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信访工作条例全文 学信访工作条例心得体会(汇总11篇)
人的记忆力会随着岁月的流逝而衰退,写作可以弥补记忆的不足,将曾经的人生经历和感悟记录下来,也便于保存一份美好的回忆。范文怎么写才能发挥它最大的作用呢?以下是我为大家搜集的优质范文,仅供参考,一起来看看吧
信访工作条例全文篇一
《学信访工作条例》是2019年12月教育部印发的一项重要条例,旨在规范高等教育学生信访工作,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促进高等教育健康有序发展。本文旨在探讨该条例对于高校信访工作的意义,并分享本人在学信访工作中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阐述“学信访工作条例”的重要性
学生是高校的重要组成部分,信访工作的质量直接关系到高校教育质量和声誉。该条例的颁布,有利于规范信访工作流程和标准,推动高校学生信访工作健康有序开展。同时,该条例明确了高校信访工作的职责、管理体系和处置流程,为高校工作人员提供了明确的制度依据。条例还特别强调了对于学生权益的保障和保密工作的重要性,对于帮助学生维护权益、解决问题都有积极意义。
第三段:分析“学信访工作条例”实践中的矛盾和解决方法
学信访工作本质上是一个服务性工作,而传统的行政考核和目标指标往往只强调“办事量”的目标,将工作内容和工作质量的质变转化为原地踏步的同质化任务。从实践中来看,学信访工作的常见矛盾点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信访数量多、时间紧、工作难度大;学生期望高、事实承载力弱;市场经济活跃,利益关系复杂;组织管理不到位、效率低下等。针对这些问题,应当通过加强院系之间的沟通和合作、增强工作计划的灵活性、整合资源、改善工作效率等方面来解决这些问题。
第四段:结合个人经验,从几个关键点分享经验体会
作为学工部信访中心的一名工作人员,我对于高校信访工作的认识和掌握也随着《学信访工作条例》的颁布愈加深刻。个人经验中,高校信访工作的工作特点在于响应速度快、服务质量高、工作精确度大、隐私保密高等各个方面。在实际工作中,应重视以下几点:首先是统一思想,明确意识,做好备案、通报、文件的上报工作;其次是把握舆情,分析研判,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处置方案;再次是全面落实,严谨细致,加强资料档案和业务经验的积累;最后是强化队伍建设,提升素质,完善配备,拓宽发展渠道等。
第五段:总结“学信访工作条例”的作用及展望
综上所述,高等教育的学生信访工作是一个复杂而又重要的工作。《学信访工作条例》为高校信访工作的规范化和标准化提供了制度保障,有助于提升高校信访工作的信任度和服务质量。同时,应当从实际工作出发,总结经验和教训,深化再造,切实提升契合社会发展需求的高校学生信访工作水平。
信访工作条例全文篇二
1、认真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坚决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2、认真受理检举、控告及党员对所受党纪不服的申诉案件,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敢于同一切违纪违法行为作斗争。
3、切实做好来信来访工作的登记、呈批、转办、催办、查办、报结、统计、归档等正常业务工作。
4、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认真负责处理各类信访问题,做到件件有落实,事事有回音。
5、定期综合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做好信息反馈工作,搞好信访预测。
6、认真完成领导和上级信访部门交办的任务,及时上报处理结果。
7、严格执行保密规定,不准将来信内容向无关人员透露,不得把有关案件查办情况向外泄漏。
信访工作人员应知
十项应知:
1、一定时期国际国内发生的重大事件及纪检监察工作的重要部署。
2、一定时期群众反映最强烈的问题。
3、纪检监察信访工作的指导思想、任务职责和职能作用。
4、纪检监察信访工作的主要法规、制度。
5、本级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经济管理部门的名称及其主要职责。
6、党政各部门归口处理信访问题的办法。
7、本级纪检监察部门领导分工及各部门的任务职责;本机关信访工作主要内部工作制度及主要内容。
8、下级事业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
9、纪检监察部门处理信访举报的基本程序、方法。
10、上级、下级纪检监察信访工作的机构设置、分管人员、联系电话及邮政编码。
信访工作人员应会
十项应会:
1、处理各种来信、来访、举报电话;会对上访人进行疏导教育,稳定其情绪;会答复群众有关信访举报的询问和告知写信上访人对其信访的处理情况。
2、会编写信访简报、摘报、专题报告和转办函件等。
3、会进行信访调研和撰写调研报告。
4、会对信访情况进行分析,写出分析报告。
5、统计信访情况。
6、会对下级报送的查处结果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7、会查办督办信访案件、初核信访问题。
8、会妥善回复下级纪检监察部门有关信访工作的请示与询问。
9、会对下级纪检监察信访工作的具体业务进行指导。
10、会撰写信访工作的总结、经验材料及信访新闻报道稿件。
信访登记制度
1、来信要及时拆封,并保持信封、邮戳、邮票、信纸及信内其它物件完整无缺。
2、阅信认真,细致,明确重点,抓住中心。
3、用钢笔(蓝黑墨水或碳素墨水)专门登记信访内容及处理情况,做到当日信访当日阅办,紧急或重要信访当日阅办后迅速分流处理。
4、顺序号登记为主,兼顾多种分类,做到科学合理,门类齐全,便于检索统计。
接待来访制度
1、接待来访,热情和蔼,态度诚恳,以礼相待。
2、善于掌握来访者心理,说话讲究艺术,做好笔录及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
3、对来访反映的问题,情节简单的、政策上有明确规定的,当面给予答复,及时解决,对情况复杂,案情严重的,一时无法解答的问题应说明情况,并组织人员抓紧查处。
4、对于举报者的过分言行,做到有礼有节,或给予适当的批评教育。
呈批制度
1、来信来访应及时填写《中共无锡市学校管理中心纪委信访呈批表》,并附原件给分管领导阅批。
2、重要信访或问题比较严重需要报结果的,在1-2天内交领导阅批,以便及时查处。
3、信访案件、重要信访在查处过程中,应及时将进度向有关领导汇报,以取得指导性指示,争取尽早结案。
查处制度
1、凡上级和领导交办要报查处结果的信访,要及时查处,催报和审理结案。
2、上级交办和涉及纪委监察对象的信访,由纪委会同有关部门统一查处。
3、一般信访案件在一个月内查结,复杂案件在二个月内办结,对问题比较严重和立案的案件在三个月内办结。
4、对所有信访必须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结果。
转办制度
1、根据“按级负责,归口办理”原则,转办迅速,准确,无积压、拖延,以便认真、及时查处信访案件。
2、对反映基层党员干部的来信来访,除特别重要的问题,送领导阅批外,均转有关单位和部门处理。
3、凡不属纪委(监察室)受理范围的其他来信,登记后,根据内容转有关部门处理。
催办制度
1、对转办的信访,在办理期限内,要采取上门协办、电话催办、定期反馈等多种形式,保证按期办结。
2、基层单位遇有疑难信访案件,纪委(监察室)要上门协助指导,督促办理。
上报制度
1、上级党委、纪委(中央、省、市)和市有关领导部门转来的信访,凡是要报结果的,应按期报结,凡是要报回音的,要及时报回音。
2、如不能按时报回音的,应主动向有关部门说明情况和汇报办案进度,多请示汇报。
回访复信制度
1、对署名信件和来访,应把查处情况及时写信或当面告诉检举、控告人,对查处有异议的,应听取合理意见,认真加以解决,对无理要求的应进行解释或批评教育,劝其息诉。
2、对党员申诉的信访,经过复查,不论改变或维持原处理,均要回访复信征得同意,避免纠缠不休。
3、对受违纪处分的人,必须做好回访工作,帮助他们进一步认识错误,吸取教训,鼓励他们继续为党做好工作。
统计制度
1、按时、正确、真实上报各种信访统计报表。
2、进行数字统计的同时,力争附有简明扼要的文字分析,保质保量,一目了然,便于汇总。
3、对于上级下达的各种指标,力争全面完成,对不能达标的,要找出原因,分析情况,采取措施,加以弥补。
归档制度
1、一般信访办结后,应写出办理结果,然后按照要求归档。
2、对信访案件和重要信访查处结束后,无论查处结果如何,均要写出调查报告,做到事实清楚,材料齐全,最后整理归档。
3、对于信访案件,按上级规定的案卷要求装订成册,做到统一规范。
保密制度
严格执行中纪委颁发的保密规定,不准将来信来访内容向无关人员透露,不得把有关案件查办情况向外泄漏。具体保密内容如下:
1、信访的检举、控告材料和检举控告人、举报人和证人的姓名、住址以及可能危及其安全的有关情况。
2、检举、控告党员领导干部违法违纪,未经核实处理或政在核实处理的内容。
3、办理信访案件和查处违纪案件的计划、请示、报告、内部讨论情况,办案过程中搜集掌握的各类证据,以及公布的调查报告、处理决定和内部通报。
[纪检监察信访工作条例制度介绍]
信访工作条例全文篇三
学信访工作条例是贯彻落实教育部"新形势下学校信访工作改革实施方案"的一项重要规定。作为学校管理者,我们必须深入理解这一条例的意义和目的,积极落实相关工作要求,提高学校信访工作水平和质量。在长期的工作实践中,我深深地感受到了学信访工作条例的重要性和指导性,下面将分享我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正文1——学信访工作的重要性
学信访工作是每个高校的重要工作之一,它直接关系到学校的形象、声誉和发展。在当前高校飞速发展的背景下,信访工作显得尤为重要。学校要实现可持续发展,必须依托先进的管理制度和规范化的服务流程,以提高师生满意度为目标,减少或避免不良事件的发生,提升学校在师生群中的形象和声誉。
第三段:正文2——学信访工作条例的意义
学信访工作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提升学校信访工作的规范化、专业化和制度化有着极大的意义。它针对当前高校中信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强调了服务宗旨,规范管理程序,加强信息公开,完善监督机制等方面的工作要求,为高校信访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和制度支持。
第四段:正文3——学信访工作条例的体现
学信访工作条例的重要体现是推进信访科学管理和制度化。学校要坚持服务宗旨,加强信访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学信访工作制度和运行机制,完善信访管理服务流程和技术手段,建设信访信息管理平台,落实信访公开和信息公开机制,为师生提供安全、便捷、快速的信访服务。
第五段:结论
学信访工作条例的实施对于提升学校信访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师生合法权益,增强学校领导决策科学性和社会认可度,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在平时工作中,我们必须深入研究条例精神、加强宣传、大力落实工作要求,全力推进学信访工作的诚信化、规范化和制度化建设,以为师生服务为宗旨,以安定校园秩序、减少纠纷、增强校园和谐为目的,为实现学校可持续发展目标而不懈努力。
信访工作条例全文篇四
信访终结机制是指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信访机构和其它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某一信访事项,既该信访活动终止的相关制度和程序。下文是甘肃省信访工作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工作,密切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咨询问题、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确定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
主要负责人对信访工作负领导责任,主管负责人负主管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分工负分管责任。
第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以下信访工作制度:
(一)信访工作目标管理制度;
(二)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四)重要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制度;
