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的探讨
关于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的探讨
所谓的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由于目前企业用工形式的多样性和不规范,造成对此类犯罪主体身份认定的困难,且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也较大。
为了准确地认定犯罪、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笔者就职务侵占罪中犯罪主体认定的几个问题,谈点个人浅见。
一、关于提供劳务的职工主体资格问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拥有一定职权的人,如董事、监事、经理、厂长、会计等,如果利用其在本单位所具有的职务的便利,采取侵吞、盗窃、骗取等非法手段,侵占本单位财物,依法应受刑法惩罚的行为,按职务侵占罪论处,自不待言。
但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仅提供劳务的一般职工,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认识不一。有的认为,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强调的是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作为职务的核心内容显然必须是拥有一定的职权,对于没有职权,仅提供劳务的职工采取非法手段侵占本单位财物的不应按职务侵占罪认定,此类人员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笔者认为,对此类人员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不能简单地从劳动形式上加以区分,而应严格按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加以分析。首先,刑法第271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并未将仅提供劳务人员排除在外,此类人员既然是单位人员就应包含在职务侵占罪主体之中。
其次,此类人员究竟有无“职务”可言。回答这个问题必须弄清“职务”的含义。
所谓的“职务”是指规定担任的工作①。显然此类人员在单位内部均有相对固定的岗位,担负着单位分配的工作,履行单位赋予的职责。
相对于公司、企业或者单位而言应当有“职务”的存在。因此,我们不能把“职务”与“劳务”混为一谈,以“劳务”替代“职务”而否定此类人员的“职务”存在。
既然,此类人员有“职务”的存在,如果他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非法手段侵占本单位财物就应按职务侵占罪处罚。如公司的装配工,将自己负责装配的半成品、成品在交付验收前,采取盗窃的方法据为己有,应当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不应按传统的盗窃罪定罪处罚。
因为此时的盗窃对象处于其控制范围之内,这种控制是基于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所产生的,正是由于这种职务上形成的便利条件,才使其较一般盗窃罪中秘密窃取来的更容易,而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对此类犯罪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更能体现“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从而避免同一单位内部由于工作性质不同,分工不同,职务不同,所出现的同一行为应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不同的尴尬。
只有当这类人员利用秘密手段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不属于其控制范围内的财产时才可能构成盗窃罪。因此,凡是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不论其权力大小、职位高低,只要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均可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包括提供劳务的一般职工。
二、关于与用人单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主体资格问题。由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用工制度的不规范,导致目前一些单位存在相当部分未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而用工的现象存在。
对这部分未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的职工属不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有的意见认为刑法所指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应作限制性的解释和理解,这种人员仅指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人员,不应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范围扩大化。
笔者认为,对于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人员,究竟属不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不能简单地肯定或否定,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那些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虽然欠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应当承认其“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身份。
这样认定比较切合目前企业用工的现状,符合尊重历史,尊重现实和实事求是的精神。如果将此类人员排斥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之外,将不利于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安全。
如林某1992年7月被民族塑料厂招聘为销售员,由于企业管理问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林某的劳动报酬一直是按厂里《销售工作规定》的标准支付,且厂里还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
林某在任销售员期间采取非法手段将其负责回收的货款5万余元据为己有。厂方在多次找其谈话无效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销售货款5万余元。
法院审查认为,林某与塑料厂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此纠纷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裁定不予受理。显然,如果否定林某塑料厂人员的身份,在采取行政手段无效的情况下,将很难追回被其侵占的货款,从而轻易地使其逃避应有的惩罚。
还有,实际情况中存在未与用人单位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采取一事一议的方法,只为用人单位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依约获取劳动报酬,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的人员,如临时性搬运、装卸,厂房、设备维修等。虽然这类人员也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服务,完成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但他们之间属平等的主体,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因而不属“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只有那些与用人单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如果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适格主体。
三、关于受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委托的人主体资格问题。所谓的委托就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协议。
根据民法原理受托人在委托人的委托事务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其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如果委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期间,非法侵占了委托人(仅限单位类)的财物,其受托人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笔者认为,确定受托人是否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关键决定于受托人是否具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身份。如果受托人本身属于委托人单位的人员,其在处理委托事务期间,利用处理委托事务的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应当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因为这种类别的受托人不仅具有了《刑法》第271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身份,而且办理的委托事务系单位的委托授权,也是完成单位规定的工作行为,虽然,这种委托事务可能具有临时性和特定性,不属受托人原有岗位的职务范围,但由于单位的委托授权,必然导致受托人取得特定职务的结果,受托人正是利用这一特定的职务上便利,才非法占有了本单位的财物。受托人的这种身份和行为满足了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要件的要求。
故认定其具有职务侵占罪主体资格,是完全符合刑事立法精神的。相反,如果受托人不属委托单位的人员,即使其利用处理委托事务的职务上的便利,侵占了委托单位的财物,就不能按职务侵占罪处罚。
虽然受托人依委托人的委托,代表委托人处理委托人授权的事务,从表面上看具有了委托人单位人员的身份,但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委托人和受托人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受托人利用处理委托事务的职务上的便利,侵占的是非受托人本单位的财物。
由于职务侵占罪犯罪对象的限制性,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不仅要具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身份,而且犯罪所指向的对象必须是犯罪人所在单位的财物,这两者缺少任何一个构成要素,即使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私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那种认为虽然受托人不属委托单位的人员,但由于接受委托而取得委托人单位的人员临时身份,其利用处理委托事务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吞委托人单位的财物,这种侵吞受托人所代表单位的财物,应视为刑法意义上的“本单位财物”,亦应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的观点,显然超越了《刑法》第271条法律用语的逻辑内涵,是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
因此,这种受托人(不属委托人单位的人员)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适格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