,这样的法律规定操作性更强,能够充分保护个人征信信息的隐私权。同时,在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范围内采集信息时,要将信息的可利用性作为采集的首要标准,即确保将要采集的个人信息具有帮助核实交易双方身份,有效避免商业欺诈行为产生,保证交易安全合法,全面反映个人经济状况的作用。

(二)规范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方式

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方式应当遵循合法性、正当性原则,以确保信用信息来源的合法、正当。在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征信机构可以从以下渠道获得个人信用信息:从被征信人处获取;从被征信人许可的第三人处获得;从一个能被公众自由获取的信息源中获得;在具备正当合理的条件下,征信机构不经被征信人的同意,就可采集个人信用信息。从《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可以看出,我国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方式是直接采集和协议采集相结合。这是在充分考虑到我国庞大的人口数量和征信体系建设较晚的情况下做出的合理选择,有利于征信信息的收集和征信体系的发展。对于个人身份信息和一些基本的信用信息,适用直接采集的方式,主要是考虑到这些信用信息涉及的隐私利益较小,采取直接采集,可以实现兼顾个人隐私利益和征信业发展的双重目的。而对于敏感信用信息和有关收入、资产、纳税状况等琐细信用信息的收集可以采用协议采集的方式,即在采集时通知并书面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信息主体通过协议方式积极行使自己的处分权能,允许自己认可的信息进入征信系统,这样可以极大地避免个人信息隐私权与征信权的冲突,有利于征信体系的良性发展。

(三)完善个人信息的披露制度

在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环节,如果披露不当的话,也会对信息主体的个人隐私造成侵害,过度地披露关注信息主体的负面信息将会给主体带来很多的困扰,因此对于个人信用信息的披露应以保护信息主体免受个人信息泄露的影响,保护信息主体的隐私权为目标。笔者建议在以后的立法中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的披露进行更加详细的规定,如界定可披露和不可披露的信用信息范围,可查阅和不可查阅的界限等,将与个人信用无关的信息或者可能涉及个人隐私权的信息排除出征集的范围,这就在源头上杜绝了侵害个人隐私权的情况。

(四)建立信息主体的权利救济保障体系

个人征信过程中的权利救济是当个人权利遭受不法侵害后,得以将个人权利恢复或者难以恢复后得到补偿的一种救济途径。针对个人信用信息遭到非法泄露的问题,应当制定合理的补偿、赔偿制度。个人隐私权是一种以精神人格利益为主的权利,对人的侵害虽然是无形的,但造成的伤害却是严重的,伤害程度有时甚至会比物质损失还大。因此,应该完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以应对征信体系建设对隐私权的侵害。笔者建议成立征信行业自律组织,制定出保护信息主体隐私权的行业规则,依规则对行业进行监督;同时让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充分行使社会监督权,最终建立一个全方位、多层次的隐私权保护救济体系。

现阶段,我国个人征信业的发展仍然面临很多问题,征信法律体系仍然不够健全。在征信体系建设和完善的过程中,对个人信息隐私权利的保护也是不可或缺的。只有在个人隐私权得到保护的前提下,征信业才能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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