(五) 国家机关之间信访受理情况相互通报制度;
(六)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应急处置制度;
(七)信访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
(八)信访督查员制度;
(九)信访事项的登记、受理、办理、回复、报告、归档、保密制度;
(十)对信访问题突出单位通报制度和对其负责人谈话诫勉制度;
(十一)信访工作中失职、渎职行为责任追究制度;
(十二) 其他信访工作制度。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信访工作制度,接受社会和信访人的监督。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信访秩序,支持、配合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处理信访事项。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七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扣压信访人的来信和来访材料、资料;不得刁难、压制、歧视、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八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
(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询问、了解信访法律、法规、制度和信访事项处理程序;
(五)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其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七) 向受理或者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及结果;
(八)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回避请求;
(九)要求对个人信息以及隐私保密;
(十)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冲击、围堵国家机关,拦截车辆,阻断交通;
(二)煽动、雇佣、胁迫他人进行信访活动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三)不履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处理决定,无理反复走访或者滞留上访;
(五)侮辱、威胁、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的工作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并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凭据;
(二)登记、受理上级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交办、转送的信访事项;
(三)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下级机关或者有关单位转办、交办信访事项;
(四)协调处理所辖地区、单位之间的信访事项;
(七)向信访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供有关信访事项的咨询服务;
(八)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提出改进工作和追究责任的建议;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本机关网站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以下事项:
(一)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受理电话、接待场所、接待时间;
(二)本机关信访事项受理范围;
(三)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四)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方式;
(五)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的安排;
(六)其他方便信访人的事项。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设立或者指定相对独立的信访接待场所,提供安全保障,配置相应的隔离、监控、防护、消毒、消防等设施。
信访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其工作的开展。
有计划地培训信访工作人员,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可以邀请律师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为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整合信访信息资源,利用政务网络建立互联互通的信访信息系统,达到信访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公正廉洁、忠于职守,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一定的协调能力,并自觉遵守信访工作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信访工作及其人身自由、安全受法律保护。
信访工作机构工作秩序、设施受到破坏,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安全受到侵害时,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依法保护。
第十八条 与信访人和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回避。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
第十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依法向有权处理其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提出。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复议、仲裁、调解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应当引导信访人按诉讼、复议、仲裁、调解程序向相应的机关或者组织提出。
第二十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提供本人的真实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基本事实、理由及明确要求。申诉、控告、检举的,应当写明被申诉、控告、检举人的姓名、单位、地址和事实、证据、线索。
走访反映情况,应当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提出信访事项、反映共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确需走访反映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信访事项,由其监护人代为提出。
不能正常表述本人意愿者的信访事项,应当委托他人代为提出。
受委托人向国家机关提出信访请求时,应当出示信访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七)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负责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行政机关颁布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建议以及法定职责范围内工作的咨询;
(七)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负责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相关法律适用、法律程序问题的咨询;
(二)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意见、建议和批评;
(三)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不服,依法提出的申诉;
(五)对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申诉;
(七)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相关法律程序问题的咨询;
(二)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建议和批评;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的申诉;
(四)对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监狱、劳教所、看守所等管教场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控告或者申诉;
(八)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事项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受理:
(一)对属于本级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该机关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四)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已经分立、合并、撤销的,信访事项由继续履行其职责的国家机关受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人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一)依照法律程序正在审理之中的;
(二)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到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信息时,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国家机关及相关国家机关报告,并迅速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二十九条 工作时间以外,国家机关的值班人员遇到突发的、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危害国家、集体、公民安全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向本机关的负责人报告。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三十条 信访事项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三)对转办、交办不当的信访事项,接收机关应当在收到转交的信访事项之日起5日内附上书面理由退回转办、交办机关。
第三十一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应当在信访事项办结时限内,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信访人。书面答复意见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二)办理机关对事实的认定;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
(四)信访事项处理意见;
