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字典范文网 >> 最新非诉讼机制的意义(精选5篇)

最新非诉讼机制的意义(精选5篇)

小编:曼珠

在日常的学习、工作、生活中,肯定对各类范文都很熟悉吧。范文书写有哪些要求呢?我们怎样才能写好一篇范文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优秀范文,欢迎大家分享阅读。

非诉讼机制的意义篇一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供大家参考。

长期以来,诉讼或审判被视为民事纠纷解决的唯一途径,国家通过法院几乎将纠纷解决权全盘垄断,诉讼由此陷入公力救济唯一化的泥潭之中,诉讼中的弊端日益凸显,诉讼成本高昂,诉讼迟延普遍,诉讼中的不公和腐败问题多发频发,诉讼的过程和诉讼的结果很难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对于纠纷解决的期待与愿望,由此所造成的诉讼难题不断产生,比如诉讼难、公正及时审判难、执行难、申诉难等等,也造成了纠纷化而不解、案结事难了以致纠纷大量外溢、信访上访等现象。这也导致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难以实现,司法既判力脆弱,司法缺乏应有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司法公信力大受损伤。与此同时,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则日趋式微,比如人民调解功能萎缩,民事纠纷的行政解决不再行之有效,社会团体和组织化解纠纷的机能生成困难。这就形成了诉讼高耸、非诉讼矮化的非协调性制度现象。非诉讼机制的弱势低能势必制约和影响诉讼机制功能的充分发挥,这就形成了双输而非双赢的尴尬局面。

因此,从纠纷解决的视角而言,目前司法改革面临着三大任务:一是“去库存”,将法院大量积压的案件(包括被排除在法院立案大门之外的案件)进行外化分流解决,尽快消化;
二是“降成本”,不仅要大幅降低国家投入于纠纷解决领域中的成本,使稀缺而宝贵的司法资源均衡分布于公力救济与社会救济领域,同时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降低当事人行使诉权、使用法院的时间成本、物质成本和机会成本,切实增强纠纷解决机制的感召力和凝聚力;
三是“去短板”,要强化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和作用,使之与诉讼机制比肩而立,同频共振,形成解决纠纷的管用、完整并具有内在有机关联的制度体系,使之产生出纠纷解决的整体功能和规模效应,形成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通过上述三个方面司法供给侧改革,便有助于将局限于诉讼和法院领域的司法改革延伸至整个社会纠纷解决领域,通过双管齐下,引领司法改革从狭义走向广义,并撬动社会领域的更为深入的改革与发展,最终形成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制,最大限度地释放出公正有效化解纠纷的制度生产力。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推进,社会利益格局多元、社会纠纷频发已然成为社会常态,人们对通过司法救济和社会救济化解纠纷所寄予的价值期待也不尽一致,如果依然局限于司法诉讼审判领域,利用法院一元化的诉讼机制来应对纷繁复杂的各式社会纠纷和冲突,不仅力不从心,使本已尖锐化的案多人少的矛盾更趋加剧,而且也时常会事与愿违,纠纷解决的结果也往往偏移社会公平正义的评价标尺,难以使当事人以及周边群众心悦诚服地感到满意,难以形成植根差异化社会土壤上的良好和谐的法治秩序。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除了使司法强化其职能和功能以外,同时还使行政机关焕发出解决纠纷的内在潜能,促使行政机关加快行政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步伐。社会团体和组织也将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体系的大格局中寻找定位、健康发展,发挥出固有的优势和长处,参与纠纷解决的过程,社会各界人士也有大量的机会各展其长,借助各种平台助推纠纷有效化解,这样就形成一个多元共治、各方参与、人人有责、协同齐进、相融互动的体系化纠纷解决机制,这种九龙治水的综合解纷模式较之于裁判中心主义下的法院单打独斗式的解纷模式,显然更具优势和实效,也更具有社会治理的可持续内生动源。这需要我们与时俱进,形成新型的纠纷解决观,明白纠纷解决是全社会共同治理的事情,而不是法院司法审判一家的事情。

