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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刑事妥速审判法之检思

小编:

〔摘要〕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妥速审判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赋予刑事被告妥速审判权。从法律规定及适用的情况看,“速审法”的主要进步在于:提高了民众的速审权意识,限制了未决羁押的期限,治理诉讼迟延初具成效;但同时存在以下问题:治理方向避重就轻,保护范围狭窄,忽略侵害速审权关键因素,“减刑救济”的认定和适用存在争议,“限制上诉”措施不当地剥夺了检察官的上诉权。台湾地区刑事妥速审判法的进步与不足启发我们:应将迅速审判权作为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尽可能解决我国刑事诉讼中妨碍迅速审判的各类问题,合理界定速审权的适用期间,建立合理的审查标准,建立多元的速审权救济体系。

〔关键词〕 刑事妥速审判法,速审权,权利保护,减刑救济,限制上诉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5)04-0124-05

审判长期迟延、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为解决这一问题,台湾地区“立法院”于2010年4月通过了“刑事妥速审判法”(下称“速审法”),并于2014年6月进行了修正,这是台湾地区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赋予刑事被告妥速审判权。作为公正审判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妥速审判权在欧美等法治发达国家早已得到认可和保障,此次台湾地区专门立法,不仅紧跟国际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而且体现出对于治理诉讼迟延的决心。然而,作为一项新生的制度,“速审法”在取得一定进步的同时,仍然存在诸多不足。本文主要就“速审法”及其适用中的进步与不足进行评析,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大陆地区刑事被告速审权的保护提出建议。

一、“刑事妥速审判法”的主要内容

(一)原则性规定

台湾的“速审法”一共14个条文,其中宣示性的规定接近一半,主要是强调法院以及诉讼参与各方应遵循的原则。第1条表明立法之目的。这是台湾地区首次在立法中明文指出“迅速审判”,在此之前,“司法院”大法官曾数次将“迅速原则”解释为“宪法”第16条“诉讼权”的保障范围,例如“司法院”释字第446号:“所谓诉讼权,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权,不仅指人民于其权利受侵害时得提起诉讼请求权利保护,尤其保障人民于诉讼上有受公正、迅速审判,获得救济之权利。”

在“速审法”的几项原则性要求中,诚信原则和集中审理原则较为突出。首先,“速审法”强调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诚信原则。欲达到妥速审判的目的,除了司法机关各尽其责外,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配合也同样重要。各诉讼参与人需依诚信原则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比如被告虽有权保持沉默,但不得欺瞒法院,骗使法院实施不必要的诉讼程序。其次,“速审法”强调法院应落实集中审理原则,要求审判程序应尽可能地一口气完成,直到辩论终结均不中断,法院应尽可能地在一个期日将案件一次审理终结,避免诉讼各方数次奔波于法庭。集中审理固然有加快审理速度的作用,但如果没有充分的准备,集中审理则难以成行。因此,“速审法”同时强调法院应落实“刑事诉讼法”有关准备程序的规定,以达到厘清争点以及调查证据的范围、顺序和方法的目的。

(二)操作性规定

整部“速审法”有明确法律效果的规定总共4条,主要涉及羁押期限的限制、速审权的救济以及无罪判决上诉的限制。

首先是关于羁押案件的规定。对于被告在押案件的迅速审结,是“速审法”最为关注的核心事项。如“司法院”释字第392号之意,“羁押将人从家庭、社会、职业生活中隔离,拘禁于看守所中,长期拘束其行动,人身自由的丧失,除对其心理打击甚重之外,对其名誉、信用、人格权之影响亦甚重大”。因此,“速审法”第5条首先强调优先密集集中审理被告在押案件,旨在早日结束在押被告不安定的状态。首先是对所犯最重本刑为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被告的延长羁押次数作出了限制,即第一审、第二审以六次为限,第三审以一次为限;其次是针对可能因“不断发回更审”导致的“无限期羁押”的情况进行了治理,要求审判中的羁押期间累计不得超过8年。

