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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三篇)

小编:zd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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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篇一

随着经济全球化,经济方式多样化发展,世界各国在全球经济交往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多,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例如诉讼等已经难以满足日益多变的经济纠纷,为此,人们寻求了更多的纠纷解决机制。其中,仲裁,作为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便顺应了时代的发展而生,它以其高效、便捷、经济的优势特征在解决当代经济纠纷中占据了一席之地。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又称为仲裁协议的“可分性”或“自治性”。其基本含义是指,尽管仲裁条款是主合同中的一个条款,但此条款与它所依据的合同是两个互相独立的合同。如果争议涉及主合同的存在与否或其有效性问题,或者即使主合同无效或失效,仲裁条款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解决合同争议的条款,仍可独立存在,并不由于主合同无效或失效而当然无效或失效[1]。但是,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并不是绝对的,而是一种相对特殊的独立性。说它是一种相对特殊的独立性是因为:第一,它因主合同的订立而订立,随着主合同的完全履行而终结;第二,一旦成立,它就从效力上独立于主合同的效力。说它的独立性不是绝对的,是因为它也有局限的一面:如果存在着影响主合同和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性的理由,那么仲裁协议可能不起作用或无效。因此,仲裁协议并不总是可以存续的[2]。

仲裁条款就其实质而言,是合同上的一项安排,是当事人之间共同的意思表示,它是当事人之间在订立合同时达成的将合同在履行中可能发生的争议交由仲裁解决,而不是诉诸法院的这一共同的意思表示。就此意思表示而言,应该说是真实的,即使存在欺诈行为,也不影响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即使是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影响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条款仍可独立于该自始无效的合同而独立存在。这也就是说,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排除了合同由于通过欺诈方式或者不真实意愿订立而被宣布为自始无效的情形,成为仲裁协议独立于主合同的前提。

仲裁条款的特殊性主要是指:这些其他条款所规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相互承担的权利与义务,对于这些条款的违反,其后果是直接产生损害赔偿问题;而仲裁条款所规定的是当事人双方共同承担的权利与义务,对仲裁条款的违反并不直接产生损害赔偿的问题,而是对此条款的强制执行。之所以说仲裁条款的特殊性是仲裁协议独立的理由,原因在于仲裁条款的特殊性决定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如果仲裁协议不能独立,那么仲裁条款就不能强制执行;反之,仲裁条款不能强制执行,那么就不存在仲裁协议的独立性问题,而仲裁条款的特殊性就特殊在其可以强制执行,所以仲裁协议因此而独立。

伴随经济的发展,近年来,各国对仲裁政策都加以放宽,且越来越倾向于鼓励仲裁协议独立。在司法实践上,各国几乎一致的都承认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以至于进一步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如此,国家政策上的支持和法律上的认可更直接的确立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理所当然的成为其理论依据。

20xx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xx)》第9条和第10条中分别对合同转让与合同未成立或者成立后未生效情况下仲裁协议的效力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合同权利义务依法转让时,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受让人能证明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时不知有仲裁协议或者明确表示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的除外。”“合同未成立或者成立后未生效的,不影响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6条也规定:“涉外经济合同的解除或终止,不影响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一方因订有仲裁条款的涉外经济合同被解除或者终止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通过以上可以看出,仲裁制度的发展在我国的出现要晚得多,虽然我国借鉴了国外先进的仲裁立法,确定了仲裁协议独立的原则,但是在实际运用中并不如国外那样完善与独立,尤其是相对于英美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有关仲裁协议独立性立法而言,我国的仲裁立法对于仲裁协议独立性规定之不足也就显而易见了。

第一,根据上述我国《仲裁法》第19条和《合同法》第57条的规定,我们不得不思考这样一个问题:如果主合同自始无效,比如合同通过欺诈方式订立;或者订立的合同本身就是不合法的,例如无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与外商订立的合同等[4],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能从上述规定中找出答案吗?答案似乎是否定的。因为按照法律的规定,并没有直接规定主合同自始无效时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而自始无效的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却是仲裁协议独立性理论的核心之所在。相比之下,英国的仲裁立法在这方面就很完善了,其在1994年《英国仲裁法》(修订版)中明确规定了仲裁协议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与主协议相分离的,主协议的无效、可撤销、不可强制执行或由于其他理由不能生效,都不能使仲裁协议无效、可撤销、不可强制执行或由于其他理由不能生效。因此可以看出,我国仲裁立法对仲裁协议独立性方面规定的不足之处,这一立法的不足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仲裁在司法实践上的顺利进行。