司法是各种纠纷化解的最后一道防线,它绝不能演变成纠纷解决的第一道关口,更不能成为破除纠纷、消弭冲突的唯一渠道。司法审判作为纠纷解决的途径和方式固然不可或缺,但司法审判之外的纠纷解决途径和方式也同样不可或缺。在纠纷解决领域,只有诉讼内与诉讼外双重机制并举并重,才能变社会管理为社会治理,才能使法制变为法治,才能使人民当家做主、社会自治进一步落到实处,也方能在依法治国基本治国方略的杠杆作用下,快速完善社会治理的制度体系,大力提升社会治理的能力和水平。

《意见》在“基本原则”部分的表述与构想明确了在我国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方向,抓住了重要节点,奠定了基础。其原则表现在四个方面,每一个方面都有三个词汇表达其内容。其中,第一项原则就是“坚持党政主导、综治协调、多元共治,构建各方面力量共同参与纠纷解决的工作格局”。在笔者看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所要坚持和恪守的最为重要的原则是党政主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一项重大的法治建设工程,涉及到司法、行政、社会等方方面面,实际上是一张巨大的纠纷解决之网,牵一发而动全身,织密织牢织细这张巨网,绝非单方面力量所能济其功,也不是法院一家所能承担得了的,而必须在党委的主导和领导下,在政府各部门的鼎力协助下,在法院等司法部门积极推动和参与下,在社会各方力量的支持与配合下,才能完成这项艰难而有深远意义的法治建设大业。也只有在党政主导下,才能有效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系统中的各项制度,并调动资源,设立机构,协调关系,配置人员,提供保障,这绝非一日之功,需要做长期打算,形成规划,逐渐而稳步地推进。各种纠纷解决机构和机制也只是这个体系的具体组成部分,它们在机构上相互独立,在价值上互补,在机制上互联,在程序上互通,在效果上共振,在体制上共赢,最终形成内在结构合理、环环相扣、功能强大并具有可持续发展力的多元化纠纷解决系统。

在行政职能范围内化解纠纷、破除矛盾,维持正常的行政法秩序,这本是我国行政权的应有之义。然而,随着司法权在纠纷化解中作用的日益凸显,行政权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逐步隐而不彰,日趋疲弱。立法上赋予行政机关解决相关纠纷的权限也逐渐虚置化、模糊化和边缘化。比如,原来在立法文本上常见的“行政裁决”,其范围和所针对的纠纷类型越来越少,对相关民事纷争的“行政处理权”日益弱化,“行政调解”的效力也不再具有任何特殊性,与社会组织的调解相仿,甚至较之于人民调解的合同效力以及司法确认效力也远远不如,具有行政行为属性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等,也仅仅具有启动诉讼程序的前置性意义,而不具有终局解决纠纷的功能。在行政调解与司法审判之间的选择性条款中,行政调解往往不具有实质性价值,纠纷主体弃行政调解而径直选择诉讼的占据绝对优势。即便经过行政调解,当事人无视其存在而又对簿公堂的大有所在。行政机关在调解中所产生的成果,如证据收集、无争议事实认定、被局部接受的调处方案等等,在后续的诉讼中根本不会产生任何效用。行政机关也很少被邀请参加法院所进行的调解,更不可能被委托或委派进行相关调解活动。法院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也往往自做壁垒,不征询行政机关对于纠纷解决的相关意见和观点。行政机关在纠纷解决中发挥作用,本是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大优势,然而这一优势目前正处在弱化之中。为了改变这一状况,《意见》在多处强调了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对接机制,这对行政机关强化事后服务功能、强化行政机关的解纷机能从而转变政府职能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应尤其强调行政机关的两方面职责:一方面,政府各个职能部门应当肩负起调解相关纠纷的职责,这是政府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所发挥的直接作用。比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职能范围内的纠纷、公安机关对社会治安性冲突、民政部门对社会保障纠纷等,均应凸显其在纠纷解决方面的功能和优势。这是我国行政权与西方国家行政权区别之所在。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措施,积极引导民间调解组织的建设。目前我国民间调解组织很不健全,应当建立调解组织的地方还没有建立相应的调解组织,调解组织尚未覆盖全社会的各个领域和各个角落,纠纷主体不能便利地找到各种有针对性的调解组织来化解纠纷。在这个方面,政府应责无旁贷,义不容辞。

