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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灭绝种族罪的受保护团体

小编:孟俊仙

在整个人类历史的发展长河中,一直可以看到消灭某个团体人民的灭绝种族行为,但是国际社会一直到了1948年才开始形成公约对此类行为进行国际法上的惩治,而本文仅仅是对《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之后简称《灭种公约》)中受保护的团体进行分析讨论,以期缓解国际刑事司法实践在认定灭绝种族罪保护对象方面存在的争议。

一、灭绝种族罪中受保护的团体探析

在1948年《灭种公约》之前,国际社会是不存在关于灭绝种族罪的法律定义的,民族、人种、种族、宗教这些受保护团体也是《灭种公约》通过后才确立的概念。但是在《灭种公约》通过前确实存在着保护某些少数民族、少数宗教团体的公约。笔者将围绕《灭种公约》中关于受保护团体的规定,对其进行详细的分析与讨论,之所以以《灭种公约》为例进行分析,是考虑到之后的《罗马规约》关于灭绝种族罪的规定与《灭种公约》是一致的,而《灭种公约》更具有普适性与专业性,因此,仅以《灭种公约》为例进行分析,分析得出的结论同样适用于《罗马规约》。

(一)民族团体(national group)

《灭种公约》起草中,在联合国大会第六(法律)委员会上,民族这个词的含义引起了很大的争议,瑞典代表团认为,民族团体是指一个国家的居民,并且建议部分包括人种团体,以确保如果国家灭亡,这些团体可以受到保护;在此基础上,苏联代表团也赞成这个解释;伊朗代表团认为民族团体是指意味着有一个特定国籍的团体;但是,埃及和比利时的代表团都认为民族团体仅指国家的少数民族团体。就从规约最终措辞的通常含义来分析,后一种观点似乎是存在缺陷的,并且少数民族团体通常也可以被纳入人种、种族、宗教团体中加以保护。

需要指出,在大多数情况下,民族和种族是同一个概念,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一个民族则是由许多种族所组成的,如在非洲的许多国家里就有这种情况。

根据卢旺达刑庭审理的阿卡耶苏案判决,这里的民族团体是一群认识到要共享权利和义务的互惠并以共同公民身份为基础受法律约束的人的集合。

判断某一团体是否属于民族团体,首先考虑的是共同的国籍,其次还应当考虑是否拥有共同的历史、风俗习惯等因素。

(二)人种团体(ethnic group)

人种和种族两个词语经常是混用的,在玻利维亚和巴拉圭的刑法中的灭绝种族罪条款,就没有种族这个词,也许立法者认为,没有必要使用这个词,有了人种这个词语就可以不使用种族,如果同时使用,反而会产生误解。当初,在起草《灭种公约》时,最初提案中并没有人种的概念。但是在讨论中,瑞典代表团提出了这个概念,其理由是民族的概念具有政治的含义,极易与国家与政治团体相混淆,而人种概念应当考虑历史、文化遗产和语言及传统。苏联代表团也支持在公约中列入人种的概念,并指出:人种团体是民族团体的分支,是比民族要小的集体。最终经过表决,人种的概念以微弱的多数得以通过,并列入公约,形成如今所见的四类受保护团体。

通过卢旺达刑庭审理的阿卡耶苏案,其在判决中对人种团体作出了明确的定义,指出:人种团体系指其成员共享同样语言或文化的群体。从这一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人种团体的概念基础是文化上的,主要在于生活方式和世界观的共同点,系指由同一习惯、同一语言和同一文化联系在一起的人类群体,这个团体通常可以在一个特定的地理范围内找到,该团体可以自己认识自己及别人,也可以将自己与他人进行明确的区分。

(三)种族团体(racial group)

卢旺达刑庭同样在阿卡耶苏案判决中指出:公约对种族团体的定义基于与特定地理区域相联系的、遗传的外貌特征,比如肤色或身材,而不考虑语言、文化、民族或宗教因素。因此可以看出,遗传的外貌特征被卢旺达刑庭作为种族区别与人种的最基本的特征。这个定义与美国的《灭种公约施行法》中的定义相似,《施行法》中规定种族团体是指在物理特征和生物血统方面是与众不同的一类人。由此可见,在国际刑法上,人种和种族的区别在于:人种是从文化意义上的;而种族是从遗传外貌意义上讲的。

(四)宗教团体(religious group)

宗教团体是这四类受保护团体中最不稳定的团体,因为宗教团体的成员身份是可以自由加入与退出的,所以,在规约起草过程中,有国家的代表团就提出不应将宗教团体纳入该罪受保护的团体。但是,从一战后欧洲历史上签订的保护少数民族的双边条约可以看出,这些条约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宗教性的少数民族。而且一个社会宗教容忍度被视为社会文明与进步的标志之一,同时即使成员身份是可以自愿决定的,但是宗教团体的历史性发展方式与民族团体、人种团体一样,都表现了前后一致的特征,因此具有稳定性,基于以上考虑,最终公约还是将宗教团体纳入进行保护。

