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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论文(通用12篇)

小编:碧墨

在人们越来越相信法律的社会中,合同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它可以保护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对于我们的帮助很大,所以我们要好好写一篇合同。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合同优秀范文,希望大家可以喜欢。

合同法的论文篇一

案例:

杂志社采用了稿件,并寄给李某1千元。

请问:杂志社启事、李某投稿和杂志社采用稿件行为分别属于何种性质?合同何时成立?

摘要:在当今社会背景下,合同是我们一定会接触的内容,因此了解合同及与合同相关的法律条文是至关重要的。本文将通对一个案例的分析使大家对合同的概念、合同成立的方式、合同成立需要满足的条件、合同成立的时间以及合同订立的过程有个直观的认识。

关键字:合同法;要约;承诺;成立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的协议,使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对于合同的`特征有以下三点,首先,合同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其次,合同产生于平等主体之间;最后,合同的目的在于产生具体的财产性权利义务。

已经了解了合同的概念和特征,下面我们就要来来讨论下合同的成立。

合同成立前要先经过合同的订立,只有合同订立完成后才能进一步是合同成立。

因此在讨论合同成立前,我们有必要先了解下合同的订立。

合同的订立又称为缔约,是当事人为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权利义务而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的过程,合同订立的过程一般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我们先来看一下要约。

根据《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方当事人以订约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

商业活动中的一些术语,如发价、报价、发盘、出盘等,即属要约。

要约的构成要件:第一,要约必须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

要约人必须是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要约人必须是特定的,在客观上可以确定的人。

否则,受要约人接到要约后将无从承诺。

第二,要约必须向相对人发出。

由于要约须经受要约人承诺方可成立合同,所以要约必须向受要约人发出。

第三,要约必须具有明确的缔结合同的目的。

要约人发出要约,其目的在于通过发出要约的行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

这种订立合同的目的须在要约中明确表达出来,表明一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四,要约的内容须具体、确定。

要约人发出要约后,一旦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所以,要约内容应具体、确定。

案例中杂志社发布的征稿启事,符合了要约的四个要件,因此它确实是要约,完成了合同订立的第一步。

下面再来看一下合同订立的另一阶段承诺。

根据《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同意要约的受要约人,即为承诺人。

承诺意味着受要约人完全同意要约人提出的条件,否则该意思表示不能视为承诺,应视为反要约。

承诺的要件有四条:

第一,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第二,承诺必须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合同法》第23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达到要约人。”

第三,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主要内容相一致;《合同法》第30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四,承诺应以要约要求的方式作出。《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根据案例,李某给杂志社寄去稿件,则是对杂志社的要约做出了承诺,这是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因此杂志社和李某之间完成了合同的订立。

至于合同是否成立,我们就要先来了解合同成立的相关法律规定了。

合同成立需要具备两个要件,第一,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订约当事人。

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法律行为,因此,要有双方或多方的当事人才能成立;第二订约各方须为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合意。

订约当事人须为订约的意思表示,才能进入订约的程序;而且意思表示一致是指订约人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

如果仅有当事人之间相互为意思表示,但意思表示不能达成一致,合同也不能成立。

为了贯彻鼓励交易原则,我国《合同法》大大减少了在合同成立方面的不必要限制。

当事人未依法定或约定方式订立合同,在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而对方已接受履行的情况下,仍可认定合同成立。

本案例中,杂志社和李某完成了合同的订立,而且杂志社采用了李某的稿件,并按照征稿启事的内容寄给了李某1000元,这一过程符合了合同成立的条件,因此,李某和杂志社之间的合同是成立的。

对于合同成立的时间,我国采取的是到达主义,即承诺的意思表示到达要约人支配的范围内时,承诺发生法律效力。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于有关要约的规定。

因此当杂志社收到李某稿件的时候,承诺生效,即杂志社收到稿件的时间为合同生效的时间。

参考文献

[1]王玉梅.合同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版

合同法的论文篇二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虽然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出现期待利益的概念,但是提到这种利益是合同履行得到的利益,并且限定了不能超过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范围。期待利益是指当事人想通过订立的合同履行后所能得到的利益的总和。

二、期待利益的特征

通过对期待利益含义的界定,分析期待利益所具有的特征:

1.期待性。期待性是期待利益所具有的明显的特征,因为期待利益是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到合同的履行完毕后所能得到的利益,这是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后利益的一种期待。这种期待性不是随意产生的,是根据合同订立时的内容和目的而确定的,而不能在确定期待利益的范围时随意假定,所以说这种期待性是正当的。

在违约行为发生以后,期待利益在一般情况下是根据守约方的期待情况来确定,目的是能够补偿其所受的损失。合同法并不是对于合同所产生的损害都给予赔付和补救,要从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出发,是对受害方订立合同时合理的预见性的利益提供补偿。

当然可以表述为在合同中双方期待可以得到的利益,相对而言,就是在合同解除时,合同双方可以预见的损失,他们是在不同说法中相同的部分。

2.未来性。期待利益是具有未来性的。这是因为期待利益不是权利人现实中已拥有的现实利益,而是对未来情况的一种期待,通过合同的履行能够实现的利益。

这也就说明了期待利益不是当事人已经拥有的现实的利益,而是当合同利益不能实现时,通过违约方的补偿所能弥补的利益。所因此,这种未来性是间隔于合同订立与合同解除时间之差,合同的履行是期待利益产生的桥梁,使其具有了未来性。

3.现实性。虽然期待利益是一种未来的利益,在合同订立的当时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实际的占有这份利益,但是并不代表期待利益没有现实性,它不是人们的想象和臆断。

。所以说期待利益是具有现实性的。

4.确定性。尽管期待利益不是权利人实际享有的利益,而是一种期待的利益,但是这种利益不是没有任何范围限制的。一般情况下,合同双方都会做充分的准备,采取正当的措施,保障它的实现。

从法律角度讲,法所规定的损失都应该是确定的,法不可以自己去臆断或者提前预支损害,这真是和法调节的滞后性相对应的,否则,不能要求赔偿。期待利益之所以能确定的现实依据则是交易的习惯或者市场的发展状态,损失在现实中是有过存在的,只是在此还未发生。

所以,当期待利益当具备了实现的机会就转化为实际利益,这个机会就是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说明了期待利益的确定性,另外期待利益可以用金钱来衡量也是其确定性的一种表现。

5.延展性。期待利益不是一个本身可以单独存在的利益,它是它是以一定的现存财产为依托的,是通过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财产产生的增值利益,是现有财产的一种延伸扩大。

三、期待利益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期待利益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有自己的内涵和外延,为了更好的理解其含义和其他相似概念进行区别比较。

1.期待利益与可得利益。期待利益和可得利益是一对既有联系又相区别的概念,二者都是合同中当事人想通过订立合同得到的利益,并且都具有期待性。

但是二者也是互相区别的,期待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通过合同的履行想得到的所有的利益之和,包括合同的履行和通过合同得到的利益,而可得利益对于当事人来说只是想通过合同的履行得到的利益的部分,并不包括合同履行这个实际行为。

所以说在范围上讲,期待利益是大于可得利益的,期待利益损失得到赔偿的状态是合同达到完全履行的同等要求,也就是说实现期待利益就等同于合同的履行,而可得利益只是当事人通过合同的履行利益能够增长的部分。

2.期待利益与信赖利益。当事人的意思合意是合同成立的基础,期待利益是产生于当事人的合意之后的,那么期待利益也是合同法所保护的重要利益。期待利益的保护是着眼于合同的履行,使得债权人的权利能够达到实现的同等状态。

这就是说明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后得到的是自己为合同支付的费用或者财产,这部分是合同的成本,另外一部分是通过合同得到的利益。

在保护的目的上,期待利益是为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能够期待预见的正常的利益范围之内的利益,而信赖利益是维护当事人双方信赖的基础以及因为这种信赖而支付的财产性价值;在赔偿的范围上,期待利益是债权人为了订立合同所支付的所有的费用以及不能履行合同时受到的利益的损失。

而信赖利益的赔偿只是失去了另外不能缔结合约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或者另外缔结所造成的利益差额;赔偿所能达到的状态,期待利益赔偿后能够达到和合同完成时达到的状态,而信赖利益的赔偿只是对这种违约行为的补偿,不能达到完全相同的状态。

3.期待利益与损害赔偿。利益和赔偿二者之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利益和损害是相对而言的,利益是相对一方而言,是在权利人对履行合同的期待,但它受到了侵害,不能得到实现时,对于权利人本身已经不再是一种利益,而变成了损害。