人民调解是根植我国传统文化土壤且有富于时代创新特征的解纷模式,被誉为“东方经验”,对现代世界流行的“adr”制度的形成和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然而这一良好的具有先天优势的解纷模式并没有发挥出应有的功能和价值,人民调解的案件范围不断缩小,其规范性、制度性和程序性保障远不健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缺乏保障、经费缺乏保障、场所缺乏保障,人民调解的效力也长期处在疲软状态。人民调解就像鸡肋一样,用之乏力,弃之可惜,向来处在若存若亡、似有似无的态势之中。人民调解法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被司法确认后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这一制度在人民调解制度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意见》的出台,高度重视了人民调解在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中的作用,致力于构建覆盖城乡的人民调解网络组织建设,同时强化行业性和专业性人民调解机构的作用。可以期待的是,人民调解在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中将焕发出新的活力,将再造辉煌,重振雄风。

这里尤其需要强调两点:一是要充分发挥社会团体和组织在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中的作用。社会团体和组织需要制度化培育,使之逐渐、稳健发展和壮大,确认其在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中的作用,是社会团体和组织受到重视和认可的重要契机和切入点。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环境保护协会等社会组织在公益性纠纷的化解和解决中的作用业已得到立法上的确认。将来这一类的社会组织和团体应当有更大幅度的增长,须知,社会组织和团体在多元化纠纷解决系统中是并且必将长期不可轻忽的重要生力军。与此同时,要发挥自愿者组织、社区组织等在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中的作用。二是要高度关注和重视公证机构在预防和解决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公证机关是通过对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进行国家证明而预防纠纷发生的专门机构。但公证机构除了预防纠纷的功能外,它在纠纷解决体系中还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比如,公证机构发挥着对于司法机关解决纠纷的支持和配合作用,其公证的文书可作为具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采用,其所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可以直接成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除此之外,尚需重视和强调公证机构在化解纠纷中的机能和作用,对于公证机构职能范围内的法律关系所发生的争端,公证机构理应参与其中进行调处,公证调解的作用在多元化解纷系统中显得不可或缺。

《意见》提出:“配合有关部门推动建立专业化、职业化调解员资质认证制度。”不仅如此,《意见》还提出:“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服务中心等部门配备专职调解员。”调解人员的选择是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核心,实行调解员资格授予和认证制度势在必行。调解员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文化素养。调解员要通过国家统一的资格考试,由司法部颁发统一的资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具体操作可以参照公证员和仲裁员的选任标准和办法,以便遴选出业务素质过硬、经验丰富的调解员。

《意见》颁发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打造与构建将进入快车道,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总结各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成功经验,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立法工程,尽快催生多元化纠纷解决法的问世,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纳入法治化、制度化和程序化轨道,使之有序运行,稳步推进。

;

非诉讼机制的意义篇二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供大家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涉及到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抽象层面和具体层面、宏观层面和微观层面、决策层面和操作层面、确定性层面和探索性层面等方方面面,而这些亮点,恰成为构筑和打造国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法治化框架的重点、要点和关键点。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时代意义