其次是针对侵害速审权的救济条款。事后救济是保障被告人妥速审判权的重要途径,欧美不少国家均有不止一种的救济措施,“速审法”在“草案”征求意见时经历了针对“终止诉讼”这项措施的激烈讨论之后,最终只选择了“减轻刑罚”作为侵害速审权的唯一救济措施。

按照第7条之规定,认定被告速审权受到侵害且有必要予以救济,需符合一定条件。首先是形式要件,包括案件起诉至法院已经超过8年、案件最终为有罪判决两项。其次是实质要件:其一是审理的迟延不合理,这点需结合案件在法律及事实上的复杂程度判断和程序实际进行的情况进行判断;其二是不合理的迟延不可归责于被告,言下之意就是即使是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诉讼的迟延,但如果是被告合法行使辩护权的行为所造成,也不应将诉讼迟延归责于被告;其三是侵害被告权利情节重大,这意味着并非侵害被告速审权就必然会予以救济,法官还需考量个案中“国家机关有无恣意、行为疏失是否重大、被告有无承受严重不利益等”具体情况后再行决定。

最后是对无罪判决上诉的限制。为避免案件不断地于上下级法院间反复上诉及发回重审,导致审判迟延过久,不当侵害被告的速审权利,“速审法”对三种情况的无罪判决上诉进行了限制。前两种情况是,案件自一审起已经超过六年且经“最高法院”发回重审三次以上后,此时若第二审法院重审后仍维持第一审无罪判决,那么该案将不得上诉至“最高法院”;或第一审为有罪判决,第二审法院重审改无罪判决且已是同级法院第三次以上无罪判决时,案件也不得上诉至“最高法院”。第8条是针对久悬不决的第二审无罪判决的上诉作出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允许检察官或自诉人就无罪判决一再上诉,被告将因此承受更多的焦虑和不安,不仅损害被告公正、合法、迅速接受审判的权利,也与无罪推定原则相违背。

另外一类限制上诉针对第一审、第二审皆为无罪判决的案件。为落实贯彻严格法律审,推动检察官、自诉人更积极落实实质举证责任,“速审法”第9条要求在该种情况下上诉至“最高法院”的理由以“判决所适用之法令抵触‘宪法’;判决违背‘司法院’解释;判决违背判例”为限。

二、 刑事妥速审判法的进步与不足

(一)刑事妥速审判法的进步之处

1.“速审法”提高了民众的速审权意识。台湾地区在“速审法”制定之前并没有立法明确规定被告的妥速审判权,只有“司法院”对其“宪法”的解释提到了“迅速审判”,此时速审权基本不为人知,被告的的速审权也基本阙如。但是,在“速审法”颁布之后的短短数年内,民众对速审权的认知度迅速提升,遭到诉讼迟延的被告也开始拿起速审权的盾牌进行防御。因而,有的法官感慨:“近几年,久拖未决的案件数量有所减少,并非妥速审判法规定的如何之好,而是速审权已渐入人心,不少法官在追求真实的同时会注意避免案件审理的延宕。”且不论“速审法”本身是否完备与合理,仅就民众速审权意识的提升而言,对于“速审法”的实施以及未来的发展完善将起到较强的推动作用。

2.“速审法”对羁押期限进行了限制。在“速审法”颁布之前,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有关延长羁押的规定,主要在于对所犯最重本刑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的延长羁押次数的限制,即第一审、第二审以三次为限,第三审以一次为限。除此之外则无次数限制,也即是说,法院对所犯最重本刑为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被告可以不停地延长羁押。再者,由于“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案件经发回者,延长羁押之次数应更新计算”,因而从理论上讲,被告可以被无限期羁押。如此明显不合理的规定,早已为台湾学界所诟病,“此等无视于比例原则的罕见立法,及至今日尚未被修法或宣告违宪,殊难想象。” 〔1 〕 (P193 )针对批评,“速审法”作出了回应,不仅针对重罪案件的延长羁押次数进行了限制,而且对以往“不断发回更审”导致的“无限期羁押”设置了上限。

