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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WTO反倾销因果的认定

小编:yxd

对于其列举的因素应当逐个审查,同时结合具体案件,考虑当时可能存在的未列举到的其他因素,从而使得“已知因素”的判断更加全面、明确具体。以下是由查字典范文大全为大家整理的分析WTO反倾销因果的认定,希望对你有帮助,如果你喜欢,请继续关注查字典范文大全。

一、WTO反倾销因果关系概述

与WTO反倾销的因果关系是反倾销认定它作为判断的重要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反倾销已被忽略,在实践中。但对于因果的有关规定,世贸组织已经可以用缺乏明确和具体内容,在实践中,因此,我们只能从立法和相关案件的一个或两个的发展看。

WTO《反倾销协议》第3.5条规定:“必须表明,因倾销的结果,正如本条第2款和第4款所规定的,倾销的进口产品正在造成本协议所指的损害。表明倾销的进口产品和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应以当局对其所拥有的全部相关证据的审查为基础。……”该条表明,反倾销的因果关系,就是要求倾销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这种因果关系的确定,必须由进口国的有关当局通过对全部相关证据的审查才能确定,不应轻易判断。这与因果关系的现行判定标准有极大关系。

(一)因果关系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的类型主要有两种观点,即,大的一般因果关系和因果关系。gatti9476条适用的早些时候,当国际开发反入侵断的方法是不完美的,所以没有争议的多,作为一个结果,声明通常被认定为一般的因果关系理论。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反倾销措施,严格控制了主要的因果关系的主张WTO的识别。然而,由于来自美国的强烈反对,这项规定不适用。经过对因果关系标准直到1979年东京回合谈判被辩论的国际焦点,WTO最终接受了美国的标准,将提上日程一般因果关系标准。因此,一个因果关系的标准已经建立了在WTO,强调,只要其中的一个原因是倾销造成的损害可以征收反倾销税。

因果关系标准适用目前仍有许多争议。标准适用的一般原因无疑有助于进入WTO《反倾销协定》生效,但一些学者认为,适用于放弃的主要原因的标准一般因果关系的标准是“历史的倒退”。事实上,目前的做法,不可否认的是,不同的因果关系标准将反倾销太多的不确定因素。国家LED美国一般的因果关系标准的适用,使一些非理性的存在可能的。倾销只要其中的一个原因造成的结果,可以被定性为非法倾销,进口国的主管机关可以征收反倾销关税保护国内企业。所以放松标准,进口国可能会导致他们的权利的滥用。

(二)因果关系的积极因素

一般对于倾销的审查考虑三个因素:第一,倾销产品的数量因素。即该倾销产品的进口总量、进口数量的增长比率等与数量有关因素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第二,倾销产品的价格因素。也就是判断是否由于进口产品的低价销售导致了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降低或是抑制了其价格的合理增长;第三,对进口国国内产业的影响。即进口产品的倾销是否对国内产业产生了冲击。 基于《反倾销协议》并未明确强调倾销与损害之间要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在某种程度上,如果可以证明在同一时间内,倾销产品的数量增长、价格下降,而国内产业正在遭受损害,则一股可以认定倾销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只要反倾销当局能够证明倾销产品是造成重大损害的原因之一即可。

由于积极因果关系因素相关内容的空白,使得各成员方在实践适用中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由此,只能通过其他规定来进行因果关系的认定。以下就是通过排除因素的适用来认定反倾销的因果关系。

二、排除因果关系的因素

关于WTO反倾销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涉及到的是消极因素的判断标准,即排除因果关系的因素。

(一)对于其他“已知因素”的认定

WTO《反倾销协议》第3.5条继续规定:“……当局也应审查除倾销的进口产品之外的其他已知的因素,这些因素同时正在造成对产业的损害,且这些其他因素造成对产业的损害非归因于倾销的进口产品。这方面特别可能包括有关的因素是:以非倾销价格出售的进口产品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者消费模式的变化,外国与国内生产商之间的竞争,以及贸易限制措施,技术的发展以及出口实绩和国内产业的生产能力。”对于倾销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历来WTO的反倾销立法就模糊不清,对于这个其他“已知因素”的规定也不够明确,因此需要结合实践案例来寻找蛛丝马迹。

1.已知因素的构成

波兰与泰国的“H型钢案件”中,WTO专家组对什么是“已知因素”进行了鉴别。专家组认为“己知因素”是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利害关系方明确提供给调查方的可能造成损害的原因。 另外,在“欧共体管道配件案”中,上诉机构也明确指出“已知因素”应满足三个条件:即该因素被知悉、倾销进口之外的因素和该因素与倾销进口同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在这里,可能造成损害的原因被要求为利害关系方明确提供,但是如果利害关系方不明确提供或是有意隐瞒,而该原因却是调查机构所需要了解的,那么就会产生不利于反倾销认定的结果。

