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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价值的二元对立:哈特与富勒论战探讨

小编:潘其涛

一、哈特与富勒论战

哈特与富勒的论战首先是以论文的形式共同出现在1957 年第71 期的《哈佛法律评论》,哈特的《实证主义和法与道德的分离》是其在哈佛大学所做的学术演讲,富勒的《实证主义和对法的忠诚:答哈特教授》是对这次演讲的回应。哈特在演讲中坚定地区分法律与道德,主张恶法亦法富勒批判分析了实证主义传统,认为道德可以分为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法律与外在的义务道德具有相当的亲缘关系,与内在道德具有必然的联系,但不与愿望道德发生联系,因此要理性地确定法律与道德的界限。1961 年,哈特写了《法律的概念》一书,作为对富勒的回应。哈特在此书中指出法律是自给自足的规则体系,法律规则的效力来自于其内部的承认规则,而不是外在的道德。同时,他也在某种程度上对法律与道德的区分做了妥协,提出了法律体系中存在最低限度自然法。1964 年,富勒则出版了《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作为再次的回应,他分析了法律所应具有的8 种内在道德,提出了程序自然法的主张。这次论战被认为是20 世纪西方法理学界一个重大学术事件。哈特与富勒的论战促成了新分析法学与新自然法学的形成,并拉开了当代西方法哲学蓬勃发展的序幕。

二、论战的问题与焦点

(一)法学研究的实然与应然之争

哈特认为法律研究只有采用概念分析的实证研究方法,才能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分析法学研究的对象是实然的法,其任务在于描述法律并使法律概念更清晰,只着眼于法律的语义分析,摒弃价值判断。哈特指出,传统的自然法学派在概念上混淆了法的实然与应然。传统自然法学派共同认可的是存在一种超越于实定法之上的普遍永恒的高级法,所有的人定法都要与之符合,否则丧失法律效力。但是这种类似于自然规律的应然观念,对实定法的要求有内在的逻辑矛盾。因为遵循此逻辑的实定法不可能破坏应然法,应然法既然类似于自然规律是必然的,那么说科学家所发现的法则能不能被破坏,那是没有意义的。如果星辰违反那描述其规律运动的科学法则,那么这些法则并没有被破坏,而是失去了法则的头衔,必须重新建构。

自然法的这种内在逻辑缺陷,容易消解法律的批判可能性,自然法没有为实定法提供外在批判的客观标准,会产生这样的危险,现存的法律可以取代道德作为行为的最后标准而逃避了批判。富勒从实然与应然统一的基点出发,认为法律的价值就是实现法律背后所体现的基本伦理道德、民族习惯等。如果没有应然观念就无法理__解实然的制度。在富勒看来,如果我们不能理解法律规则所要实现的应然目的,就无法理解法律规则本身。我们必须有足够的能力将我们置于规则起草者的位置上,以便知道他们认为应当是什么。正是按照这个应当我们必须来决定规则是什么。

富勒指出,实证主义所说的描述的任务,其本身已经不自觉地表达了一种理想或者应当,因为描述不仅仅是对一些经验材料的简单反映,而是指出人类努力的方向,否则实证主义进行抽象或者分析就没有了意义或者目的。富勒实际上表现出了价值与事实之间的内在张力,二者虽有区别,但骨肉相连。实证主义的分析方法妄图撇开价值只谈事实,是不符合科学精神的。富勒还从社会常识上对哈特所坚持的法律科学的方法论进行批评。因为在常识或者经验里,我们很难区分法律与道德或伦理习惯等。法律必然会体现与道德的一致性。这种区分实际上是法律实证主义者努力分析的结果,只有在科学抽象化、专业化的法律职业技术的意义上才是可能的,而在人们的经验或常识中是无法区分的。

三、论战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示

在概述两位法学家的论战后,本文将根据其焦点来讨论它对当代中国法治理论和法治建设的启示。

(一)对处理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关系的启示

哈特与富勒的论战是关于法律与道德界限的争论,他们并没有否认法律与道德的必然联系,只是在两者联系的方式上产生了分歧。哈特认为道德应与整体的法律秩序相联系,而不是具体的法律规范,只有整体的法律秩序违背了道德,才能称为恶法,才能导致法律无效。富勒认为存在直接与法律规范相联系的道德规范,如果法律失去了这些道德品质,则其根本就不能被称作法律,法律规范的效力取决于它们是否符合了道德,既包括义务道德也包括内在道德。哈特的观点更倾向于形式法治的立场,在某些法律规范虽然违反道德的情况下,但只要整体的法律秩序是符合道德要求的或者是整体上是可以接受的,仍然有遵守法律的义务;富勒的观点更倾向于实质法治的立场,即任何违反内在道德的法律规范都是非法的。笔者认为,法治是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相辅相成的结果,我们既要重视对当下法律秩序的遵守,也要对某些立法行为进行道德上的反思。形式法治提倡的是一种守法的公民精神,而实质法治提倡的是一种立法的道德精神。哈特强调了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要具有苏格拉底般的公民精神,才能实现稳定的社会秩序;而富勒强调了在立法的过程中,要有批判反思的道德精神,使得制定的法律本身是良好的法律。

(二)法学研究的实然与应然之争对我国法学研究的启示

目前我国的法学研究更关注实然层面的研究,无论是法教义学或者是社科法学,都摒弃对法律的价值判断,要么以规范为对象只做文本的教义学研究,要么采取多元的视角做跨学科的实证研究。笔者认为,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都是现代实证主义方法论传统的产物,它们都不考虑法律规范背后的道德伦理价值,因此对它们的过分强调会导致法律至上主义,加之法律的本质就是权力,就可能导致权力至上的观念。建设法治国家,但不能建设因过分信赖权力而被异化的国家,法治国家应当有其终极关怀,法治生活应当是有价值和意义的生活。西方在法治发展的过程中,就没有出现过单一的法学方法论,法学方法论必然是多元的。例如三大法学流派就是事实的、价值的、规范的分析方法。

最早对西方法治做出贡献的是自然法学派,在启蒙运动时期,自然法学派,在推动王在法下这一法治的核心观念,发挥了重要作用。笔者认为,如果要在中国实行良法之治,首要的任务是开展一场以自然法学为核心的启蒙运动。这种自然法学并不是照搬西方语境下的自然法学,它主张要以价值分析的方法看待中国的法治现实,要传播永恒正义原则的信念,并对法治现实做深刻的批判。如果只停留在对复杂的法治现实做实证研究的层面上,我们永远无法形成中国所特有的法治理念。只有对整个法律建筑的基础进行深刻的探讨,才能为现实的法秩序提供理性赞同的基础。这些探讨集中在对人性、正义、道德与法律关系的探讨上,扎实地做好基础理论研究,不盲从西方前沿研究方法。当然,自然法学的研究方法,只是中国法学研究的一个方面,也不应忽视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的重要作用。通过法学的实证研究,使正义的理念能够融贯的体现在法律规范之中,使法律规范本身就体现某种价值,例如公开性、清晰性、自洽性,使得形式正义得到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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