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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建立统一的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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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建立统一的安全保障义务 试论建立统一的安全保障义务 试论建立统一的安全保障义务 内容提要:日常生活中处处都有危险,有的是社会发展必要的,有的是人们日常生活中所必要的。对于这些危险所造成的损害,应当如何分配?这种损害结果往往是因为加害人怠于为一定行为所造成的。对于基于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法律要苛以加害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必须以加害人负有作为义务为前提。安全保障义务正是为加害人设置了一种作为义务,违反这种义务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社会活动的人,如果该活动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那么行为人就负有防止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本文着重对安全保障义务来源的进行研究。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有五:一是来源于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二是来源于以保护他人为目的法律;三是来源于合同;四是缔约上过失;五是违反对第三人具有保护效力的合同。追溯历史,本文发现,安全保障义务在许多合同法的制度种体现出来,如缔约上过失、加害给付、保护性的付随义务、对第三人具有保护效力的合同。这些制度的出现与德国特有的法律制度是分不开的。本文在此基础上,对德国和我国的相关法律进行了简单的对比研究,发现这些条件在我国并不存在。因此,本文主张,对我国的现有的法律制度进行整合,将这些纳入安全保障义务的范畴中,实现法律制度的统一。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保护他人的法律、加害给付、保护性的付随义务、缔约上过失、对第三人具有保护效力的合同

“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人的安全包括了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为使人人践行社会上一般行为标准,法律上特设一般注意义务。因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一般注意义务,构成侵权,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

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工业的迅速发展,危险性作业增多,为切实保护人们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法律又从分配危险的角度,与侵权法中又规定了无过错责任。但社会上有一些危险性较小但时常发生的危险,对于这些未法定化的危险,往往是通过案安全保障义务来调整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社会活动的人,如果该活动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那么行为人就负有防止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由于这些义务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采取这种义务有助于维护社会生活秩序。同时这也体现了侵权法的人文关怀精神和与时俱进的精神。

一、概述

1、比较法上的观察

许多国家都设有安全保障义务,只不过名称各不相同。在法国法上称为保安义务(obligation de securite)。它广义上是指不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安全关照义务,既涉及到侵权行为法也涉及到合同法。保安债务区分为结果债务和手段债务,1898年4月9日关于劳动灾害的法律中确认了雇主的安全保证义务。「1」

在《日本民法典》中并没有关于安全保障(安全保障或者安全关照)义务的明确规定。战后的判例使用过“安全保护义务”或“安全关照义务”的概念。有的日本学者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产生违约责任,但也存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的余地。有的日本学者认为,违反安全关照义务为脱离合同责任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应当属于侵权行为(不法行为)责任。有的日本学者则将安全保护义务在合同中的地位进行分类,如果是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如警备合同中的安全保护义务),则违反该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否则就构成不作为侵权。有的日本学者则认为安全关照义务既是合同法上的义务又是侵权行为法上的义务,对二者进行区别并无必要。「2」

考虑到我国国内对安全保障义务并未给与足够的重视,但在现实生活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又屡有发生,如银河宾馆案,乘客被狗咬案,万通酒店案「3」。同时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8编“侵权责任法”第65条对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规定:“旅馆、银行的客户以及列车的乘客,在旅馆、银行、列车内受到他人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确认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旅馆、银行、列车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尽到保护义务的,不承担责任;未尽到保护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故本文试对安全保障义务做一些粗浅的介绍,并说明自己的一些想法。其中着重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对我国合同法上的加害给付和保护性的付随义务、缔约上过失进行检讨,在此基础上,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进行整合,提出建立统一的安全保障义务。

2、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

然而我们为什么要规定安全保障义务,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何在?本文认为它的理论基础,大致有以下三种:

(1)危险控制理论。这也是无过失责任发端的理论基础。工业革命之后,人们每日遭受外来的危险,有多数源于危险活动的开展,因此针对这些危险活动发生的不幸事故,基于社会允许加害人从事这样的危险事业,而且加害人从这些危险作业中获得利润的“报偿思想”,而责令危险的控制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时,侵权法要解决的问题不是不法行为带来的损害,或者对行为人进行道德上的谴责;而是在发生了危险行为所导致的不幸结果时应如何合理分配损害的问题。因此即使行为人毫无过失可言,也缺乏道德上的非难性,基于“分配正义”的要求,仍须负损害赔偿责任。「4」

