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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主体探析

小编:刘连忠

摘 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人们对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给经济秩序带来的危害有了越来越深刻的认识。如何认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一直受到实务界与理论界的广泛关注。本文从该犯罪构成要件的主体角度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作了阐述,并进一步提出了“虚假证明文件”主体资格的判断标准及适用范围。

关键词 虚假证明文件 主体 中介组织 单位犯罪 探析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

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

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百三

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可见,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为复杂主体,既可以由作为自然人的中介组织从业人员构成,也可以由作为单位的中介组织构成。关于本罪,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罪名为“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显然此罪名忽略了对单位犯罪的认定。200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将本罪罪名修改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取消了原规定的罪名,使罪名更符合立法旨义。实践中,凡是有中介组织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等证据证明中介组织人员是以中介组织的名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则应认定为这种提供行为是单位行为,犯罪主体应是中介组织。如果中介组织人员以自己的名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则应认定为这种提供行为是个人行为,犯罪主体应是中介组织人员,应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中介组织人员进行定罪量刑。

一、正确适用该罪名,必须对中介组织的内涵有正确的界定

所谓中介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的组织。我国社会中介组织的发展涉及会计审计、评估监理、法律服务、房地产中介、技术咨询等数十个领域。财政部于1999年12月12日公布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这是目前我国法律文件中对中介组织最为明确的界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本罪的中介组织必须符合三个特征:一是具备出具证明文件的职能。能够出具证明文件的不一定是中介组织,中介组织也并非都能出具证明文件。因此,能出具证明文件的其他组织和不具备出具证明文件职能的中介组织不可能构成此罪,如全国各地的婚姻介绍所。二是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与市场活动有关。如果出具的证明文件与市场活动毫不相关,那么即使虚假,也不能构成本罪。比如从事法律服务的律师在诉讼活动中有意提供虚假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就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而可能成立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造证据罪。三是中介组织是在经济活动中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对参与市场活动的证明相对人及其市场行为和产品等进行资信、能力、质量的证明,并且这些证明足以对第三人产生影响。

二、正确适用该罪名,必须对中介组织的职责范围有正确的了解

本罪的犯罪主体限定在中介组织或者从业人员范围内,但并不是每一个中介组织或其从业人员都能够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表述,其犯罪主体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及其人员”。在此采取的是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表述方式。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此处的“等”字有两种含义:表示列举未尽,如我们学习数学、语文等课程;列举后煞尾,如北京、上海、广州等三大城市。第一种为不完全列举,第二种为完全列举。因此,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这个“等”字为不完全列举,我们可以理解为立法者出于前瞻性的考虑,为今后在市场经济中蓬勃发展的中介组织预留的空间。那么,“等”字应包括哪些内容呢?从字面上分析,这个“等”字所代表的应当是其他与前六类职责相提并论的相类似的职责,或者说应当具有与前六类职责相同的特性。对于“其他相类似的职责”应做从严解释,而不能搞实用主义,随意将未明确的内容加入其中。否则,该罪可能成为新的“口袋罪”。按照《立法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6月《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对于实践中需要解释的法律条文,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行使立法解释权及司法解释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对其进行任何扩张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自2015年11月12日开始实施的《关于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勘测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有关犯罪主体的批复》规定:“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勘测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勘察、勘查、测绘职责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工程地质勘查报告等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可见,除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的有关犯罪主体外,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测绘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勘察、勘查、测绘职责过程中,也可能成为该罪的主体。

三、正确适用该罪名,必须对构成本罪主体的自然人应具备的条件有明确的认识

构成本罪主体的自然人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属于中介组织人员;二是该中介组织承担的职责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职责范围;三是具有相应专业执业资质。实践中,由于具备专业资质人员的数量有限,在业务繁忙、工作量大的情况下,根据所在单位的安排,由不具备专业资质的其他人员辅助完成甚至全面承办具体事务性工作的现象极为普遍。但辅助人员只是根据单位的安排协助专业人员完成了具体工作,因其不具备专业资质,也就无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虽然不具有执业资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可能被按照单位犯罪的规定予以刑事处罚,但此时的犯罪主体仍是中介组织而不是自然人。因此,在中介组织中,只有具备专业资质的人员才可能构成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自然人犯罪主体。

综上所述,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包括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及中介组织中具备相关资质,并能出具与市场活动相关的证明文件的中介组织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及其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作者单位为忻州市委党校基础理教研室)

参考文献

[1] 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理念[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717.

[2] 刘爱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法理再析[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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