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援助可行性探讨
2005年10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正式颁布实施,拉开了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帷幕。自此,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只为侦查工作需要服务,人民法院不再设立鉴定机构,司法行政机关成为司法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决定》颁布实施三年来,司法鉴定工作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等方面发
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出现了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费用,无法获得司法鉴定结论,导致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后果,致使当事人上访、甚至迁怒于社会,已经成为社会不和谐、不稳定的因素。本文仅就司法鉴定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援助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工作设想进行探讨。
一、开展司法鉴定援助的必要性
鉴定结论作为七种法定证据的一种,在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按照现行的诉讼制度,大量的民商事案件需要当事人举证,实践中,当事人因为经济困难无法承担数额并非很高的司法鉴定费用而出现举证困难,从而导致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情况时有发生。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的性质而言,鉴定机构没有无偿提供司法鉴定援助的义务,作为司法鉴定工作主管部门的司法行政机关,也没有要求鉴定机构免费为当事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行政权力。实际工作中,为扶助社会弱势群体、维护社会稳定,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只能协调沟通,请求鉴定机构支援。虽然申请司法鉴定援助的只是少数,但产生的影响却很大,因为申请鉴定援助的大多为遭受交通事故、意外伤害,他们为治病救人早已债台高筑。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社会弱势群体有得到律师法律援助的权利,也应该有得到司法鉴定援助的权利,否则该打的官司因"举证不能"无力打,该说的理无法为自己说,弱势群体的平等诉权没有得到真正的维护,司法公正也就无法实现。
开展司法鉴定援助工作对健全和完善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法律援助和司法鉴定援助都是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必要的帮助,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不同的是法律援助弥补的是当事人对法律知识的不足,司法鉴定援助弥补的是当事人对科学技术知识的不足,二者可谓异曲同工、相得益彰。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提出:"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积极开展法律援助"。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如果公民由于经济困难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援助包括司法鉴定的援助,不能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宪法的这一原则就势必成为一句空话。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实施法律援助,用实际行动表明在社会主义社会里,不管是贫者、弱者和残疾者,不管政治、经济地位如何,在法律面前人人都是平等的。这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重要体现。因此对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开展援助非常必要且紧迫,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实现宪法的基本原则具有非常重要作用。
二、 开展司法鉴定援助的可行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开展司法援助的工作设想
根据我省的司法鉴定工作现状,在我省将司法鉴定援助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全面开展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司法鉴定援助工作,提出以下几点工作设想:
(一)明确将司法鉴定援助列入法律援助范畴。在法律援助经费中列司法鉴定援助专项经费,司法鉴定援助经费是法律援助经费的组成部分。
(二)明确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鉴于我省法律援助和司法鉴定工作现状,明确司法鉴定人员应当承担对需要司法鉴定服务的弱势群体提供援助的义务,规定司法行政工作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四)明确司法鉴定援助的事项范围。根据案件的性质不同,结合全省经济发展情况,司法鉴定援助事项的范围不易扩大,对于涉及人
身损害赔偿等关乎生命、健康安全的鉴定事项应予援助。目前,司法鉴定援助的事项的范围应该以《决定》规定的"三大类"为限。
(五)明确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申请、受理、审批、指定程序以及司法鉴定援助补贴的领取程序及提交的材料。
(六)明确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办案草率等违反司法鉴定援助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处理办法。
总之,对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开展援助工作,对于完善我国现行的法律援助制度,健全我国的民主和法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