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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邪教的不法性及其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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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不法性就是指事物在静态和动态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属性。邪教非宗教,其在信仰对象、组织性质和社会功能等方面与正规合法宗教有明显区别,邪教会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具有不法性。法律是一种有效的规制邪教的工具。一些国家制定了专门的反邪教法,并成立了专门的行政机构以加强司法打击邪教的力度和措施,这对于我国当前对邪教的规制具有借鉴意义。制定专门的反邪教法律、改革宗教管理制度、完善宗教政策和开展国际合作是我国当前规制邪教不法性应采取的对策。

关键词:邪教;不法性;规制

中图分类号:D693.739;C91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3/j.issn.1671-6477.2015.02.023

2014年5月山东招远发生了“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故意杀人的恶性事件,一时震惊全国。此后,中国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至8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对“全能神”邪教的专项打击行动,共破获案件500余起,抓获犯罪嫌疑人近千人,该组织拙劣的发展历史被公之于众,其所制造的血案不断被揭露,严重危害了宗教的正常发展和社会秩序。全能神邪教案警示我们,邪教是社会的一大公害,急需对其进行有效规制。法律作为一种基本的行为规范,对宗教信仰行为具有指引、评价、预测、强制和教育等多方面的作用,正如西班牙宗教学者罗德里格斯所指出的,运用法律是“一种最好的选择”、“最有效的方式”,法律是审视和规制邪教的一个重要维度。

一、不法性之界定

法即法律,是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行为规范,各种社会组织从产生到消灭,都不可避免受到法的调整和规制。关于“不法”具有静态和动态两层含义。在静态方面,是指事物的存在不符合法,其从产生到消灭的整个过程中都不合法,具有不合法的属性,如某社团组织未经相关注册审批登记,私自成立,其产生缺乏法律依据,是不法的;若其目的或宗旨与法律相悖,则社团组织的存在也是不法的。在动态方面,是指社团组织的行为不合法,也即该主体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包括作为,即做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也包括不作为,即该尽的义务或职责而没有尽到。

全面把握不法,需要将其与“违法”、“犯罪”进行比较。“违法”是某种行为违反法律而应当承担一定法律责任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情形。“犯罪”的外延要小于违法,可以为违法所包含,它是刑法上的范畴,是违反刑事法律应该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犯罪也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情形。所有的犯罪都是违法,但违法并不都是犯罪。违法和犯罪都是对行为的法律定性,是在动态中分析行为和法律是否一致的关系,是动态的定性。而事物和法还应该有静态的一面,因而不能用违反、犯罪来代替不法。不法在范畴上应该大于违法和犯罪的外延。

基于上面的分析,所谓不法性就是指事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属性,它是该事物的本质特性,不合法是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重要特征。

二、邪教的不法性分析

这里说的邪教不法性的“性”,是相对于宗教而言,是邪教区别于宗教的本质属性。

(一)邪教本质的不法性

1.邪教与宗教具有本质的区别。

其一,邪教与宗教二者的信仰对象不同。宗教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产生的一种文化现象。传统的宗教具有严格的规范化模式,例如信仰、教主、教义和组织等,它具有负责性、群众性和长期性的特点;神被作为信仰和崇拜的对象,往往具有至高无上且无所不能的超自然性;神职人员仅仅是奉神的意志而行事者,禁止其超越神,也不能成为被崇拜的对象。而邪教往往披着宗教、气功等外衣,打着济世救人等旗号,用曲解和歪曲传统宗教教义的方法,以“为我所用”、“唯我独尊”的态度对传统教义进行恶意的批判和取舍,逐步形成一套粗糙的山寨版“理论体系”,本质上却没有自己的理论和信仰体系;并且邪教往往以活的教主为崇拜对象,这些教主自封为“活神”,是上帝等神灵的“凡尘代表”,最具有神明权威,还大言不惭地自封为“救世主”,强行要求他人的绝对服从。这从当今国内不断制造事端的“全能神”可见一斑。该邪教组织制度规定:“人不得妄自尊大,不得自尊为高,当敬神爱神,尊神为高”,“当行一切对神有益的事、不改做毁神工作利益的事,当维护神的名、神的见证。”表面看,这几条规定并无多大问题,“尊神为高”、“维护神的名”、“不可论断神”等当然是教徒必须切记的。但是这里的神不是基督,而是 “女基督”,实际控制人即大祭司,也即是“全能神”创始人自己,暴露了邪教神化自我、唯我独尊、蒙蔽大众的邪恶本质。

