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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监管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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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0.3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本文从法经济学的法律供求均衡的角度对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监管的现状进行了分析,提出了我国金融混业经营监管制度存在立法的非均衡状态,迫切需要监管部门增加立法制度的供给,以降低由于混业经营给金融业带来的风险和银行、证券、保险机构在业务合作时的交易成本。例举了国外综合混业监管的模式,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混业经营监管提出了意见。

关键词:混业经营 金融监管 法经济学

金融混业有两层含义,金融业务的混合、交叉经营即业务的混业,典型的如德国的全能银行制;金融控股权的混业,即在金融控股公司里有多少金融控股权的混合。金融控股公司就是这种模式。我国学者主张的“混业经营”指的是第二层含义,即金融控股权的混业。“混业”这个词是我国学者根据“分业”提出来的习惯说法,本文的“混业经营”是指“综合经营”这个概念。

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现状

随着WTO过渡期的结束,为了应对国外金融集团的竞争,国内金融机构创新层出不穷,业务综合化趋势越发明显,表现为金融控股公司形式和银、证、保在业务上的合作两方面。

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主要有:以集团公司为主体的金融控股公司,如中信控股、光大控股等;以金融机构为主体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如中国银行的中银控股公司、中国建设银行的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的工商东亚金融控股公司等;以实业公司为主体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如宝钢、山东电力、海尔等。这些金融控股公司形式的混业经营,都有着“集团综合、经营分业”的共同特点,即通过控股不同业务类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来实现集团业务的多元化和金融产品的综合化,但是,这种综合化的经营在带来规模效应的同时也伴随着诸多风险,如:系统性风险,道德与行业风险,财务杠杆比率过高,信息不对称等风险。

银行,证券,保险公司在业务上合作。如银证合作的商业银行的证券质押业务、债转股业务、银证转帐业务、资金托管业务等,银保合作的代收保费、按揭贷款保险业务等,证券公司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等都是金融综合化经营的表现。

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的监管现状

(一)放松了混业经营业务限制

我国加入WTO后,金融业面临的是国外的综合化全能型的外资金融机构,为了应对竞争,在近些年的监管政策上也逐渐放松了对混业经营业务的限制,对其给予了一系列制度上的供给。包括:1998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保险公司可按规定购买中央企业债券,打通了证券业与保险业之间的通道。1999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扫除了证券业与银行业之间的部分障碍。1999年10月27日,国务院批准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购买证券投资基金间接进入股票市场。2003年12月通过的《商业银行法修正案》也在其有关“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的规定后,增加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条款,为商业银行今后进行这方面业务留下了政策空间。

(二)对金融业混业经营的监管政策

真正对混业经营监管的制度只有2003年9月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中国保监会召开的监管联席会议,议论并通过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以及在2004年6月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中国保监会再次签署的《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备忘录》旨在明确三方在金融监管方面的职责,为三家机构协调配合,避免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

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监管现状的法经济学分析

(一)法经济学介绍

法经济学又称经济分析法学,是用经济学的方法来分析法律问题的边缘学科,主要是立足在新制度经济学理论基础上,运用微观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及其他有关实证和规范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效率、创新及未来发展。众所周知,现实中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是不存在的,因而为了降低交易费用,并以此提高有限资源的利用效率,法律制度的有效供给非常必要。对于目前我国的金融业混业经营的趋势越发明显的情况下,为了提高对其监管的效率,降低混业经营带来的风险,应用法经济学的立法供求均衡分析工具对金融监管制度的立法分析是非常必要的。

(二)金融混业经营监管制度的供求均衡分析

法律的供求均衡意味着:法律的价值都能够通过立法和实施过程顺利实现,法律的需求得到满足,法律的供给适应法律需求,既不存在法律过剩也不存在法律短缺。人们对既定法律的内容和结构安排十分满意,因而无需也无力改变现行制度。而当法律的供过于求时,法律的供给不能完全的实现,或者是给被监管者带来更大的守法成本,使其交易成本增加。当法律的需求大于供给时,需求不能完全得到满足,就会存在监管的真空和由于没有得到正式法律确认而给被监管者带来行为的约束,形成法律制度的非均衡状况。就我国目前金融业混业经营和监管的现象来看,虽然已经放松了对银行、证券、保险业务合作的限制,金融业的资源配置效率也提高了很多,但是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综合化经营以及市场准入、退出等一系列具体的监管制度的供给仍然不足。根据以上分析,目前金融混业经营的监管正处在制度的供给小于需求的非均衡状态,这会形成金融业混业经营的监管真空,使金融业处于高风险中,资源配置能力降低。所以迫切需要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金融监管制度,使监管制度重新恢复供求均衡。

国外混业经营监管的经验及借鉴

(一)国外混业经营监管的经验

为了适应金融业混业经营的现状,各国纷纷推出监管的制度供给,主要有美国以美联储(FRB)为核心的伞形监管模式,以及英、日、德等国的统一监管模式。

在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明确了美联储作为混业经营的监管者,负责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综合监管,各金融监管机构按照行业监管职责要求对子公司所属业务进行监管:美联储(FRB)、财政部货币监理署(OCC)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负责银行子公司的监管,州保险监理署负责对保险子公司进行监管。作为伞形监管人的联储和各功能监管者即明确分工,又紧密合作。这种模式对于机构、职能设置中出现的矛盾,总体上本着“宁可重叠,不可真空”的指导思想。

英国等采用统一监管模式的国家则是通过立法,将原银行、证券、保险的监管机构统一到综合性监管机构下面,作为类似于金融监管委员会的职能部门,使金融集团和各子公司都置于有效的监管下。这种监管体制更注重金融产品的基本功能,以此为依据确定监管主体,而不是简单地按机构进行分类,所以这种模式有利于业务的专项监管,有利于信息的集中、沟通和披露,有利于监管责任的明确。

(二)对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监管的若干建议

首先,改变原有立法。我国目前的分业监管立法体系显然无法适应混业经营和混业监管,应考虑建立新的立法体系来配合其它政策措施的改革,推进金融混业经营的顺利发展和维护金融行业的稳定及安全。

其次,可借鉴美国综合监管的模式,考虑将中央银行设立为负责金融控股公司集团整体监管的综合监管机构。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在现有的分业监管职责下根据功能监管原则增加对金融控股公司集团下子公司的监管职责。由中央银行负责三会之间的协调工作,建立三个监管主体之间的磋商和协调机制。对于专业性金融机构,仍根据其主营业务分别由三会分头监管。但其经营过程中涉及的交叉业务和交叉性金融衍生工具可由中央银行根据业务的服务功能性质来指定相应的监管机构进行监管。

参考文献:

1.钱洪道.经济分析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

2.曾筱清.金融全球化与金融监管立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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