因此,期待利益受到侵害时就产生了损害赔偿,这时候期待利益就要通过这中赔偿达到当事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在合同法中,损害赔偿的一般是通过两种方式是实现的,能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直接恢复的以财产的赔偿形式实现。

不管是哪种方式,都是为了使受害者的利益能够达到和实现其利益一样的状态。但是期待利益本身不仅仅是为了财产的利益,其含义中有合同履行的部分要求,这是损害赔偿不能代替的。所以二者有区别的。

4.期待利益与返还利益的关系。期待利益是债权人由于合同不能按照原来的约定履行而没有得到相应的利益,而返还利益首先应该有不当得利存在,一方由于没有正当的理由或者合法的行为而获得的利益,这样使得利益原来的所有人受到损失。

这样的返还利益主要是维护原本的正义,还回利益本来的面貌,而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是把当事人的的利益达到与合同履行的状态,从本质上讲,返还利益实质上是想恢复利益的原状,这种原状不仅仅是指原来一模一样的状态,还包括数量的恢复和总量的平衡,但是期待利益的赔偿实质上已经不是利益的原来状态。

因为合同的履行必定会引起利益分配的变化,这本身就是一种变化。概括而言,返还利益和期待利益的产生条件不同,返还利益是建立在不当得利的情况上的,期待利益的产生是比较宽泛的,当事人对自己订立的合同都是有期待的,那么就会产生不当得利;保护的目的也是不同的。

返还利益是维护了公平正义,不能让任何人因为不法行为或者不当行为得到利益,期待利益是维护了交易,维护了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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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论文篇三

关于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论述

摘要: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联系紧密又互相区别的法律概念。正确区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基本含义和构成要件不仅具有重要的法律理论意义,而且对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也具有深远的司法实践意义。在很多情况下,我们往往只是注重合同成立而忽略了合同生效,从而在不少方面失去了自己的合法利益。因此,合理的认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有助于我们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合同成立;合同生效;法律意义;司法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我们研究《合同法》时两个经常被提到和用到的概念。正确区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基本含义和构成要件不仅具有重要的法律理论意义,而且对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也具有深远的司法实践意义。笔者在本文中就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的概念、构成要件及意义进行辨析。

一、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的概念

关于合同成立,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当事人经过要约、承诺这一合同订立的过程最终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就合同内容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反映的是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意思自由的尊重,也是合同法最基本的法律理念体现。本层含义的合同成立一般认为应当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的构成要件:

(1)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

(2)意思表示一致;

(3)通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

合同成立的第二层含义指的是合同成立的时间,指的是一个时间点,该时间点是区分合同主体是否承担合同责任的重要标志。合同法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这是对合同成立时间的原则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分析:合同成立的时间首先区分为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来分析:

1、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为成立,而不需要以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的合同。对于诺成合同的成立时间可以区别为当事人采用书面合同和不采用书面合同的情况:

(1)不采用书面合同的情况,那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生效的形式可以是口头、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我国对于承诺生效采用到达主义,即承诺到达要约人时承诺生效,合同成立。

(2)采用书面合同的情况,包括法律规定需要书面合同和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的情况,则合同的成立时间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书面合同书签订的时间即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另外一种情况是书面合同书签订之前,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主要的义务,那么合同在当事人履行主要义务的时候,合同就已经成立了。

2、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比如单纯的私人之间的赠与合同。对于此类合同,只靠单纯的要约、承诺,合同是不能成立的,而合同的成立时间是赠与物的交付时间。

二、合同生效的概念

(一)合同生效的概念

的是已经成立的合同怎样获得法律的肯定性评价和何时获得法律的肯定性评价的问题,应该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应该符合《民法通则》55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该具备的条件,即: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而形式要件解决的是合同何时生效的问题,合同法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45条和46条还分别规定了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和附期限生效的合同。那么对于符合合同生效实质要件的合同,它生效的时间大多是成立时即可获得法律的肯定性评价,而特殊情况又包括了: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2)附条件和附期限生效的合同,这样的合同最终是否生效,什么时候生效取决于所附的条件和期限。

(二)合同生效与有效合同之间的关系

有效合同指的是基于法律对于已经成立的合同进行的肯定性评价的结果,和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处于同样的层级。对于合同主体来讲,有效合同可以获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和有效合同是两个非常相近而且非常容易混淆的概念。合同生效和有效合同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有效合同是合同生效后的一种法律肯定性评价的结果。

三、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在法律建构及司法实践当中的意义

(一)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在法律建构上的意义

按照大陆法系的区分,合同法属于私法的范畴,因此,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在合同从无到有的这个过程中,合同成立概念的出现体现的就是合同法对于合同主体意思自由的一种尊重。尽管合同法对于合同成立要经过要约、承诺的过程以及关于合同成立构成要件等内容有相关的规定,而实质上法律对于合同成立是采取了非常宽松的态度,比如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合同成立应当是对合同内容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但是在合同法61条又规定对于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因此,我们看到合同成立这一概念本身体现的即是合同法对于合同主体意思自治和意思自由的一种尊重。合同生效这一概念的法律建构对于合同法来讲体现的是法律对于已经成立的合同的一种强制干预。这种强制干预的目的在于建构一种更为诚信的合同体系以使得合同主体在签订合同时不能任意妄为。但即使这样,法律对于合同的干预也是被动干预,而不是主动干预。

(二)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在司法实践意义

合同成立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主要有两个意义,一个是双方当事人确定合同成立后履行合同内容的基础,因此,对于合同主体来讲合同成立的过程最重要的就是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详尽的商榷,而第二个意义在于确定合同成立的时间,根据我们前述分析合同成立的时间可知,大多时候合同成立都是合同生效的时间,因此,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合同内容,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生效的司法实践意义笔者认为有两点,一是合同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合同生效条件的认识是合同主体对自己所签订合同的风险认识;二是合同法主体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合同义务发生争议时,合同主体首先应当判断自己合同的效力,是否为有效合同,认识自己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相应的救济方式。

合同法的论文篇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第一条合同期限

合同期限自年月日到年月日,其中试用期为两个月,至年月日止。试用期内经甲方考核不合格者,甲方有权单方面内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延长乙方的试用期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条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

(一)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从事(岗位、工种)工作。在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地点、岗位、工种。

(二)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三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一)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第种方式确定乙方的工作时间。

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二)甲方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按《劳动法》第四十一条执行。

第四条劳动报酬

(一)乙方试用期的基本工资标准为元/月,乙方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甲方单位相同岗位最低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甲方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条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一)甲、乙双方必须依法参加当地政府规定的法定社会保险,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乙方应缴纳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甲方应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给予乙方享受医疗期和医疗期待遇。

第六条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一)甲方按国家和省、市有关劳动保护规定,提供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作业场所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切实保护乙方在生产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二)甲方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做好女员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工作。

第七条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

(一)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应当告知乙方。

(二)乙方应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按时完成工作任务,提高职业技能,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

第八条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变更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合同文本双方各执一份。

第九条劳动争议的处理

甲乙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工会寻求解决或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双方必须履行;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双方约定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其它

(一)本合同未尽事宜或合同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有抵触的,按现行法律法规执行。

(二)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涂改或未经书面授权代签无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签章)乙方:_________________(签章)

时间:_________________时间:_________________

合同法的论文篇五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虽然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出现期待利益的概念,但是提到这种利益是合同履行得到的利益,并且限定了不能超过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范围。期待利益是指当事人想通过订立的合同履行后所能得到的利益的总和。

二、期待利益的特征

通过对期待利益含义的界定,分析期待利益所具有的特征:

1、期待性。期待性是期待利益所具有的明显的特征,因为期待利益是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到合同的履行完毕后所能得到的利益,这是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后利益的一种期待。这种期待性不是随意产生的,是根据合同订立时的内容和目的而确定的,而不能在确定期待利益的范围时随意假定,所以说这种期待性是正当的。

在违约行为发生以后,期待利益在一般情况下是根据守约方的`期待情况来确定,目的是能够补偿其所受的损失。合同法并不是对于合同所产生的损害都给予赔付和补救,要从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出发,是对受害方订立合同时合理的预见性的利益提供补偿。

