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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婚特殊保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小编:

一、军婚的概念界定及其特殊保护

(一)军婚的概念界定

军婚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而我们在婚姻法中所研究的是指夫妻一方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现役军人的婚姻受国家法律的特别保护,这体现在结婚与离婚的程序和手续要比一般的婚姻关系更为复杂。现役军人在结婚时是有严格的程序限制的。由于军人担负的特殊使命、生活环境和职业特点与普通公民不同,所以军人不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还应当服从军队的条令。

依照2001年11月解放军总政治部下发的《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通知要求,现役军人应当慎重选择恋爱对象,军官和文职干部确定恋爱关系后,应当主动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报告,由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对其恋爱对象进行政治审查。现役军人结婚须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或政治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填写《申请结婚报告表》作为归档材料;由政治机关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依据。

除此之外,很多单位也对军人结婚的年龄做了严格的规定。例如,审核年龄在25周岁的军人方可提出结婚申请,而战士在驻地找对象,年龄需要在28周岁以上或者三期以上士官。提出结婚申请后,男女双方填写申请结婚报告表。多数单位要求双方婚检,并出具婚检报告。完成这一系列程序后,取得部队签发的介绍信才能去婚姻登记部队领取结婚证。

这些繁杂的程序无异于是为了保护军婚。因为军人身份的特殊性,他们掌握部队的军事秘密,因此需要对程序进行严格的限制来保证部队乃至国家的安全。

当然,与现役军人离婚时,也具有非常严格的限制。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军婚的规定体现在33条: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以上是法律对于军人离婚所作出的限制。我们不难看出,如果军人的配偶由于某种原因提出离婚,其程序不亚于当时结婚时的繁琐。

(二)军婚的主体

军婚的主体是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或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具有军籍的人员。

(三)军婚特殊保护制度的历史沿革

对军婚的保护要追溯到土地革命时期,至今发展已有78年历史。在土地革命时期,由于红军常年在外参战,与妻子两地分居,因此很多战士的妻子向远征的丈夫提出离婚,这种情况十分严重的威胁了军队的作战力,扰乱了军心,针对这一问题,各地苏维埃纷纷想办法解决。中国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公布了《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在第十八条明文规定:“凡红军在服役期间,其妻离婚,必先得本人同意,如未得同意,政府得禁止之。”而后,在1934年4月8日出台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对军婚规定了一些限制条件,规定“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

直到抗日战争时期,同样的情况再次发生,只是八年抗战,导致许多战士与家人失去联系,他们音信全无,生死未卜,此时,许多战士妻子提出离婚,共产党为了维护社会和军队的稳定,颁布了《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抗日军人之配偶,非于抗日军人生死不明逾4年后,不得为离婚之请求”。同时也规定,在通讯便利的地方,如其夫两年之久杳无音讯,其妻也可以向当地政府登记离婚”这些政策的规定,使当时的革命军人全身心的投入到抵抗外来侵略,谋求民族独立的革命洪流之中,保护军婚政策的实施,在当时发挥了重要的稳定军心的积极作用。

1949年之后,虽然新中国成立,但是我们国家还依旧面临着内忧外患,国防建设和军队建设仍然十分重要,为了加强部队的战斗力,1950年颁布的我国第一部《婚姻法》继续贯彻了在离婚问题上对现役军人给予特殊保护的立法原则,正如在1950年婚姻法起草的报告所说,在当时作这种规定是因为“会得到一切革命军人的配偶和整个社会舆论的同情的”,“表现了革命军人的配偶……能够牺牲个人的暂时利益去服从民族、社会和国家的公共的永久的利益”。但考虑到当时的实际情况,为了维护军人配偶的权益,还在第十九条规定:“革命军人与家庭两年无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得准予离婚。”通过以上针对军婚的特殊保护规定,巩固和发展了新中国的国防和部队建设。

(四)现行军婚特殊保护制度的内容

二、军婚特殊保护制度的立法目的

(一)维护军人的利益

军人,这个词听起来强劲有力,但在社会或者家庭生活中,他们却属于弱势群体,他们中的大多数不在家乡服役,与自己的父母、配偶分处两地、甚至三地。聚少离多的生活酿造了许多家庭悲剧,军婚特殊保护制度在此具有存在意义。通过对军婚建立的严格审查,就保障了军人一方的知情权,防止一些不怀好意的女子故意接近军人。通过对离婚程序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了能帮助军人挽救婚姻。因此,对于军人来说,对军婚的特殊保护维护了自己的利益。 (二)巩固国防建设的需要