(五)信访人不服处理意见寻求救济的法定途径。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对于以下信访情形,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二)多人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对其代表人作出书面答复;
(三)咨询、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可以口头告知、答复;
(四)因信访事项内容或者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不清等原因无法告知、答复的,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不服需要申请复查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抄送原复查机关和办理机关。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事项处理程序终结后,信访人应当履行已经生效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但应当对信访人做好思想疏导和说服教育工作:
(一)信访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申请的;
(二)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事项的。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召开信访当事人座谈会、信访听证会等形式,调查了解事实,听取社会评议,沟通信访当事人的意见,促进信访事项的办理。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属于控告、检举的信访事项不得召开信访当事人座谈会、信访听证会。
第三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对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办,并提出督办意见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收到督办意见和改进工作建议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建议、批评、检举等,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促进廉政建设,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突出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机关或者上级国家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缓报、隐瞒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或者不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的;
(二)拒不执行有权处理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
(三)在维护信访秩序中不履行职责或者采取措施不力,导致事态扩大,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拒不受理、办理信访事项的;应当向信访人告知或者答复,拒不告知或者答复的;
(六)丢弃、隐匿或者擅自篡改、销毁信访材料的;
(八)对信访人进行刁难、压制、歧视或者打击报复的;
(九)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十)应当回避,拒不回避的;
(十一)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一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经信访工作机构说服教育无效,由信访工作机构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有关国家机关将其带回教育处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本机关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机关和信访接待场所,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涉外信访事项参照本条例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实际上,许多上访者之所以选择“走访”,尤其是“集体走访”、“重复走访”,并非是他们不了解信访部门的联系方式,也并非是他们缺乏通信手段,不会上网,其中的奥妙,无非是在政府对游行、示威严格管制的情形下,“走访”尤其是“集体上访”不过是民众以上访名义进行的游行示威,一种公开施加压力的手段。其他非走访的“信访”,最多只能传递信息,而不能施加压力。没有附加压力的信息,其重要性、紧迫性只会排在附加压力信息之后。
上访者明白了这一点,就越发不会选择最便捷的通讯手段。一封电子邮件是最没有压力的,最不耗费信访部门和领导人的资源,但最节约资源的方式,就是最无力、最没用的方式。与其发这样一封电子邮件,还不如在人气旺盛的网上论坛发一个帖子,有时候还能产生舆论压力,引起领导人的重视。其实最有用的,仍然是集体上访、反复上访。可以预计,即使这套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建立起来,千千万万的上访者仍然不会去使用这种方便。在信访问题上,光提供方便是没有用的。
新《信访条例》对走访过程中的潜在压力传递机制进行严格管制,规定上访者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不得“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第二十条),试图以此把走访者驱赶到设计好的狭义“信访”的轨道内。
信访工作条例全文篇五
上级工作以转信为主,这些信访转到基层,基层无法再转,无口可归,有的地方就形成一个以党政领导为主要责任人的工作格局。下文是山东省信访工作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活动和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监督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访活动和本省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网络、书信、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包括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源头预防、疏导教育相结合;
(三)诉访分离、分类处理;
(四)公正合理、便民利民。
第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运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查以及决策失误纠错改正等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问题的矛盾和纠纷。
国家机关应当运用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依法、及时化解可能导致信访问题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矛盾纠纷。
第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职责分工,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建立和完善信访工作领导体制机制,实行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和网络投诉,接待重要来访,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处理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和完善信访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信访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推动、检查督导,研究解决信访突出问题,协调处理涉及两个以上地区、部门、行业的复杂、疑难信访事项。
第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向信访人公开其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办理结果,并为其查询、评价本人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对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过依法参与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了解、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涉及本组织的信访事项。
国家机关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提供专业咨询和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引导公众通过法定途径反映诉求、维护权益。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不得非法限制信访人的人身自由,不得歧视、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十二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二)委托代理人;
(三)在国家机关调查处理信访事项时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对与本人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五)查询本人信访事项受理、办理情况;
(六)要求有关国家机关答复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结果;
(七)要求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提出信访事项;
(二)遵守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四)配合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专门设立的信访工作机构和确定的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统称为信访工作机构。
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证必需的工作经费。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国家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登记、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国家机关和本国家机关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六)指导、督促、检查本辖区或者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七)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向信访人提供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信访人,不得刁难和歧视;
(二)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接受馈赠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四)遵守保密制度,尊重个人隐私,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工作秘密;