其二,邪教与宗教二者的组织性质不同。传统宗教在历史的演变中,是逐步得到政权和民众认可的一种精神信仰。它们拥有独特的宗教信仰和情感,有宗教理论体系,有宗教组织、制度、戒律、修行体系等,并且宗教场所、活动往往是开放的。而邪教组织为“师出有门”,往往假冒宗教之名,抄袭宗教的理论体系、教规教义而形成的组织,其往往假借宗教而生,却无宗教之实,甚至是反宗教的。邪教组织严密,活动诡异,外人一般难以窥其原形,但是一旦加入,则往往被其“世界末日说”、“天国论”、“劫难说”等所迷惑,受到肉体和精神的双重控制,难以自拔。例如,“全能神”将自身荒谬的“教义”视为信仰的“最高权威”,并通过洗脑的方式灌输给他们的追随者,使其执迷不悟。但是“全能神”并不满足于精神的控制,它们还建立了严密的组织体系,该体系等级森严、责任明确,极其具有危害性,该组织设有“女基督”、“大祭司”、“神灵所使用的人”、“省级领导”、“区级领导”、“城乡领导”、“小排领导”、“细胞小组领导”等。“在工作或教会的事务之中,除了顺服神之外,一切应听命被神灵所使用过的人,违背一点也不行,得绝对服从,不要分析对错,或对或错与你无关,你只管绝对顺服就是了。”暴露了其对追随者进行控制的邪恶用心,“绝对服从”正是其目的所在。

其三,邪教与宗教二者的社会功能不同。宗教一般具有阐释世界、道德教化、心灵慰籍、人文关怀、促进稳定等社会功能,要求追随者普遍爱人、从善、和平、博爱、爱政府和守法等;也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慈善活动,很少干涉世俗事物,对净化社会风气及社会稳定具有积极作用。而邪教以歪理邪说为幌,行聚敛财产之实,并控制追随者的身心,为自保而与政府对抗,甚至具有政治野心,为实现目的不择手段。显然,邪教组织与一般宗教组织所起到的社会作用是根本不同的。 可见,邪教并非宗教,其在本质上与宗教具有本质区别。它是假冒宗教之名构筑的一种神化创立者,利用虚构、散布迷信等手段蒙骗、蛊惑大众,发展控制成员及危害社会的组织[1]。

2.邪教不合法。

当前,在宗教信仰实践中,获得我国法律承认的宗教有道教、佛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这五大宗教,除此以外的任何宗教派别一律不承认其存在的合法性。也就是说,除了以上五个传统宗教外,其他任何以宗教为名的组织和活动在我国都不受法律保护,其存在和活动不在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保护的范围内。伴随着对邪教认识的不断深入,我国法律也对邪教作了明确规范,1999年10月“两高”在《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邪教界定为:“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这是一种明确而权威的解释,其中“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名义建立的……非法组织”已经清楚地表明我国法律在邪教组织建立伊始就将其排除于宗教之外,严格区别于宗教,从未取得宗教的法律地位,而是界定为冒用宗教名义建立的非法组织。

可见,从邪教的属性、我国宗教实际发展状况和法治实践来看,邪教均非宗教,在静态方面,具有不法性。

(二)邪教对法的秩序具有破坏性

邪教的不法性不仅表现在静态的性质方面,在动态方面,邪教对法律秩序也具有挑战性。正如美国邪教监督协会主任泰得・丹尼尔金指出:“笃信世界末日即将到来的人会做出很多违反常规的事情:破坏他们赖以生存的东西;挑起自己不能获胜的斗争;谈论一些根本不可能发生的事情。”邪教对法律秩序具有多方面的破坏性:

1.危害国家安全。国家安全是一个国家处于没有危险的客观状态,它是国家的基本利益所在。在历史上,给国家安全造成挑战和破坏的并非只有暴力革命、起义和广场运动,邪教也对国家安全具有破坏性。鬼神兴则邦衰,邪教兴则国亡[2]。邪教侵蚀国家政权根基,对政治稳定具有极大的威胁,会严重危及到国家安全。邪教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内在基因,邪教往往宣称自己拥有真理或代表神的意志;并且邪教教义也被视为正确的、永久的知识;还以各种形式制造世界面临灾难的谣言,只有自己知道,如何让世界或信徒获得解救的方法。邪教试图以这些歪理邪说来控制人们,使人们成为供其驱使的走卒,其目的是要做社会的领袖、人类的主宰。此为邪教挑战国家安全提供了理论和思想的支撑。事实上确实有相当一部分邪教组有很强的政治野心,这种政治上的图谋是国家安全的极大隐患。

邪教危害国家安全的主要表现如下:一是与国内外敌对势力勾结,以与当局政府对抗;二是向政府机关渗透,吸纳公职人员加入邪教组织。试图在政府部门安插卧底,获取情报,以图躲避政府打击,伺机乱政夺权;三是对社会矛盾进行放大、歪曲,化问题为矛头,攻击执政者,煽动大众反对政府。四是挑动民族或种族矛盾,挑动斗争,挑拨民族关系。通过颠覆“人的国”,实现建立“神的国”目的,达到由信徒管理国家、治理国家之目的,这直接危及国民安全。因而,一些邪教组织头目或潜伏国内或流亡外国,与国内外反对势力相勾结、篡夺政权、挑拨民族矛盾等行为,将对国家带来严重的安全危害和隐患。

2.危害社会稳定。社会稳定是社会运行有序和社会环境和谐,是动态平衡和静态平衡的统一,任何一个国家的发展进步都离不开良好的社会环境。正当的宗教拥护社会制度,服务社会,奉献社会,慈善济人,维护社会和谐。道教主张“慈爱和同、济世渡人”,佛教主张“庄严国土、利乐有情”, 伊斯兰教主张“两世吉庆”, 天主教和基督教主张“荣神益人”。而邪教具有危害社会、破坏稳定的内在基因。邪教教义诡异、宣扬歪理邪说,其往往是假借某种传统的宗教,行不可告人之目的,并且最终与这种传统的宗教背道而驰;宣扬歪理邪说是其惯用的手段,而以“世界末日论”蛊惑人心最为普遍,邪教组织渗透着反人类、反社会和反科学的思想。邪教组织的存在无疑是对社会稳定的极大威胁。例如,制造“5.28”招远血案的全能神教成员张立冬在被问及是否害怕法律时说:“不害怕法律,我们相信神”。

邪教危害社会稳定的主要表现为:破坏社会治安;污蔑法律,危害社会公共秩序;诬告滥讼,干扰司法的正常进行;毒化社会风气;干涉婚姻,违背人伦,破坏家庭;编造歪理邪说,制造思想混乱;制造恐慌心理和恐怖氛围;反科学、反文明,亵渎人文精神。例如,邪教组织煽动成员抛弃家庭,鼓吹“传得越多,将来就可以进入天国”,导致许多家庭成员有家不回、有工不做、有田不种、有学不上,造成许多家庭的破裂,甚至发生暴力冲突。

3.危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现代社会,公民享有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人身权是指公民享有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名誉权、肖像权、婚姻自由权等;财产是社会主体享有的对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安全是现代法的使命和必然要求。邪教具有危害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内在基因。邪教对信徒实行精神和身体控制。邪教表面上并非以“邪恶”示人,往往以正面、济世的形式出现,邪教在宣传上作了精心的包装,民众需要什么,它就能提供什么,久久不能解决的问题,在邪教看来却能迎刃而解,似乎邪教提供了看问题的全新视角,邪教的世界观非常简明,能够借以解答一切问题。在这些理论的欺骗下,邪教容易进入人的生活,形成一种引力,进去容易出来难。同时,其要求服从和依赖,信徒必须无条件地接受“精神领袖”的旨意。邪教组织的活动脱离了正常的社会组织活动,邪教内部的法则高于社会的法律法规,信徒必须遵守教规。通过一系列的设计和程序,使信徒脱离了社会,失去了朋友、家庭和社会的帮助,彻底被纳入到邪教组织里面。这样,邪教就很容易沦为满足教主等个人私欲的工具,为危害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打开了方便之门。

