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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几点思考(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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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几点思考

(七) 关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几点思考

(七) 关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几点思考

(七) 我觉得这符合我的理论,这个无效是绝对的无效,自始无效,是任何人都可以主张的无效,那么国有资产管理局有什么不可以的呢?我就在会上提出来,但是只有我一个人持这个意见,好多学者没有表态,尤其是立法部门、司法部门的同志不同意。他们说这个无效不能谁都主张,这言外之意就是要由当事人来主张,这其实与方才谈的时效问题就有关,但是我没有说。

那么有的人,他们双方是知道这个合同无效的原因,但是他希望合同的履行,比如远华集团走私,他就是希望把这个走私汽油卖掉,那么人家也想买的便宜呀,他能主动去说这是违法的、走私的,你确认合同无效吧?我们当然不排除是有这样的人,但是中国不就一个雷锋吗?所以,你阻止其他的人来举报,来主张,恐怕是不合适的。从立法的原意来看,他们是不希望、不承认当事人以外的人主张合同无效,但是从我个人的理念,我还是觉得可以,既然法律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那么是不是由审理案件的法官、仲裁员去自由裁量?我个人是这个意见。

[提问]……[崔教授]:外国学者也经常提这个疑问,对我们的法律很不理解,《合同法》第55条规定基本条件撤销人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这是撤销,不是解除,解除的是有效的合同,这个存在瑕疵的合同,只能是撤销,这不是行政权,而是请求权。我们的回答是,这条文的意思是说在中国,如果你要求撤销合同,自己直接向对方主张,不发生撤销合同、变更合同的效果,只能通过诉讼方式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把这个合同撤销或变更,也就是说,撤销权的行使采取的是诉讼形式,而不是普通形式,这个意见的合理性可以从法国的合同解除中得到一点印证,虽然这个不是最强的理由。

法国的合同解除也不能直接主张,直接主张不发生效力,一定要经过诉讼程序,才能发生效力,还有,能不能像外国学者所说,你这个撤销权是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就不是行政权而变成请求权呢?我觉得不能这样解释,因为如果变成解除权,这个法院和仲裁机构就可以拒绝,不按这个请求来。实际上,我们的法律不是这样,只要你具备撤销的条件,你主张撤销,一个可能是一定要准予撤销,第二个可能是不准撤销就只能准予变更,原封不动是不可能的,那么法院或仲裁机构有义务要么是确认撤销,要么是变更合同。

在此有一个差别,当事人主张变更合同,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能不确认变更而确认撤销,那么这个是要保变更;如果这个撤销权人主张撤销,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不理睬这个撤销请求而确认变更的程序结果,这在理论上还存在障碍。为什么当事人主张撤销且又具备条件,法院和仲裁机构却不按照当事人的主张而将其改为变更?这个在理论上还不好解释,但是司法解释还是这样解释了,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还是不折不扣的执行这个司法解释,我们也只好这样来操作。

[提问]:深圳市有一家出租车公司因为拖欠延缓债务,它的股权被法院依法查封了,那么这个公司没有经过法院同意和拍卖行的允许,因为它的股权经过法院委托已经进入拍卖程序了,那么它的股权虽然已经被查封,进入拍卖程序,但这出租车公司还继续对外设立担保,我想请问,就是股权被查封,进入拍卖程序的企业是不是有权利继续对外设立担保?[崔教授]:如果股权被查封,就股权本身是不能再设定担保,不能转让的,这点是没有疑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封的财产不具让与性,不能够处分。现在不是以这个股权设定担保,而是以这个有形的财产,比如说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担保,那么能不能设定?从我看到的法律文献来看,还没有看到相关规定,我只好根据我的法律意识来发表意见。

假定如果公司的财产都体现在股票、股权上的话,那么等于这个股权的价值和有形物的价值都是一个,那么这个出租车公司以有形的财产对外设定担保跟这个以查封的股权设定担保是一样的性质,我觉得不能有效。如果不是这样,股票的价值是股票的价值,有形财产的价值是有形财产的价值,那么它以有形财产设定担保则是可以的。

[提问]:施工合同中,工程款长期不结算,诉讼时效怎么计算?[崔教授]:首先看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最后日期,如果合同有最后日期的规定,那么时效从最后约定的期限届满的次日,时效开始起算,如果在这过程中没有起诉等中断事由的发生,超过2年,就无权再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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