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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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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 分析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 分析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 精品源自中考试题

论文摘要 目前法学界围绕着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归责特点、构成要件、法理分析、以及救济措施方面进行论述,其中不乏值得称道的深入分析。本文在总结当前相关研究基础之上,分析我国抛掷物致人损害法律责任立法的不足之处,揭示背后的根蒂,同时兼与国外的相关制度做一个比较分析,为发展和完善我国抛掷物致人损害制度提出一些看法。

论文关键词 抛掷物 损害 法律责任

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热议可追溯到2000年重庆“烟灰缸案”。2000年33岁的郝跃凌晨步行至学田湾正街楼下时,一个重达两公斤的烟灰缸突然砸下来,郝跃几乎丧命。事后,郝跃的家人在调查肇事者无果的情况下,将出事地点的两幢居民楼的25户用户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各种费用。重庆“烟灰缸”发生时,尚无法律对抛掷物致人损害做出规定。经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审理认为,因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两户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由当时有人居住的王某等有扔烟灰缸嫌疑的20多户住户分担该赔偿责任。该判决一出,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响,支持判决的人认为,损害已经发生,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时候,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以及对弱者权利的保护,应当由可能的加害人分担赔偿责任;反对判决的人认为,无法找到具体的侵权人,我们对受害者郝跃表示同情,但是这种对弱者的同情也不能由无辜的20多户居民来承担赔偿责任。

一、我国对抛掷物致人损害法律责任的立法概述

抛掷物致人损害是指高层建筑中所有人或者建筑物的使用人或其他人从建筑物抛掷物品致受害人损害,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建筑物须是高层建筑物,只有在高层建筑中抛掷物致人损害才会产生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如果住宅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唯一,具体侵权人就很好确定,也不会产生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例外规定。

(一)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法律依据在《侵权责任法》公布与实施之前,我国法律对高楼抛掷物的法律责任并没有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此条的规定成为司法界的重要参考依据,但是细究起来,此条与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形并不是一样的,针对的是建筑物或者建筑物的堆放物、悬挂物,与高空抛掷物是两个概念,一个是非直接人为因素所致的倒塌、脱落、坠落,一个是人为的抛掷。两者的区别在于一个系物的致人损害而一个系人的致人损害,而物与人的致人损害归责原则上是决然不同的。

(二)抛掷物致人损害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建筑物中的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承担上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给予补偿,从最大程度上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但是要产生这一法律后果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构成要件。

第一,建筑物中的抛掷物。需要注意两个概念,一为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构成要求的抛掷物是必须是在建筑物中的,如果是在在长途客车中抛掷物或者公众看台上往球场中扔的抛掷物致人损害,其法律责任与此并不相同。二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构成要求在建筑物中的必须是抛掷物,如果是堆放物或者悬挂物,则适用的《侵权责任法》第85或者86条。抛掷物与堆放物悬挂物的区别在于人为因素还是自然因素。

第二,造成他人损害。必须产生了实际的损害,且损害因抛掷物导致,这是所有侵权案件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只有造成了他人的实际损害,受害人才可能基于损害来寻求法律上的救济,也只有造成了他人的实际损害,法院才会让侵权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去弥补受害人的损害。

第三,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的之所以特殊就在于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也正是由于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才带来了其特殊的规则制度,也因此带了社会各界的热议。实践当中,由于一些不道德甚至不法的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体,而因此受到损害的人却无法判断到底是从哪栋楼层中抛掷出以及由何人所为,在权益受到损害之后无法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也因此带来不公平。故而《侵权责任法》中规定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由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二、对我国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立法的反思

重庆“烟灰缸”案的判决不仅在社会上产生了不同的看法,在理论界以及司法界也产生了不同的态度,司法界对济南菜板案的不同处理反映了重庆“灰缸缸”案的不妥之处。同样的案情,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起诉中无法确定致其母亲死亡的加害人,缺乏具体明确的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