(五)按照规定保管信访工作材料,不得丢失、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毁损;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选派公正廉洁、责任心强,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激励机制,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信访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
第四章 信访渠道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网络信访平台,信访接待的时间、地点、电话,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和办理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国家机关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络信访平台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信访事项的受理范围和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通过设立网络信访平台、开通电子信箱等方式,畅通网络信访渠道,鼓励和引导信访人通过网络提出信访事项;有条件的,可以开展网络视频接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网络信访平台,对信访事项进行登记、受理、分类、转送、交办、督办、反馈和公开,实现与上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以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信访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信访接待场所,方便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联合接访工作机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联合接访场所,统一登记、分流处理信访事项,组织有关工作部门联合接待、集中解决涉及多个单位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制度,由其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和地点向该负责人当面提出信访事项。
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可以采取重点约访、专题接访、带案下访、下基层接访等方式,当面听取信访人的投诉请求并协调处理相关信访事项。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可以建立、完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机制,通过提供办公场所、购买服务等方式,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其参与来访接待,为信访人解答法律问题,协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信访人申请法律援助,并为国家机关审查、甄别复杂、疑难信访事项提出法律意见或者建议。
第五章 信访事项提出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通过网络信访平台或者采用电子邮件、书信、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并如实提供本人持有的与投诉请求有关的证据材料和其他证据线索。
国家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如实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公布的接待时间,根据信访事项性质和管辖层级,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对以走访形式跨越本级和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上级国家机关不予受理,并引导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预约,按照预约的时间和地点走访。
第二十七条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没有推选代表的,国家机关可以不予接谈。信访人代表应当如实向其他信访人转达国家机关的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可以书面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代为提出信访事项。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
(一)信访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二)信访人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作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三)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代理人代为提出信访事项。处于传染期的传染病病人的信访事项应当采用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形式提出或者委托代理人提出。
代理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时,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以及近亲属关系证明、有关单位出具的推荐书或者介绍信(函),并在授权范围内依法依规行使代理权。
第二十九条 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信访接待场所信访秩序的维护,由其所在地公安机关具体负责。
对来访时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扰乱信访秩序的精神障碍患者,以及被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他生活不能自理的人,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将其接回,必要时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政府、所在单位将其接回;无法接回的,应当通知民政部门或者相关救助、福利机构予以救助。
对来访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
第六章 信访事项受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六)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依据职责权限,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建议、意见;
(三)对行政机关发布的地方政府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四)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八)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信访人提出的请求属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范围,但是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处罚、行政监察等行政程序解决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同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本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协调、督促其及时办结。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三)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信访人提出的请求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定职责范围,但是依照法律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依照诉讼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依照下列规定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
(四)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告知信访人依法向有关机关或者机构提出。
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已经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受理并且正在办理期限内,或者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查、复核,重复提出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最先收到该信访事项的机关会同其他所涉及的机关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决定。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或者职责转移的,由继续履行其职责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上一级国家机关,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机关。
第七章 信访事项办理
第一节 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办理
第三十六条 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是以不服国家机关、其他有关组织处理决定的申诉,或者请求国家机关帮助解决困难、问题为主要内容的信访事项。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首办责任制。信访事项发生地依照法定职责最先受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为首办责任单位。首办责任单位以及具体承办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及时妥善处理信访事项,将信访人合理的投诉请求解决在初次办理环节。
信访事项发生地与信访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信访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有关国家机关应当配合信访事项发生地有关国家机关做好信访人的救助援助、教育疏导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在办理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时,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办理重大、复杂、疑难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信访人提出听证申请,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举行听证。