邪教危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主要表现为:残害生命,践踏人权;扼杀自由,侵犯人的政治权利;诋毁宗教,侵犯公民的名誉权;非法敛财,侵犯公民的财产权益;进行经济犯罪。例如,“全能神”邪教教规规定:“神家的钱财、物质,包括一切财产都是人当纳的祭物,这祭物除了祭司和神可以享用之外,任何人不得享用,因为人所献的祭物是供神享用的,而神把祭物赐给祭司分享,其余的任何人都没有资格、没有权利享用。”[3]神是虚幻的,是敛财的傀儡和幌子;拥有实权的祭司由创始人担任,通过这样精巧的设计,邪教领导者便可以牢牢控制财物,而一般成员只能尽上交财产的义务,而不能享有权利,邪教组织的运行过程即是对信徒财产赤裸裸的掠夺过程。邪教吸纳成员的一个重要方式是鼓吹“信教能治病”,这种欺骗手段轻则耽误了患者正常的治疗,重则会使患者的病情加重或导致其死亡,甚至有的被巫术致死、致残。显然,邪教组织的存在对社会大众具有某种威胁,可能危及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 由此可见,邪教的危害不容忽视,若放任其发展,社会就难得安宁,人们就缺乏安全感,法律所维护的公平、正义、安定、和谐的社会环境就会遭到破坏。

三、国际视域中的邪教不法性规制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进程中,邪教具有了滋生和蔓延的空间,成为一个国际性的社会毒瘤。由于邪教本身的不法性及其产生的巨大破坏性,世界各国对邪教组织从不同的层面对其予以规制。

(一)立法方面,采用多种立法模式

世界各国对邪教规制的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

一是利用现有立法的相关条款限制和打击邪教活动。这以美国为典型。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限制宗教信仰自由。这使得美国不能通过立法来限制或取缔任何宗教团体。但这并非意味着美国政府就放任邪教发展,美国政府非常重视综合利用现有法律防范和打击邪教组织。例如,早在19世纪,美国通过反多妻法和重婚法对当时的摩门宗教进行限制。19世纪70年代,美国政府发现了科学神教的洗钱行为,而以该宗教从事营利活动为由收回了其宗教免税权,沉重打击了科学神教。1993年的韦科镇事件,有人举报大卫教考雷什支派在韦科镇制造和存储武器、侵犯未成年女性和虐待儿童。美国政府以非法持有武器罪的法律规定,对该组织进行了打击。亚洲的马来西亚利用《反骚乱法》规制邪教。新加坡政府利用《维持宗教和谐法案》来规制教派活动。可见,美国等国家对任何教派并不作性质区分,其主要利用刑事和民事法律程序来规制危险宗教派别的活动。仅仅在其违反相关法律时,才予以规制[4] 。因为其缺乏对邪教本质的认识,仅仅认识到邪教组织的犯罪行为,其结果只能是治标而不能治本。

二是利用宗教和社团法对邪教组织进行防治。日本、俄罗斯是该模式的代表。日本虽然没有制定专门的反邪教立法,但是基于奥姆真理教等邪教组织的巨大危害,对《宗教法人法》实施了修改,强化了对宗教组织的监管。1999年11月,日本还通过了《团体限制法案》和《奥姆对策法案》,更加有针对性地加强了对“曾肆意进行大规模谋杀的”团体的监控。1997年俄罗斯制定了《良心自由和宗教协会联邦法》,1998年俄罗斯政府规范“外国宗教代表处”等政府命令,这些法律构筑了俄罗斯宗教准入管制、宗教信仰表示管制和宗教市场强制退市的规定。在宗教准入方面,俄罗斯只承认俄东正教、佛教、伊斯兰教和犹太教等大的宗教团体,其他宗教团体包括基督教只有在成立15年后方能获得正式承认;并且规定宗教组织的行为和目的如与法律相抵触时,不允许他们建立和从事活动;在宗教信仰表示管制方面,规定宗教信仰自由受到维护宪法体制的基本原则、公民道德、健康、权利和国家安全的限制,不得在军队、政府机构中设立宗教组织。在宗教退市方面,在出现了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强制解散家庭等12种情形时由国家机关予以强制退市。[5]

