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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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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发扬党内民主,健全党内生活,保障党员权利的正常行使和不受侵犯,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党员享有的党章规定的各项权利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任何党员、党的任何一级组织都无权剥夺。

第三条 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即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党内充分发扬民主,健全民主生活,加强组织性和纪律性。第四条 坚持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不允许任何党员享有特权。

第五条 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党员必须按党章的规定行使权利,并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同时必须履行党章规定的义务,不得侵犯其他党员的权利。第六条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的认定和惩处,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为准绳。

第七条 任何侵犯党员权利的行为,都应受到追究;情节严重的,必须受到党纪处分。 第二章 党员享有的各项权利第八条 党员有权参加党小组会、支部大会、党员大会以及按其担任的党内职务和代表资格应当参加的有关会议。

党员应积极参加党的有关会议,因故不能到会者,应履行请假手续。 党员有权阅读按规定可以阅读的各种党内文件。

党员有权根据党组织的计划提出接受培训的要求。党员接受培训要服从组织安排。

第九条 党员有权在党的会议上参加关于党的政策和理论问题的讨论,可以在党的会议上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党员有权在党报党刊上参加党的中央和地方组织组织的关于党的政策和理论问题的讨论,讨论中党员以个人名义投送稿件无须经过其所在党组织审阅或批准。

党员在讨论党的政策和理论问题的过程中,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在思想上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第十条 党员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对本单位、本地区、本部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的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

第十一条 党员有权在党的会议上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也有权以写信的方式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但该批评信件只能寄送被批评对象及其所在的党组织或上级党组织。党员有权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党的各级组织直至中央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法违纪的事实,有权要求处分违法违纪的党员。

党员有权要求党的组织罢免或撤换不称职的党员领导干部的职务。党员在进行批评、揭发、检举时,必须实事求是,明确列举事实根据,不得夸大和歪曲事实,更不准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必须按组织原则办事,符合有关程序,不得随便扩散、传播。

第十二条 党组织讨论决定问题,要执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重要问题,应充分进行协商、酝酿,必要时进行表决。

参加表决的党员有表示赞成、反对的权利,也可以弃权。重要问题,主要是指:

(一)涉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事项;

(二)重大工作任务的部署,

(三)按干部管理规定应该由集体讨论的干部的任免、调动和处理;

(四)涉及群众利益的重要问题;

(五)发展新党员;

(六)上级党组织规定应由党组织集体决定的其他问题。每个正式党员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正在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除外)。

选举人有了解候选人情况、要求改变候选人、不选任何一个候选人和另选他人的权利。第十三条 在党的支部大会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时,在党组织对党员作出鉴定时,本人均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其他党员可以为其作证和辩护。

申辩、作证和辩护必须实事求是。作伪证者应受到党纪追究。

第十四条 党员对党的决议和政策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有权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党组织声明保留,有权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第十五条 党员在政治、工作、学习等方面遇到重要问题,需要党组织帮助解决的,有权向各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

党员对于党组织给予本人或其他党员的处分、鉴定、审查结论或其他处理不服,有权逐级向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党员的各项合法权益受到党组织或其他党员的侵害时,有权向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控告。

党员在请求、申诉和控告时,应有正当理由,实事求是。 第三章 对党员各项权利的保护 第十六条 党组织要创造条件,保障党员及时参加其应当参加的各种会议,会议的组织、召集人员或机构应在会前通知应到会的党员。

党代表大会、党代表会议、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以及党的其他重要会议之后,党组织应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将会议内容和决议向党员传达。党组织应给党员提供阅读党的文件的必要条件。

党员因缺乏阅读能力或受其他条件限制无法直接阅读文件时,党组织应及时向党员宣读文件。党组织要有计划地采取多种形式,经常对党员进行教育和培训。

第十七条 党组织要根据上级党组织的安排,组织和引导党员参加关于党的政策问题的讨论。党的中央或地方组织决定在会议上和党报党刊上讨论某方面问题时,应将讨论的时间、方式和内容,通过适当方式告知党员,以便党员参加讨论。

第十八条 党组织要支持和鼓励党员对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对党员提出的建议和倡议,党组织应认真研究,合理的应予采纳并告知提出建议和倡议的党员。

对于改进党的工作有重要价值的,党组织应给予表扬或奖励。第十九条 党组织要支持党员在党内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支持党员同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和不正之风作斗争。

党组织对于党员的批评、检举、控告和罢免要求,应及时受理,然后按照“分级负责、分工归口”的工作制度进行处理。对于署名的批评人、检举人和控告人,应进行回访或口函并告知处理结果。