第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拓展了司法改革的覆盖范围,指引了司法改革的新型领域,明确了司法供给侧改革的重点所在,同时启迪着更深层次的改革诉求。长期以来,诉讼或审判被视为民事纠纷解决的唯一途径,国家通过法院几乎将纠纷解决权全盘垄断,诉讼由此陷入公力救济唯一化的泥潭之中,诉讼中的弊端日益凸显,诉讼成本高昂,诉讼迟延普遍 当前隐藏内容免费查看,诉讼中的不公和腐败问题多发频发,诉讼的过程和诉讼的结果很难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对于纠纷解决的期待与愿望,由此所造成的诉讼难题不断产生,比如诉讼难、公正及时审判难、执行难、申诉难等等,也造成了纠纷化而不解、案结事难了以致纠纷大量外溢、信访上访等现象。这也导致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难以实现,司法既判力脆弱,司法缺乏应有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司法公信力大受损伤。与此同时,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则日趋式微,比如人民调解功能萎缩,民事纠纷的行政解决不再行之有效,社会团体和组织化解纠纷的机能生成困难。这就形成了诉讼高耸、非诉讼矮化的非协调性制度现象。非诉讼机制的弱势低能势必制约和影响诉讼机制功能的充分发挥,这就形成了双输而非双赢的尴尬局面。

因此,从纠纷解决的视角而言,目前司法改革面临着三大任务:一是“去库存”,将法院大量积压的案件(包括被排除在法院立案大门之外的案件)进行外化分流解决,尽快消化;二是“降成本”,不仅要大幅降低国家投入于纠纷解决领域中的成本,使稀缺而宝贵的司法资源均衡分布于公力救济与社会救济领域,同时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降低当事人行使诉权、使用法院的时间成本、物质成本和机会成本,切实增强纠纷解决机制的感召力和凝聚力;三是“去短板”,要强化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和作用,使之与诉讼机制比肩而立,同频共振,形成解决纠纷的管用、完整并具有内在有机关联的制度体系,使之产生出纠纷解决的整体功能和规模效应,形成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通过上述三个方面司法供给侧改革,便有助于将局限于诉讼和法院领域的司法改革延伸至整个社会纠纷解决领域,通过双管齐下,引领司法改革从狭义走向广义,并撬动社会领域的更为深入的改革与发展,最终形成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制,最大限度地释放出公正有效化解纠纷的制度生产力。

第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有助于完善社会治理体系,提高社会治理能力,构建公正合理的法治化秩序。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推进,社会利益格局多元、社会纠纷频发已然成为社会常态,人们对通过司法救济和社会救济化解纠纷所寄予的价值期待也不尽一致,如果依然局限于司法诉讼审判领域,利用法院一元化的诉讼机制来应对纷繁复杂的各式社会纠纷和冲突,不仅力不从心,使本已尖锐化的案多人少的矛盾更趋加剧,而且也时常会事与愿违,纠纷解决的结果也往往偏移社会公平正义的评价标尺,难以使当事人以及周边群众心悦诚服地感到满意,难以形成植根差异化社会土壤上的良好和谐的法治秩序。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除了使司法强化其职能和功能以外,同时还使行政机关焕发出解决纠纷的内在潜能,促使行政机关加快行政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步伐。社会团体和组织也将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体系的大格局中寻找定位、健康发展,发挥出固有的优势和长处,参与纠纷解决的过程,社会各界人士也有大量的机会各展其长,借助各种平台助推纠纷有效化解,这样就形成一个多元共治、各方参与、人人有责、协同齐进、相融互动的体系化纠纷解决机制,这种九龙治水的综合解纷模式较之于裁判中心主义下的法院单打独斗式的解纷模式,显然更具优势和实效,也更具有社会治理的可持续内生动源。这需要我们与时俱进,形成新型的纠纷解决观,明白纠纷解决是全社会共同治理的事情,而不是法院司法审判一家的事情。

司法是各种纠纷化解的最后一道防线,它绝不能演变成纠纷解决的第一道关口,更不能成为破除纠纷、消弭冲突的唯一渠道。司法审判作为纠纷解决的途径和方式固然不可或缺,但司法审判之外的纠纷解决途径和方式也同样不可或缺。在纠纷解决领域,只有诉讼内与诉讼外双重机制并举并重,才能变社会管理为社会治理,才能使法制变为法治,才能使人民当家做主、社会自治进一步落到实处,也方能在依法治国基本治国方略的杠杆作用下,快速完善社会治理的制度体系,大力提升社会治理的能力和水平。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要点