当然可以表述为在合同中双方期待可以得到的利益,相对而言,就是在合同解除时,合同双方可以预见的损失,他们是在不同说法中相同的部分。

2、未来性。期待利益是具有未来性的。这是因为期待利益不是权利人现实中已拥有的现实利益,而是对未来情况的一种期待,通过合同的履行能够实现的利益。

这也就说明了期待利益不是当事人已经拥有的现实的利益,而是当合同利益不能实现时,通过违约方的补偿所能弥补的利益。所因此,这种未来性是间隔于合同订立与合同解除时间之差,合同的履行是期待利益产生的桥梁,使其具有了未来性。

3、现实性。虽然期待利益是一种未来的利益,在合同订立的当时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实际的占有这份利益,但是并不代表期待利益没有现实性,它不是人们的想象和臆断。

。所以说期待利益是具有现实性的。

4、确定性。尽管期待利益不是权利人实际享有的利益,而是一种期待的利益,但是这种利益不是没有任何范围限制的。一般情况下,合同双方都会做充分的准备,采取正当的措施,保障它的实现。

从法律角度讲,法所规定的损失都应该是确定的,法不可以自己去臆断或者提前预支损害,这真是和法调节的滞后性相对应的,否则,不能要求赔偿。期待利益之所以能确定的现实依据则是交易的习惯或者市场的发展状态,损失在现实中是有过存在的,只是在此还未发生。

所以,当期待利益当具备了实现的机会就转化为实际利益,这个机会就是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说明了期待利益的确定性,另外期待利益可以用金钱来衡量也是其确定性的一种表现。

5、延展性。期待利益不是一个本身可以单独存在的利益,它是它是以一定的现存财产为依托的,是通过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财产产生的增值利益,是现有财产的一种延伸扩大。

三、期待利益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期待利益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有自己的内涵和外延,为了更好的理解其含义和其他相似概念进行区别比较。

1、期待利益与可得利益。期待利益和可得利益是一对既有联系又相区别的概念,二者都是合同中当事人想通过订立合同得到的利益,并且都具有期待性。

但是二者也是互相区别的,期待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通过合同的履行想得到的所有的利益之和,包括合同的履行和通过合同得到的利益,而可得利益对于当事人来说只是想通过合同的履行得到的利益的部分,并不包括合同履行这个实际行为。

所以说在范围上讲,期待利益是大于可得利益的,期待利益损失得到赔偿的状态是合同达到完全履行的同等要求,也就是说实现期待利益就等同于合同的履行,而可得利益只是当事人通过合同的履行利益能够增长的部分。

2、期待利益与信赖利益。当事人的意思合意是合同成立的基础,期待利益是产生于当事人的合意之后的,那么期待利益也是合同法所保护的重要利益。期待利益的保护是着眼于合同的履行,使得债权人的权利能够达到实现的同等状态。

这就是说明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后得到的是自己为合同支付的费用或者财产,这部分是合同的成本,另外一部分是通过合同得到的利益。

在保护的目的上,期待利益是为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能够期待预见的正常的利益范围之内的利益,而信赖利益是维护当事人双方信赖的基础以及因为这种信赖而支付的财产性价值;在赔偿的范围上,期待利益是债权人为了订立合同所支付的所有的费用以及不能履行合同时受到的利益的损失。

而信赖利益的赔偿只是失去了另外不能缔结合约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或者另外缔结所造成的利益差额;赔偿所能达到的状态,期待利益赔偿后能够达到和合同完成时达到的状态,而信赖利益的赔偿只是对这种违约行为的补偿,不能达到完全相同的状态。

3、期待利益与损害赔偿。利益和赔偿二者之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利益和损害是相对而言的,利益是相对一方而言,是在权利人对履行合同的期待,但它受到了侵害,不能得到实现时,对于权利人本身已经不再是一种利益,而变成了损害。

因此,期待利益受到侵害时就产生了损害赔偿,这时候期待利益就要通过这中赔偿达到当事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在合同法中,损害赔偿的一般是通过两种方式是实现的,能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直接恢复的以财产的赔偿形式实现。

不管是哪种方式,都是为了使受害者的利益能够达到和实现其利益一样的状态。但是期待利益本身不仅仅是为了财产的利益,其含义中有合同履行的部分要求,这是损害赔偿不能代替的。所以二者有区别的。

4、期待利益与返还利益的关系。期待利益是债权人由于合同不能按照原来的约定履行而没有得到相应的利益,而返还利益首先应该有不当得利存在,一方由于没有正当的理由或者合法的行为而获得的利益,这样使得利益原来的所有人受到损失。

这样的返还利益主要是维护原本的正义,还回利益本来的面貌,而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是把当事人的的利益达到与合同履行的状态,从本质上讲,返还利益实质上是想恢复利益的原状,这种原状不仅仅是指原来一模一样的状态,还包括数量的恢复和总量的平衡,但是期待利益的赔偿实质上已经不是利益的原来状态。

因为合同的履行必定会引起利益分配的变化,这本身就是一种变化。概括而言,返还利益和期待利益的产生条件不同,返还利益是建立在不当得利的情况上的,期待利益的产生是比较宽泛的,当事人对自己订立的合同都是有期待的,那么就会产生不当得利;保护的目的也是不同的。

返还利益是维护了公平正义,不能让任何人因为不法行为或者不当行为得到利益,期待利益是维护了交易,维护了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合同法的论文篇六

摘 要:目前在我国日益增多的涉外劳动合同纠纷中,法律适用问题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本文对我国现行的涉外劳动合同立法进行了分析,在结合我国实际,并借鉴其他国家涉外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立法和实践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涉外劳动合同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涉外;劳动合同;法律;完善

一、引子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吸引了不少外资企业来华投资,而且还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入境就业。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还将大力开展引进国外人才智力工作,这都为推动我国经济建设起着积极的作用。

与此同时,涉外劳动争议纠纷呈现了上升趋势。据上海市媒体报道,自2004年初至2005年4月底,上海工会系统法律机构共为8100余名外商投资企业的员工提供了法律服务,其中代理仲裁、诉讼及非诉讼调解劳动争议案件331起,处理来信298件,法律咨询6200余人次。

从进入仲裁、诉讼等司法程序的纠纷来看,涉外劳动合同纠纷中通常涉及问题的焦点是应当适用那一个国家的法律来调整,以及在解决此类纠纷时,中国的劳动法对这些雇员是否适用,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是否只能适用中国的《劳动法》等。

目前,无论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是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犹豫不定,究其原因是因为目前我国缺乏完善的、有效的调整涉外劳动关系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涉外劳动关系的法律界定

(二) 民事关系一方的住所、经常居住地或者营业所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 民事关系的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争议标的物移转越出一国国界;(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由此可以推论得出涉外劳动关系表现形式有:外国公司雇用中国人在外国工作、外国公司雇用中国人在中国工作、外国公司雇用外国人在中国工作、外国公司在华代表处雇用中国人在中国工作、外国公司在华代表处雇用外国人在中国工作、中国公司雇用外国人在外国工作、中国公司雇用外国人在中国工作、中国公司雇用中国人在外国工作而形成的关系。

可见,涉外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之一具有涉外因素时的劳动关系。

三、我国现行处理涉外劳动合同争议的规范

由于我国《合同法》、《劳动法》等基本法律并未设立涉外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一章。故司法实践中,法院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如何处理涉外劳动合同争议,确定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有着不同的观点和处理方式。

(一)涉外劳动合同纠纷只能适用我国的《劳动法》

这一观点的法律及法理依据如下:

1、我国《劳动法》第2条明确规定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我国的《劳动法》。因此,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法》的各项规定,从事劳动和工作,其劳动合同的订立与签订、工作时间与休假、工资和社会保险与福利等等均应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办理。

2、根据我国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6年联合发布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应与在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3、根据1994年2月21日劳动部颁布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内地用人单位和受聘雇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理。

4、我国《合同法》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这里,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应当涵盖《劳动法》及《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中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定。因此,在我国境内发生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制于我国劳动法。

这一观点的法律及法理依据如下:

1、我国《合同法》第126条明确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外国人之间缔结的劳动合同显然属于涉外劳动合同,应当受《合同法》调整。

2、《合同法》中有关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虽然与《劳动法》中的规定相抵触。但是,根据我国《立法法》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很显然,在涉外劳动合同问题上,《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优先于《劳动法》中的相关规定。

至于其他的规定,如《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等均为行政法规或规章,其法律效力层次低于《合同法》,当两者不一致的时候,后者优于前者 。