听证由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参与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加,必要时还可以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相关专家学者、职工代表、居民或者村民代表、信访人近亲属等参加。
听证应当通过陈述、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举行听证的国家机关根据听证意见形成的听证结论,可以作为处理该信访事项的重要依据。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的具体规则,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举行听证的具体规则,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办理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衔接工作机制,组织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法律援助机构或者相关专家学者、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协商对话、说服教育、心理疏导等办法,对信访事项依法进行调解。
依照前款规定达成调解协议的,有关国家机关可以引导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一条 对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信访人的投诉请求、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情况、处理意见和依据,以及不服处理意见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作出支持信访人投诉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限期执行。
第四十二条 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国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交办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向交办机关反馈办理结果,提交办结报告。情况复杂、确需延期办理的,应当报请交办机关批准。
第四十三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复查机关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意见;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并说明理由。
信访人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要求重新处理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复核机关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意见;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并说明理由。
复核机关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举行听证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予以撤销的,应当责令原办理、复查机关在指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但是依法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除外: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结论明显不当的。
原办理、复查机关由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被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办理终结:
(一)信访事项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申请复查、复核的;
(三)信访事项经复核机关作出复核意见,书面送达信访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访事项办理终结后,信访人仍然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国家机关不再受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在办理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时,对生活确有困难的信访人,可以告知或者帮助其向有关机关或者机构依法申请社会救助。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司法救助。
第二节 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办理
第四十八条 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是以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等建议、意见为主要内容的信访事项。
第四十九条 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或者有关国家机关转送、交办的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应当认真梳理,分析研究,并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科学合理、具有现实可行性的,应当采纳或者部分采纳;
(二)没有实质性内容或者不具有现实可行性的,不予采纳。
对可能具有理论研究或者实践应用价值的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组织调查研究和论证,必要时可以约见信访人听取有关情况。
第五十条 信访人要求答复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当向信访人反馈办理情况,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民建议征集制度,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行政机关工作、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提出建议、意见。相关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承担。
第五十二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节 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办理
第五十三条 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是以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他有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职务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为主要内容的信访事项。
第五十四条 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或者有关国家机关转送、交办的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定及时调查、核实和处理。
第五十五条 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处理完毕后,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实名提出检举、控告的信访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以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八章 信访工作督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加强对信访工作的督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重点督查下列事项:
(一)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决策、部署的情况;
(二)办理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情况;
(三)办理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信访事项的情况;
(四)信访问题多发和信访工作薄弱的重点地区、重点部门、重点领域的信访工作情况。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履行督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督查事项有关的文件、案卷和其他资料;
(二)要求被督查的单位就督查事项作出书面说明;
(三)就督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约见信访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四)到信访事项发生地开展实地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信访工作机构设立信访督查专员。信访督查专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确定的负责信访督查工作的人员,可以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履行督查职责。
被督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支持、配合信访工作机构依法实施的信访督查,不得拒绝、阻碍信访督查专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受理、办理信访事项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照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四)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
(五)办理信访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拖延或者弄虚作假的;
(六)需要督办的其他情形。
收到改进工作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该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在督查工作中发现,或者信访人反映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政策的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并提出完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政策的建议。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敷衍塞责、推诿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提出建议的信访工作机构反馈处理结果。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在办理信访事项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纪、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移送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处。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本国家机关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经本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