要保护检举人和控告人。对检举人、控告人及检举、控告内容,应当保密。

不准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被控告的组织和人员。严禁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歧视、刁难、压制,严禁各种形式的打击报复。

对如实检举、控告或反映情况的,应予以支持、鼓励。对检举、控告不完全属实的,除对不属实的部分予以解释说明外.对属实的部分应予以处理。

对检举、控告不实的,必须分清是错告还是诬告。如系错告,应说明情况,澄清是非;如属诬告,必须对诬告者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党组织在党的会议上按规定进行表决时,应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举手表决或投票表决的方式,要保护参加表决的党员享有平等的表决权,每一票具有同等效力。党组织在按照规定进行选举时,要充分体现选举人的意志。

候选人名单要经选举人充分酝酿讨论后确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人选举或不选举某个人,不得阻挠有表决权或选举权的人到场,不得采用非组织活动拉选票破坏选举。

第二十一条 党组织对党员作出的处分决定和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必须同本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对于党员的申辩及其他党员为之作的证明和辩护,有关党组织要认真听取,进一步核实,采纳其合理意见。

不予采纳的,要向本人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对党员实事求是的申辩、作证和辩护,不得进行追究。

党组织对党员作出处分决定后,本人对处分决定要签署意见。如本人提出不同意见,有关党组织应写出书面说明,然后将处分决定、本人对处分决定的意见,党组织对其意见的书面说明一并上报审批,本人拒不签署意见的,有关党组织应在处分决定上注明。

第二十二条 党组织要善于倾听各种不同意见。对于持有不同意见的党员,只要他们坚决执行党的决议和政策,就不得对他们进行纪律追究。

第二十三条 党组织要认真处理党员的申诉。对于党员的申诉,应由作出或批准处分、鉴定、审查结论或其他处理的党组织进行复查或复议。

上级党组织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或指定有关党组织进行复查或复议。应按照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不错不纠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处理。

复查或复议的结果应告知申诉人。对于处理正确而本人拒不承认错误的,应批评教育;属于无理纠缠的,应正式通知本人不再受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对党员提出的请求,凡属合理而且能够解决的,党组织应认真及时地予以解决;对于要求合理,但一时解决不了的,要说明情况,并积极创造条件,争取早日解决;对于不合理的要求,要耐心解释,进行说服教育,做好思想工作。 第四章 对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的惩处第二十四条 对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的处理是保障党员权利的重要环节。

对于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的处理方式,除党章规定的党纪处分种类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和后果,采取以下非党纪处分的处理方式:

(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二)口头批评;

(三)责令赔礼道歉;

(四)责令作出检查;

(五)通报批评;

(六)党组织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上述非党纪处分的处理方式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或与党纪处分合并使用。

违反政纪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所在单位处理;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五条 侵犯党员权利,情节轻微的,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非党纪处分的处理方式处理。

第二十六条 侵犯党员权利,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给予党纪处分:

(一)进行表决和选举时,故意不通知或阻挠有表决权或选举权的人到场;

(二)用非组织活动拉选票破坏选举,妨碍选举人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允许党员本人申辩,不允许其他党员为犯错误党员作证和辩护;

(四)对其他党员实事求是的作证和辩护进行追究;

(五)将检举材料、控告材料私自扣压、销毁,或将其转给被检举人、被控告人;

(六)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进行各种形式的打击报复;

(七)捏造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八)其他严重侵犯党员权利的行为。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有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的,除对该组织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非党纪处分的处理方式或党章规定的处理方式进行处理外,还应追究该组织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给予党纪处分。

第五章 程序和责任第二十八条 党员权利受到党组织或党员侵犯时,可以向党的各级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提出控告,党的各级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要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所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处理。党的各级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要严肃查处侵犯党员权利的案件。

对于打击报复案件的定性,应经县和县级以上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第二十九条 党员在党内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受到党外各种组织或个人的侵害时,可以向各级党组织请求帮助和保护,党组织应采取措施,与党外有关组织或个人联系协商,提出建议,要求停止侵害,保障党员权利的正常行使。

第三十条 党员因党内权利受到侵犯而影响工作、生活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各级党组织请求帮助。党组织在保护党员党内权利的同时,应采取措施,与有关部门联系协商,提出建议,维护其正常的工作、生活条件或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保障党员权利是党的各级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的重要职责,也是党的各级领导干部的重要职责。党组织在保护党员权利方面失职,必须追究该组织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对于在保护党员权利方面失职的党组织,党员可以向该党组织的上级党组织提出控告,上级党组织应即受理。第三十二条 党的各级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的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央备案。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同中央组织部进行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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