涉外劳动合同有其特殊性,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或双方通常为外国人,或合同的缔结地或履行地在外国,当事人选择的诉讼地或仲裁地往往带有一种偶然性,如果在处理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一味地坚持适用法院地法,不仅会降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质量,而且会影响劳动力自由流动,影响多边国际合作的发展。

因此,在不违反本国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允许适用外国法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处理涉外劳动合同纠纷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

四、涉外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国际立法和实践

纵览国际立法和实践,在解决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各国立法具有如下特点:

(一)有限度地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

在一定的范围内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处理涉外合同纠纷不仅符合合同的本意,而且能使当事人预见其法律行为的后果,有利于明确和稳定合同关系,一旦发生纠纷,有利于涉外合同争议的迅速解决。

目前,许多国际条约都视其为处理涉外合同纠纷的首要原则。

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于涉外合同的法律,或因违反法院地国家法律中对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使得当事人的选择归于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各国法律通常规定该合同适用与该合同有一定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并且,在有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确保劳动者享受最完善的劳动保护措施等政策的影响下,许多国家及国际公约规定在如果劳动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应当适用劳务实施地国家的法律和雇主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因为相比较其它的因素,劳动者为履行合同从事劳务的国家以及雇主营业所所在地国家地法律通常是当事人。

熟悉的或应当熟悉的法律,是与劳动合同有比较密切联系的法律,适用该法律有利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劳动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在解决劳动合同争议纠纷时占有重要地位

劳动合同相比一般合同有其特殊性,劳动者在劳动期间的职业安全、健康保障、工作时间、公共休假、最低报酬、妇女、儿童、残疾人权益等问题均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国家的公共秩序。

因此,许多国家在劳动法中对上述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并赋予其强制力,规定在其境内履行的劳动合同必须遵守该国的相关规定,以确保该国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得以实现。

五、关于完善我国涉外劳动合同法律的建议

对比国外的立法和实践,不难看出我国在涉外劳动合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也不难理解为什么在处理此类纠纷时理论和司法实践之间存在着那么大的分歧。这种现状如果不改变,不仅将影响司法部门公正地处理涉外劳动合同纠纷。

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对营造一个开放的、公正的、有序的劳动力市场,吸引海外人才会产生消极影响。根据我国实际,如何完善涉外劳动合同立法,特提出以下建议:

(一)制定专门的《劳动合同法》,并在其中以专章形式规定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

多年来我国《劳动法》与《民法通则》、《合同法》之间的关系未理顺,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劳动合同纠纷。

同时,非常遗憾的是,《劳动法》作为一个基本法律,未设立涉外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一章。本人认为,《劳动合同法》应当是《劳动法》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而《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则是《劳动合同法》必不可少的章节。

实践中涉外劳动争议较为常见且关系复杂,故建议在劳动合同法中专列一章规范涉外劳动关系。

至于具体的《劳动合同法》以及《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条文的指定,则应承袭我国传统原则,并根据我国实际,吸纳行之有效的国际惯例,以适应当前劳动力流动加剧的趋势。

总之,应当明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解决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的重要地位,允许当事人在解决纠纷前的任何时候,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或选择无效,应当适用合同中规定的雇员实施劳务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与此同时,还应当对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做出明确的限制,以保证雇员享有有关国家法律中对劳动者的强制性保护措施。

在《劳动合同法》以及《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制定之前,可以考虑通过司法解释指导实践部门准确理解我国《合同法》、《劳动法》及其他法律中的相关规定。

其实,早在1985年,全国人大颁布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对涉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就做出了规定,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明确指出,涉外劳动合同纠纷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时,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在通常情况下,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的法律。但是,根据1999年《合同法》第42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16日颁布的废止1999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三批),《涉外经济合同法》及原依据《涉外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做出的司法解释已不再适用。

在无法立即修改《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制定之前的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指导司法实践部门准确地适用我国《合同法》、《劳动法》,是目前处理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适用法律原则的一条有效途径。

(三)考虑制定《国际私法法典》,以适应我国涉外民事关系发展的需要

我国目前的国际私法采取了分散立法的方式,国际私法规范散见在不同的法律之中,这样难免出现法律之间的冲突和不协调。例如,《合同法》规定法院可以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处理涉外合同纠纷。

但是《劳动法》明确规定其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缔结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劳动法》的规定。非法典式的分散立法方式造成已制定的国际私法规定缺乏系统性,存在矛盾和冲突,而且许多国际私法中的一般问题在法律中成为空白。除此之外,一些现行的国际私法规则简单、抽象,缺乏操作性。

因此,可以考虑制定我国的《国际私法法典》,以适应我国涉外民事关系发展的需要。

合同法的论文篇七

[案例]2012年7月22日,熊某、马某与重庆市某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7月23日开始上班,8月起参加了工伤保险。同年8月20日被告在重庆煤炭职业病医院进行体检,检查结果显示本人身体健康。2014年9月11日,熊某被诊断为尘肺一期。2015年4月8日向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出质疑,经专家鉴定,2012年8月20日在重庆煤炭职业病医院检查所摄x光片,非熊某、马某本人所摄。煤业公司为此以熊某、马某入职时以欺诈手段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1]在这个案例中如果熊某、马某入职时确有以欺诈手段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导致该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或者有无效力?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和第28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及法律后果,第28条也仅仅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并没有明确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劳动关系的效力问题,笔者将对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劳动关系的效力问题进行分析。

2劳动合同无效与劳动关系效力的关系

2.1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无效的法律后果只规定了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劳动法》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这与《合同法》中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一致。上述规定是我国现行劳动法律制度中处理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对比《合同法》中处理无效合同法律后果的规定,显得十分不足,劳动法没有对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双方的法律关系如何处理作进一步的说明。

2.2劳动合同无效与劳动关系效力的关系分析

实践中出现不少像本案中熊某、马某的状况,因签订劳动合同时的欺诈行为致使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却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这种劳动关系将如何认定呢?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不应当再考虑劳动关系成立与否的问题,而应当考虑劳动关系是否有效。因为劳动关系是一种事实行为,从用工之时起就已经建立,既然已经建立了,那么就没有必要再讨论成立与不成立的问题,而应当考虑其效力问题。在劳动法中仅有对劳动关系建立的表述,对因劳动合同无效中劳动关系的效力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仅从劳动关系的.产生原因来看(自用工之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即使在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只要有用工的事实行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还是存在的,劳动者仍然可以依法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然后依照劳动法进行维权。若双方签订了有效的劳动合同,但是未实际履行,即没有产生事实上用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这样看来,劳动关系的效力似乎与劳动合同的效力无关。

3确认劳动关系无效的必要性及建议

目前的合同中,双方签约时一方存在欺诈行为,根据现行的合同法理论,不管是撤销还是确认无效后,都产生合同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双方之间被视为从订立劳动合同之时就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用工因为这种行为本身已经发生了,你不可能否认劳动者没在用人单位上班的事实,既然上过班肯定就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才出现了劳动法中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而劳动关系有效的结果。但是劳动合同法为什么没有规定劳动关系无效呢?[3]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主要从三点考虑:

第一,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员工作为弱势群体,只要新的用人单位同意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先前的用人单位的责任及法律风险自然转移到新的用人单位,无论是员工故意欺诈还是无意隐瞒,劳动关系都应当有效。

第二,从公司管理角度出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承担的先合同义务的性质不一样,法律强化了用人单位在此过程中应尽的注意义务。熊某在进入煤业公司时,单位就有义务对该工人入职体检、面试等进行考查,如果单位出现了审查不严,责任理所当然由单位自己来承担。

第三,从社会和谐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基金而言,即使熊某不到重庆市某煤业有限公司上班,之前所在的单位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仍然要对两人患尘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熊某在本案中并没有损害国家的利益。就算熊某以欺诈手段参保(即之前的单位没有参加保险),但是从社会和谐以及保护劳动者利益角度考虑,仍然要认定劳动关系有效,使劳动者获得保险赔偿。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考虑片面强调对劳动者的保护,一方面严重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助长社会不良风俗,严重破坏了人类长期以来建立起来的诚实信用原则,从而会造成更多的社会矛盾。笔者建议用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劳动关系可以被确认无效。在劳动合同法加入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前自始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动关系无效。主要理由有三:首先,劳动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带有一定的人身性质,这种性质好比婚姻法中的无效婚姻,但是由于建立时的违法性,法律可以对其效力予以否定。[4]其次,劳动关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理论,这种行为可以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或变更。最后,劳动关系确认无效是对劳动合同法的一种完善,能够强化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诚实信用度,建立一种良好的社会秩序。

参考文献:

[1]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年永法民初字第07599号民事判决书和第07598号民事判决书(即重庆市永兴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熊心兵、马科金劳动合同争议案).

