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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计算机证据的几个问题_法学理论论文(1)

小编:

计算机证据也称为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应用,计算机证据将广泛应用于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领域,认真研究计算机证据的特点和规律,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计算机证据的特点 与传统的证据相比,计算机证据有以下突出的特点:

(一)双重性。即计算机证据同时具有较高的精密性和脆弱性。

计算机证据以技术为依托,很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能够避免其他证据的一些弊端,如证言的误传、书证的误记等,相对来说比较准确;另一方面,由于计算机信息是用二进制数据表示的,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存在,而数字信号是非连续性的,如果有人故意或因为差错对计算机证据进行截收、监听、窃听、删节、剪接,从技术上讲难以查清。而且计算机操作人员的差错或供电系统、通信网络的故障等环境和技术方面的原因都会使计算机证据无法反映真实的情况。

此外,计算机证据均以电磁浓缩的形式储存,使得变更、毁灭计算机证据极为方便,且不易察觉。在日益普及的网络环境下,数据的通信传输又为远程操纵计算机,破坏、修改计算机证据提供了更便利的条件。

(二)多媒性。计算机证据在计算机屏幕上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尤其是多媒体技术的出现,更使计算机证据综合了文本、图形、图像、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种媒体信息,这种以多媒体形式存在的计算机证据几乎涵盖了所有传统证据类型。

(三)隐蔽性。计算机证据在存储、处理的过程中,必须用特定的二进制编码表示,一切信息都由这些不可见的无形的编码来传递。

因此计算机证据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计算机证据与特定主体之间的关系按照常规手段难以确定。 此外,计算机证据还具有收集迅速、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容量大、传送和运输方便、可以反复重现、易于使用、便于操作等特点。

二、计算机证据的采纳 计算机证据的脆弱性使得其真实性和安全性受到威胁,在诉讼或仲裁中能否被采纳为证据就成为证据法的难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七种法定的可采纳的证据,一般认为计算机证据可归入其中的“视听资料”类。

可见,我国法律在证据采纳方面的规定不构成采纳计算机证据的障碍。但是,在具体操作中还须注意,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在提交原件确有困难时,可以提交复制品或副本。

如果把“原件”这一概念界定为信息首次固定于其上的媒介物,则任何计算机证据“原件”都无从谈起。因为接收到的电子信息是计算机系统重新显示或复制出来的,只能是原件的副本,至少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有形“原件”。

对于计算机证据中的原件和复制件、副本的区别及其证据效力,需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可以借鉴的是,国际组织曾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研究,提出了较好解决办法和建议。

如联合国贸法会于1996年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八条规定:只要(a)有办法可靠地保证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终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完整性;(b)如要求信息展现,可将该信息展示给观看信息的人,就符合原件的规定。

三、计算机证据的证明力 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所具有的效力。根据我国的证据理论,证据的证明力决定于证据同案件事实的客观内在联系。

一般地说,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与案件事实存在着直接的内在联系的证据,其证明力较大;反之,其证明力就较小。也就是说,证据的证明力取决于该证据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

有人认为,由于计算机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而且被伪造、篡改后不留痕迹,再加上计算机证据由于人为的原因或环境和技术条件的影响容易出错,加之民事诉讼理论界通常将计算机证据归入“视听资料”类证据,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视听资料除了应当由法院审查核实以外,还必须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所以计算机证据是一种间接证据。 笔者认为,将计算机证据视为“视听资料”并归为间接证据值得商榷。

首先,把计算机证据列入“视听资料”仅是一种学理解释,其理由在于计算机证据与视听资料中的录音录像均需借助于一定的技术设备才能显示出来。但是,实际上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与计算机证据在技术上有着本质的区别。

前者是对声音、图像的记载,记录的是模拟信号;后者是用二进位数据表示的数字信号,可以记录包括录音、录像在内的多种内容。模拟信号之间的任何变化,在理论上说都是可以再现的,但数字信号根本不具有这种特性。