从事社会危险活动,使第三人处于这种危险之中,但是人类社会是一个交往频繁的社会,这种活动是人们日常生活所需要的,并不能以法律禁止。因为加害人从事了这样的活动,可以推断他对活动的危险的了解要超出一般人,同时,他离危险源也更近,故更容易控制危险的发生,故苛以行为人安全保障义务。例如,甲在其门前挖水沟,那么他只需要在附近立一个告示牌或者在夜间打开路灯或者干脆将水沟四周围起来,就可以防止夜晚有行人摔落沟中。自这种情形下,法律并不能要求夜间行人知晓这里的变化,这样的要求是不合理的。从另一个方面看,法律不可能要求社会上的每个人时时刻刻都十分小心谨慎,以免自己遭到不测。这样,必然导致人人自危,提心吊胆,怨声载道。那是一个没有丝毫人文关怀的社会。

(2)信赖关系。安全保障义务不同与一般注意义务。后者发生在任何第三人之间,使侵权法的最基本的基石,在请求损害赔偿时,法律往往要求被害人证明加害人在违反了一般注意义务时主观上有过失。而前者要求双方有一定的社会接触,从而产生特别的关联关系,基于这种特殊的关系,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产生合理的信赖,相信在自己从事这项活动时,自己的人身和财产不会受到侵害。比如,甲应邀到乙家做客,不料,在吃饭时,餐桌上的吊灯因为安装不稳固,突然坠落砸伤甲。此时,甲得向乙请求赔偿。

(3)获利理论。在第一点中也提及到这一点。那些从危险源中获取利润的人经常被认为是有制止危险义务的人。「5」但这仅在加害人所从事的是一种营利性的活动,并且他们能够从中得到收益的情形。比如,宾馆的经营者,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等。然而,并不是所有的具有危险性的活动都会给行为人带来经济利益。比如,在上面的挖沟的例子中,甲并不会从中获得任何经济利益,只是从中获得一种生活上的便利。所以,获利理论有一定的局限性。

安全保障义务一般实行过失推定,这是因为法律认为加害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受害人就只需证明自己的损害时由加害人造成的,加害人对自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即可。而不必再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失,这对受害人较为有利。当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接下来必须了解何为安全保障义务。简单地说,安全保障义务就是对特定人的人身、财产负有照顾、保护义务的人应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避免侵害他人权益。为了解这个问题,首先必须了解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当然,这也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

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来源于如下几个方面,一是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如有关交通安全的法律规定的义务),二是来源于合同约定,三是来源于先前的行为。「6」

从根本上说,安全保障义务的终极来源是民法上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但由于诚实信用原则过于抽象,有必要加以具体化,以便操作;同时,诚实信用作为民法的最高准则,主要起到补缺的作用,在有具体详细的规范时,不必引用这一原则。本文在这里将细分为五类进行讨论,并会对这些分类进行检讨。一是来源于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二是来源于以保护他人为目的法律;三是来源于合同,在这里有必要排除合同的主义务涉及到人身、财产保护的合同;四是缔约上过失,这里将其单列出来,是因为它与其他的有不同之处,无法合并;五是违反对第三人具有保护效力的合同。以下将就这五个方面依次展开,分别讨论。

1、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7」

社会活动安全主义务是侵权行为法上的重要义务群之一,其内涵类似于英美法上的注意义务。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发源于德国。是德国侵权行为法上的重要概念。

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是与“一般的或特殊的危险”相关联的,只不过现在对特殊的危险多采用特别立法的方式加以规范。违反此类义务可以直接构成“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不必再求助于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除此之外,社会生活中上有无数无法律规定的,但又有危险性的的活动或者行为,这便为社会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作用提供了空间。「11」

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因自己的行为之发生一定结果的危险,而负有防范的义务。如开车撞人,即使没有过失,也应将伤者送至医院救治;挖掘水沟,应加盖或采取必要措施。二是维持某种交通或交往的需要。如在家举办酒会,应防止老树砸伤宾客;餐馆楼梯未全部修好,应设告示牌或者切断通往楼梯的通道。「12」三是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而承担防范危险的义务。如超级市场应保证货架上的货物不会掉下砸伤顾客,电影院应保证安全门畅通无阻。「13」