卢旺达刑庭在著名的卡耶希马案的判决中指出:宗教团体是指成员有着共同的宗教信仰、崇拜的教派或方式的团体。在确定宗教团体时,便涉及到对一种宗教派别的确定。

(五)受保护团体的认定标准

以上四类受保护的团体,实际上是一个相当模糊的概念,特别是民族、种族和人种团体实践中往往很难加以区分,实际上就是一回事,定义非常不精确并且经常相互重叠。因此,要将各个团体清楚地加以区分是不可能的,一个被害团体往往具有许多团体的特征。

以卢旺达境内的胡图族和图西族为例加以分析,历史上虽然两个种族之间存在相当大的差别,但是随着部落之间的相互交往,相互通婚,两族之间的差别日益缩小,两族使用同样的语言,信奉同样的宗教,具有基本上同样的文化。这样一来,实践中很难将两族加以区分,只能依靠其所颁发的身份证和拥有牛群的数量,进行人为的区分。卢旺达刑庭在阿卡耶苏案中采取了一种更为客观的标准,认为两族使用同样的语言、宗教、文化等,因此图西族并不包含在灭绝种族罪所保护的团体之中。但是卢旺达刑庭在卡耶希马案和卢津达纳案中提出了一个主观的标准,即犯罪人的主观意识标准或称社会归类过程,审判庭认为人种团体是由其他人,包括犯罪的实施者所确定的团体。因此,确定图西族是一个种族团体的根据是政府颁发的官方身份证明以及罪犯实施灭绝种族罪的对象。

在鲁塔甘达案中,卢旺达刑庭指出,一个团体的成员资格在本质上是一个主观概念;被害人是被灭绝种族的犯罪人视为一个特定团体的成员而加以毁灭的,在某些情况下,被害人可能也会认为自己是属于这个团体的成员。

这种判断方式的优点是简单明了,易于操作,犯罪者的主观因素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但是实践中并不能仅仅依靠犯罪者的主观因素来决定受保护的团体,这样很容易使公约的受保护团体范围受制于犯罪人意志的左右,将非常危险。因此,还必须同时考虑客观性标准,于是在卢旺达刑庭审理的巴季里舍马案中,审判庭认为,在界定受保护团体的时候,必须根据各种政治的、社会的、历史的和文化的背景来理解,因此,特定团体中的成员身份这个客观因素也呈现出了一种主观性维度。在卢旺达刑庭审理的舍曼扎案件中,第三审判庭采取了一种以客观性标准和主观性标准为基础的方法。

在前南刑庭审理的科斯蒂奇案和杰里塞克案中,明确指出:团体是一种社会性的构造,因此,它的特点必须根据各种社会历史背景来决定,把一群人作为一个特殊团体的意识具有决定性意义,因为并没有客观的定义来界定该团体,因此,为了把一个团体列入民族、人种、种族和宗教团体使其成为受保护团体,最重要的是行为人或第三人意识中的基础性特征。

实际上,《灭种公约》中所列的四类团体己经大体上提出了一个客观的标准,像一个正方形的四边,界定了受公约保护团体的范围。这四类团体不但相互重复,而且更重要的是相互补充,相互界定。如在公约起草时,公约中列出人种团体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限定民族的含义,使其不至于与政治的团体相混淆。相对而言,人种和种族是一个人生而具有的,相对固定的,而保护少数民族和宗教团体则是由于历史原因而在实践中逐步形成的。

因此,在判断一个人是否属于以上受保护团体时,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要把犯罪人的主观因素、被害人的身份证以及有关的政治社会文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考虑。

总之,灭绝种族罪的被害人,必须是属于以上四种团体之一,需要强调的是,灭绝种族罪的被害人是这种团体本身,而不是个人。公约的目的是保护己存在的、任何人都可清楚辨认的团体,因此团体应当是永久的、稳定的和不易消失的。这四类团体的基本标准是:团体成员的资格通常不会受到其成员的反对,这些成员通过出生或者以一种持续的、不能挽回的方式,自动地附属于这个团体。因此那些通过个人自愿的许诺而加入的更具有流动性的团体,就被排除在这类犯罪之外。

但是认为公约所保护的团体必须是稳定的、永久的这样一种观点遭到了学界的批判。首先,根据历史解释,在《灭种公约》的起草文件中,找不到证据证明起草者具有此种意图;其次,根据体系解释,在《灭种公约》的条文中,也找不到字样证明这样一种宗旨;最后,公约所保护的民族团体与宗教团体都是可以由成员自愿加入与退出的,况且各国国内立法中也没有保护稳定与永久性团体的规定。因此,卢旺达刑庭在阿卡耶苏案中所确定的公约所保护的团体是稳定与永久性的这一结论还是值得推敲的。阿卡耶苏案的这个解释在随后的判例法中,没有得到正确地确认。