三是专门制定反邪教法。这种立法模式以法国为典型。法国是较早进行反邪教立法的国家,2001年法国国民议会一致通过了一项《阿布-比尔卡法》,它是一部专门规制邪教的法律。其将邪教罪定义为“精神操纵罪”,将邪教组织认定为“邪教组织是实行极权制的社团,表明或不表明其宗教目的,其行为表现为侵犯人权和危害社会平衡。”强调其危害公民权利和社会秩序两个方面。该法规定了两方面的法律责任:一是取缔邪教组织,涉及利用邪教非法行医、非法售药和刊登欺骗性广告,而被控制人造成精神或身体的伤害的。二是规定教主的法律责任,对教主利用信徒的身体和心理服从倾向而实施行骗的,判处3年徒刑,处以250万法郎罚款;情节严重的,判处5年徒刑,处以500万法郎罚款。

综合以上三种立法模式可以看出,第一种模式利用现有法律,侧重于对邪教组织的事后惩罚;第二种模式通过完善立法,侧重于事先的预防和监控;第三种模式通过制定专门法律,强调治理的专门化和综合化。从治理的效果和力度来看,第三种方式更为全面和有效。

(二)行政方面,成立专门的行政机构

法国较早认识到邪教的社会危害,高度重视邪教问题,构建了严密的专门反邪教组织体系。自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法国议会和政府先后成立了6个专门机构,对邪教进行调查和研究,并提交了专题报告和政策建议。并且,1998年法国还成立了打击邪教部际委员会,它是一个跨部门的综合性反邪教专门机构,是法国反邪教的中枢,严密监视邪教组织的活动。德国政府于1996年成立专门机构负责调查邪教组织的宗旨、成员和社会危害。比利时议会1996年设立专门评估委员会对邪教的潜在危害进行评估,还于1998年成立反邪教信息及研究中心,专门负责收集和研究邪教资料并向社会公开。同时还设立一个协调小组,负责邪教的秘密情报收集以及协调国家反邪教政策。

(三)司法方面,加大司法对邪教的打击力度

针对邪教组织日益猖獗的危害行为,各国都加大了司法打击力度。美国司法机构1994年以违法藏枪、自愿他杀等罪名,分别对大卫教徒多名成员判处3至40年徒刑。日本1995年 “东京地铁毒气事件”发生以后,法院根据《宗教法人法》、《破坏活动防止法》等吊销“奥姆真理教”宗教法人资格,遣散组成人员;并按照破产程序冻结全部资产。随着2011年11月该案最后审判结束,司法机构对奥姆真理教以涉嫌杀人及杀人未遂、绑架、非法监禁、秘密制造枪支、非法研制麻醉药物等罪名,对189名成员进行了指控和审判,其中13人终审判处死刑,3名犯罪嫌疑人下落不明,警方仍在通缉中[6]。司法处罚是对邪教组织的最严厉处罚,吊销宗教法人资格、没收财产、追究骨干成员刑事责任,既给社会大众还原了邪教组织的真相,又是对其不法性的庄严宣告,对遏制和消除邪教组织具有根本性的影响。

四、我国对邪教不法性的规制对策

在我国反邪教实践中,国家2013年设置了“国务院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办公室和处理邪教问题领导办公室”(以前称为“601办公室”),地方政府也成立了相应的机构,承担协调各部门防治邪教的职能,它是专门反邪教的执法机构,是我国顺应国际反邪教趋势的体现。但是面对邪教这一极为复杂的社会现象,其不法性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因此,对我国邪教的规制,还应当具有广泛的国际视野,应充分借鉴国际社会的有效做法。 打击邪教不是靠一两次“运动式治理”就能彻底根除的,需要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针对邪教静态和动态的不法性,建立法律规制机制是其必然要求。