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而来的,它是安全保障义务中除去已经类型化的义务来源之外的部分,范围非常广,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随着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形反复多次出现,会有更多的情形被类型化,并从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中分化出去,成为另一类具体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可以说,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最具活力的来源。

2、保护他人的法律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尤其是工业的发展,社会中的危险事故越来越多。就社会成员而言,在特定的领域里,逐渐分化出许多相对的弱势群体,如消费者、劳动者、马路上的行人等。为保护这些弱势群体,出现了保护他们的专门的法律,这些都是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但后者不限于这些。有的法律中有部分条款的目的是保护他人的,这也会成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

保护他人的法律,指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权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权益之法律。有的法律以便利管理为目的,则不在此列。有的法律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从而间接起到保护他人的作用,也不包括。如刑法中关于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犯罪的规定,虽能间接保护社会上之所有人,但法律本身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而不是保护他人。又如保护环境的法律,若是调整“纯环境损害”的,则不是保护他人的法律。「15」

保护他人的法律对“法律”二字不应做狭义解释,使其仅限于“法律”,而应做扩大解释,使其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16」如劳动法属于保护他人的法律,则劳动部对其所做的一些解释也应包括在内。因为在我国,往往是通过这样的方式达到弥补法律不足、适应社会发展的目的。

保护他人的法律,可以是私法,也可以是公法。宪法、刑法当中的保护公民人身、财产的专章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劳动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等,都是保护他人的法律。

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仅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要件,主观上亦以行为人有过错为原则。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过错不必由受害人举证,而是法律上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然后由加害人反证,反证不成功的,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行为人过错的对象不是指向损害结果的,而是指向他违反法律的行为。「17」如果该法律对于加害人在具备何种条件下承担赔偿责任另有规定的,应适用该法律的规定,这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的法律适用原则的要求。

仅仅具备以上两个条件还不足以构成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往往有特定性,只是保护特定领域的人,保护特定的权益,「18」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我国侵权法对权利和利益均加以保护,而权利和利益的种类实在是纷繁复杂,对它们保护的实现是整个法律运行的结果,而不是哪一部法律能单独实现的。有的法律保护所有权,有的法律保护人格权。所以我们首先必须要明确每部法律所保护的法益是什么,不能超出法律的范围对加害人苛以责任。比如,刑法中的故意伤害罪保护的是公民的健康权,而非财产权。强奸罪保护的是妇女的性自主权,那么,受害妇女的财产不能依此条得到保护。同时,男性也不能依据此条要求对其性自主权受到的侵害进行保护。又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是生活消费中的消费者,生产消费的消费者便不能依此法获得保护。司法实践中,在确定一个具体的法律或法条所要保护的权益究竟是什么时,应当综合考察法规的目的和内容,就具体情形分别认定。

3、合同

“从身份到契约”乃是人类社会的一大进步。人们得以自己之意思发生一定之结果,以满足自己之需要。有一些合同,如保管合同、仓储合同、雇请他人照顾家中小孩或老人的雇用合同,合同本身就以照顾、保护一定的人身、财产利益为主合同义务的情形下,是否有可能发生安全保障义务。

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实际上涉及到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问题。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共同构成了民事责任,构成民事权益的保护壁垒。二者存在很大的差别,大致如下:

(1)保护的权益不同:违约责任所保护的是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具有广泛性,包括各种物权、人格权和经济损失。侵权法保护的是固有利益,又称维持利益,主要是绝对权,如人格权、所有权等具有绝对权性质的权益。对于经济损失一般不保护。虽然我国立法上比较开放,可以容纳经济损失,但其作用仍是有限的。这主要表现在对加害人过失的举证困难上。

(2)当事人间的关系不同:违约责任以合同的存在为基础,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别的信任关系和交易关系。侵权责任对此无要求。法律苛以人们一般保护义务,以维持整个社会的协调,每个人都负担对别人的保护义务,同时享受别人的保护。一般而言,违反这个义务,就要受到惩罚,损害不能由受害人来承担,而应由致损害发生的人来承担。

