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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团体法律环境与民法法人制度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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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法学研究》编辑部编著《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8—113页。 [12]关于国外学者的肯定意见参见:[日]“特辑·民法100年——新时代の民法を展望する——第3部·座谈会‘民法の发展と新时代への课题’”第 281—282页(加藤雅信发言部分),载《ジュリスト》No.1126(1998年)。

[13] 参见:俞可平著《中国公民社会的兴起与治理的变迁》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页。转引自:毕监武著《社团革命——中国社团发展的经济分析》(前揭)第60—61页。

[14] 中国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原则至今一直是“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分级管理”。即只有国务院(原为政务院)的民政部门和地方政府的民政部门有权办理社会团体登记;登记程序为双重负责制,一是业务相关的政府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而后才是民政部门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予以登记;全国性社会团体和地方性社会团体分别由中央政府民政部门和地方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分级管理。

[15] 关于“文革” 时期社会团体的法律环境可详见:徐立志“‘文化大革命’时期的结社政策”载《“社团的法律环境”国际研讨会会议资料》(该研讨会为“社团的法律问题”课题组与中国社会科学院于2009年10月共同举办,会议论文尚未公开发表)。本文中此段考察主要参考了该文。

[16] 此处所例举的数据是根据《“社团的法律环境”国际研讨会》(该研讨会为“社团的法律问题”课题组与中国社会科学院于2009年10月共同举办)上民政部代表的发言。 [17] 关于这些争论参见:《法学研究》编辑部编著《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8—113页。

[18] 近来也有学者从法学的角度讨论大学制度改革的问题,参见:载《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第14卷第2期(2009年)。 [19] 关于这一点,日本近年来的教育体制改革值得注意。

从2009年开始,日本过去的所谓“国立大学”将变成一种“特殊行政法人”,。 [20] 参见:[日]我妻荣著《新订·民法讲义Ⅰ 民法总则》第119页(有斐阁,1997年)。

[21] 关于新旧社团登记条例曾有学者对比做过细致的研究,可参见:葛云松“论社会团体的成立”载《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2辑(1999年)。 [22]参见:[日]山口俊夫《概说フランス法(上)》第398页(东京大学出版会,1978年)。

[23] 关于日本民法法人制度的缺陷以及存在的具体问题请参见本论文集收录的星野英一教授的论文“非营利团体和非营利法人在日本的立法——日本的前车之鉴”。 [24]此处所举三次研讨会的时间及内容如下:①日本私法学会第30届大会(1967年),主题为“法人格なき社团(无法人格社团)”,研讨会主讲人为,锻冶良坚、小松俊雄、伊藤进、三枝一雄”;② 日本私法学会第33届大会(1970年),主题为“法人论”,研讨会主讲人为,星野英

一、莲井良宪、上田彻一郎、山口贤、上柳克郎;③日本私法学会第67届大会(2009年),主题为“团体论、法人论の现代的课题”,研讨会主讲人为,能见善久、中田裕康、神作裕之、雨宫孝子、大村敦志、广濑久和。 [25] 该法律的前身是,《集会条例》、《保安条例》、《集会及结社法》。

[26] 关于日本明治时期的立法,请参见:拙著“日本民法编纂及学说继受的历史”载《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04页以下。 [27] 参见:日本民法典第34—35条。

第34规定:“祭祀、宗教、慈善、学术、技艺及其他关于公益的社团或财团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得经主管机关许可,成为法人。”第35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得依商事公司设立的条件成为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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