(一)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和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国家机关;
(二)转送、交办、督办信访事项情况以及各有关国家机关采纳改进工作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完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政策的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四)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五)国家机关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因下列行为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国家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五)拒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信访工作机构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给予处分建议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未按照规定登记、转送、交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或者弄虚作假的;
(六)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不予支持的;
(七)应当履行督查职责而未履行的;
(八)对依法应当公开的信访事项处理情况未按照规定公开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丢弃、隐匿、伪造、篡改、擅自毁损信访工作材料的;
(四)对信访人进行刁难、威胁、压制、打击报复,或者非法限制信访人人身自由的;
(五)徇私舞弊和索取、收受贿赂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六条 信访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其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由其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规的,由其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现场处置措施并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必要时也可以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威胁、侮辱、谩骂、殴打国家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国家工作人员人身自由的;
(七)煽动、串联、胁迫、雇佣、幕后操纵他人信访的;
(八)捏造、歪曲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九)以信访或者信访代理为名,借机敛财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向境内、境外组织或者媒体发布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信息的;
(十一)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1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定义
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原则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特色
除法律以外的又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是一种比较直接的利益表达形式。但是,由于信访的有关信息一般要经过信访办公室工作人员的筛选,然后递交给有关领导、有关机关,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也是一种间接的利益表达方式。
信访工作条例全文篇六
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下文是安徽省信访工作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国家机关处理信访问题应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失职渎职等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并由有关国家机关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认真办理来信,热情接待来访。国家机关要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度和领导干部批阅重要来信、接待来访制度,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单位、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二章信访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
(二)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失职渎职等行为进行检举或控告;
(三)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提出控告或申诉;
(四)依照规定程序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答复、复查信访事项。
第九条信访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服从国家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处理;
(四)不得妨碍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不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条信访人反映问题,应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也可以向其上级国家机关提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反映。
信访人以来访形式反映群众集体意愿的,应当推选代表到国家机关设置的接待来访的专门机构反映,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工作的原则,设置信访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的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处理信访问题。其主要职责是:
(二)承办上级国家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依照职责范围,由信访机构自办的信访事项,应及时、认真办理;
(四)向下级国家机关或有关部门转办、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催办、督查;
(五)协调处理重要信访案件;
(六)检查、指导下级国家机关及有关部门的信访工作;
(七)做好信访信息的分析和反映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信访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及时、客观、公正地办理来信来访,切实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对信访人的检举、控告及其所反映的问题,应注意保密,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转交或泄露给被检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
信访工作人员对于涉及本人及其亲属或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应当回避。
第四章信访的受理和办理
第十四条各级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转相关单位办理,并视情况告知信访人。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负责受理下列内容的来信来访: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意见、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的意见、建议和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机构处理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申诉和意见。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信访事项办理:
(三)转办的信访事项,办理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可视情况向转办单位回复办理情况。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信访事项,确有必要调阅档案或案件卷宗时,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调阅。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受理的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信访工作机构自办的和上级国家机关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均应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故期满未能办结的,应及时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受理的信访人提出的诉讼信访事项,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对不属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管辖的非诉讼信访事项,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转相关单位办理,并于7日内将承办单位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对于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应当立即上报,并在职权范围内及时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和扩大。
第二十三条信访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申诉的,上一级国家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复查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复查,原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