合同法的论文篇八

债务加入是债务承担的一种形式。

我国合同法并未对债务加入予以规定。

但随着社会经济活动不断深入,合同法的立法面临完善与发展,本文通过合同法合同订立的基本原理对债务加入以予探讨,以便司法实践中认定以及未来合同法的修订。

债务承担 债务加入 意思表示

主债务就是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合同。主债务的成立与生效及内容的同一性是债务加入的前提。

首先,主债务有效性。第三人加入主债务承担债务人的合同义务,此时,该合同义务必须依法成立生效,具有可履行性。如果是无效的合同义务,本身就不具备约束力,故第三人亦无法加入其中实际履行。对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义务,在被撤销或变更之前,第三人仍可加入履行。

其次,债务履行可替代性。债务加入是合同义务承担主体的增加,第三人需要替代了债务人履行义务。那么,债的加入就要求被加入的主债务是可以由主债务人以外的人来替代履行的。例如,货币的支付及物的交付。但,如果该主债务不可替代履行,例如,葛优出演贺岁电影,那么其他演员是无法替代的,则该演出之主债务亦不可替代。

债务加入归根结底是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基础形成特定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不过这种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合同相对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行而已,其认定亦必须从合同订立的基本原理即要约承诺的过程开始。

首先,债务加入的方式。债的加入,需要第三人加入原债务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那么,第三人加入债务就需要向合同的当事人发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而这种意思表示需要表示行为即加入债务的邀约,而接受方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均需要做出接受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承诺,而承诺到达第三人时债务加入的合意即告达成,第三人完成债务加入,此时,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原债务。

其次,债务加入的形式。《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文探讨的形式主要依据第三人可以做出意思表示的对象和具体形式不同而分。可以肯定,合同作为双方法律行为至少需要两个以上主体间相互的合意完成,所以,可以将债务加入的形式归结为以下三种:

1、三方合意,即债务人与债权人共同或分别与第三人就债务加入达成合意。

例如,三方协议。用以共同确认第三人履行原债务的法律地位。也可以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分别与第三人签订内容相对应的双方协议。

问题是,此情况下,如果两份协议内容不一致,例如(案例一):债务人甲欠债权人乙10万元货款本金及利息若干,第三人丙与甲达成一致,代替其向乙偿还10万元本金,而与乙协议则是偿还全部10万元本金及利息若干。

此时,尽管丙承诺甲仅代替其偿还10万元本金部分,但由于其也已经与乙达成全部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则,为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及债务加入的理论基础在于便于实现债权的角度出发,丙亦应当就其向乙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

但例如(案例二),如果丙与乙协议仅偿还10万元本金,而与甲协议约定承诺10万元本金及额外的利息若干,此时,10万本金部分乙可向丙主张,但由于丙与其协议中未不涉及额外利息部分,即未就该部分债务加入达成合意,所以,额外利息部分乙仍应向甲主张,而不得向丙主张。

2、双方合意,双方的合意仅指第三人与债权人的合意。

因为,第三人即使与原债务人有加入债务为内容的协议,但由于,债务履行的相对一方是债权人,只有与债权人达成合意方可成立债务的加入,否则,债权人并不具备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的合同主体地位。第三人可以与债权人签订债务加入的书面合同是典型形式。此外,第三人可以与债权人达成口头协议,并以可记载的方式留存证据,以备诉讼。而现实中,有一种非典型方式,需要探讨。

与上面案例一相同,债务人甲欠债权人乙10万元,第三人丙向乙开出10万元转账支票,口头约定替甲还10万元,后乙将支票承兑时,由于账号资金不足被拒付,那么此时丙是否构成债务加入,而实践中乙是否可以凭此起诉丙共同承担合同债务。

一种观点认为这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代为履行,另一种观点认为,代为履行是合同当事人即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而合同相对性决定合同主体不得约定第三人义务,所以,第三人不代为履行时,债务主体仍为债务人。

但本案例情况是,丙已经就偿还债务人10万元钱出具偿还的承诺,并出票,债权人乙接受丙的履行并收取票据,可见当事人间合意已经达成,而且该协议显然是承诺到达丙处时债的加入的合同即告成立,丙已经成为新加入的债务人,所以,丙当然要负履行义务。

笔者同意这后一种观点。尽管此时债权人甲并没有与丙签订典型的债务加入的书面协议,但此节的事实认定方面,在司法实践中亦由《合同法解释二》第二条所认可。

3、单方承诺。

第三人的单方承诺表现形式上可能是单方出具的承诺书或承诺函,但由于此种形式往往体现了第三人对于原合同债务人及债权人的要约以后的承诺,所以,其特点与地位应与双方合意相同。

债务的加入是合同关系债务人的增加,更为主要的是原主债务人不脱离主债务权利义务关系。

首先,债务人不脱离合同关系。民法意思自治原则表明,当事人可以选择加入既有之债权债务关系之中,自愿履行债务,但第三人的加入并不表明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随即解除,因为合同关系须依法或依约定方得以解除,而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的解除并不包括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情况,同时,第三人的加入债务的合意也并不表明原债权债务人解除合同的合意,所以,原债务人并不脱离主债务关系。

其次,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责任。既然债务人仍为合同当事人,故仍具有合同上之义务。此处,有种观点认为主债务人与债务加入人(第三人)具有连带责任,这有待商榷。连带责任依法定及约定而产生,债务加入后,只是债务人数目增加,却缺乏连带责任所需的法定或约定事由,所以笔者认为,第三人与债务人向债权人负共同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1]王泽鉴、债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3]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合同法的论文篇九

拟写论文提纲也是论文写作过程中的重要一步,可以说从此进入正式的写作阶段。

其次,要对掌握的资料做进一步的研究,通盘考虑众多材料的取舍和运用,做到论点突出,论据可靠,论证有力,各部分内容衔接得体。

第三,要考虑论文提纲的详略程度。

论文提纲可分为粗纲和细纲两种,前者只是提示各部分要点,不涉及材料和论文的展开。对于有经验的论文作者可以采用。但对初学论文写作者来说,最好拟一个比较详细的写作提纲,不但提出论文各部分要点、而且对其中所涉及的材料和材料的详略安排以及各部分之间的相互关系等都有所反映,写作时即可得心应手。

执笔写作标志着科研工作已进入表达成果的阶段。在有了好的选题、丰富的材料和详细的提纲基础上,执笔写作应该是顺利的,但也不可掉以轻心。一篇高质量的学术论文,内容当然要充实,但形式也不可不讲究,文字表达要精炼、确切,语法修辞要合乎规范,句子长短要适度。

特别应注意的是,一定要采用医学科技语体,用陈述句表达,减少或避免感叹、抒情等语句以及俗言俚语,也不要在论文的开头或结尾无关联系党政领导及其言论或政治形势。

论文写作也和其他文体写作一样,存在着思维的连续性。因此,在写作时要尽量排除各种干扰,使思维活动连续下去,集中精力,力求一气呵成。对于篇幅较长的论文,也要部分一气呵成,中途不要停顿,这样写作效果较好。

合同法的论文篇十

宋小卫(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与传播研究所100026)

一、与大众媒体形成合同关系的几类媒介消费活动

在我国,媒介消费者与大众媒体产生或可能产生合同关系的媒介消费活动,至少有以下3种情况:

1.有偿收视有线电视节目

有线电视的付费用户与有线电视的经营者之间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按照有线电视提供服务的规则,用户要获得有线电视的服务,需要先向有线电视台申请,缴纳费用,有线电视台接纳申请,收取费用之后,应给用户安装接收装置并发送信号。这是一个完整的要约、承诺过程,其中用户的申请是邀请要约,有线电视台提出的费用标准是要约,用户同意按照被告提出的费用标准交费,就是典型的承诺。经过这样的要约承诺,用户与有线电视台就以合同的形式确立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有线电视台未能遵守合同的约定,为用户提供合格的服务,有线电视的用户(媒介消费者)可以依法要求对方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实际的操作中,有线电视的经营者一般都是预先拟订好提供服务的格式合同或含有部分格式条款的合同,对其服务的范围、质量、收费标准、结算方式、履行期限、维修保养、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予以说明和约定。如果用户接受合同的条款并签订了合同,双方的有偿服务合同关系即告成立。由于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都是由当事人一方单方面拟定的,某些经营者有时会违反公平原则,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格式条款中加入对自己有利但却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而消费者又不能与条款的制定人就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协商,只能接受其提出的不合理的格式条款。这是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可能出现的弊端,因此有必要对格式条款在法律上进行控制。1999年出台的《合同法》在加强对格式条款的规范、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方面,设立了三项重要规则:“一是明确格式条款制订者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第39条);二是禁止格式条款的制订者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第40条);三是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第41条)。”(1)这些规定可以有效地防止和限制公司与企业滥用经济优势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从而对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2.订、购报纸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多数报纸具有商品性。“读者按价付款购买报纸,取得报纸的使用价值――信息服务,广告商按价付款购买报纸版面,取得报纸的使用价值――广告宣传;报社按价收款,取得报纸的交换价值――货币;报纸的价值在交换中实现”(2)这就是报纸商品性的体现。