巩固国防建设的基础是军人安心服役。试想当军人的婚姻出现危机时,他们还如何能全身心效力于部队,通过对军婚的特殊保护,能够有效的稳定军心,进而,巩固我们的国防建设。

(三)维护社会的稳定

社会的稳定,需要武装力量为保障。强大的武装力量又离不开安心服役于部队的军人,因此,从微观上说,保护军婚就是保护军人的利益,但从宏观来看,维护军婚就是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现行军婚特殊保护制度的缺陷

(一)当前我国对军婚的特殊保护限制了配偶的离婚自由

我国婚姻法中规定公民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对军婚的特殊保护,虽然维护了军人一方的利益,但限制了配偶的离婚自由权。由于军人身份原因,聚少离多,家庭的重担全部压在了其配偶一方,她们难免不堪压力所负,试图结束这段辛苦的婚姻,但由于婚姻法中对军婚的特殊规定,限制了她们的离婚自由权。这显然是与婚姻法的原则相违背的。

(二)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民法中规定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是指在社会关系中,公民承受的义务与其所享受的利益相一致,但对军婚的特殊保护,显然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众所周知,军人妻子在家庭中所承受的压力与付出的代价,但法律却没有过多的赋予其相应的权利,反而强加给她们更多的义务。如离婚时,须征得军人一方的同意。对于军人妻子而言,何谈权利之有?只会让更多想结束婚姻的军人妻子痛苦不堪。

(三)对军婚的特殊保护流于形式

随着经济的发展,民主、自由观念早已深入人心,改革开放35年后的今天,对军婚的特殊保护已经没有太多的现实意义。一段没有感情的婚姻,就算用法律来禁锢,也苍白无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2款中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应按婚姻法第26条规定进行审理。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最高法院的此条意见是十分具有现实意义的,因为很多家属不会诉诸于法律来请求结束他们的婚姻,他们会选择去找军人所在部队的领导,部队领导为了避免影响部队稳定与工作,通常情况下,也会劝说军人。这样就导致婚姻法第33条的设置流于形式,缺乏了其本身的意义或目的。

(四)军婚的特别保护规定也会对军人婚姻的缔结造成严重阻碍

由于条件的限制,军人接触女孩子非常不易,一旦经历恋爱,许多女孩又会可能因为一旦缔结军婚就会丧失离婚自由而望而生畏,这样就增加了军人结婚的难度。

四、现行军婚特殊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从立法上,应废除婚姻法第33条

现行婚姻法第33条带有浓烈的革命色彩,它是历史遗留的产物,不可否认在革命年代时,对军婚的保护发挥了它应有的作用。但在倡导自由与平等的今天,33条的存在是有悖于法律价值的,它和当今社会发展的主题不符。

(二)从政策上,军人家属随军条件放宽,为军人家庭团聚创造条件

对于军人来说,他们大多数在基层,必须24小时在军队,有严格的请假制度。对于未婚的战士或军官来说,客观条件已经成为其谈恋爱、建立婚恋关系的严重阻碍。对于已婚军人来说,婚后的两地生活让他们非常苦恼,他们远在异地,不能照顾千里之外的家人,饱受相思之苦。我们国家严格的军队政策表面上看是便于部队的集中管理,实际上不利于部队的稳定。

了解了这些现实情况,我们应该站在军人的角度,理解他们的苦衷。放松随军政策,放宽随军范围,使更多的军人家庭早日团聚,让他们既能照顾家庭又能安心服役。

(三)提高军人的社会地位,加强军婚保护

军人是个特殊的职业,他们不仅仅是家庭生活的一员,更是承担着维护国家安全和领土完整的重要使命。可以说,比普通公民的承担更多的义务,所以理所应当让他们享受较多的权利。但并不能通过限制其配偶一方的利益来弥补。国家可以给予军人一方特殊待遇,例如:加强军人工资待遇、社会保障、就业安置、子女教育等方面的特殊优惠政策,这样来弥补军人在社会中承担的义务,这样的一些做法也是对其配偶一方的补偿,使他们的婚姻更加稳定,最终使军人可以安心服役。

(四)对军人的配偶进行必要补偿和保护

一味的强加给军人配偶义务来维系这段辛苦的婚姻,只会让她们愈加想逃出牢笼,因为军人是她们的丈夫,使她们承担更多的义务,我们应该赋予她们相等的权利。例如,对没有工作的配偶,我们可以与地方沟通,给他们提供适合的就业岗位;对于没有劳动能力的家属,我们可以按年、按月发放津贴;对于自主创业的家属,我们应该在减免税收方面进行鼓励等等。总之,为军人的家属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来弥补他们对社会的默默奉献。只有让他们感觉到社会的关心和享受到切实的利益,才能让家属全心经营这段特殊的婚姻。最终达到稳定部队,维护国家安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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