第二,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虽然这一条款不是直接对于仲裁协议独立性方面的规定,但是按照仲裁协议独立的构成要件来说,仲裁协议的独立是建立在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基础之上,无效的仲裁协议难以仲裁,更别说仲裁协议的独立性问题。而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除了要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必要的仲裁事项外,还必须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那么,如果根据《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中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或仲裁名称不准确,是否为无效的仲裁协议呢?如果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的独立性问题自是不存在;如果仲裁协议有效,又要怎样解决仲裁机构不明确或仲裁名称不准确?对于上述这个问题,我国《仲裁法》并未明确规定或说明。而在国际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则有明确说明:如果当事人双方对有任命权的机构尚无约定时,得提出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机构或人员的名称或姓名,其中之一将作为有任命权的机构。由以上可以知道,从仲裁协议到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再到仲裁协议的独立性,这是一个环环相扣的问题,前两个环节出现的问题都会直接导致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受到影响,国际上对这方面的立法已经比较完善,但是我国仲裁立法还没有明确的规定。

第三,仲裁规则和仲裁立法二者在仲裁协议独立性适用范围上的规定不一致[5]。虽然在1995 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 5 条全面规定了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的主旨含义,中国仲裁实践在仲裁协议独立性问题上的规制与国际通行做法已经趋于一致。但是现行的《仲裁法》并没有对合同不存在或者说是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 20xx 年 7 月 22 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 4 条已经对合同不成立时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做出了规定,但毕竟不是正式司法解释,更没有成为仲裁立法条文,所以在《仲裁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之间有关仲裁协议独立性的矛盾和冲突就已经存在。在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以《民事诉讼法典》为主,根据其规定进行仲裁,而英美等国则除了本国《仲裁法》之外,往往还参考了有关国际国内《仲裁规则》,这些都基本上在其国内司法界达成了共识。但是在我国法院对仲裁的充分支持态度尚未从法律规定完全变成实际行动的现实背景下,怎样化解和协调其矛盾和冲突就成为一个现实的难题。

第四,我国各仲裁机构对于仲裁协议独立性的态度存在分歧。不同的仲裁机构在适用法律上不一致,有的适用《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有的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作为仲裁的依据,有的采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的却是听之任之,这些都使得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在实践中有混沌不清的感觉。与我国相比,仲裁立法发达的国家几乎都成立有专门的仲裁协会,用以维护仲裁相关立法的准确实施,使各仲裁机构在仲裁的有关问题上尤其是仲裁协议独立的问题上达成了一致看法。

如果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自愿将此纠纷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仲裁裁决对双方有约束力。

甲方:×××(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乙方:×××(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甲乙双方就本合同的履行(写明仲裁的事由)达成仲裁协议如下:

如果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自愿将此纠纷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仲裁裁决对双方有约束力。

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年月日

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篇二

所谓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平等互利的基础之上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文件,是申请仲裁的必备材料。以下是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供大家学习参考,希望能够有所帮助!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severability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又称为仲裁协议的“分离性”(separability)或“自治性”(autonomy)。这一理论的基本精神认为:尽管仲裁条款是合同的一部分,但该条款与其他条款有着完全不同的性质。[4]合同其他条款规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相互承担的义务,是双方当事人为追求互补利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约定,这种权利或义务一般是对应的,即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正是对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这些条款受合同效力的直接影响,因合同无效而当然无效。[5]而仲裁条款是解决争议的一种合同制度,体现双方意思一致,并没有为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任何义务。它实际是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对第三方的授权,即如果产生了有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承担义务的争议,这些争议应由他们共同约定的第三方解决。[6]因而,仲裁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其效力不应受主合同的制约,合同无效或失效并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它是与合同相分离而独立存在的条款。这一原则已经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承认。在许多国家的仲裁法以及《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中均有明确表述。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是否意味着合同转让时必须就仲裁另外做出意思表示?在香港龙海(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中苑公司一案中,武汉中院就认为:“由于仲裁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原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该合同的新的受让人无法律效力。”这种理解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推到了极端。仲裁协议的目的和功能是解决合同纠纷,其效力的实现以当事人间发生了协议范围内无法自行解决的争议为前提条件。[7]没有实体权利义务,仲裁协议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没有争议产生,仲裁协议也不能发生效力。所以仲裁条款虽然具有独立性,但仍对合同的其他条款有依赖关系,具有相互关联性。“独立性原则”更确切的表述应是“相对独立性原则”。这种“相对独立”一是指仲裁条款的某种无因性,其有效与否应单独判断,不受主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的影响,二是指仲裁条款和基础合同可能分别受不同的法律调整;[8]而不是指仲裁条款在文本上独立于合同其它条款,在合同转让时必须单独声明。仲裁条款是对违约的一种救济方式,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结合在一起才能保证合同的完整性。如果合同转让而仲裁条款不转让,其作为合同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就会落空,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实体权利的实现,甚至会因为某种例外的存在而减损债权让与通知制度的实际作用。