二、排除在受保护范围之外的争议团体

根据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灭种公约》所保护的团体是封闭且有限的,仅仅局限于民族、人种、种族和宗教团体,对于这些受保护的团体来说,共同的事实是,这些团体的成员身份一般是由出生决定,并且具有永久性和稳定性的特点。不包括其他的文化性、政治性团体。

(一)文化性团体

公约将文化性团体排除在受保护的团体之外,虽然该团体的成员生来就自动拥有永久性成员的资格,但是联合国大会第六(法律)委员会否决了在这部公约中包括文化性团体的提议,主要是因为对文化性团体的定义不够明确,如果将之纳入受保护团体可能会阻碍缔约国发展民族社会和教化原始人群的合法努力;同时这部公约涉及的是对一个团体的人身进行毁灭,而不是对它的文化特征的消除;关于文化性团体的主题还是留给人权法更好。

虽然有些上著人群希望在缺乏对受保护团体进行人身伤害的情况下,将破坏文化视为一种文化性灭绝种族行为,但是在目前情况下,司法实践、条约规定和国家实践都不支持这种愿望。

非法强制转移儿童这种原来视为一种文化性种族灭绝的行为,在《灭种公约》之后,将之纳入灭绝种族行为之列,因为这种转移的最终结果,会对一个民族、人种、种族或者宗教团体本身造成事实上的人身灭绝。

在《灭种公约》的起草过程中,有国家的代表团建议将文化上的种族灭绝罪纳入公约的保护范围,但是多数国家的代表团持反对、保守态度。其中,法国代表团认为:包括文化上的种族灭绝就会带来干涉一国内政的危险。因此,最后公约把灭绝种族罪限制为肉体上或生物学上的灭绝,而不是抽象的灭绝,比如精神上的或意识形态方面的毁灭。

在《罗马规约》起草过程中,大家就认为这样的事项最好留给关于少数民族权利的人权宣言来解决,并且,他们在实际上赞成了将文化性灭绝种族排除出这部公约的定义之外。但是,人们仍争辩说,对这个定义应进行当代解释,不应该局限在1948年起草者们当时的意图,从字面上看,灭绝就己经包括文化性灭绝、肉体性灭绝以及生物性灭绝的概念,大胆的法官们可能会受到诱惑,去进行这种创新性的解释。前南国际刑庭和德国宪法法院最近的裁判就是在建议,法律应该朝这个方向发展。不过,在任何情况下,进行文化性种族灭绝的证据都是实施肉体性灭绝的重要标志。

同时,文化性团体的成员其身份是不断变化的,因此很难确定某一被害者在灭绝种族行为发生时是否属于某一受保护的团体,文化性团体的不稳定性、非永久性导致了公约最终将之排除在受保护的团体之外。

(二)政治性团体

尽管联合国大会在第一次会议期间通过决定,确认灭绝种族是一种针对宗教的、种族的、政治的或其他任何团体的国际法项下的犯罪。在《灭种公约》起草过程中,各国代表团就政治团体是否属于受保护团体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不少代表团认为,《纽伦堡宪章》中关于迫害的定义中包括了政治团体,因此公约也应保护政治性团体。但是前苏联代表团在其提出的《基本原则文件》中指出:从科学的观点看,从词源学的角度出发,灭绝种族的行为从根本上是对人种、民族或宗教团体的迫害。灭绝种族的罪行是与法西斯纳粹主义或其他鼓吹种族仇恨的理论有机地联系在一起的,即高贵的种族的统治权与低贱种族的灭绝。为了促使《灭种公约》早日实现,并且最大限度地增加公约的缔约国,于是没有将政治性团体包含在内,主要是因为:许多国家的代表团反对作这样的规定,认为如果承认任何国际刑事法庭对政治性团体具有管辖权,那就意味着允许对自己国内政治事务进行干涉,这样就会危害自己的国家安全。

1998年在制定《罗马规约》的过程中,有几个国家的代表团试图在罗马会议上把政治性团体归入灭绝种族罪受保护的团体之中,但是没有成功,因为《灭种公约》关于灭绝种族罪的规定己经成为一项国际法强行规范,《罗马规约》的起草者们仅仅打算把国际习惯法编纂成法典,而不打算起草一部新的灭绝种族公约,于是继承了《灭种公约》中关于受保护团体的规定。

三、结语

综观灭绝种族罪的发展史,《灭种公约》自生效以来,受其保护的团体被严格限定为民族、人种、种族和宗教团体,而政治性、文化性团体被当然地排除在了受其保护的范围,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政治性、文化性团体的不稳定性、非永久性,同时也有缔约国政治、外交等因素的考量。希望本文的完稿能为国际刑法领域进一步解决灭绝种族罪的相关争议问题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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