2.审查义务

“H型钢案件”中,WTO专家组认为调查机构并没有主动调查其他可能导致损害的因素的义务。被调查机关如果指责调查当局没有尽到审查其他因素的义务,其应举证证明他们认为调查机构应当知悉该因素可能造成损失的事实依据,或者提供自己曾告知调查机构从而使这些因素成为已知的证据。同时,第3.5条所列举的几项因素只是列举性的,这些列举的因素可能与许多案件相关,它对这些案件具有指导性,而不具有强制性,调查机构没有义务去审查所有的列举因素。而专家组这种给予调查机构宽松审查义务的行为,使得在实践中的调查机构对于反倾销的认定有过多的自由裁量权。

综上,这一实践对于反倾销法的健康发展缺少助力。倾销针对的是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其认定所涉及到的主体归纳为外国出口商、本国进口商、本国生产商以及调查机构。因为调查机构负责认定倾销的合法与否,其本身作为政府机构,有高于被调查方的地位。这样倾销的认定本身就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力与权利的博弈,对于被调查方而言,处于弱者地位更需要有效的权利保障,对调查机构进行相应权力制约,防止其滥用权力(权利)。但是,WTO实践案例所支持的减轻调查机构审查义务,而加重被调查方举证义务,无疑使得这种不平衡更加严重。以征反倾销税的方式保护本国产业,这种贸易壁垒可能有利于进口国的国内产业发展,但是同时遏制竞争,阻挡外国产品的流入也可能产生不利于国内产业持续向上发展的结果。同时,本国国民可能失去了选择外国更加廉价产品的机会,而只能购买国内不够廉价的相同产品,这对于消费者的购买力与购买欲望也是有影响的。因此,加强调查机构的审查义务很有必要。

基于倾销认定后的诸多不利结果,调查机构应当严格调查程序,对于其他“已知因素”的调查不能局限于被调查机构所提供的原因。并且第3.5条的其他“已知因素”的列举,对于审查倾销因果关系起重要作用。因此,对于其列举的因素应当逐个审查,同时结合具体案件,考虑当时可能存在的未列举到的其他因素,从而使得“已知因素”的判断更加全面、明确具体。

(二)“非归因”的认定

条文上的因果关系规定比较抽象,但实践中的反倾销案件却十分复杂,其因果关系往往是一个结果伴随着多个原因产生的,因此,对“非归因”原则的适用在反倾销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十分重要。

尽管WTO《反倾销协议》对于“非归因”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对于其适用,可以从《保障措施协定》的相似规定中进行推断。在“美国羔羊案”中,上诉机构认为《保障措施协定》第4.2(b)条明确品时,可以自由的选择审查倾销进口产品和损害因果关系的方法。 日本和美国的“热轧钢案”中,根据上诉机构的观点,反倾销对于“非归因”因素的适用,要求调查机关应对于其他损害原因与进口产品损害分别进行审查,只要认定每个单独的损害原因与倾销进口产品无关即可满足“非归因”要求,并且对于审查方法自主确定。这也反映了现行的《反倾销协议》所适用的为一般因果关系标准,即进口产品与损害结果只满足原因之一即可,而非主要原因。

这种将其他损害因素与进口产品损害相区别的方法无疑是对于第3.5条中“非归因”原则的正确运用。但由于上述“已知因素”的认定存在太多不确定性,其范围也相对狭窄,并且被调查方承担了过重的举证义务,使得调查机构在适用“非归因”原则时的审查义务相对较小,导致了“非归因”原则的区分审查在实践中取得的效果不够显著。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和“己知因素”相联系,加大调查机构的审查义务,并加强被调查方的权利保护,防止调查机构的权力滥用。

因此,在调查当局审查反倾销的因果关系时,不仅要考虑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价格等对于国内产品的影响,更应当着重对其他“非归因”的“已知因素”进行考虑,通过对于所掌握的全部相关证据的全面审查,谨慎的做出反倾销因果关系的认定,正确合理运用反倾销相关规定,不能只为了保护本国利益而随意损害其他成员方的合法利益。当然,防止成员方滥用反倾销规则最有效的方式还是对于其立法规定的空白及模糊部分进行规定并严格解释,限制调查机构的自由裁量权,从立法源头上维持不同利益之间的平衡,否则还是难以避免权力滥用的情况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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