上一级国家机关认为原处理机关对信访问题处理不当的,可以责令其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答复信访人。
第二十四条对信访人未按规定到县级以上国家机关集体上访的,其所在地区或单位的负责人及有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及时报告情况,并做好劝返工作。
第二十五条对来访人员中的精神病人,由信访工作机构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员接回。
第二十六条对来访人员中突发性疾病患者,由信访工作机构送至医院诊治。治疗及善后处理费用,由患者本人、患者所在单位、地区或患者亲属承担。
第二十七条对信访问题按规定处理后,信访人拒不接受处理结果并无理取闹的,信访工作机构出具公函,由当地公安部门协助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将其带回。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报请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二)检举、控告违纪违法、失职渎职行为或犯罪活动,对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有显著成效的。
第二十九条对信访工作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国家机关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国家机关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根据职权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而拒不受理的;
(二)处理信访问题超过时限,未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的;
(三)拒不执行上级国家机关对信访问题的处理决定的。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三)将检举、控告材料泄露给被检举、控告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压制、打击报复或迫害信访人的;
(五)隐匿、篡改或扣压信访材料的;
(六)久拖不办,影响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失职渎职行为。
第三十二条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信访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谣惑众、煽动群众集体上访的;
(二)聚众闹事、拦截车辆、堵塞交通、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携带危险品、爆炸品、管制器械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物品的;
(五)故意毁坏公私财产的;
(六)屡遣屡返,无理取闹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组织、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处理信访问题均应依照本条例执行。
定义
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原则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特色
除法律以外的又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是一种比较直接的利益表达形式。但是,由于信访的有关信息一般要经过信访办公室工作人员的筛选,然后递交给有关领导、有关机关,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也是一种间接的利益表达方式。
信访工作条例全文篇七
2016年12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正式实施,为针对新形势下信访问题提出优化解决方案。其中一个亮点就是明确指出信访工作的“稳定压倒一切”的理念,也就是说,保证社会稳定已经成为信访工作的首要工作,这就是我们信访工作者必须明确的职责使命,而新信访工作条例对此也做出了相应规定。在新信访工作条例生效后,全国各地的信访工作者纷纷展开了学习和应用新条例的工作,以下是本人在信访工作中对新信访工作条例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信访工作的优化
落实党中央领导的重大决策,加强信息共享,各部门之间互通信息。通过新信访工作条例的贯彻实施,信访部门逐渐建立了规范、公开、透明的信息平台。在接到信访案件之后,及时上报和分析处置,使处置工作更加高效、公开、公正。
第三段:振奋士气
新信访工作条例增强了信访工作者的工作使命感和归属感。清晰明确的职责分工和法律支持为我们信访干部的工作提供了坚实的保障。同时,不断优化信访工作的环境和发展空间,极大地鼓舞了信访工作者的斗志和自信,让我们更有决心去稳定和维护社会治安。
第四段:走向专业
新信访工作条例规定,各级政府必须组织人员依法接待来访群众,积极采取合理化措施,妥善解决或纠正信访群众的合理诉求。这就需要我们信访工作者具备专业化的素质,在法律、政策、心理方面都要有一定的素养和了解。这是我们信访干部必须全面提升的素质。
第五段:创新思考
新信访工作条例之所以能够实施,是因为依据新形势下信访工作的实践情况,进行了大胆创新。当今社会,处理信访事项不再仅仅是单位办公室内的事情,更多的需要金字塔式地联动。只有创新思考,不断完善机制,才能在信访工作中做出有序、妥善、高效的工作。
结语:
新信访工作条例是针对当今社会需求,为信访工作提供了更好的保障,其核心理念和核心内容对于我们信访干部工作的意义深远。信访工作发展到今天这个阶段,不仅要注重内部机制的建设,更需要与时俱进,增强敢于变革和改进的勇气,不断挖掘新的可能性,依靠新的理念和新的方法,为信访事业做出持续的贡献。
信访工作条例全文篇八
年鉴是系统汇辑上一年度重要文献资料,逐年编纂连续出版的资料性工具书,年鉴是一种资料性期刊,一年一期,可称为年刊。
年鉴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大众传播媒介。从形式的视角看,它有编年性、连续性和检索性。一年一编,传播事物相对完整和发展变化的信息,并设置有方便读者查找的检索系统。从内容的视角看,它具有科学性、资料性、全面性、权威性和时间性,科学性和权威性是发挥其使用价值的基本保证。它具有资政、鉴戒、窗口、教育和存史等多种功能和作用。
方志
方志学是在长期编纂方志实践过程中形成的一种专门学问,它研究方志的性质、内容、范围和任务等问题;将地方志编纂实践中的经验教训,总结概况为理论,找出方志编纂的一般规律,指导修志实践;探讨方志目录学,方志史料学以及方志编纂学,促进方志的发展。
方志学是研究方志现象运动规律的科学。它研究的主要内容有:方志的产生和发展、方志的性质和分类、方志的特征和功能、志书编纂理论、旧志整理和方志利用、方志批评和志书评论、方志和其他学科的关系等。方志学由理论方志学、方志编纂学、方志学史3个基本结构组成。方志学理论体系就是由这些结构及其衍生结构所构成的,它的发展则是其基本结构和衍生结构的改进和扩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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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工作条例全文篇九
近年来,中国社会的快速发展使得信访工作面临着更加复杂的挑战。为了规范信访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满意度,我国于2020年1月1日正式实施了《信访工作条例》,并通过了一系列配套措施。作为一名信访工作者,我深感这个条例对我们的工作产生了积极而深远的影响。在实际工作中,我从条例解析中有了一些心得体会,下面将进行详细阐述。
首先,在信访工作中,确保权益的保障是至关重要的。根据《信访工作条例》,信访工作要坚持依法办理的原则,并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作为信访工作者,我们要始终将保护群众合法权益放在首位,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是我们的首要任务。我们要耐心倾听,认真核实,迅速作出解决方案,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
其次,在信访工作中,加强工作标准化和科学化操作是提高效率的关键。根据《信访工作条例》,信访工作要在保障公民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基础上,推行全员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的工作机制。我们要按照条例的要求,建立完善的工作流程和相关规范,确保工作的流程化、规范化,在工作中注重信息收集、分析和研判,通过科学化的操作提高工作效率。
此外,加强信访工作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可以更好地解决问题。根据《信访工作条例》,信访工作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形成合力,提升工作效能。我们要主动与相关部门建立联系渠道,积极共享信息资源,推动问题的解决。只有做好协调配合工作,才能更好地解决信访问题,提高工作效率。
另外,加强信访工作信息化建设,有助于提高工作效率和透明度。根据《信访工作条例》,信访工作要加强信息化建设,通过建立信息系统,实现信访问题线上化、信息共享化、工作流程化,提高工作效能和透明度。我们要积极参与信息化建设,掌握和熟练应用相关工作平台和软件,提高工作效率和信息及时性。同时,通过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的共享和透明,让申请人了解我们的工作流程,增强了解信访工作的信任感和满意度。
最后,信访工作要注重队伍建设,不断提高信访工作者的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水平。根据《信访工作条例》,信访工作要加强队伍建设,培养信访干部的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水平,提高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我们要自觉加强学习,不断拓展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提高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应用水平。同时,要注重自身的修炼和职业道德的培养,在解决信访问题的同时,用心去关爱申请人,做到真正的以人为本。
总之,《信访工作条例》的实施对信访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更明确的规范。作为信访工作者,我们要深入学习理解这个条例,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提高自身的工作水平和业务能力。相信只有不断改进和完善,才能更好地推动信访工作的健康发展,让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维护和保障。
信访工作条例全文篇十
第一条为了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国家机关处理信访问题应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失职渎职等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并由有关国家机关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认真办理来信,热情接待来访。国家机关要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度和领导干部批阅重要来信、接待来访制度,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单位、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二章信访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
