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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判决共犯对在审共犯定罪的影响分析

小编:陆钟吕

案例一:2010年5月,被告人马超、张宗丑、贾X成立河南天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马超作为天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于2011年1月5日任命陈金枝为天德公司财务总监,2010年12月在明知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下,马超、陈金枝等人决定在各地设立分理处,扩大吸收规模,张宗丑于2011年8月22日任天德公司风控委员会主任,负责风险控制及追债。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人马超等人进行了判决。判决生效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对八个分理处负责人开展调查,并由公诉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

案例二:2013年公安机关对王某、程某、叶某、金某涉嫌虚假诉讼一案进行调查,在调查中发现对叶某、金某的涉案证据不足,因此允许叶某、金某取保候审,将王某、程某先行移送起诉并最终经过审理判决其有罪。2014年8月25日,检察院以叶某构成妨害作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该起诉书查明事实部分,一字不漏地以照抄王某、程某二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

案例三:2002年何永国、何永盛在李乔会的告知下,以找人为由进入206房间内,将二被害人杀死,抢走5900余元。后逃离现场。后李乔会自首,何永盛被捕,何永国在逃,后法院对在案两人先行审理。2006年何永国被捕,对其分案处理。在审判过程中,直接对前案的裁判文书进行质证,没有再对其中所采信的证据单独逐项质证。最终最高院以此为由认为审判程序存在问题,不核准其死刑并发回重审。

一、共同犯罪分案处理概述

(一)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情况

分案指的是在立案、起诉、审理的诉讼程序中,司法机关将共同犯罪案件或者具有相关性的案件作为不同的案件分开处理。

在一些共同犯罪案件中,当公安机关对于某一部分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时候,就会采取将另外两个犯罪嫌疑人分案处理的措施。如案例二虚假诉讼的案件中,因为在办理王某、程某帮助伪造证据一案中,发现叶某、金某涉案,但证明该两人涉案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经办民警意见不一,因此就将同案犯王某、程某移诉,要求检法的经办民警审核后将有关意见反馈公安局,如没有反馈意见,公安局就陈某、金某强制措施届满后予以解除。以此为由,进行了案件的分案处理。当然,在实践中,也存在着:共犯中存在未成年犯罪;涉案人数较多;涉案人员未被抓捕等情况,都会将案件做分案处理。

(二)我国共同犯罪分案处理的依据

在我国,共同犯罪案件立案基本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决定,对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处理,一般开始于侦查、起诉阶段,在审判的阶段不存在是否分案的问题。上级机关对于分案用指定管辖的方式进行处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分案的过程并没有明晰的展现在诉讼双方面前,并缺乏明确的规定,从模式来看,对于共同犯罪的分案处理,形式不统一。在实践中,分案的依据的情况有以下几种:第一,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分案处理的规定,但是在处理职务犯罪的时候,公安机关应对案件进行主次配合侦查;第二,涉及到未成年人犯罪时,这通常是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时,在不妨碍审理的情况下,采用一案侦查、分案起诉,对该类型案件进行分案处理,这里面主要是关系到未成年在审判时有些地方区别于成年人,但这里有一个问题是,怎样的情况是不妨碍审理的情况,对此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第三,在司法实践惯例里,通常认为行为人涉及到更为重大的案件,但是其他的同案犯在逃时,应该分案处理。

综上所述,我国对分案处理并没有具体的统一的规定,这不利于律师在实践中对案件的把握,更不利于被告人的权益保护。因为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律师需要对被告人的犯罪情况进行充分了解,包括被告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作用如何。所以,是否对某一共同犯罪案件进行分案处理关系到律师是否接案,如何准备辩护材料。

(三)分案处理对辩护的影响

在实践操作中,分案处理对辩护的影响是很大的,笔者从实体和程序两个部分进行探讨。

在分案的情况下,一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可能会导致其他案件无法进行无罪辩护,这是因为前一个案件的判决结果的证明力是很大的,除非有更大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前一案件认定的事实是不属实的,因此,这样对辩护是很不利的。除此之外,同一案件的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可以相互对质,但是在分案处理时,是不能对质的。

对于律师来说,在查阅资料上,分案和不分案的差别也很大,在作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的时候,律师可以查阅其他同案犯的材料,以便更好的掌握整个犯罪情况,在分案审理的时候,律师是不能够查阅其他案件材料的,因此,很可能遗漏重要信息,影响到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二、对在在审案件认定的影响

共同犯罪分案处理后,在审判实践中会造成这样那样的问题,在这个过程中由于是分两次对该案件进行审理,导致在证人出庭作证、事实认定与罪名认定上存在出现冲突的可能性。因此如何在这个过程中,合理的处理以上问题,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

1.共同犯罪人在分案诉讼中的身份认定问题

司法实践中,当共同犯罪被分案诉讼后,分案后的部分共犯在其他共犯为被告人的案件中可能会被视为证人。如在马超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马超等人既是主犯,同时又需要担当在审共犯案件的证人,我们称其为角色转换证人。这种方式实际上是为公诉机关提高定罪可能性提供了途径。侦察机关或公诉机关在对部分共犯定罪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将该案进行分案处理,将有充足证据定罪的被告人先行审理,再将其作为后案的证人,以提高定罪的可能性。而先行定罪的被告人基于减刑等功利主义的考虑,大多会配合侦察机关或公诉机关的指控行为,不利于保护后审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2.对已判决案件认定的证据的影响