既然报纸是具有商品性的大众媒介精神产品,媒介消费者就只有通过有偿的方式――零售摊点购买或订阅,才能获得报纸的所有权。(3)

在零售摊点买报的读者是媒介精神产品的消费者,卖报者则是出售媒介精神产品的经营者(4),两者因报纸的买卖形成的关系,属于《合同法》分则确定的买卖合同,更具体的说,是买卖合同中的消费者合同,双方均受消费合同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拘束。买报者有义务支付相应的价款,同时有权利要求所买的报纸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符合法律、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提供报纸的经营者则有义务保证报纸的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符合法律、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同时也有权利要求买报的人按价支付报款。中国虽然未制定单独的消费者合同法,但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统一规定了商事合同和民事合同,其中民事合同中就包括了消费者合同。按照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消费者的场合,应当优先考虑对消费者利益的特殊保护,亦即对生产者和经销者一方的合同自由予以某种程度的限制。同时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合同的规定,作为合同法的特别法,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作规定的,可以参照《合同法》总则和《合同法》分则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5)

以订阅的方式获得报纸的读者,不仅与出售报纸的经营者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还要与投递报纸的服务方建立投送服务合同关系。

目前国内报纸的投送服务可以分为邮政投送和非邮政投送两大类。

报刊发行是邮电部门经办了五十多年的一项主要邮政业务。2002年,经由邮局发行的报刊总数达6127种,占中国大陆报刊总数的67.4%。(6)经营邮政业务的部门属于公用企业,依法承担着普遍服务的社会义务。邮电部门可以利用其遍布城乡的通信网路,将报刊出版单位出版的报纸、杂志以订阅或零售的方式发送给读者。邮政企业与用户之间因使用包括报刊投递在内的邮政业务而建立的合同关系,在1987年开始实施的《邮政法》中已有具体的规定。该法虽属行政法,但其中关于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规定属于民事法律规范,已为法律界多数人所认同。当然,与普通的民事合同关系相比,邮政企业在邮政合同之中承担着比用户更多的义务,这主要表现在:第一,邮政企业依法负有实行普遍服务的义务,除法律规定的事由外,邮政服务的提供者不得拒绝用户行使签订邮政合同的权利,亦不得因经济利益的多寡而有所取舍。第二,邮政企业不享有变更或解除邮政合同的权利。用户在交寄邮件后,只要邮件没有投交收件人,在支付了必要的费用后,可以撤回邮件或者变更收件人。邮政企业在邮政合同依法成立后,只有履行的义务,而不享有解除或变更的权利。第三,邮政企业违反邮政合同须承担较重的合同外责任。邮件损毁或延误,邮政企业需要承担的合同责任虽是有限的,但其合同之外的责任则较重。邮政工作人员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邮件损毁或延误的,要依法承担相当严厉的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新刑法第253条规定的“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罪”和第304条规定的“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即是对严重违反法定邮政义务的刑事制裁。(7)

非邮政系统的报纸投送服务,主要是报社自办发行或其他社会发行公司开展的报纸征订投递业务。这类报纸征订发行的主体不属于国家法定的公用企业,他们与用户因报纸的投递服务而达成的协议,不属于《邮政法》的调整对象,而是平等主体之间普通的民事合同关系。如果发生纠纷,可以依据《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进行裁判。

3.对大众媒体推销其产品、服务或者举办其他有奖活动的要约性广告作出承诺

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取得一致而达成的协议关系。要达成这一关系,首先要有一方作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然后有另一方表示同意,前者称为要约,后者称为承诺。如果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并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则属于要约邀请。

要约和要约邀请的法律性质、内容以及当事人的主观愿望是不同的。要约从到达受要约人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要约人在一定时期内就要受其约束,不得随意撤回或撤销。如果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要约邀请只是提议、请求别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即使对方作出承诺,也不能因此产生合同关系,要约邀请人撤回邀请,一般也无须承担法律责任。此外,要约包括了合同的主要条款,而且要约人有愿意受到要约拘束的许诺;要约邀请并不包括合同的主要条款,且不含有当事人表示愿意接受拘束的意思,只是希望他人向自

己发出要约。

有时候,大众媒体出于广大发行、增加收视用户等经营利益方面的目的,会刊登一些推销自己产品(报纸、节目)、服务或者其他有奖活动的广告,这类广告多属要约邀请的性质,只是一种事实行为。(8)但也有的广告内容符合要约的规定,比如以下这条报纸征订广告(9):

订一份拥有使用权的报纸

读者可以拥有报纸的使用权吗?可以!这就是您手中的生活时报。

生活时报正在进行一项重大改革――建立一种全新的报纸和读者的关系。一旦您成为生活时报的订户,您不仅可以天天看到内容丰富的新闻和各种信息,而且还拥有了使用这张报纸的权利。订阅一九九九年生活时报的读者,享受如下权利:

无偿发布个人信息

凭订报发票和身份证,可以无偿发布您的求学信息、择业信息、求医求药信息、求购信息、个人财产出让转让信息、征婚启事以及其它合法的个人信息各一次,每条信息不超过一百字。

无偿刊登喜庆照片

凭订报发票和身份证,可以无偿刊登您的新婚照,结婚纪念照,小孩的满月照,周岁照以及您家庭中其他重大喜庆照片各一帧,可附简短文字。

刊登与报款等值的广告

假如您是单位公费订报,凭订报发票和单位介绍信,生活时报可为您刊登与您订报款等值的广告(以生活时报广告报价标准计),不再收取费用。但您的广告一定要符合广告法的规定,并提供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

生活时报全年订价180元/份,邮发代号:1―229。

这条征订广告关于让订户拥有“使用权”的意思表示,内容具体确定,只要经受要约人(订户)承诺(付款订阅),要约人(生活时报)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有义务兑现订户的“使用权”),所以,这是一条符合要约规定的报纸征订广告。征订广告中所许诺的报纸“使用权”,实际也是该报订户的一种债权,订户与该报按照要约的条件办妥了订报手续之后,双方便建立了相应的消费者合同关系。由于大众媒体在这类自我推销的广告中向受众应允了“额外”的好处,所以在据此建立的合同中,大众媒体通常负有更多的债务,而作出承诺的受要约人则可以享有更多的债权,其权利义务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和《广告法》的规范和调整。

有的大众媒体为了吸引受众的参与或扩大影响,还会刊登一些由其举办的有奖活动的声明和启事,如有奖征求新闻线索、有奖纠错、有奖竞猜、有奖视听、有奖调查等等。下面就是一则奖励读者捉错的报纸启事:(10)

挑错有奖

为向读者提供一份尽可能使之满意的报纸,本报特设立读者“捉错奖”,凡本报读者举报在《深圳商报》发现的差错,可按此办法给予奖励。

差错认定及奖励办法:差错分导向性差错、知识性差错、标题差错、文字差错4种。如读者发现知识性差错,每处差错奖励20元;发现标题差错,每处奖励30元;发现文字差错,每处奖励5元;发现导向性差错,视情况而定奖励。捉错者按举报时间先后,取前3名获奖。其余捉错多者,年终可赠送《深圳商报》和《深圳晚报》各一份。

差错举报以传真、邮寄为主。传真电话:3922849

大众媒体发布的这类举办有奖活动的公开声明和启事,表达了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给予具体报酬的明确意思,其实就是民事法律所称的悬赏广告。所谓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公开广告的形式要约完成一定的行为并给付一定报酬,行为人以完成该种行为为承诺后,有权获得该报酬的特殊合同形式。”(11)