可见,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继续将两种本质不同的证据归纳在一种证据类型下显然不妥;其次,随着多媒体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证据的外在形式越来越丰富,基本上可以涵盖所有传统证据类型,需要统一的收集、审查、判断的标准。第三,在电子商务中,传统的合同、票据等均保存在计算机存储系统中,如因此而发生纠纷,所有的证据均为计算机证据即间接证据,则常常可能导致当事人因证据不足而得到不利后果的情况,不利于促进新技术、新经济的发展。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将计算机证据划入书证更符合计算机证据的特点和国际规范。首先,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其特征在于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

计算机证据虽然有多种外在表现形式,但都无一例外地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符合书证的特征。其次,我国合同法已经将传统的书面合同形式扩大到数据电文形式,不管合同采用什么载体,只要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即视为符合法律对“书面”的要求。

第三,1982年的欧洲理事会的《电子处理资金划拨》秘书长报告和1982年英国A.Kelman和R.Sizer的《计算机在法庭上的地位》中,就已经提出计算机记录相当于书面文件作为证据的看法。这些规定,符合国际贸易委员会建议采用的“同等功能法(functional-equivalent)”。

因此,计算机证据应属于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

四、计算机证据的审查判断 计算机证据双重性使得运用计算机证据定案时更应加强审查判断,才能保证及时准确地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对作为证据的电子文件,其内容是否被计算机网络入侵者或由用户自己篡改、伪造过的审查,将是对计算机证据进行审核的最主要工作。

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计算机证据的主体认定。计算机证据的主体只能是具体的自然人所为,与传统的法人行为要有盖章不同。认定时可参照以下原则:

1、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在合同成立之前签订确认书的,根据确认书确定主体。

2、计算机证据中署名单位的,应认定为单位。

3、计算机证据中虽署名为具体的业务员名字或单位与业务员合署,但从计算机证据正文中的内容来看是单位业务的,也应认定为单位。

4、如果从计算机证据内容中能够明显看出是某项商务的延续,也应认定为是单位行为。

5、根据电子签名、密码、交易记录、计算机特有信息等相关内容识别主体。

6、通过回邮邮箱,或在邮件初发服务器上查得历史记录,或通过特殊手段根据随机ID等查证主体。

(二)审查计算机证据的真实性。查明计算机证据的来源、形成的时间、地点、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有无伪造和删改的可能等。

1、一般来说,由第三方(如中间商或网络服务商)来储存记录或转存的计算机证据具有中立性,在诉讼中的证据效力高于来源于当事人双方的举证。

2、有关事实和行为发生时留下计算机证据的效力较以后专为诉讼的目的而形成的计算机证据更为真实。

3、对于自相矛盾、内容前后不一致或不符合情理的计算机证据,应谨慎对待,不可轻信。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计算机证据,不得采信。

4、在审判实际中,对计算机证据所基于的平台、应用软件、传输技术等特征要给予特别关注,这些特征将对计算机证据的认定产生直接的决定性作用。因此,法律界应跟踪技术的最新发展,不断调整相应对策。

(三)审查计算机证据的合法性。包括审查收集手段是否合法和形式要件是否合法两部分。

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其虚假的可能性比合法收集的证据要大得多。因此,在审查判断计算机证据时,要了解证据是以什么方法、在什么情况下取得的,是否违背了法定的程序和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这样有利于判明证据的真伪程度和效力。

(四)审查计算机证据的关联性。查明计算机证据反映的事件和行为同案件事实有无关系,只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或逻辑上是相关的事实才能被认为是证据。

(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将案件中的全部证据综合起来加以分析,进行审查判断。

如审查计算机证据中有无数据、图表等反映的事实,同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进行分析,综合考察,明确是否互相吻合,是否有矛盾。如果与其他证据相一致,共同指向同一事实,就可以认定其效力,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反之则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这要求警察、检察官、法官在计算机犯罪的侦查或计算机诉讼中,要具备基本的计算机专业知识,并且鉴于专业性限制,注意专家意见,加大使用技术方法的力度。 法律同经济与技术的发展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因计算机的发展而带来的问题正越来越多地求助于诉讼的解决。

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认真研究新技术引起的新的诉讼问题,未雨绸缪,适当调整现有的证据制度,寻找适合我国国情并符合国际惯例的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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