我国审判实践中,对共同犯罪中的部分在逃的情况,为防止案件久拖不决,一般在案被告人先行起诉、审判。案例三即为该情况。在这种分案审理的情况下,对于已决共同犯罪人的生效裁判文书所采信的证据,在后案审理中应以何种方式进行质证,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对此有不同认识和做法:一种意见认为可直接对前案的裁判文书进行质证,无须再对其中所采信的证据单独逐项质证;另一种意见认为前案的裁判文书虽可作为证据使用,但还须对其中所采信的证据逐项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笔者认为,如果对后到案被告人不重新进行质证,那么对于其诉权是一种实质上的损害,因此应当支持第二种观点。本案中,最高院不予核准死刑的意见也支持这种观点。

3.证人出题作证的问题

证人出庭作证难是我国目前面临着一个实际的诉讼问题,而由于案件的分案审理,如果分案后各案都按严格标准进行审理,那么证人将背负更大的作证负担;而如果仅在前案中严格履行证人作证程序,而在后案中走过场,那么也不利于相关当事人质证权利的保障。而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更多的采取证人证言的方式,那么就面临着质证困难的情况,提高了在审共犯的定罪概率。

(二)案件事实认定问题

由于一个案件分两次审理,那么对同一案件事实需要经过两次认定,其中比较困难的是当两次认定出现分歧时如何解决。目前实践中,往往采取后案接受前案既定判决所认定事实的做法,这种做法在一定情况下提高了诉讼效率,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说,不利于在审共犯辩护权的行驶。如在案例二中,公安机关因为对两名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存在疑问,而将其分案处理,随后又对叶某移交起诉,将已判决案件认定的事实作为叶某的犯罪事实,这种情况的出现,是对叶某辩护权严重的侵害。

(三)罪名认定的问题

对一个案件的定性,是审判工作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而在一切案件中,也出现了已判共犯与在审共犯案件对罪名认定的冲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案件中便出现了问题:飞车党甲、乙共谋抢夺财物,乙驾驶摩托车并载着甲,甲随身携带一把水果刀。甲、乙抢夺一女子挎包,因该女子紧抓而未果,仅仅抢到被害人头盔,但被害人坠地受轻微伤。因为乙是成年人而甲是未成年人,因此由检察院分案提起公诉。由于检察院内部部门缺乏沟通,两份起诉书对甲乙的共同犯罪事实做出了抢劫既遂和未遂的不同认定。而随后法院也根据检察院的公诉意见做出了不同的判决。

而实践中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存在,一般检察院对在审共犯案件均以已判决案件的罪名来提起公诉,而法院也一般采纳已判决案件的定性。因此在实践中,已判决共犯案件中对被告人的定性对于在审共犯的定性的影响基本是决定性的。但这种模式实质上是剥夺了被告人辩护权的一部分,因为对于法院检察院来说在审共犯案件是二次审理,而对于被告人来说,却为第一次审理。

(四)对在审共犯量刑的影响

1.自首、坦白情节的认定

在马超等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中,公司八个分理处的负责人中的李某在马超案审理前后,在未收到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所涉事实,并积极履行了作证义务,可以根据情况考虑为自首或坦白。但在李某公诉过程中,公安机关与公诉机关均没有对其相关情节予以证明。这不利于被告人得到公正的判决。

2.与已判决共犯量刑的关系

在实践中,一般为三种情况,已判决共犯为主犯或已判决共犯为从犯,或两者并没有主从的区分。在前两种情况中,已判决共犯的量刑是否对后审案件的量刑有指导意义?目前司法实践多采用比照已判决共犯量刑决定后审案件的量刑。如在马超等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中,已判决共犯的马超、张宗丑、陈金枝为主犯,而后审的八位分理处负责人实际上处于从属地位。在这种案件中,对后审案件被告人的量刑,一般应比照已判决主犯的量刑从轻处罚。

三、对我国分案处理制度的改善建议

通过上面的论述,我们发现我国实践中的分案处理的情况较为普遍,其中在很多方面都存在一定问题,不利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也存在一定的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已判决共犯案件对在审共犯定罪的影响是非常大的,而且不利于在审共犯辩护权的行使,实质上提高了在审共犯定罪的可能性,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

(一)共同犯罪一案化

有学者指出共同犯罪一案化的刑法理论和基本原则应该得到尊重,以一案化应为常态分案处理为例外。也有学者指出: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共同犯罪分案处理的原则与程序,严格分案处理的诉讼程序,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从保障诉讼权利,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角度上看,我们应坚持同案同判的原则,以立法的行驶确定共同犯罪分案处理的标准,防止和避免对共同犯罪肆意分案处理这种情况的出现。

(二)分案处理的救济措施

在被告人被分案处理的情况下,应设立一套完整的被告人的纠正措施,授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如在诉讼过程中增加当事人复议权,该处的当事人指的应该是被分案处理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案件涉及的其它被害人。他们可以通过对司法机关申请复议,表达自己对分案处理的异议。司法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当事人提出的复议要求给出明确答复,如继续适用另案处理的,应当说明适用另案处理的理由;如不再继续适用另案处理的,应当立即撤销另案处理决定,并且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四、结语

目前,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而分案处理的案件往往导致了很多问题的出现,已判决案件对在审共犯的定罪量刑有着巨大的影响,公诉机关与法院很多情况下直接使用了已判决案件中所认定的事实与案件定性,这往往使得在审共犯的辩护权得不到充分的保护,更不利于同案同判原则的实现。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往往采用着比照已经共犯案件对在审共犯定罪量刑的方式,这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分案处理的定罪量刑问题,但是对后审案件被告人的辩护权则是一种侵害,这种现象应当坚决杜绝。因此,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应在立法上予以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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