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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自认对司法判断权的合理约束及其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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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自认对司法判断权的合理约束及其例外 当事人自认对司法判断权的合理约束及其例外 当事人自认对司法判断权的合理约束及其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规定》第8条对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自认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为了正确理解和把握当事人自认对人民法院司法判断权进行合理约束的范围及其程度,笔者结合当前民事诉讼的实践,就创设自认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其实践价值予以剖析。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的承认;诉讼外的自认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以外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诉讼中的自认能够产生两个明显的后果:其一,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当事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予以承认,对方当事人就自认的事实不再需要举证,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得在诉讼中提出与自认事实相互矛盾的主张,双方当事人也不需要为自认的事实进行质证和辩论。其二,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法院的效力。当事人的自认可以成为法院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正常程序中涉及自认事实部分的调查和辩论不再进行。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和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

对于自认是否包括对对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诉讼请求的承认,理论上存在一定程度的争论。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理中,大都将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和不利于自己诉讼请求的承认加以区分,前者称为自认,后者叫作认诺。自认所针对的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而认诺所针对的是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对案件具有终局意义的请求。《规定》中没有具体区分自认与认诺的差别,主要是虑及自认制度刚刚在我国建立,其存在的问题尚待司法实践的检验,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在规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时,实际上将当事人对对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诉讼请求的承认已经法定化。因此,将当事人就对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诉讼请求的承认也纳入自认的范畴进行规范和调整。

拟制的自认又称默示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陈述的案件事实的默认。拟制的自认与自认在诉讼过程中能够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拟制自认形成的法理基础来源于民事诉讼的对抗性。诉讼必然以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立为前提,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以对立的诉讼主张展开充分的诉答与控辩,司法的裁判功能便难以发挥,案件的真实也难以发现。为了避免因一方当事人的消极沉默而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律上设立了拟制自认的制度,旨在促使当事人通过积极的陈述而使法官发现案件的真实。

在民事诉讼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以“不知道”或“不记得”作为回答时,能否产生拟制自认的后果?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280条规定:“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的事实,为不知或不记忆之陈述者,应否视同自认,由法院斟酌情形断定之。”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作出不知的陈述时,推定为对该事实有争执。” 笔者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对方陈述的事实以“不知道”、“不记得”回答时,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不知道”和“不记得”到底是客观的还是主观故意的。如果当事人在客观上确实不知道,且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明确表示怀疑的,不应当构成拟制的自认;如果案件事实是当事人亲自所为,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仍以消极的“不知道”、“不记得”回答时,应当构成拟制的自认。

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当事人可能因工作或其他原因不便参加诉讼;或因自己缺乏法律知识或诉讼经验而需要获得法律帮助,这就使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成为十分普遍的诉讼现象。委托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类似当事人的地位,在当事人的授权范围内代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代为履行诉讼行为。委托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为的诉讼行为,视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在法律上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委托代理根据代理的权限又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委托或普通委托,即委托代理人只能为一般的诉讼行为,而不能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另一类是特别委托,即代理人除代理一般的诉讼行为外,还可以代为处分一定的实体权利,如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委托需向人民法院提交特别授权委托书,并将特别委托的权限逐一列明,概括式的授权如全权委托视为一般委托。

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根据承认的范围和条件可以分为两类:其一,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承认。代理人的诉讼行为应当视为当事人本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这是设立民事诉讼代理制度的目的所在。如果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行为都要当事人本人予以确认,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价值和意义就不再存在。因此,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应当视为当事人自己的承认。但是,由于代理的形式和权限不同,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主要事实的承认能够直接导致对方诉讼请求也同时被承认的情形,由于涉及到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问题,应当在法律上加以必要的禁止和限制;但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承认,仍将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承认。其二,代理人的承认虽然超出了代理的权限范围,但当事人当场对其承认未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自己的承认。代理人的承认应当在其被授权的范围内进行,但在民事诉讼的实践中,代理人与当事人同时出庭参与诉讼的情形较为普遍,代理人因对法律本身和诉讼规则的熟悉,常常在法庭上代替当事人进行陈述和辩论。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承认如果超出了当事人的授权范围,当事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否认,因为代理人的承认已经涉及到对当事人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处分。如果当事人对代理人越权承认的事实采取消极沉默的态度,就足以使法官确信代理人的承认完全是当事人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特别强调的是,当事人对代理人承认的沉默不同于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沉默。当事人对代理人的沉默直接导致自认的成立,当事人要承担因自认产生的一切后果;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沉默不能直接产生自认的后果,而要在法官履行了释明义务之后继续沉默方可发生自认的后果。正确区分两种同是由消极沉默引起但构成要件截然不同的自

认,对于保护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自认对当事人与法院所产生的约束力是自认不得随意被推翻和撤回的重要原因。自认不仅能够改变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方式,而且能够改变法院既定的审判程序,因此,对自认的随意翻悔均被各国法律所严格限制。但是,民事诉讼所奉行的诚实信用原则又决定了司法裁判应当建立在当事人诉答真实的基础之上,如果当事人因各种原因不能抗拒或不敢抗拒时作出了违背客观事实的承认,依法应当给以矫正和救济的机会。

《规定》对当事人撤回自认设立了两种情形:其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撤回的自认。自认在一定阶段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允许撤回,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自认的不可撤回性源自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特别保护,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自认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就自认事实继续举证的义务,如果当事人随意撤回自认,就可能使对方

当事人失去举证、质证的时机或条件,造成诉讼权利的不平等。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撤回自认,且在法庭辩论终结以前,当事人要求撤回自认的请求应当被准许。如果当事人在

注:!叶自强:“论自认”,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1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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