3. “速审法”的实施初具成效。“速审法”实施初期,各级法院着重对速审权受侵害的被告进行减刑救济。当然,其前提是久拖未决的案件最终以有罪落定,这也从客观上敦促了法院加速对久拖未决案件的审理。据统计,“速审法”实施前三年(2010年9月-2013年8月),各级法院刑事审判超过五年未结案件由最初共计813件下降至615件,总共减少24.35%(共198件),其中“最高法院”减少61件,高等法院减少141件,地方法院增加4件。在未结的615件案件中,逾五至十年未结者,计496件;逾十至十五年未结者,计97件;逾十五年以上未结者,计22件。这三年期间,各级法院适用“速审法”第7条终结的案件有138件(地方法院3件,高等法院及分院131件,智慧财产法院1件,“最高法院”3件);引用第8条终结的案件有33件(高等法院及分院31件,智慧财产法院2件);依第9条终结的案件有97件(皆系属“最高法院”)。〔2 〕从中可见,“速审法”在治理延迟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长时间审理的案件数量明显下降至少可以说明,“速审法”在实务中引起了足够的重视。

(二)刑事妥速审判法的明显不足

1.“速审法”的治理方向避重就轻。治理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的诉讼迟延有两方面措施:一是针对正在或将要延迟中案件的积极督促措施,防止被告的速审权受到侵害或受到进一步的侵害;二是对于已经受侵害的速审权的补救措施。制定“速审法”的首要目的当然是要督促速审,而非坐视案件迟延之后再来谈如何优待被告。可以说,前一种才应该是速审法的精髓,后一种则是万不得已的“下策”。但从整部“速审法”来看,“重补救、轻督促”的特点比较明显,其中具有法律效果的条文主要是消极的规定发生诉讼迟延后如何处理,对于更为重要的如何积极的防止诉讼迟延则选择了回避。这些条文中,第7条的意旨自不待言,第5条虽有通过限制羁押期限促进迅速审判之意,但主要是对长期未决羁押的治理,仍以救济功能为主。况且,即使被告因羁押期间已满且判决未定而得以释放,对被告的审理仍将继续进行,诉讼的迟延仍将继续。作为“速审法”中可以促进审判尽快结束的主要措施,限制上诉的第8条和第9条因为适用起点较高和本身的不合理,导致其沦为“补救型”的督促措施。

2.“速审法”的保护范围较窄。其一是保护的阶段仅限于审判阶段。对于被告而言,案件在起诉至法院之前,很可能受到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干扰,已经干预到被告的自由和名誉,如果仅以起诉至法院后的期限进行计算,则无法将侦查机关对被告速审权的侵害考量在内。 其二是保护的起点较高。纵览整部“速审法”,其出发点是针对明显久拖不决的案件进行督促和救济,主要体现在减刑救济和限制上诉的两项形式要件,减刑救济以“自第一审系属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决确定”为起点,限制上诉以“已逾6年”为起点。而将8年和6年分别作为两项保护措施的一个标准,明显要求过高,因为无论是在欧美还是在我国大陆地区,长达数年的审判都是难以令人想象的。这同时意味着,以第7条来讲,只要审判的时间不超过8年,即便案件的情节并不复杂,被告对于诉讼迟延无归责之处,或是法院或检察官应为诉讼迟延负责,该被告也无法向法院申请酌情减轻刑罚;以第8条来讲,只要程序的进行未超过6年,即便被告获有数次无罪判决,检察官仍可提起上诉。〔3 〕可见,保护起点较高必将导致“速审法”的保护范围局限在少部分案件的被告,不少速审权受到实质侵害的被告难以获得救济。其三是保护的对象主要为有罪判决的被告,按“速审法”之规定,最终确定有罪的被告可能因速审权受侵害而获得减刑的救济,而最终宣告无罪的被告却只能诉诸国家赔偿。然而,获得国家赔偿是遭受错误羁押的被告应有的权利,无论是错押1年,还是伴随着速审权受到侵害的数年甚至十几年,都可通过国家赔偿进行救济。但是对于速审权受到侵害的无罪者,则没有任何救济之道。