《意见》在“基本原则”部分的表述与构想明确了在我国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方向,抓住了重要节点,奠定了基础。其原则表现在四个方面,每一个方面都有三个词汇表达其内容。其中,第一项原则就是“坚持党政主导、综治协调、多元共治,构建各方面力量共同参与纠纷解决的工作格局”。在笔者看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所要坚持和恪守的最为重要的原则是党政主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一项重大的法治建设工程,涉及到司法、行政、社会等方方面面,实际上是一张巨大的纠纷解决之网,牵一发而动全身,织密织牢织细这张巨网,绝非单方面力量所能济其功,也不是法院一家所能承担得了的,而必须在党委的主导和领导下,在政府各部门的鼎力协助下,在法院等司法部门积极推动和参与下,在社会各方力量的支持与配合下,才能完成这项艰难而有深远意义的法治建设大业。也只有在党政主导下,才能有效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系统中的各项制度,并调动资源,设立机构,协调关系,配置人员,提供保障,这绝非一日之功,需要做长期打算,形成规划,逐渐而稳步地推进。各种纠纷解决机构和机制也只是这个体系的具体组成部分,它们在机构上相互独立,在价值上互补,在机制上互联,在程序上互通,在效果上共振,在体制上共赢,最终形成内在结构合理、环环相扣、功能强大并具有可持续发展力的多元化纠纷解决系统。

在行政职能范围内化解纠纷、破除矛盾,维持正常的行政法秩序,这本是我国行政权的应有之义。然而,随着司法权在纠纷化解中作用的日益凸显,行政权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逐步隐而不彰,日趋疲弱。立法上赋予行政机关解决相关纠纷的权限也逐渐虚置化、模糊化和边缘化。比如,原来在立法文本上常见的“行政裁决”,其范围和所针对的纠纷类型越来越少,对相关民事纷争的“行政处理权”日益弱化,“行政调解”的效力也不再具有任何特殊性,与社会组织的调解相仿,甚至较之于人民调解的合同效力以及司法确认效力也远远不如,具有行政行为属性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等,也仅仅具有启动诉讼程序的前置性意义,而不具有终局解决纠纷的功能。在行政调解与司法审判之间的选择性条款中,行政调解往往不具有实质性价值,纠纷主体弃行政调解而径直选择诉讼的占据绝对优势。即便经过行政调解,当事人无视其存在而又对簿公堂的大有所在。行政机关在调解中所产生的成果,如证据收集、无争议事实认定、被局部接受的调处方案等等,在后续的诉讼中根本不会产生任何效用。行政机关也很少被邀请参加法院所进行的调解,更不可能被委托或委派进行相关调解活动。法院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也往往自做壁垒,不征询行政机关对于纠纷解决的相关意见和观点。行政机关在纠纷解决中发挥作用,本是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大优势,然而这一优势目前正处在弱化之中。为了改变这一状况,《意见》在多处强调了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对接机制,这对行政机关强化事后服务功能、强化行政机关的解纷机能从而转变政府职能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应尤其强调行政机关的两方面职责:一方面,政府各个职能部门应当肩负起调解相关纠纷的职责,这是政府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所发挥的直接作用。比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职能范围内的纠纷、公安机关对社会治安性冲突、民政部门对社会保障纠纷等,均应凸显其在纠纷解决方面的功能和优势。这是我国行政权与西方国家行政权区别之所在。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措施,积极引导民间调解组织的建设。目前我国民间调解组织很不健全,应当建立调解组织的地方还没有建立相应的调解组织,调解组织尚未覆盖全社会的各个领域和各个角落,纠纷主体不能便利地找到各种有针对性的调解组织来化解纠纷。在这个方面,政府应责无旁贷,义不容辞。