以上面例举的“挑错有奖”广告为例,报社公开声明:凡读者找出《深圳商报》上的导向性、知识性错误或标题、文字的差错,可给予奖励。并规定了具体的奖励规则。这就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要约。(12)声明一经刊出,就对报社产生法律约束力。一俟有读者完成了报社指定的挑错要求,而便构成了对报社要约的有效承诺,挑出错误的读者有权请求报社按照既定的奖励标准给付报酬,发出奖励声明的报社则应当履行给付奖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

我国法律对悬赏广告尚未作明文规定,学界较多的人认同契约说,司法审判也多将因悬赏广告而起的民事纠纷视为合同之债,对其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审案裁判。

总之,上述三类媒介消费,即有偿收视有线电视节目、订购报刊、参与大众媒体举办的各种悬赏有奖活动等,会在大众媒体与媒介消费者之间形成一定的合同关系,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邮政法》等法律中,都或多或少地含有调整和保护这类法律关系的规定。

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保护媒介消费者的权益

在媒介消费活动中,如果公民作为媒介消费者与大众媒体依法形成了上述合同关系,那么,这种关系就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和保护。下面就结合《合同法》的若干具体条款对此问题试作讨论。

《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这两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义务和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

前一条规定要求债务人应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使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实现,如交付约定的标的物,完成约定的工作成果,提供约定的服务等等,这当然也是媒介消费合同履行的起码要求。

后一条是关于合同违约责任的一般性规定。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因违反合同债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媒介消费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概括地讲可分为不履行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两大类。不履行合同义务就是当事人根本就没有实施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比如读者向报刊投递公司交付了订报款,但报刊公司却没有送报,用户向有线电视台交了入网费,有线电视台却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为用户接通有线电视等等。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是指虽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但该行为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包括交付的标的数量不够或有瑕疵(如报纸断期、缺版),提供的服务质量不合要求(如插播广告)等等,当有以上两种发生时,则有关当事人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可能碰到的一个问题是,某些媒介消费合同的订立,涉及的合同标的额很少,又可以即时清结,比如买一份报纸,没几个钱,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买卖双方不会就报纸的质量(13)有什么约定;有些媒介消费合同,即便采取了书面合同的形式,也十分简单,比如许多地方的有线电视用户,在入网交费后只拿到一纸发票外加一份用户使用证,双方并没有对有线电视的传送服务质量标准达成什么具体的协议。所以,一旦发生质量纠纷,怎么确定“质量不符合约定”就成了争诉的焦点之一。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就很有用处了: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的特定标准履行。

……

这一条款是关于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时的法定适用规定。其中第(一)项的内容在处理媒介消费合同纠纷时尤其值得注意。

曾有法学专家在分析贾广恩诉河南新乡有线电视台滥插广告一案(14)时指出,该案的真实性质是合同之债,其具体的性质,就是服务合同。因此,这位专家主张追究有线电视台滥插广告的违约责任。理虽不错,但问题在于,贾广恩当初与新乡有线电视台达成有偿收视协议的时候,双方是否就插播广告问题有所约定?从笔者了解的情况看,实际并不存在这方面的约定,既然没有约定,凭什么认定有线电视台过量插播广告是一种违约行为呢?(15)笔者以为,这时候可以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条款指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对产品或服务的质量要求不明确的,可以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具体就有线电视台而言,国务院1997年发布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原广播电影电视部同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以及国家广电总局发布的《关于坚决禁止随意插播、超量播放广告的紧急通知》中都有关于广告播出的规范要求,这些规定,实际上也属于国家对有线电视播出质量提出的一种强制性指标和标准。假若有线电视台拒不执行这些强制性标准,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就可以认定有线电视台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因而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有时候,对某类媒介消费合同行为,不仅合同法有所规定,其他的法律也有相关的规定。比如,因购买报纸而产生的那类合同关系,在《合同法》分则的买卖合同中有所规范,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亦有所规定;再如因邮政报刊投递而形成的服务合同,固然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来调整,但《邮政法》也对其另有规则,在这种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合同法第123条作了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该条的规定,在其他有合同内容的法律中,凡对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又作了特殊规定的,应首先适用、依照该法律的规定。所以,如果发生报纸有偿消费的民事纠纷,在《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有规定的情况下,应首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条文来处理;在《合同法》与《邮政法》都有规定的情况下,应首先适用《邮政法》的规定来处理。这就是所谓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自然,在实际的.适用中,特别法仅仅是优于普通法而不是绝对排斥普通法,不是有了特别法的规定,普通法就绝对派不上用场了,有些特别法也可能存在空档或漏洞,这时候还需要回到普通法来找根据。例如报纸的购买者就报纸的质量问题提起诉讼(16),首先适用的应该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10条规定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但究竟如何确定一份报纸的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根据什么标准来判断出卖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就此给出具体的裁判规则。这时候,就要回到《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中来找根据。

随着社会的发展,媒介消费的内容和形式也比过去更加多样化,也因此会生成一些新的媒介消费合同关系,对于这些新的合同关系,法律包括合同法分则中或许没有明确的规定,一旦发生纠纷,怎么办呢?《合同法》第124条对此类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从学理上看,该法条是关于无名合同适用法律的规定。所谓无名合同即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媒介消费中出现的各种无名合同,尽管在其他法律乃至合同法分则中没有规定,但依据《合同法》第124条的规定,仍然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再加上法官可以采取类推适用的方法,从而使得媒介消费生活中出现的各种合同关系,都可以纳入合同法的规范范围。这样,无论发生了什么样的合同案件,法官都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作出裁判。

注释:

品或传播服务。需要说明的是,大众传播学话语中的媒介消费,通常只被理解为

受众对大众传播产品的视听阅读,也就是日常所说的看电视、听广播、读报纸。

笔者认为,人们向电视台或电台点播节目、拨打媒体开办的热线电话、在媒体上

刊登个人广告等等,亦应纳入媒介消费的范畴。读报、看电视、听广播是在消费

媒体提供的精神产品;点播节目、拨打热线、刊登个人广告则是在享用(消费)

媒体提供的传播服务。

(1)参见王利明:“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政法论坛〈中国政法

大学学报〉》,1999年第6期,3-5页。

(2)唐绪军:《报业经济与报业经营》,新华出版社1999年,第174页。

(3)目前,在国内外的报业经营中,有些报纸是免费赠阅的。比较典型的是各种“地

铁报”,如英国的《伦敦都会报》、瑞典的《国际地铁报》、挪威的《20分钟报》、

美国的《费城地铁报》、日本的《今日标题》、阿根廷的《理性报》、我国上海

的《地铁采风报》和香港的《都市日报》等。这类报纸与读者之间当然不存在

买卖关系(如果它刊登广告,那么它与广告主之间可能存在有偿服务合同关

系)。另外,有时候某些报纸在创刊、改版初期或出于其他的考虑,会向公众

提供一些免费赠阅的报纸。但这些无偿发行只是报业经营中的“个别”,而有

偿发行则是报业经营的普遍现象。

(4)可以对此处所说的卖报者作广义的理解。在报纸零售市场上,读者是买方,报

摊报亭的售报人是直接的卖方,如果报纸出现缺损等可诉的质量问题,根据《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读者可以向售报人要求赔偿,售报人向读者承担的

先行赔偿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售报人赔偿后,属于报社的责任或是属于向报

摊报亭供货的批销商的责任,售报人有权向报社或者批销商追偿。相对于买方

的读者而言,报摊报亭的售报人、报纸批销商和报社,作为供方不同环节的经

营者,都负有一定的质量保证义务,共属于广义的卖报者范畴。

页。

趋势报告”,载《中国新闻出版报》2003年4月15日,第五版。

页。

(8)虽然要约邀请性的广告通常不对该广告的承诺者承担合同法方面的法律责任,

但如果该广告违反了《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比如作

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使用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词语,或含有妨

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

会良好风尚的内容等,则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将因此

承担行政或民事法律责任。

(9)资料来源:1998年11月28日《生活时报》,第16版。

(10)资料来源:2001年4月16日《深圳商报》。

(11)见杨立新:“论悬赏广告”,载于杨立新民法网(),浏

览日期:2002年9月16日。

(12)一般情况下,要约应当向特定人发出,也就是须以具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

组织为对象,直接向其发出要约。而悬赏广告的要约则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

发出的,这是视为要约的悬赏广告与一般意义上的要约唯一的区别,除此之

外,悬赏广告的发出、到达、效力期间、撤销、无效等与通常合同要约的一

般规则并无二致。

(13)此处提到的报纸质量,主要不是指报纸的内容,而是指报纸载体和报纸编印

的技术性质量。如版数是否齐全、印刷是否清晰、文字的差错率如何等等。

(14)该案案情及其法理分析,请参见杨立新:“有线台过量插播电视广告的民事责

(15)在1999年西安市民王忠勤诉西安有线电视台一案中,西安有线电视台不服一

审判决,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之一是,鉴于电视收

费服务合同的特殊性,其合同义务就是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电视节目信

号的输送,而对于输送节目内容,因为双方事先没有约定,故其不可能存在

违约问题,原审法院判决其合同违约,事实依据不足。(参见陕西省西安市中

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西民二终字第443号)