(一)应制定专门的反邪教法

许多国家反邪教成功的经验表明,完善的法律是预防和打击邪教的关键。目前,我国对宗教事务管理的法律主要有《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等形式上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法规,并未涉及到宗教本身性质问题,这就为邪教的创立和发展提供了机会。另外,反邪教主要依据的法律有《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全国人大常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两高发布的两个《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虽然现有法律对防治邪教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存在法律规定分散、法律阶位不高、各法律间逻辑严密性不够等问题。为了有效协调法律资源,应当制定专门的《反邪教法》,明确邪教与宗教的本质区别,明确反邪教的指导思想、执行国家机构、法律措施、法律责任等制度。这有利于公众识别和定性邪教,为司法机关打击邪教提供具体的法律依据,提升司法打击的效能。

(二)应改革宗教管理制度

我国当前的宗教管理制度存在对正教与邪教把握不准、对民间新型的信仰缺乏认定和管理等问题。而伴随着现代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群众对宗教的需求有所增加,一些新的宗教信仰出现伊始,并非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我国现有的宗教政策却缺乏管理和认定,使之得不到应有的管理和指导,错失了管理和引导的良机,造成了消极后果。因此,需要对宗教管理法律制度进行改革。

第一,改革宗教团体管理体制,提高现有宗教对信众的吸引力。举办宗教事业应当向社会有序开放,支持符合条件的个人或单位举办合法宗教的分支机构,参与合法宗教团体的建设,接受上级宗教组织及宗教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一方面扩大合法宗教的辐射和影响力,另一方面引导民间办教热情向合法宗教靠拢,打破官办宗教的垄断局面。

第二,加强对民间新兴信仰的引导和管理。对于具有危害性的民间信仰,应当予以坚决打击或取缔;对一些没有社会危害性的新兴民间信仰,应进行必要的审批与认定,给予其合法社会团体的地位,用法律加以引导和控制,使其成为有益于社会的力量,促其走入法治化轨道。

(三)应完善反邪教的相关法律政策

反邪教政策是党和国家为实现反邪教目的所制定的原则、工作方式和措施。政策具有灵活性,能弥补反邪教法律的不足。

首先,要处理好打击邪教和维护宗教信仰的关系。我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可见,宗教信仰自由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是权利的行使是有限度的,不能滥用权利。宪法还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可见,一般的宗教活动是受法律保障的,而邪教因本质上的不法属性,将受到法律规制。“保护合法、制止非法、打击犯罪、抵御渗透”是中国政府长期坚持的宗教政策[7]。在对邪教规制的过程中,必须处理好打击邪教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权的关系。

其次,坚持教育疏导与惩罚改造相结合的方针。对于邪教组织中的多数成员,他们并无违法的故意,而是被不法之徒所蒙蔽和利用,要加强对多数人的思想教育工作,揭露真相予以挽救;而对于少数邪教组织的领导者和骨干分子,则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再次,坚持法律治理与其他治理手段相结合的方略。邪教组织的产生和发展受到政治、经济、文化、道德、习俗、教育以及国际环境等因素的综合影响。虽然法律是治理邪教的重要手段,但是法律作为外在的强制规则,具有局限性,法律并不是万能的,法律的治理往往是治“表”而不治“里”的行为。对邪教的规制,还需要从消除其产生的原因和土壤入手,将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手段与法律手段相结合,发挥各因素合力的作用,才能从源头上解决邪教问题。

(四)应加强反邪教的国际合作

邪教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存在,一方面,国内一些邪教已经渗透到周边国家,另一方面,国内有些邪教又来源于其他国家,具有国际性。例如,国内极具有威胁性的邪教 “全能神”教,原为美国邪教“呼喊派”骨干分子赵维山在上世纪90年代所创,目前该组织在东京、纽约、旧金山、多伦多、新加坡、韩国、印尼、马来西亚等国家或地区建立了分部。为了躲避政府打击,2001年其创始人潜逃国外,以“逃避宗教迫害”为由,在美国申请“政治避难”。 反邪教繁琐的引渡程序、双重国家标准,使相关责任人员暂时逃避了法律的追责,一定程度上降低和消解了对邪教打击的效果。可见,打击邪教也是一个国际性的问题,需要建立国际合作机制。我们既要坚决反对西方国家企图以“人权”、“宗教信仰自由”为由,搞双重标准,干涉我国宗教事务;另一方面,我们要旗帜鲜明地阐述我国的宗教法律、宗教政策,公正执法,公平执法,消除分歧,深化合作,统一立场,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挤压邪教的生存空间,使之趋于衰微乃至消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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