(二)项的规定,原告起诉时,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该规定,因此裁定驳回起诉。

同样的案情同样的法律制度,却出现了不同的司法结果,根源在于案发时均没有法律对该种侵权行为作出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弥补了这一缺陷,然而毕竟是存在不同的处理结果,也必然存在不同的理由去支持各自的结果。《侵权责任法》虽然规定了在难以确定的具体侵权人,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但是背后支持这种的法律规则的法理在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主张。 对于“推定过错说”,在侵权法上,当受害人证明违法事实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岁还的发生自己无过错,那么就推定加害人在违法行为中存在过错,并为此承担责任。推定过错一般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在该案发生时,《侵权责任法》还未出台,因此本案的判决书认为的推定过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外推定过错首先应当确定是损害行为是违法事实,而本案中,其他20户住户显然不都是损害行为的实施者,既然连实际损害行为都没有,认定他们在该案中存在过错更是不合理。

2.“共同危险行为”说。每一户居民都有抛掷的可能性,尽管不是全体所有人抛掷,但是参照共同危险行为的原理和规则,各个住户抛掷该物品的概率相等,因此应当由全体住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侵权法上的“共同危险行为”,是指在当数人共同参与实施具有致害他人危险的行为且已造成实际损害,但是具体的加害人不明;或者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而造成受害人同一损害,但各加害人的参与部分不明的时候,由于该数人并不存在意思联络,因此无法将他们的行为加以一体化处理。认定共同危险行为,首先是数人共同参与实施了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行为,而在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制度中,并不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或所有人均实施了抛掷这一危险行为,只是一个实际的侵权人无法发现,所以显然不是共同危险行为。

3.“保护公共安全”说。这是目前多数学者的意见,认为这种案件涉及的是公共安全,虽然伤害的只是一个特定的受害人,但是它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大多数人。为了保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尽管不能确定谁是真正的加害人,但应当由有嫌疑的建筑物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在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制度中,伤害是针对不特定的大多数人,为了保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而让有嫌疑的建筑物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这一点可以不做否认,但是让不特定的多数人为一个实际的侵权人承担责任,这种制度实际侵害了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财产权益,并不是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与个人权益的冲突,而是两种不同类型的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博弈。因此保护公共安全说的理论前提就是错的。

4.“公平责任”说。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由法院根据公平观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给予适当的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

现代侵权法实际上就是围绕着受害人保护为中心发展起来的,现代侵权行为法发生的一系列变化:过错的客观化、过错的推定、严格责任、公平责任等都表明,侵权法的发展趋势,日益突破自己责任的范围,向优先保护受害人方面倾斜。但我们更应看到,不管自己责任原则在现代怎么变化,它都是有一定底线的!如同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中,抛坠物无法处于被告完全的独有的控制之下,即使被告自己采取了有效的措施也不能避免其他被告的过失行为,且被告与他人之间不具有特殊的关系。因此,八十七条规定的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

5.“同情弱者”说。这种观点最主要的就足体现民法的同情弱者的立场。首先。民法站在保护弱者的立场。同情弱者,保护弱者,使受到损害的弱者能够得到赔偿。其次,民事责任是财产责任,而不足人身责任,因此责令有抛掷嫌疑的人承担责任,使弱者得到保护,并非完全不公平。

“保护弱者”说认为受害人大多是弱者。而且又已经遭受了不幸的损害,所以应该运用公平责任原则让可能的加害人来承担部分责任。但是,我们可以对受害者表示出最大的同情,我们可以对受害者进行社会捐助,但却不能以司情代替法律,动摇法律的权威,而使得无辜的受害人投诉无门。

三、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不合理的根源

(一)没有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企图用法律解决所有的社会纠纷法律可以解决社会纠纷,但法律不能完美的解决的所有的社会纠纷,如果以法律万能的观念去创造法律规则去处理所有的社会纠纷,必然会带来最后对法律本身的失望,如果认为法律只是解决社会纠纷中非万能的一种,那么很多法律的不能只是法律的一个特征,而不是如今法律的内在逻辑矛盾。

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制度,将法律上的不能(不能找到实际的侵权人)也纳入法律的能力范围,必然会存在问题。抛掷物致人损害本身应当只是一般的侵权行为,由实际的侵权行为人来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发现不了实际的侵权行为人,这只能由受害人自认倒霉。如果法律需要为它同情的受害人做点什么,他可以成立一个官方性质的基金通过一定的程序去弥补受害人的损害。

(二)有理清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将法律误视为社会的前提法律制度的构建应当以社会为基础,而不是用法律去构建一个制度让社会去适应这个制度。社会建立在法律制度之上,这只是法学家的幻想,从某种程度上说,法学研究者如果不尊重社会本身,而一味创制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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