(3)制度目的不同:违约责任的出发点是私法自治。每个人根据他自己的意思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对自己食言的行为负责。通过违约责任的贯彻,可以在当事人之间维持一种特别的关系,最终达到鼓励交易,促进社会发展的目的。侵权法则注重于保有社会成员原有的财产和他本身的人身安全不受不安定因素侵害。一旦发生违反一般注意义务的行为,侵权法介入其中,最终达到回复权益受侵害之前的状态。社会成员的固有利益不会因此而增加。

(4)发生基础不同:在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责任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责任的时候产生,合同是当事人自己拟定的。侵权责任的发生则以法律上的一般注意义务的违反为前提。

(5)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义务而生的责任。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在当事人间具有“法律”的地位。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注意义务的程度;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原则上以故意或过失为原则,但过失又依事件的性质决定。法律上对不同性质的合同在注意义务上的规定也不同。有规定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有规定为与处理自己事物之同一注意。在侵权法上,归责原则不能由当事人自己设定,故意或过失是构成侵权行为得以请求损害赔偿的要件,这里的过失指的是抽象轻过失。侵权法发展至今,又出现了无过失责任并有逐步扩大的趋势。

(7)有无抵销的适用:因债务不履行而生之违约责任,债务人可以主张抵销。在侵权法,因故意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之债,其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22」

那么,合同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基于什么而产生的呢?主要由两种情形,即加害给付和具保护性功能的附随义务的违反,它们都属于积极侵害债权的行为。

加害给付,指因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有瑕疵,使债权人的其他利益受到损害。例如出卖药品不告知正确的剂量导致患者病情加重。此时所受侵害的是债权人的固有利益。「27」对于加害给付下,债权人/受害人得享有何种请求权,学者争论较多。通说认为此时构成两种责任竞合。「28」构成加害给付须满足以下条件:存在履行行为,若无履行行为,或者构成拒绝履行,或者构成履行迟延,而不可能构成加害给付。另外,债务人的履行有瑕疵,即履行客观上有违债务履行的目的。非但没有满足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反而侵害了债权人的固有利益。最后,债务人要有可归责性,也就是说,债务人对他的履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未尽相当注意。这里的相当注意也就是本文着重讨论的安全保障义务。

对于债权人以外之第三人因债务人得加害给付而受有人身、财产上的损害,不可以依这个理论获得保护。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依据对第三人具有保护效力的合同获得保护,本文将在后面讨论。

另一种情形发生在违反保护性附随义务下,这也是积极侵害债权的一种。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应当承担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由于这种义务是随着合同的展开而加给合同当事人的,故称为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不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是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具有强行性,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将其排除。附随义务是附随与合同主义务的,不能独立存在,也不得独立请求。「29」如出卖人于交付标的物前,应妥为保管;医生不得泄漏病人的隐私。「30」

附随义务由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在具体交易之发展。种类繁多,无法一一罗列。除法律明文规定外,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亦得依具体情形而为创设。依其功能而言,可分为辅助性和保护性的付随义务两类。辅助性的附随义务的目的在于促进合同主义务之实现,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与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联系。保护性的附随义务目的在于维护合同当事人原有的利益不因对方的“不小心”而减少,它与合同的主给付义务相去甚远,而与这里讨论的安全保障义务密不可分。

合同双方当事人开始缔约时,与社会上其他人相比,关系更为密切,利益的关联性也更大。有学者认为在双方开始磋商的一瞬间,即在发生“社会接触”或“交易上的接触”时,他们立刻由一般市民生活关系进入特殊连接关系,相互间建立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使当事人间发生一种法律上的特殊结合关系。由于此种法律关系的建立,当事人之间,各对他方的人格和财产等产生一种影响或加害的危险,即“契约危险”。因而基于这种信赖关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保护、通知、说明、协助、照顾等付随义务。「31」换句话说,基于这种特殊的关系,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种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对方的财产、人身安全尽一定的注意义务,不得使对方的固有利益减少。就其实质,与本文将要在第一部分论述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是相同的。在合同法领域规定加害给付和保护性的附随义务,是社会活动安全保护义务的具体化,大概是法律为方便具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就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请求保护而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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