人民调解是根植我国传统文化土壤且有富于时代创新特征的解纷模式,被誉为“东方经验”,对现代世界流行的“adr”制度的形成和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然而这一良好的具有先天优势的解纷模式并没有发挥出应有的功能和价值,人民调解的案件范围不断缩小,其规范性、制度性和程序性保障远不健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缺乏保障、经费缺乏保障、场所缺乏保障,人民调解的效力也长期处在疲软状态。人民调解就像鸡肋一样,用之乏力,弃之可惜,向来处在若存若亡、似有似无的态势之中。人民调解法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被司法确认后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这一制度在人民调解制度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意见》的出台,高度重视了人民调解在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中的作用,致力于构建覆盖城乡的人民调解网络组织建设,同时强化行业性和专业性人民调解机构的作用。可以期待的是,人民调解在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中将焕发出新的活力,将再造辉煌,重振雄风。

这里尤其需要强调两点:一是要充分发挥社会团体和组织在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中的作用。社会团体和组织需要制度化培育,使之逐渐、稳健发展和壮大,确认其在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中的作用,是社会团体和组织受到重视和认可的重要契机和切入点。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环境保护协会等社会组织在公益性纠纷的化解和解决中的作用业已得到立法上的确认。将来这一类的社会组织和团体应当有更大幅度的增长,须知,社会组织和团体在多元化纠纷解决系统中是并且必将长期不可轻忽的重要生力军。与此同时,要发挥自愿者组织、社区组织等在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中的作用。二是要高度关注和重视公证机构在预防和解决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公证机关是通过对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进行国家证明而预防纠纷发生的专门机构。但公证机构除了预防纠纷的功能外,它在纠纷解决体系中还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比如,公证机构发挥着对于司法机关解决纠纷的支持和配合作用,其公证的文书可作为具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采用,其所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可以直接成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除此之外,尚需重视和强调公证机构在化解纠纷中的机能和作用,对于公证机构职能范围内的法律关系所发生的争端,公证机构理应参与其中进行调处,公证调解的作用在多元化解纷系统中显得不可或缺。

《意见》提出:“配合有关部门推动建立专业化、职业化调解员资质认证制度。”不仅如此,《意见》还提出:“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服务中心等部门配备专职调解员。”调解人员的选择是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核心,实行调解员资格授予和认证制度势在必行。调解员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文化素养。调解员要通过国家统一的资格考试,由司法部颁发统一的资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具体操作可以参照公证员和仲裁员的选任标准和办法,以便遴选出业务素质过硬、经验丰富的调解员。

《意见》颁发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打造与构建将进入快车道,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总结各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成功经验,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立法工程,尽快催生多元化纠纷解决法的问世,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纳入法治化、制度化和程序化轨道,使之有序运行,稳步推进。

非诉讼机制的意义篇三

非 诉 讼 委 托 代 理 合 同

()簪华律非讼字第号

甲方:

乙方: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

甲方因委托乙方律师代理非诉讼法律事物。双方就委托事项达成协议如下: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进行非诉讼代理。

二、本合同经双方签订生效后,甲方即应交纳代理费 人 民 币元,非因乙方的原因而甲方要求解除委托的,乙方不予退还代理费。

三、甲方委托乙方的具体事项及代理权限如下:

四、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失效。

甲方:乙方: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签约日期:签约地点: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 电话:电话:6369670

传真:传真:6369676

开户银行:

帐号:

非诉讼机制的意义篇四

[200]佛非诉字第号

甲方(委托方):

乙方(受托方): 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

甲方因的需要,委托乙方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经充分协商,特签订本合同以供共同遵守。

一、甲方委托的具体事项详述如下:1、2、3、4、5、6、二、乙方接受委托并应甲方的要求,指派律师提供本合同项下的法律服务。

三、乙方承办律师应当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四、甲方应保证委托的事项合法并对乙方的工作成果用于合法目的。甲方对乙方交付的工作成果只能用于本合同约定的使用范围和使用目的,未经乙方许可不得将该成果泄露给与本案范围和目的无关的其他第三人。

五、甲方须向乙方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对乙方的询问、了解作客观的陈述。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提供虚假证据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交真实的证据,并对虚假陈述作真实澄清。甲方拒绝的,乙方有权终止履行本合同,所收律师费不予退还。