从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发展过程和目的来看,合同转让时仲裁条款自动转让也不违背独立性的初衷。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本身就是仲裁庭针对仲裁实践发展进行扬弃的结果,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发挥仲裁本身特有的公正、快捷地处理争议的优点。仲裁协议独立性的宗旨是从鼓励仲裁的角度来确定仲裁条款的效力,保证了仲裁协议在不同场合下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如果合同转让时,当事人对仲裁条款必须另作意思表示,显然加重了仲裁条款在合同转让情况下的生效条件,增加了不可预见性因素,限制了当事人的仲裁意愿,恰好背离了鼓励仲裁的原则。[9]如果要求做出双重意思表示,既人为地破坏了合同的完整性,也违背了仲裁独立性原则的出发点。

总之,从仲裁基本原则分析,仲裁协议的自动转让与之并不矛盾,相反扩展了仲裁制度两大基本原则的内涵,发展了仲裁理论。如何理解和解释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与仲裁协议自动转让的关系,这不仅是个理论问题,同时也是种法律政策的体现。强调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权,抑或鼓励仲裁制度的发展,在两种不同的倾向下对仲裁协议自动转让的问题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篇三

随着经济全球化,经济方式多样化发展,世界各国在全球经济交往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多,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例如诉讼等已经难以满足日益多变的经济纠纷,为此,人们寻求了更多的纠纷解决机制。其中,仲裁,作为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便顺应了时代的发展而生,它以其高效、便捷、经济的优势特征在解决当代经济纠纷中占据了一席之地。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又称为仲裁协议的“可分性”或“自治性”。其基本含义是指,尽管仲裁条款是主合同中的一个条款,但此条款与它所依据的合同是两个互相独立的合同。如果争议涉及主合同的存在与否或其有效性问题,或者即使主合同无效或失效,仲裁条款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解决合同争议的条款,仍可独立存在,并不由于主合同无效或失效而当然无效或失效[1]。但是,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并不是绝对的,而是一种相对特殊的独立性。说它是一种相对特殊的独立性是因为:第一,它因主合同的订立而订立,随着主合同的完全履行而终结;第二,一旦成立,它就从效力上独立于主合同的效力。说它的独立性不是绝对的,是因为它也有局限的一面:如果存在着影响主合同和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性的理由,那么仲裁协议可能不起作用或无效。因此,仲裁协议并不总是可以存续的[2]。

仲裁条款就其实质而言,是合同上的一项安排,是当事人之间共同的意思表示,它是当事人之间在订立合同时达成的将合同在履行中可能发生的争议交由仲裁解决,而不是诉诸法院的这一共同的意思表示。就此意思表示而言,应该说是真实的,即使存在欺诈行为,也不影响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即使是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影响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条款仍可独立于该自始无效的合同而独立存在。这也就是说,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排除了合同由于通过欺诈方式或者不真实意愿订立而被宣布为自始无效的情形,成为仲裁协议独立于主合同的前提。

仲裁条款的特殊性主要是指:这些其他条款所规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相互承担的权利与义务,对于这些条款的违反,其后果是直接产生损害赔偿问题;而仲裁条款所规定的是当事人双方共同承担的权利与义务,对仲裁条款的违反并不直接产生损害赔偿的问题,而是对此条款的强制执行。之所以说仲裁条款的特殊性是仲裁协议独立的理由,原因在于仲裁条款的特殊性决定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如果仲裁协议不能独立,那么仲裁条款就不能强制执行;反之,仲裁条款不能强制执行,那么就不存在仲裁协议的独立性问题,而仲裁条款的特殊性就特殊在其可以强制执行,所以仲裁协议因此而独立。

伴随经济的发展,近年来,各国对仲裁政策都加以放宽,且越来越倾向于鼓励仲裁协议独立。在司法实践上,各国几乎一致的都承认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以至于进一步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如此,国家政策上的支持和法律上的认可更直接的确立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理所当然的成为其理论依据。

