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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董事、监事的辞职程序

小编:

论公司董事、监事的辞职程序 论公司董事、监事的辞职程序 论公司董事、监事的辞职程序

我国公司法虽然对公司董事、监事选举和替换作出规定,但对其辞职缺没有明确规定,以至于在公司治理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我国公司治理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董事辞职程序,一种认为,董事的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董事的职务即解除;另一种观点认为,董事的辞职申请需经股东大会通过,董事的职务才能解除。本文依据民法和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对此问题试做探讨。

一、股东大会与董事、监事的关系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权力机关,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和由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这些董事和监事都是由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它们与股东大会关系的性质是相同的。

公司和董事的关系属于何种性质,向来有不同主张。现代大陆法系国家认为股东大会与董事之间的关系是民法上的委任关系,而不是代理关系。股东大会是代表公司与董事建立、解除这种委任关系的机关。股东的选任行为与被选任人的承诺表示构成两者之间的委任关系,后者处于受任人的地位。所谓委任,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它方承诺处理的契约。这种委任关系,与其他委任契约有别,它仅依股东大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答应任职而成立。委任关系的特点之是,委任是当事人信赖的基础,委任人和受任人都对这种信赖关系的建立和存续负有义务。委任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除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适用于股东大会与董事的关系外,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之仍有适用余地。我国现行《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就是委任合同。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与股东大会没有法律关系。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与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大关系是委任合同关系。

二、辞职的性质

在权利的分类上,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形成权,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形成权的主要功能,在于权利人可以根据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使已经成立的法律关系的效力发生、变更和消灭。形成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得附条件和期限,以免置相对人于不确定的法律状态。对于形成权的行使,相对人无需协助,也不存在所谓的不作为义务,他所能做的就是任由形成权人行使其权利,并无条件的承受形成权人对法律关系进行改变的法律后果。就公司来说,董事、监事应接受股东大会依法行使罢免权的结果(如对方违法行使罢免权,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依法保护权利),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机关也应接受董事、监事辞职的后果。

在委托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以任意解除合同。这是因为委托合同以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前提,而信任关系具有一定的主观任意性,在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信任有所动摇时,就应不问有无确凿的理由,均允许其随时解除合同。否则,即使勉强维持双方之间的关系,也必然招致不良后果,影响委托合同目的的实现。公司法在董事、监事辞职方面没有作出限制,但对于公司罢免董事、监事予以限制,禁止公司没有合法理由罢免董事、监事,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委托合同中的解除合同自由权,另一方面在于维护公司的稳定运营。

三、辞职程序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6条规定,解除合同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只需要解除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把合同解除,该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董事、监事等辞职时,只需要将辞职报告送达相对人,即可以辞去相应的职务。由于董事、监事与相对人的关系不同,因此辞职的程序也就有一些差异。

(一)董事辞职程序

董事与股东大会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董事辞职就是与股东大会解除委托合同,因此,应当将解除合同的通知(辞职报告)送达股东大会。

由于股东大会不是常设机关,需要由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会议,将董事辞职的议案提交股东大会。董事会需要知道董事辞职的意思表示,才能做出董事会决议,召集股东大会决议,并将该董事的辞职通知作为议案提交股东大会。因此,辞职董事应当辞职通知交给董事会,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交。但是,董事会不是董事与股东大会之间委托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将辞职通知送达董事会不发生董事辞职的后果。

我国公司治理实践中两种主要董事辞职程序都有一定问题。

董事的辞职申请需经股东大会通过,董事的职务才能解除的做法来源于我国计划体制下的传统做法。在计划经济体制之下,干部、职工与单位之间是一种行政隶属关系,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干部、职工辞职必须经过单位同意,否则,就是擅自离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体现了这种思想。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上,董事会与股东大会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委任关系,选任者和被选任者之间不具有行政法上的隶属地位,股东大会不是董事的上级。这种做法实质上剥夺了董事的任意解除合同权,限制了董事的辞职自由,也不利于公司的高效运行。试想,如果一名董事对公司失去了信任,提出辞职而不获得批准,该董事还能够尽心尽责为公司的事业工作,还能够忠于公司吗?实际上,这种做法混淆了两种解除合同的方式。合同解除可以分为协议解除和单方解除,在没有单方解除权时,合同一方当事人要解除合同必须与对方协商并经对方同意,如果不经对方同意就不履行合同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权时,可以直接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而不需要对方同意,对方只能承受合同解除的后果。基于委托合同关系,董事享有辞职权,其辞职不需要股东大会表示同意,只需要股东大会接收到董事辞职的意思表示,董事的职务即解除。在实践中,尚未发生董事辞职未获批准的情形,因此,这种做法在效果上与董事行使辞职权没有多大差异。

就目前这两种做法来说,第二种做法对公司的稳定运营更有利一些,与理论上的辞职程序也更接近一些。

在特定情况下,基于特定的目的,法律或章程也可以对董事辞职的自由予以适当限制,。例如《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八十七条规定“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其目的在于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行。但是,对董事辞职自由的限制应当是有限度的,不能为了限制该董事的辞职而无限期的不选任替任董事。

(二)监事辞职程序

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和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应当分别向股东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提出辞职,辞职报告到达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时监事的职务解除。我国公司治理中监事辞职的问题与董事辞职类似,但与董事此职有区别。

根据我国公司法,一般情况下,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力属于董事会,如果监事的辞职报告交给监事会,监事会作出决议后再向董事会提出召集股东大会的要求,增加了监事会召集会议的程序,降低了效率。由于监事会并没有权利对监事辞职表示同意与否的意见,因此,监事的辞职报告完全可以直接交给董事会,由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会议,将监事的辞职报告作为股东大会会议的一项议案。

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监事应当将辞职报告交给职工代表大会的召集机构,由该机构召集职工代表大会,将该辞职报告作为一项大会议案。

为了既维护公司的有效运作,又保护董事、监事的辞职权,统一实践中的不同做法,我国公司法应当对董事、监事的辞职作出相应规定。董事长、监事会召集人、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的辞职程序也应当依照公司法原理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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