六、乙方履行本合同中若需向第三方表明乙方与甲方的代理关系,甲方应对乙方进行协助,如签署有关协议、法律文书、证实委托关系等。

七、乙方应遵守诚信原则,在授权委托范围内依法提供法律服务,切实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如乙方故意损害甲方合法权益的,甲方可终止委托。

八、乙方指派的律师因故中途不能执行职务的,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并在甲方同意后负责另行指派律师接替。

九、乙方应对甲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背景资料以及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接触、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1、专项咨询意见;

2、调查获取的证据;

3、法律意见书;

4、法律建议书;

5、律师见证书;

6、法律可行性分析报告;

7、其它:

十一、甲方随时可向乙方了解委托事务处理的进展情况,确有必要的,乙方应甲方要求可出具阶段进展报告。

十二、差旅费及第三人收取的有关费用的处理:

〈一〉乙方办理委托事务过程中所需差旅费按以下第种方式处理:(供选择)

1、已包含在律师服务费中,甲方不再另行支付;

清单及有效开支凭证结算。

〈二〉鉴定费、审计费、公证费、翻译费、复印费及其它必要的中介费用,行政机关、司法部门或相关组织、行业协会收取的有关费用,由甲方预付,乙方按实际支出和有效凭证核销,多退少补。

十三、律师服务费的支付按以下方式处理:

1、律师服务费人民币共元,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清。

2、甲方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日息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3、律师收取律师费,应出具本合同项下的法定结算凭证发票。

十四、本合同生效后,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如果委托事项违法或违背律师职业道德,或者甲方利用乙方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乙方有权终止代理,依本合同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十五、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无法定事由不得中途解约,若甲方中途解约,依本合同已收取的律师费,乙方不予退还;若乙方中途解约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

十五、为联络和送达方便,各自确认的送达地址如下:

甲方:

乙方:佛山市汾江中路144号科华大厦7、9、10楼

按上述地址的送达均视为合法有效的送达,一方地址变更的,应在变更后五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否则,对方依上述地址的送达仍为合法有效送达。

十六、甲乙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一方可向佛山市律师协会请求调解,或由乙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十七、合同有效期限: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至年月日(或交付工作成果之日止)。

十八、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由双方签字或签章后

于年月日生效。

十九、特别约定:

甲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联系电话:

乙方(签章):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

主任(签名):

联系电话:88330088

签订日期:年月日

(佛山市律师协会印制)

非诉讼机制的意义篇五

一、完善制度,加强自身建设

1、结合本部门工作,加强理论学习,及时与市委宣传部等上级部门沟通信息,并到理工大学、职业学院等考察学习,以尽快适应新的工作岗位。

2、制定了部门职责和人员岗位职责,围绕学校和本部门工作,明确责任,分工协作。

3、制定下发《宣传^v^处年度工作计划》,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下发了《关于加强宣传工作管理的暂行规定》等四个规定,规范了学校宣传管理工作。

4、实行每周五碰头制度,总结一周工作,查缺补漏,并列出下周工作计划要点。

二、组织党委中心组理论学习

制定下发党委中心组学习计划。编印学习资料,精心筹备学校首届干部读书会,并且在4月30日-5月1日,以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执政能力建设、积极构建和谐校园为重点,进行了党员干部集中学习。

三、学生思想政治工作

1、与学校团委一起,结合当前学校工作实际,召开了学生思想政治工作座谈会,了解学生思想动态,解答学生问题,加深了与学生的沟通与了解。

2、根据市委宣传部工作部署,由学校艺体系承办的淄博市首届“大学生青春之歌演唱会”学校专场演出圆满成功,并参加全市会演,取得优异成绩。

四、紧紧围绕学校中心工作,结合学校揭牌暨新校区奠基仪式,加强对内对外宣传。

热点推荐

上一篇:机关单位食堂管理规定文件(大全10篇)

下一篇:社区敬老月活动总结范文精选6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