(16)报纸的质量问题,有些具有民事可诉性,有些则不能也不宜靠民事法律的手

段来解决。报纸载体和报纸编印的技术性质量出现问题,如版页残缺、文字

的差错率过高等是可诉的,而报纸内容的质量高低,一般没有民事可诉性。

因为对报纸、节目内容的评价,往往因人而异,甲说不错的,乙可能觉得很

糟,青年人喜欢的,老年人可能反感。即便是大家都评价很差的报道或节目,

也无法按照法律的要求对读者和观众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和证明,而只能通

过受众反馈、媒介批评、媒体内部的自我调控、行政管理等途径来促其改进

和解决。此外,如果允许媒介消费者对不合己意的大众传播内容轻易地享有

否决权,势将限制乃至剥夺社会成员的表达自由,而表达自由与媒介消费者

的权益一样,也是法律所保护的一种十分重要的有时甚至是更高阶位的公民

权利和基本人权。比较特殊的情况是假新闻,有的法律学者认为,报纸上出

现一两条假新闻,可以通过新闻行政管理手段来处理,但如果一份报纸上的

假新闻达到了一定的数量,就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至于报纸内容可能出现的

其他违法问题,比如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发表有损国家利益的言论等,则不

属于民事合同意义上的产品质量问题,需要根据侵权行为法、行政法和刑法

的规定来解决。(原文载于《新闻与传播研究》2003年第4期,2-9页)

合同法的论文篇十一

2、商法的国际性

3、独资企业转让后的法律责任

4、商号的性质分析

5、商号的。转让

6、公司投资者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

7、公司有限责任的优缺点

8、一人公司与公司社团性的矛盾

9、人身保险中代位求偿问题分析

10、公司利益最大化与公司社会责任

11、公司发起人、发起协议的性质分析

12、先公司交易

13、公司设立瑕疵

14、公司转投资的突破

15、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16、公司出资限制问题

17、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资格的认定

18、股东诉权

19、股份公司回购本公司股票问题

20、股东表决权的限制

21、股东中心主义到经理层中心主义的演变

民商法(三):《合同法》论文选题(指导老师:王艳芳)

1、论我国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

2、论合同权利瑕疵担保义务3.预期违约制度研究

4、精神损害赔偿在合同中的地位探讨

5、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6、论缔约过失责任

7、浅析违约责任中的可预见规则

8、浅析《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

9、关于合同法中代位权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10、浅议违约救济中的违约金制度

11、论可撤销可变更制度

12、论合同中的附随义务

13、论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

14、网络拍卖合同的法律问题研究

15、论合同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

合同法的论文篇十二

[摘要]合同法的归责准绳表现了民法的价值取向,归责准绳的变化表现了民法的价值取向的变化,目前我国的合同法归责准绳应该在严厉义务的主导下,向多元化方向开展。

大多数近代法学家以为,人们能够自在地设定本人的权益和义务,只需双方达成了合意,就是一份合同。一切权绝对、过错义务和契约自在为近代私法的三大准绳。

人们能够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行使本人的权益,实行本人的义务,一旦超出了这个商定的合理范围,就应该承当相应的义务,反映在合同义务上,就是过错义务。近代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典普通都反映了这一归责准绳,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76条规则:“如无其他规则,债务人应就其成心或差错行为负其义务。

怠于为买卖中必要的留意者,为有差错。”《法国民法典》第1137条也规则:“负留意保管物件的人,不问契约的标的为当事人一方的利益或当事人双方的共同利益,关于物件应慎重地妥善地加以保管。”从以上条文能够看出,大陆法主要奉行过错义务准绳。

但是,正如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准绳的历史演进中所显现出来的问题一样,过错义务准绳固然在淳化道德风气,惩罚不法方面极具逻辑性,但过错义务准绳常常会对受害人形成极大的不公平,故法律不得不明文规则了不问过错的无过错义务。合同法也呈现了如此趋向。

一、归责准绳

在我国合同法公布以前,关于我国民法中违约义务的归责准绳,理论界也存在争鸣,有人以为我国合同义务是过错义务准绳。有的学者持不同意见,以为我国民法通则及涉外经济合同法基本没有采用过错义务准绳,《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则:“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国度,集体的财富,损害别人财富、人身的,应当承当民事义务。”

从该条规则能够看出,这是针对侵权行为义务而非合同义务。

在详细的司法理论中,将过错作为违约义务的一个要件,难免会形成违约者不受追查的现象,势必给司法理论带来操作上的难度。适用过错义务准绳,既使采用过错推定,也会给债务人以较多的免除义务的时机,使受害人得不到赔偿。

从另一方面讲,违约方没有过错能够免除义务,那么受害方也没有过错,为什么要把损失转嫁给受害方承当?因而,为了公平合理起见,但凡参与经济流转关系的当事人,在因客观缘由形成违约而给对方形成实践损失的,除具有免责事由外应负赔偿义务。

我国1997年公布的新《合同法》第107条规则,“当事人一方不实行合同义务或者履地合同义务不契合商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实行、采取弥补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义务”。此条即是关于严厉义务归责准绳的规则。与以前的《经济合同法》关于合同义务的归责准绳显然发作了严重变化。

1、严厉义务准绳的特性

我国学者固然大多数都以为《合同法》第107条采用的是严厉义务准绳,但对什么是严厉义务的了解不分歧,有的以为严厉义务是一种过错义务,有的则以为是绝对义务。对严厉义务认识的不统一。

在一定水平上加深了人们对其的不了解,因此肯定严厉义务与其他义务的关系和区别甚为重要。严厉义务之所以不同于其他的义务方式,是由于严厉义务既不同于绝对义务也不同于无过错义务,而是一种独立的归责方式,与其他归责准绳相比,其具有以下特性:

(1)严厉义务的成立以债务不实行以及该行为与违约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要件,而并非以债务人的过错为要件,这是其区别于过错义务的最基本的特征。因此在严厉义务下,债权人没有对债务人有无过错进行举证的义务,而债务人以本人客观上无过错不能免除其义务。

在这一点上,可能会以为严厉义务与过错义务中的举证义务倒置――过错推定相分歧。但是,过错推定的目的在于肯定违约当事人的过错,而严厉义务思索的则是因果关系,而并非违约方的过错。

例如:贵阳市某药材批发公司同贵阳市某医药公司订有一份药材销售合同,而该种药材的采购搜集由于时节气候的变化,招致贵阳市某药材批发公司与遵义市某药材采购站的合同无法实行,该药材批发公司由于没有其他采购来源,招致与贵阳市某医药公司的合同无法按期实行,假如是严厉义务准绳,则贵阳市某药材批发公司要承当违约义务。

假如是过错义务准绳,则贵阳市医药公司必需证明某药材批发公司存在过错,而贵阳市某药材批发公司在理论上讲是没有过错的,是由于第三人违约而招致合同无法实行,所以不承当违约义务。

(2)严厉义务虽不以债务人的过错为承当义务的要件,但并非完整排挤过错。一方面,它最大限度地包容了行为人的过错,固然也包括了无过错的状况,另一方面,它固然不思索债务人的过错,但并非不思索债权人的过错。假如因债权人的缘由招致合同不能实行,则常常成为债务人得以免责或减轻义务的事由。

可见,固然严厉义务常常被我国学者称为:“无过错义务”,但其与侵权行为法中既不思索加害人的过错,也不思索受害人的过错的无过错义务是存在一定区别的。

(3)严厉义务固然严厉,但并非绝对。这一点使之与绝对义务区别开来。所谓绝对义务,是指债务人对其债务应绝对地担任,不论其能否有过错或能否由于外来缘由。在严厉义务下,并非表示债务人就其债务不实行行为所发作之损伤在任何状况下均应担任,债务人得依法律规则提出特定之抗辩或免责事由,例如不可抗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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