(二)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失职渎职等行为进行检举或控告;
(三)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提出控告或申诉;
(四)依照规定程序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答复、复查信访事项。
第九条信访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服从国家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处理;
(四)不得妨碍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不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条信访人反映问题,应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也可以向其上级国家机关提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反映。
信访人以来访形式反映群众集体意愿的,应当推选代表到国家机关设置的接待来访的专门机构反映,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工作的原则,设置信访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的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处理信访问题。其主要职责是:
(二)承办上级国家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依照职责范围,由信访机构自办的信访事项,应及时、认真办理;
(四)向下级国家机关或有关部门转办、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催办、督查;
(五)协调处理重要信访案件;
(六)检查、指导下级国家机关及有关部门的信访工作;
(七)做好信访信息的分析和反映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信访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及时、客观、公正地办理来信来访,切实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对信访人的检举、控告及其所反映的问题,应注意保密,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转交或泄露给被检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
信访工作人员对于涉及本人及其亲属或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应当回避。
第四章信访的受理和办理
第十四条各级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转相关单位办理,并视情况告知信访人。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负责受理下列内容的来信来访: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意见、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的意见、建议和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机构处理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申诉和意见。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信访事项办理:
(三)转办的信访事项,办理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可视情况向转办单位回复办理情况。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信访事项,确有必要调阅档案或案件卷宗时,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调阅。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受理的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信访工作机构自办的和上级国家机关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均应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故期满未能办结的,应及时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受理的信访人提出的诉讼信访事项,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对不属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管辖的非诉讼信访事项,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转相关单位办理,并于7日内将承办单位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对于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应当立即上报,并在职权范围内及时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和扩大。
第二十三条信访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申诉的,上一级国家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复查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复查,原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
上一级国家机关认为原处理机关对信访问题处理不当的,可以责令其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答复信访人。
第二十四条对信访人未按规定到县级以上国家机关集体上访的,其所在地区或单位的负责人及有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及时报告情况,并做好劝返工作。
第二十五条对来访人员中的精神病人,由信访工作机构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员接回。
第二十六条对来访人员中突发性疾病患者,由信访工作机构送至医院诊治。治疗及善后处理费用,由患者本人、患者所在单位、地区或患者亲属承担。
第二十七条对信访问题按规定处理后,信访人拒不接受处理结果并无理取闹的,信访工作机构出具公函,由当地公安部门协助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将其带回。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报请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二)检举、控告违纪违法、失职渎职行为或犯罪活动,对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有显著成效的。
第二十九条对信访工作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国家机关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国家机关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根据职权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而拒不受理的;
(二)处理信访问题超过时限,未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的;
(三)拒不执行上级国家机关对信访问题的处理决定的。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三)将检举、控告材料泄露给被检举、控告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压制、打击报复或迫害信访人的;
(五)隐匿、篡改或扣压信访材料的;
(六)久拖不办,影响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失职渎职行为。
第三十二条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信访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谣惑众、煽动群众集体上访的;
(二)聚众闹事、拦截车辆、堵塞交通、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携带危险品、爆炸品、管制器械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物品的;
(五)故意毁坏公私财产的;
(六)屡遣屡返,无理取闹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组织、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处理信访问题均应依照本条例执行。
信访工作条例全文篇十一
信访是一项重要的民生工作,是处理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的一项重要任务。近年来,信访工作成为了我们社会稳定工作的重头戏。为了更好地推进信访工作,国家出台了《信访工作条例》,明确规定了信访工作的主要职责、工作流程等方面的内容。在此,本人将和大家分享一下对《信访工作条例》的体会和理解。
第二段:了解《信访工作条例》
《信访工作条例》是我国信访工作的法律指导性文件。该条例明确了信访工作的主要职责、工作流程、信访接待工作的管理、处理信访事项的程序、信访投诉的受理和处理、信访处理的协调、监督和管理、信访干部的培养和管理等方面的内容。全文共分十一章,50条。该条例的实施,为我国信访工作的推进提供了更加严格、更加规范的行为准则,是推动我国信访工作进一步发展的法律保障。
第三段:重视《信访工作条例》对信访工作的意义
众所周知,信访工作是涉及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民生工作,负责人民群众的“垫背人”。因此,相关工作的申述、接待、审核、申诉等方面的工作显得尤为重要。《信访工作条例》规定了信访办理程序的基本要求和工作标准,对信访工作具有标本兼治的作用。一方面,该条例根据国家法律相关规定,为申诉人提供了证明自己诉求的渠道;另一方面,在进行信访事项的经过过程中,该条例为信访工作人员指明了在工作中需要遵守的程序和规定,保证了工作的规范有序的开展。
第四段:深化《信访工作条例》要落实的理念
《信访工作条例》的实施是提升信访工作水平的一个重要举措,它涵盖了工作的方方面面,旨在通过标准化信访工作,进一步提高事务处理效率,强化工作督导,保护申诉人知情权和权益。此外,该条例还落实了“以人民为中心”的行动指导思想,实施了公开便利的申诉制度和投诉查询机制,营造了深入调研、广泛听取群众意见,解决实际问题的作风。我们需要深化理解和落实条例,创造良好的信访工作氛围。
第五段:总结
《信访工作条例》为信访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建设奠定了基础,也为了深化政治体制改革,推动全面依法治国。而我们作为信访工作的从业者,应该深刻认识到《信访工作条例》的重要性,进一步提高政府信访工作的思想认识和技能水平,为群众提供更加优质、便捷的服务,彻底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工作理念,让信访工作不断进步,更好地为人民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