3.“速审法”忽略了侵害速审权的关键因素。从整部“速审法”的治理方向看,似乎是延长羁押和检察官的不断上诉造成了诉讼的长期迟延。实际上,审判羁押期间之所以可以多次延长、检察官可以不断上诉,背后的原因在于“最高法院”可以多次撤销发回重审。正如林钰雄教授所质疑,“案件更审来回一次快也要

2、3年,更N审当然就是极度延迟。再三撤销发回更审的问题不解决,谈速审和刑事诉讼改革,根本就是空谈。” 〔4 〕案件发回重审意味着延长羁押的次数可以重新计算,检察官和被告在重审判决之后可以再行上诉,如此一来,“最高法院”若不坚定地自行作出判决,难免会造成程序的循环往复。 第四,建立合理的审查标准。台湾地区“速审法”一大令人诟病之处就是对侵害速审权的审查标准设置的很不合理,最明显就是以8年未决作为撤销重罪羁押的条件、以8年未决最为减刑救济的起点、以6年未决作为限制上诉的起点。这样的规定放在任何国家都是难以想象的,将其作为判断诉讼迟延的起点以及侵害速审权的参考标准已经明显不当。因为无论是审判期间超过6年或是8年,其完全称得上严重的诉讼迟延或严重侵害速审权。况且,诉讼是否迟延,应当是因案而异的,需要根据犯罪追诉利益和个案复杂程度综合权衡后才可得出结论。也即是说,诉讼是否超过“合理期间”具有相对性,需要法官根据个案判断。我们可以参考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更为多样化的衡量标准,结合被告所犯罪名轻重、犯罪事实范围大小及证据调查困难度、被告所承受经济上、心理上的负担程度、程序迟延是由司法机关引起而非被告引起 〔8 〕等因素综合判断案件的诉讼时间是否超过“合理期间”。

最后,建立多元的速审权救济体系。如前文所述,由于台湾地区“速审法”针对速审权的侵害只规定了一种救济方式,并且只能是在确定有罪的前提下才可适用,因此无法保护到最终判决无罪或作无罪处理的被告的权益。与此不同,欧美一些国家存在多种违反速审权的救济措施,包括终止诉讼、减轻刑罚、驳回起诉和损害赔偿多种救济措施,可以分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措施对速审权进行救济。我国大陆地区也可以建立多元化的救济体系,对于最终按无罪处理的被追诉人,可以通过金钱赔偿的方式对被告物质和精神方面遭受的损害进行救济;对于所有最终判决有罪的被告,可以通过酌定减刑的方式进行救济,但必须在仔细考量速审权受侵害程度的基础上决定减刑幅度。由于台湾地区“速审法”主要保护重罪案件被告的速审权,通过诉讼终止的方式进行救济不太现实,如果大陆可以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建立起速审权保护机制,就可以采取终止诉讼的方式对可归责于司法机关的长期诉讼迟延进行救济,但需谨慎适用。

参考文献:

〔1〕林钰雄.刑事诉讼法(第7版,下册,各论篇)〔M〕.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13.

〔2〕詹德恩.正义不再迟到――论“妥速审判法”及其成效〔J〕.刑事法杂志,2014

(1).

〔3〕李荣耕.简评新制定之刑事妥速审判法〔J〕.法学新论,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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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刑事妥速审判法检讨”学术研讨会〔J〕.台湾法学杂志,2013

(3).

〔5〕张升星.程序扭曲与正义失衡〔J〕.台湾法学杂志,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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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台湾地区宪法学会.刑事妥速审判法座谈会会议记录〔J〕.宪政时代,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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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吴光升.刑事被追诉人妥速审判权比较及其在中国的建构设想〔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

(6).

〔8〕何赖杰.论刑事审判之“合理期间”〔J〕.台湾本土法学,2005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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