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第9条和第10条中分别对合同转让与合同未成立或者成立后未生效情况下仲裁协议的效力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合同权利义务依法转让时,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受让人能证明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时不知有仲裁协议或者明确表示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的除外。”“合同未成立或者成立后未生效的,不影响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6条也规定:“涉外经济合同的解除或终止,不影响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一方因订有仲裁条款的涉外经济合同被解除或者终止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通过以上可以看出,仲裁制度的发展在我国的出现要晚得多,虽然我国借鉴了国外先进的仲裁立法,确定了仲裁协议独立的原则,但是在实际运用中并不如国外那样完善与独立,尤其是相对于英美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有关仲裁协议独立性立法而言,我国的仲裁立法对于仲裁协议独立性规定之不足也就显而易见了。

第一,根据上述我国《仲裁法》第19条和《合同法》第57条的规定,我们不得不思考这样一个问题:如果主合同自始无效,比如合同通过欺诈方式订立;或者订立的合同本身就是不合法的,例如无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与外商订立的合同等[4],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能从上述规定中找出答案吗?答案似乎是否定的。因为按照法律的规定,并没有直接规定主合同自始无效时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而自始无效的`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却是仲裁协议独立性理论的核心之所在。相比之下,英国的仲裁立法在这方面就很完善了,其在1994年《英国仲裁法》(修订版)中明确规定了仲裁协议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与主协议相分离的,主协议的无效、可撤销、不可强制执行或由于其他理由不能生效,都不能使仲裁协议无效、可撤销、不可强制执行或由于其他理由不能生效。因此可以看出,我国仲裁立法对仲裁协议独立性方面规定的不足之处,这一立法的不足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仲裁在司法实践上的顺利进行。

第二,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虽然这一条款不是直接对于仲裁协议独立性方面的规定,但是按照仲裁协议独立的构成要件来说,仲裁协议的独立是建立在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基础之上,无效的仲裁协议难以仲裁,更别说仲裁协议的独立性问题。而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除了要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必要的仲裁事项外,还必须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那么,如果根据《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中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或仲裁名称不准确,是否为无效的仲裁协议呢?如果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的独立性问题自是不存在;如果仲裁协议有效,又要怎样解决仲裁机构不明确或仲裁名称不准确?对于上述这个问题,我国《仲裁法》并未明确规定或说明。而在国际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则有明确说明:如果当事人双方对有任命权的机构尚无约定时,得提出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机构或人员的名称或姓名,其中之一将作为有任命权的机构。由以上可以知道,从仲裁协议到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再到仲裁协议的独立性,这是一个环环相扣的问题,前两个环节出现的问题都会直接导致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受到影响,国际上对这方面的立法已经比较完善,但是我国仲裁立法还没有明确的规定。

第三,仲裁规则和仲裁立法二者在仲裁协议独立性适用范围上的规定不一致[5]。虽然在1995 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 5 条全面规定了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的主旨含义,中国仲裁实践在仲裁协议独立性问题上的规制与国际通行做法已经趋于一致。但是现行的《仲裁法》并没有对合同不存在或者说是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 2004 年 7 月 22 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 4 条已经对合同不成立时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做出了规定,但毕竟不是正式司法解释,更没有成为仲裁立法条文,所以在《仲裁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之间有关仲裁协议独立性的矛盾和冲突就已经存在。在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以《民事诉讼法典》为主,根据其规定进行仲裁,而英美等国则除了本国《仲裁法》之外,往往还参考了有关国际国内《仲裁规则》,这些都基本上在其国内司法界达成了共识。但是在我国法院对仲裁的充分支持态度尚未从法律规定完全变成实际行动的现实背景下,怎样化解和协调其矛盾和冲突就成为一个现实的难题。

第四,我国各仲裁机构对于仲裁协议独立性的态度存在分歧。不同的仲裁机构在适用法律上不一致,有的适用《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有的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作为仲裁的依据,有的采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的却是听之任之,这些都使得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在实践中有混沌不清的感觉。与我国相比,仲裁立法发达的国家几乎都成立有专门的仲裁协会,用以维护仲裁相关立法的准确实施,使各仲裁机构在仲裁的有关问题上尤其是仲裁协议独立的问题上达成了一致看法。

如果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自愿将此纠纷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仲裁裁决对双方有约束力。

甲方:×××(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乙方:×××(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甲乙双方就本合同的履行(写明仲裁的事由)达成仲裁协议如下:

如果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自愿将此纠纷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仲裁裁决对双方有约束力。

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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